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596號
TCHM,98,上訴,596,2009052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
63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25日21時30分 前某時,在臺中市○○路○段25號前,搭乘證人丙○○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805-LV號計程車,至當日21時30分許,計程車 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芋園巷20號前,被告見四下無人車經過, 有機可乘,旋即起出隨身攜帶之電擊棒一支(未據扣案,所 有人為何不明),自該計程車後座往前以該電擊棒攻擊證人 丙○○之頭部及右後頸部,證人丙○○遭電擊後雖奮力以左 手開啟車門,然因不堪高壓電流瞬間流經體內,仍不支倒於 車外,而不能抗拒,被告隨即坐上該計程車駕駛座駕車逃逸 ,並拆取車上之無線通訊器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 元),而強盜得逞(嗣為警尋獲該計程車,車內除該無線通 訊器材遭取走外,無其餘財物損失)。被告又於95年1月11 日18時45分前某時,在臺中市○○○路梅川東路口前,搭乘 證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83-NK號計程車,至當日18時 45分許,計程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同志巷39之1號前,被告 見四下無人車經過,有機可乘,遂起出隨身攜帶之電擊棒一 支(未據扣案,所有人為何及是否與前開所使用之電擊棒為 同一支均不明),自該計程車後座往前欲以該電擊棒攻擊證 人甲○○之後頸、後腦部,惟因證人甲○○機警過人,立即 以手推檔並取下汽車鑰匙後,逃出車外,並於與被告短暫對 峙約30秒期間內,撥打行動電話報案,被告眼見無法遂行強 盜犯行,即以其背包砸破上開計程車之擋風玻璃洩憤後(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逃離該處,而強盜未遂。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項之強盜罪、強盜未遂罪,原審變 更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項之加重強盜罪、加重強 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 於傳聞證據,原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反對詰問權,屬憲法 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 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 訟權,不容任意剝奪,因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當係指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或得以行使反對 詰問權者而言,倘予被告或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 要旨參照)。按所謂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之例外 狀況,應依據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 信性決定之。又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被害人即證人丙○○、甲○○於本案偵訊時,均經檢 察官諭令具結,其二人於偵訊時證述之憑信性已獲擔保, 雖證人丙○○於原審97年10月16日審理時經傳喚到案踐行 交互詰問程序時,被告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嗣經原 審發布通緝),而證人丙○○因經商之故,長期不在國內 ,原審預期其無法於另定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調查,故考量 被告明知該次庭期將傳喚證人丙○○到庭(業經原審於前 次即97年9月10日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在案),及其指定 辯護人到場仍能為被告進行交互詰問的情形下,仍於是日 進行證人丙○○之詰問程序,故被告既拒不到庭而自行捨 棄與證人丙○○對質之機會,然仍由指定辯護人為其權益 當庭詰問證人丙○○在案,應認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證人丙○○偵訊之證述,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至於 證人甲○○係於本院97年7月2日審理時經傳喚到案踐行交 互詰問程序,並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當庭與證人甲○○對 質、詰問之機會,是證人甲○○偵訊之證述,亦已完足為 合法調查之證據,應無疑問。