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662號
TCHM,98,上訴,662,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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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
度訴字第一0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
六號、第二六二一號、第三七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撤銷。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合計貳拾壹枚,均沒收。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合計貳拾壹枚,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係男女朋友,並同居於臺中縣霧峰鄉○○路 六九三號八樓,丁○○係丙○○之表弟,且為鴻耀國際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丁○○於民國九十六年六、七月間某日返回 屏東縣獅子鄉老家探親,適甲○○亦陪同丙○○回屏東老家 ,丙○○乃介紹甲○○認識丁○○,甲○○因而知悉丁○○ 開設上開公司,甲○○並當場向丁○○自稱係南投縣政府原 住民行政局課長。嗣因甲○○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錢孔急 ,甲○○與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及偽 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二人均明知甲○○未在南投縣政府擔任 公職,竟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先由甲○○打電話向丁 ○○佯稱: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有一「投-C373」標案 工程,甲○○可以利用其原住民行政局課長之身分代為接洽 承攬,並表示渠為該工程之承辦人員,可以使丁○○順利得 標,但丁○○應先加入南投縣廠商協會,需繳交會費新臺幣 八千元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於同年月二十 七日依甲○○之指示,將八千元匯入丙○○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平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其後甲○○又接續以電話向丁○○佯稱需前置工作費,丁○ ○再於同月二十九日、三十一日分別匯款五千元、十二萬元 入同上丙○○帳戶。丙○○及甲○○為進而取信於丁○○, 並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甲○○出面於同年九月三日,在臺



中縣霧峰鄉某不知名之打字行,利用該打字行內不知情之不 詳姓名成年人依甲○○手寫之草稿,繕打偽造之「南投縣政 府原住民族行政局投-C373標案工程簽呈」公文書,甲○○ 又於同日在不詳地點之刻印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不詳姓 名成年人刻製內容不實之「原住民行政局課長甲○○」印章 乙枚及偽刻「原住民行政局秘書潘正明」、「原住民行政局 技工張進明」之長條職名章各乙枚,另持其於約九十六年八 、九月間拾獲且侵占入己之「余?明印」之印章,再將前開 四枚印章蓋於前開「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投-C373標 案工程簽呈」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 局對相關資料管考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潘正明張進明 、余?明,另由甲○○再製作「立據約書」,其上載明「茲 收到鴻耀國際有限公司南投縣政府投-C373標案審查委員會 審查工作費用新台幣12萬元整,由原住民行政局甲○○課長 收轉由技工張進明轉交各委員」等語,甲○○並將上開內容 不實之「原住民行政局課長甲○○」印章及偽造之「原住民 行政局秘書潘正明」、「原住民行政局技工張進明」之長條 職名章蓋於「立據約書」上,且偽造潘正明張進明之簽名 各一枚,足生損害於立據約書上所載之潘正明張進明,甲 ○○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簽呈)及私文書(立據約書) 均郵寄予丁○○,且以電話通知丁○○需再支付工作費用二 十萬元,丁○○因收到甲○○寄來之上開簽呈及「立據約書 」,因而深信不疑,遂再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依甲○○之指 示,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竹關西休息站內,與甲○○及丙 ○○會面,惟丁○○自行打字一份「立據約書」,其上記載 「收到鴻耀國際有限公司因承辦投-C373標案所需作業費用 二十萬元,上開款項支付對象為原住民行政局之全體人員, 且為作業費用之頭款,開標當日若鴻耀國際有限公司順利得 標,須再支付尾款十九萬五千元」等語,甲○○在丁○○打 字之「立據約書」蓋上「原住民行政局課長甲○○」印章、 及蓋上偽造之「原住民行政局秘書潘正明」、「原住民行政 局技工張進明」長條職名章,成為甲○○、潘正明張進明 共同名義之文書,以作為收受二十萬元之憑證,再將該「立 據約書」交付予丁○○收執,足生損害於立據約書上所載之 潘正明張進明,丁○○隨即將現金二十萬元交付予甲○○ 及丙○○;之後丙○○再以該工程需轉包予其他廠商,是需 宴請廠商為由,以電話通知丁○○支付一萬六千元,丁○○ 復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十九日,分別匯款五千元、一萬 一千元至丙○○上開郵局帳號。嗣後丁○○向渠等查詢工程 標案進度卻遲無回應,乃向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查詢,



發現甲○○並未任職於該局,始知受騙,而遭詐騙之總金額 合計三十四萬九千元。
二、案經丁○○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暨該署檢察 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甲○○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被告甲○○就此等證據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㈡被告丙○○部分:
證人丁○○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同年五月十五日在法務 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所為調查筆錄;及同年七月三日在法 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以下簡稱新竹縣調查站)所為調 查筆錄,均為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其 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於丙○○均無證據能力。至於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 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對 於上揭犯罪事實中就其涉案部分均坦承不諱;訊之被告丙○ ○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甲○○並 非伊同居人,事實上甲○○平日不住在霧峰鄉的地址,只是 假日偶而回霧峰,伊有介紹甲○○和丁○○認識,甲○○向



伊稱在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擔任課長,伊完全相信甲○ ○,伊也相信甲○○說的這件標案,伊也是被甲○○欺騙, 伊有提供帳戶給甲○○使用,但丁○○匯入的帳款是甲○○ 拿去償還地下錢莊債務,伊完全未使用,伊有打電話給丁○ ○,那也是甲○○叫伊打的,伊完全不知情,另外就甲○○ 偽造文書部分伊完全沒有參與也不知情,伊有與甲○○在臺 北新店與丁○○碰面,但他們談什麼事伊並沒有聽到,至於 和甲○○去關西休息站時,伊去上廁所,出來時他們也已經 談完了,伊也不知道他們談論何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迭自南投縣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本院準  備程序時,對於上開其犯案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 ○○於南投縣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甲○○偽造之「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投-C373 標案工程簽呈」及「立據約書」各一份、丁○○打字後交由 甲○○蓋章之「立據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而上開簽呈及「 立據約書」上並有甲○○以拾獲之「余?明印」印章及刻製 之「原住民行政局課長甲○○」印章暨偽造之「原住民行政 局秘書潘正明」、「原住民行政局技工張進明」長條職名章 蓋用之印文。另被告甲○○並未任職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 局,有該局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函復鴻耀國際有限公司之公文 一紙在卷可按,且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並無投-C373標 案工程等情,亦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總務主任 劉威章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筆錄中證述在卷,故甲○○所稱 之職務及工程均屬虛妄至明。而被害人丁○○因遭詐騙,先 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將八千元匯入丙○○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平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 戶內;又於同月二十九日、三十一日分別匯款五千元、十二 萬元入同上丙○○帳戶;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在國道三號高 速公路新竹關西休息站內,將現金二十萬元交付予甲○○及 丙○○;又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十九日,分別匯款五千 元、一萬一千元至丙○○上開郵局帳號,有匯款明細三紙及 匯款條一紙暨丙○○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平郵 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清單一份附卷可參,丁○ ○遭詐騙之總金額合計三十四萬九千元一節,亦據證人丁○ ○指訴明確,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屬實情。被告甲 ○○自白部分與調查事證相符,至可採信。至於甲○○拾獲 「余?明印」(中間字字體不明)印章一枚,並侵占入己部 分,業經其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投- C373標案工程簽呈上「余?明印」印文可資佐證,其該部分