本院再查諸證人丙○○、甲 ○○之偵訊過程,並無受到檢察官或其他在場之人不當外 力干涉後,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事,復無遭人情施壓或 干擾之情節,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故認證人丙○○、甲 ○○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之例 外狀況,故其二人於本案偵訊之證述,均得作為本件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  使用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及證人丙○○、甲○○於警詢 中有關其遭人強盜等犯罪事實部分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98 年3月30 日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選任辯護人僅對



該證人二人有關指認部分不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 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 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按「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參照)。被 告以外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於充足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可信性』與『必要性』要 件,即屬合於得為證據使用之傳聞例外,應依法律所定各 種證據之調查方式,踐行調查之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事實 之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 前之陳述內容相左或不一致時,如非以先前之陳述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即無贅餘說明其有無證據能力之 必要;該不合傳聞例外之先前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 與否之實體證據,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 項第6款、第166條之2第1項、第2項等規定,尚非不得以 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 )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此種僅止於用來爭 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即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此有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判決要旨可按。本案所使 用證人丙○○、甲○○於警詢中有關其二人指認程序部分 ,及其他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例如偵查報告、和信電訊 公司回函等,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但依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得作 為彈劾證據之法理,本案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駁斥該 證人2人陳述之證明力,而非用之為實體證據,即屬無違 傳聞法則與嚴格證明法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項之強盜罪、 強盜未遂罪(原審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之 加重強盜罪、加重強盜未遂罪嫌),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害人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為其主 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加重強盜犯 行,辯稱:案發時間其完全沒有前往案發現場,本案均非其 所為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丙○○有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805-LV號 之計程車,遭假意乘坐計程車之歹徒一人,以電擊棒攻擊 致其不能抗拒後,強將其計程車駛離並拆取車上之無線通