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被告甲○○犯案部分, 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㈡被告丙○○部分,其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甲○○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中供承:「我自九十五年三 月至九十六年五月間擔任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約僱人員,於九 十六年六月一日離職後,在臺中縣霧峰鄉○○路經營檳榔攤 生意;丙○○是我的女友,目前我們同住及生活在臺中縣霧 峰鄉○○路六九三號八樓,金錢方面是共同使用」等語(詳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南投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參以被告 丙○○於同日調查筆錄中供稱:「我目前在臺中縣霧峰鄉○ ○路經營檳榔攤生意,九十六年三月起我們(即丙○○與甲 ○○)開始同居在一起,我只知道甲○○在仁愛鄉公所服務 ,沒有聽過他曾在南投縣政府任職過」等語(詳同上日調查 筆錄),足證被告二人係男女朋友,九十六年三月起同居於 臺中縣霧峰鄉○○路六九三號八樓,被告丙○○亦明知被告 甲○○並未任職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故丙○○辯稱: 甲○○並非伊同居人,事實上甲○○平日未住霧峰鄉地址, 只是假日偶而回來霧峰,甲○○告訴伊他在南投縣政府原住 民行政局擔任課長,伊完全相信他,伊也相信甲○○告訴伊 說的有這件標案,伊也是被甲○○欺騙云云,顯非實情,無 可採信。
⒉甲○○係丙○○介紹予丁○○認識,此為三人一致之陳述。  另丁○○於偵查中證述:「九十六年七、八月間,甲○○與 丙○○一起北上找我,甲○○說南投縣政府原民局有一個投 -C373標案,說原住民廠商可以優先(承包),...丙○ ○在旁,她跟我說這案子是有的,丙○○有跟我說她有跟甲 ○○進去過縣政府的辦公室,有跟局長吃過飯有談過這案子 ,...後來約在新竹關西服務區休息站,甲○○又跟丙○ ○一起來,...丙○○打電話說甲○○需要跟黑道協調, 需要吃飯,叫我匯錢給她,我就匯款五千元到丙○○帳戶」 等語(詳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偵訊筆錄),而上開關於甲○○ 與丙○○曾一起至臺北找丁○○;又一同至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新竹關西服務區休息站與丁○○碰面一節,亦為甲○○及 丙○○所供認,則甲○○上開詐騙丁○○時,丙○○均有在 場之事實,亦可認定。按本件如僅甲○○有詐欺犯意,在丙 ○○介紹甲○○與丁○○認識之後,甲○○既已取得丁○○ 之信任,則由其自行與丁○○接洽即可,何須丙○○陪同? 況丙○○如無詐欺犯意,甲○○找丙○○在場,反而容易暴 露其不法行跡,且憑添將來丁○○對其犯行提出告訴時之證 人。再參諸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甲○○提出這



件標案時,丙○○有在場,她有跟我說確有這件標案,並告 訴我甲○○是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課長,之後丙○○和 甲○○一起到臺北來找我,丙○○跟我說要因為她和甲○○ 在一起,叫我要相信甲○○,並表示甲○○會書寫收到匯款 的立據約書給我,之後丙○○又與甲○○一起到關西休息站 來收二十萬元的現金,甲○○的電話不通,所以都是打丙○ ○的手機與甲○○聯絡,後來我多次向他們查詢標案進度, 丙○○都跟我說有在進行,後來又說因為甲○○幫我處理很 多事情,要與黑道協調,需要請吃飯,丙○○又叫我匯款到 她的帳戶內,過程中我媽媽己○○○及我太太戊○○都有接 到丙○○的電話,之後我不打算標這件工程,都是丙○○出 面與我協調,並請求我不要告他們二人等語」(詳九十七年 七月四日偵訊筆錄),於原審審理中除到庭為相同之證述外 ,並證述「(〈提示縣調站卷標案工程簽呈、立據約書〉這 些是誰交付給你?)是甲○○、丙○○。」、「(他們在何 時交付上開資料給你?)從談案子的過程中,我對這個案子 有一些質疑,我請他們提供相關資料給我看,確實交付的時 間我忘記了,他們是親自拿來台北給我。」;證人戊○○( 即丁○○之妻)於原審亦結證:「被告丙○○沒有找我談過 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投-C373標案工程,第一次是甲○ ○先打,他說他是南投縣政府,叫丁○○打電話給他表姐, 我說知道了,掛斷之後,隔不到三十秒,是丙○○打電話過 來,叫我先生打電話給她,是表姐,因為這標案他們在接觸 時,我先生回來都跟我說,當時負責人是我名字,他們談這 件標案,我們才改負責人名字。在我們發現工程案件是假的 時候,我有跟丙○○聯絡,她說你們去告,打死她都不會承 認甲○○是誰,我說睡在你旁邊的人,你都不知道是誰。家 裡面錢都是我在管理,提款、匯款都是我去匯款,都是匯到 丙○○帳戶。」(見原審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 證人己○○○(即丁○○之母)於原審結證:「在場被告丙 ○○有找我談過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投-C373標案工程 ,她回去老家,都去屏東市找我,每次都是提到工程的事情 ,談南投縣政府有一件案子,說原住民優先,要趕快交錢, 愈多愈好,最少要五百萬,如果我的孩子不快點交錢,其他 包商廠商用什麼牌,用我孩子的牌,如果不趕快交,叫黑道 對我孩子斷手斷腳,每次來都是講工程的事情。前年丙○○ 帶甲○○去老家,我才看過甲○○。甲○○講說有這個工程 ,專門在做在跑,騙我說他在縣府上班,又說在公所上班。 」(見原審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被告甲○○於 原審亦承認,大部分工程發生是伊帶丙○○去屏東,一路上