訊器材(價值約7000元)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案發當 日即94年12月25日23時55分許接受警詢時陳稱:「我於( 94年)12月25日21時20分許駕駛805-LV計程車到臺中市○ ○區○○路三段25號,接搭乘計程車之客人…至芋園巷20 號前,歹徒右手持電擊棒攻擊(我的)頭部、右後頸部, 我本能左手開啟車門人便倒下,歹徒下車往駕駛座上車, 加速倒車逃逸…歹徒年約30至35歲,身高約168公分,中 等身材,頭戴深色鴨舌帽,斜背深色背包,臺語口音。」 等語在卷(見警卷第8至9頁);其復於95年2月3日警詢時 指稱:「…強盜我的那名男子是搭乘我的計程車坐於後座 ,騙我往東山的山區開去,然後在山區無人處在後座持電 擊棒攻擊我頭部、右後頸部後,搶走我的計程車後逃逸, 該男子中等身材,講臺語口音…後來警方有找到我所被搶 之805-2V(按應為805-LV之誤載),我查看後裡面的錢沒 有損失,可是我計程車內之無線器材被他拔走了(損失約 為7000元)。」等語在案(見警卷第6至7頁);再於原審 97年10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強盜嫌疑人是透過無 線電台叫車而乘坐其之計程車,到達嫌疑人指定之目的地 後,嫌疑人先問其車資多少,其回頭告知為225元時,嫌 疑人旋即就取出預藏電擊棒,直接往其頸部右側襲擊,其 就全身軟掉,意識模糊,其遭搶的財物是無線通訊器材, 其有看到嫌疑人係持一根黑色棒狀物,長約30公分,握把 是黑色的,主體是電鍍銀色金屬狀,因為其一看到該物體 就有被電到的感覺,眼冒金星,意識模糊,並聽到「啪」 一聲,整個人馬上就軟掉,所以其很確定是電擊棒等語綦 詳(見原審卷第103至108頁)。證人丙○○歷次所述遭強 盜財物之過程均屬一致,且查無其甘冒偽證、誣告罪責而 刻意捏造遭人強盜財物一事之動機及可能性,是其所指稱 有於上開時、地遭歹徒持電擊棒強盜財物一事,應堪認定 。其次,證人甲○○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 483- NK號之計程車,遭假意乘坐計程車之歹徒一人,欲 以電擊棒攻擊致其不能抗拒,惟因證人甲○○機警,該歹 徒始未遂行其犯行等情,據證人甲○○先於95年2月4日警 詢時指稱:「我是於95年1月11日駕駛我所有之483-NK 號 計程車營業,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路與梅川東路口前 ,搭載一名年籍不詳男子,該名男子稱要往中清交流道到 中清交流道後,進一步要求往同志巷方向前進,到同志巷 39之1號前要求停車,便以電擊棒由後方攻擊我…該名男 子企圖強盜我財物,幸好我有所警惕發現的快,馬上排檔 並下車取出鑰匙,該名男子持電擊棒揮舞並叫囂後就坐上



駕駛座企圖將車開走,幸好我將車鑰匙拔下,車子才沒被 開走。這時我就拿出手機打110報案,他見我報案之後就 拿起隨身背包砸毀我的擋風玻璃,然後快速往環中路方向 逃離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0頁);其復於95年5月5日 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看到歹徒所持電擊棒,約一(台 )尺半,顏色看不清楚,他拿著電擊棒,電擊棒的頭對著 我,一直揮舞。」等語在案(見95年度偵字第10009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12頁);再於原審97年7月2日審理時具 結證稱:「…當時歹徒坐在後座,他由我右後方持電擊棒 對著我的後腦過來,我有用手撥開他,之後我就開門下車 ,我下車後,看到歹徒也有跟著下車,所以又回身將車鑰 匙拔下來,我在駕駛座該側,歹徒在右後乘客座該側,我 們站著互相有面對面看到對方,對峙距離約一個車身,大 約1.5公尺到2公尺左右,對峙時間約10秒至20秒左右,剛 開始歹徒揮舞電擊棒,我就打電話報警,並順著方向走到 車後,他就走到車前,繞到駕駛座並上駕駛座,歹徒當時 不知道鑰匙被我拿走,歹徒發現車上沒鑰匙後,我當時還 在用手機與110對話,歹徒有下車,並拿隨身所背的背包 往駕駛座前的擋風玻璃砸去,砸了以後就馬上離開…若加 上之後歹徒持背包砸毀擋風玻璃之時間,則我與歹徒對峙 時間共約30秒…當歹徒拿著電擊棒自後方攻擊我時,我有 聽到電擊棒發出的聲音,但未注意到有無發出電擊的亮光 ,因為歹徒在後面,我在前面,而且之後我就馬上下車… 徒坐上駕駛座是企圖把計程車開走,但因我的車鑰匙拿掉 後,車子的排檔桿無法運作,是上鎖的狀態,歹徒發現車 內沒有車鑰匙就馬上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63頁 )。證人甲○○歷次所述遭強盜財物未遂之過程均屬一致 ,且亦查無有何甘冒偽證、誣告罪責而刻意捏造遭人強盜 財物未遂一事之動機及可能性,是其所指稱有於上開時、 地遭歹徒持電擊棒強盜財物未遂一事,亦堪認定。是以, 證人丙○○、甲○○分別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假意乘 坐計程車之歹徒,持電擊棒強取財物既遂、未遂等情節洵 堪認定。
(二)證人之指認錯誤常常是造成檢察官誤起訴、法院誤判之重 要原因,造成指認錯誤之原因眾多,除證人是惡意為之者 外,尚有非出於惡意者,例如證人因觀察過程中之瑕疵、 疏忽而未見全貌,因而依自己的邏輯或對經過之猜測推演 ,去填補所疏忽之漏洞;又有因證人記憶上之瑕疵而造成 者。蓋記憶乃人類大腦重新複製過去,將過去所生之一切 ,依自己的主觀重新複製,極容易將其遺忘的部分,依自



己主觀的想像、希望、畏懼來填補。是以為防止因證人錯 誤指認而造成誤判發生,證人之指認程序即屬非常重要, 在美國為避免上開錯誤,對證人之指認乃採「成列指認」 方式(line-up)要求犯罪嫌嫌人與其他數名與本案無關 之人站在一列,挑出其所認知的犯罪行為人,在指認過程 中警察不得作任何之暗示性之言語或動作,負責指認程序 之警察應與承辦刑事案件之警察非為同一人,被指認之犯 罪嫌疑人在服裝或外觀上亦不得有特別突出之處,甚至在 指認之前要告知指認人,要被指認之犯罪嫌疑人有可能不 在指認隊伍之中,其目的在防止「一對一指認」(show- up)可能會發生強烈暗示作用,以及避免證人於不確定之 情形下,在選擇題中挑一位最像之對象,但卻未必是正確 之答案(詳見王兆鵬教授著,刑事被告的憲法權利,第六 章證人指證之瑕疵及防制;林淑貞譯,辯方證人,第二章 心靈的魔術)。故刑事案件之目擊證人或被害人,就犯人 之形象辨認,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自應盡量設定較為周延 之程序,以避免有不當外力或暗示介入,影響被害人或目 擊證人指認犯人形象之正確性。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指認 之程序雖未有明確之規定,然內政部警政署業已依據外國 立法例所揭櫫之指認程序原則,頒訂有「警察機關實施指 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於90年8月20日發布,92年8月 12日修正列於「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92條),以為警察 機關於刑事案件辦理指認之基準,依該要領規定:如需實 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 要領為之:「⒈應為非一對一指認,而應為成列指認(選 擇式指認);⒉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 ;⒊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⒋指認前不得 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⒌指認前必須告知指 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⒍實施 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⒎實施指認應拍攝被 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證;⒏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 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過時照片指認。」等 ,顯已明確揭櫫指認程序中最重要之二大原則,亦即禁止 一對一指認、禁止不當暗示之指認。另法務部亦於93年6 月23日修正發布「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99點,亦就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方式為類似之規 定,資為偵查中為指認之準據,俾使指認之程序正當化, 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 認之正確性,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上開程 序要領或注意事項固不具法律位階,依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1356號、96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該二規 定係針對避免指認之潛在錯誤而設,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 足之效果,且為內政部警政署及法務部依其行政監督權之 行使所發布之命令,作為所屬機關人員於執行指認犯罪嫌 疑人職務之依據,自有其拘束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應 認屬於具有法拘束力之法定正當程序,如法院於審判時以 之檢驗指認之證據憑信性,仍不失為確保指認正確性之正 當準據,應認屬於具有法拘束力之法定正當程序。本案證 人丙○○、甲○○均指認被告為本案強盜之行為人,故本 院應先審核證人二人之指認程序,是否有符合前述之法定 正當程序:
1、警詢時指認程序之瑕疵:證人丙○○於95年2月3日警詢時 指認被告,證人甲○○係於95年2月4日警詢時指認被告, 其二人之於警詢時之指認,雖符合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 ),但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警方有依「警 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第5點規定,告知 「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 指認人之中」。負責指認程序之警員即證人庚○○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讓本案兩位被害人指認照片之前, 有無告訴被害人行為人也可能不在你們所提供的照片當中 ?)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且證人 丙○○、甲○○二人亦無述及警察有為上開之告知,卷內 亦無上開告知之書面附卷,就此指認正當程序之履行,應 由檢察官舉證以證明之,在檢察官無從舉證之情形下,自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認定警察並未為上開之告知。另 依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5月5日其二人去到 警察局時,警察讓其等看1個嫌犯,警方讓其看那個人時 ,警方有說那個人就是指認照片上的那個真人,警方只有 告訴其這個真人就是其指認出來照片上的那個人,因為當 天嫌犯有移送到地檢署,當天晚上承辦的警局又通知其說 要到地檢署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在僅有被告一 人接受指認之情況下,警方直接告知證人甲○○、丙○○ ,在場之被告即是其在照片上指認出之人,如此詢問具有 暗示性、誘導性,亦與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之規定 不符。依上說明,足認證人二人於警詢中之指認過程有瑕 疵存在。