都是伊教丙○○怎麼做、怎麼說,要丙○○跟伊阿姨(即己 ○○○)說事情的嚴重性;被告丙○○亦供述,伊下南部都 是跟甲○○去,都是甲○○教伊怎麼說的。按丁○○、己○ ○○、戊○○與丙○○有親屬情誼,如非確有其事,丁○○ 等三人實無誣攀之理,故丙○○與甲○○共同向丁○○行騙 一節,實至可認定。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平郵局帳號0000000號 帳戶係丙○○所有之帳戶,於本案中提供予甲○○使用,而 丁○○則先後多次匯款至該帳戶內,除丁○○指訴及甲○○ 供述外,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丁○○匯款之匯款 明細三紙、匯款條一紙及丙○○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安平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清單一份附卷 可憑,該部分情節自無疑義。又被告甲○○於偵查供承:丁 ○○匯入丙○○帳戶的款項,是由丙○○去提領,也有請丙 ○○幫忙以電話通知丁○○匯款等語(詳九十七年九月十八 日偵訊筆錄),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錢是匯到 伊戶頭沒錯,領錢是伊領,有時候是甲○○去領;有打電話 通知丁○○匯款,亦為丙○○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八年五 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衡諸常情,被告二人為同居男女朋友 ,被告丙○○對於其同居男友甲○○之所作所為均應知情, 被告丙○○自不可能不知被告甲○○未在南投縣政府任職, 且被告甲○○與丁○○之間的接觸往來,被告丙○○均在場 或代為聯繫,是被告丙○○對於上開犯行顯係知情。再一般 人申設銀行帳戶之手續簡便,自應由被告甲○○自行申設帳 戶使用,被告甲○○如僅係利用被告丙○○接近被害人以詐 財,於認識被害人後,為避免被告丙○○查知致犯行曝光, 自不可能再使用被告丙○○帳戶及唆使被告丙○○領款,然 被告丙○○卻任由被告甲○○使用其所有之帳戶,並代為提 領丁○○所匯入之款項,更足見被告丙○○對於上開所有犯 行完全知情並且參與其中。是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案部分至 足認定。另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甲○○,惟被告甲○○於原 審審理中即稱丙○○完全不知情,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為相同 陳述云云,然由上述眾多事證,已至足認定被告丙○○犯行 ,被告甲○○所述被告丙○○未參與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 顯係迴護丙○○之詞,縱於本院再為相同證述,本院亦認無 可憑採,是並無傳喚之必要。
二、按公印係指公務機關與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包 括機關之印信與公務員之官章,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本件 被告刻製之「原住民行政局課長甲○○」印章、偽造之「原



住民行政局秘書潘正明」、「原住民行政局技工張進明」長 條職名章,並非上述所稱之大印或小官章,另盜蓋之「余? 明印」亦屬私章,故均非公印或公印文甚明。又按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參考最高法院八十 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七四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二人自 始應即係缺錢花用,覬覦丁○○開設公司有相當財力,利用 丁○○與鍾桂敏有親戚情誼,較無戒心,並以介紹承攬工程 為幌子,由甲○○假冒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課長身分, 持偽造之文書先後多次詐得丁○○金錢,則被告二人主觀上 當然有自始至終密接為數次行為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 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 故被告二人乃以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藉由數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完成其詐財之目的,除其中 幾次係以口頭詐騙之方式外,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係以同時 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簽呈)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甲○○手 寫立據約書)為詐欺手段;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係以在丁 ○○打字之立據約書上蓋用「原住民行政局課長甲○○」印 文及偽造「原住民行政局秘書潘正明」、「原住民行政局技 工張進明」印文之方式,作為詐騙手法,本院因認被告二人 自始至終以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目的,於上開犯罪事實所 示時、地,多次施詐,詐欺部分屬實質上之一罪,應僅論以 一罪。
三、故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 ○○另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人認 被告二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嫌,依 前開說明,尚有未合。除被告甲○○侵占遺失物部分外,被 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偽造、盜用印章、印文以偽造公、私文書部分或僅被告 甲○○一人親手為之,然刑法上之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即足成立,惟只須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即 為共同正犯,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直言之,共同正犯 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 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本案被告二人自始即有以掐造標案 方式共同詐財之意,則偽造公、私文書自亦屬被告丙○○共 同犯意範圍,二人應就全案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委請不知