2、偵訊中指認程序之瑕疵: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規定:「(第一項)檢察官對於有 必要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案件,為期勿枉勿縱,應審 慎為之,確實依照本法之規定,實施全程錄音及必要時全



程錄影,並依案情之需要,以各檢察署所設置單面指認玻 璃及雙向視訊系統,實地操作使用。(第二項)指認前應 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於有數人可供指認時 ,對於可供選擇指認之人,其外型不得有重大之差異。指 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真正之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 被指認人之中,且不得有任何可能誘導之安排出現。(第 三項)檢察官行訊問或檢察事務官行詢問並製作指認之供 述筆錄時,應要求證人將目擊經過、現場視線及犯罪嫌疑 人之容貌、外型、衣著或其他明顯特徵等查證結果予以詳 述,命書記官一併附記於筆錄內,以便與指認之結果進行 核對查考。」。本案證人丙○○、甲○○於95年5月5日,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進行真人指認,此據證 人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6、61頁) ,檢察官並對該證人二人製有訊問筆錄(見偵查卷第9頁 )。但依該次訊問筆錄所示,檢察官並未確實依照上開應 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審慎為之,其未於指認前由證人丙○ ○、甲○○先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且未要求證人二人 將目擊經過、現場視線及犯罪嫌疑人之容貌、外型、衣著 或其他明顯特徵等查證結果予以詳述,並命書記官一併附 記於筆錄內,以致無從與指認之結果進行核對查考。且依 上開應行注意事項,雖未嚴格要求一定要提供數人以供指 認,但仍要求檢察官於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真正之犯 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且不得有任何可 能誘導之安排出現,惟依上開訊問筆錄所示,檢察官並未 對證人二人為上開告知,且卷內亦無上開告知之書面,又 檢察官直接訊問證人二人「是否能夠指認強盜你之人?」 ,並詢問證人如何確定,在僅有被告一人接受指認之情況 下,如此訊問具有暗示性,亦與上開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 不符,足認證人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認過程有瑕疵存 在。
3、按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於證據法上 本屬直接證據,具有極高度之證據價值。然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有受正當法定程序保障之權利,對於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之指認,自不得有不符合正當法定程序之情況發生。綜 合上述,本案證人丙○○、甲○○不論於警詢或檢察官偵 查時其指認之程序均存在有上述之瑕疵存在。
(三)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屬於一種特殊 之證據方法,指認所得之證據,性質上固為一般人本於知 覺(Preception)、記憶(Memory)、陳述(Narration )之供述證據,然指認程序如過於簡易,一則由於指認如



同「是非題」作答,指認之表述實際上即待證事實之結論 (conclusion of issue),縱踐行反詰問,亦無從對之 質疑;二則由於容易受到有形或無形誤導,縱指認人之真 誠性(Sincerity)無虞,一般人在指認過程中往往出現 錯誤而不自知。故所謂證人正確指認之可能性自應考量: 「⒈證人目擊犯人之機會如何;⒉證人當時之注意程度為 何;⒊證人對被告描述之精確性為何;⒋證人確信之程度 為何;⒌犯罪時間與指證時間相隔時日為何。」等情,以 為綜合考量據以判斷。本案依下述之說明,亦可認證人丙 ○○、甲○○二人之指認尚未使本院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