情之某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原住民行政局秘書潘正明」、「 原住民行政局技工張進明」長條職名章,為間接正犯。被告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盜用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又為進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罪。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五十五條後 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 規定修正刪除後,現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 然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謂「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 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 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等語,可知修法 前原本符合牽連犯之數行為,於修法後概念上亦可能以目的 性解釋為一行為,被告二人交付簽呈及立據約書予丁○○, 係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即屬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先後多次 向被害人丁○○詐騙財物,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實施數個 舉動,已如前述,故僅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以行使偽 造公文書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依上述擴大想像競合犯理論, 自可認係一行為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從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檢察官認被告前開所 犯之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被告甲○○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甲○○ 所犯侵占遺失物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依據刑法第三百三十七 條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此部分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以被告二人共同行使偽造公 文書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 原審法院判決理由文記載「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盜用印文 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 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即認被告所 犯偽造印章、印文部分不予論罪,惟判決理由文又記載「偽 蓋原住民行政局課長甲○○、原住民行政局秘書潘正明、原 住民行政局技工張進明長條職名章之偽造印文罪與詐欺罪, 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罪」,又認偽造印章、 印文部分成罪,且應與詐欺部分從重處斷,判決理由已有矛 盾;㈡原審法院認「原住民行政局課長甲○○」章係屬偽造 之印章,是就「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投-C373標案工



程簽呈」及「立據約書」上「原住民行政局課長甲○○」之 印文均依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原住民行 政局課長甲○○」印章既係被告甲○○以其本人名義製作, 其上縱冒用原住民行政局課長之職銜,亦僅屬內容不實,並 非偽造之他人名義印章,蓋用於上開文書之印文,亦非偽造 印文,是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原審依此規定 予以沒收,非無違誤,而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瑕疵,既 經被告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二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犯罪所得金錢 之數額、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甲○○於本案係 基於主導地位,被告丙○○涉案情節則較輕微,且林進育因 偽造文書案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犯本案時尚在緩刑期 間,惡性不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偽造之文書,其上有被告甲○○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合計共二十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規定沒收之。至於簽呈上盜蓋之「余?明印」印文,手 寫、打字之「立據約書」及簽呈上蓋用之「原住民行政局課 長甲○○」印文,則非上開條文所定應予沒收之物,故不宣 告沒收。另被告甲○○委託不知情刻印店偽造之「原住民行 政局秘書潘正明」、「原住民行政局技工張進明」印章及其 侵占入己之「余?明印」章,在案發後已均由甲○○銷燬, 業據其供述在卷,上開偽造印章既已不存在,侵占之「余? 明印」印章亦非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遺失物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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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 書 名 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
├──┼────────────┼───────────────────┤
│ 1 │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原住民行政局秘書潘正明印文1枚 │
│ │投-C373標案工程簽呈 │原住民行政局技工張進明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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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手寫之「立據約書」│原住民行政局秘書潘正明印文7枚、潘正明
│ │ │署押1枚 │
│ │ │原住民行政局技工張進明印文6枚、張進明
│ │ │署押1枚 │
│ │ │ │
├──┼────────────┼───────────────────┤
│ 3 │丁○○打字交甲○○蓋章之│原住民行政局秘書潘正明印文2枚 │
│ │「立據約書」 │原住民行政局技工張進明印文2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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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耀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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