1、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選完照片之後 ,你是否有告訴警方你挑照片的依據?)我有說跟當時記 憶中嫌疑人的模樣很相似,警察有問我能否百分之百確定 ,我表示因為案發是晚上,我只能七、八成確定。」、「 (你看到警方所稱的嫌犯是否有更加確認就是搶你的人? )長的很像,但我無法完全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 105至106頁背面),是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認時,即已 無法百分之百確認被告就是強盜其財物之人。其雖於之後 檢察官詰問時,復又表示:「(你那時有無想過這些照片 中或許沒有你認為的嫌犯在裡面?)沒有,因為拿到第二 張照片時,就很強烈的認為就是這個人。」、「(95年5 月5日真人指認後檢察官立即開庭時,你與被告有更近距 離時,你是否更能確認在庭被告就是嫌疑人?)是,距離 案發時間很近,我印象很深刻,我當時確定就是被告。」 「(你當時聽到被告的聲音時,是否與你印象中嫌疑人的 聲音相似?)是,而且我一聽到他的聲音,情緒就開始憤 怒,感覺這個人怎麼這麼可惡。」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其此時又表示其能確定。證人丙○○對於其於警詢 、偵查時指認之確信度,於同日詰問時竟然出現前後不一 致之陳述,其之確信程度實令人生疑,此時應參酌其他相 關事證,以定證人丙○○證言之可信性。證人丙○○於94 年12月25日其遭人強盜當日報案時陳述:「(歹徒特徵為 何?作案時有無戴手套?操何口音?)歹徒約30至35歲, 身高約168公分,中等身材,頭戴深色鴨舌帽,斜背深色 背包。感覺應無戴手套。台語口音。」等語(見警卷第9 頁),然被告於當日,其之年紀為22歲,與證人丙○○所 述之30至35歲已有相當差距,又依警卷所附被告被指認之 檔案照片(見警卷第12頁)所示,被告之身高為172公分 ,與證人丙○○所述之168公分亦有出入,是其對於強盜



行為人之描述已與被告年紀、身高有異,其描述不具精確 性。另案發當時為夜間9時30分,地點之臺中市北屯區芋 園巷20號,屬於臺中市○區○○路,故當時情況為夜間、 山郊、燈光昏暗,且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搶嫌 上車時,其第一眼有仔細觀察他,他當時頭戴鴨舌帽,嫌 疑人上車的位置沒有什麼光線,燈光就只有往來車輛的燈 光而已,其駕駛期間是透過後照鏡看嫌疑人的臉等語(見 原審卷第103頁背面至104頁),故證人丙○○是透過往來 車輛燈光、以後視鏡觀察該強盜行為人,且對方有帶鴨舌 帽,其並無與之正面相對之機會,是其觀察是在間接、半 張臉孔、昏暗光線下為之,其觀察、目擊之情形非屬全面 。況且,證人丙○○於警詢時之照片指認是在95年2月3日 ,距離案發時間已1月有餘,於警詢、偵查時之真人指認 是在95年5月5日,距離案發時間亦已4月有餘,證人之記 憶隨著時間之經過而逐漸衰退,其指認之可信性亦令人有 疑,是證人丙○○之上述指認過程,與前述之判斷證人正 確指認可能性所應考量之5點事項,多有相違之處,尚難 遽以其之指認,即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之強盜行為。 2、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你報案時,有無 向警方描述嫌犯的外型、特徵或足資辨識的外觀?)有的 。我有描述嫌犯的外型。」、「(你如何描述?)身高不 高,比我矮一點,約165到170之間,臉型削瘦,顴骨比較 凸出,故相對臉頰比較削瘦、凹陷,當天歹徒穿著運動拉 鍊式的夾克。」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如 前所述被告之身高為172公分(見警卷第12頁),已與證 人甲○○之陳述有異。另原審請被告當庭起立,面對牆壁 ,請證人甲○○觀看被告之背影及身高,證人甲○○亦答 稱:「我覺得當庭看起來稍微高一點。」等語,可認其就 身高之陳述確有出入,之後其雖亦證稱:「相差不大,但 我當時追趕嫌疑人時,嫌疑人是在跑步的狀態。」等語( 以上均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但其同日亦證稱:「我下 車後,看到歹徒也有跟著下車,所以又回身將車鑰匙拔下 來,我在駕駛座該側,歹徒在右後乘客座該側,我們『站 著』互相有面對面看到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 ,可見其有與強盜之行為人以一般站姿站立互視,則對方 之正常高度其應當知悉,但其仍直覺當庭看被告之高度稍 微高一點,是其對於強盜行為人之描述已與被告身高有異 ,其描述尚不具精確性。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當天天色已暗,且嫌疑犯戴著鴨舌帽,帽簷壓低 ,所以無法陳述細部的特徵,當時的天色幾乎全暗,如果



沒有照明只能看到影子。」、「(你們兩人對峙的瞬間光 線如何?)昏暗。」、「(是否有路燈?)有,但是距離 我們約5公尺左右遠處。」、「(在那個地方,除了那盞 燈之外,是否還有其他的燈光來源?)除了我車子的頭燈 外,沒有其他光源。」、「(照你陳述,你當時是背對你 的車頭燈光?)是的。」、「(如果以路燈來說,你是背 光或向光?)路燈在我車頭的前方。」、「(你剛剛提到 你們二人面對面對峙的時間有多長?)10秒到20秒左右。 」、「(你剛剛提到十幾秒到二十秒之間是否包括你目擊 歹徒砸你擋風玻璃的部分?)不包括。若加上這個部分, 大約有30秒左右」、「(你面對攻擊你的人,你是否有看 到他的長相?)沒有辦法看清楚,我只知道他的大概輪廓 ,臉部比較削瘦,其他是關於體型的輪廓。」等語(見原 審卷第56頁背面至58頁、第60頁),是其已敘明在案發當 時因光源不足、燈光昏暗、事發倉促,無法看清楚強盜行 為人之長相,只知臉部大概輪廓,其餘是體型的輪廓。但 依前述,被告之身高已與證人甲○○之指認有出入,其據 以判斷之體型的輪廓已有失真,再依其所述:「(你用什 麼方式指認這張照片是嫌疑犯?)就是臉型的削瘦。」等 語(見原審卷第61頁),證人甲○○無法認清強盜行為人 之長相,只以削瘦臉型來作判斷,因本案八張指認照片只 有被告之臉型削瘦,故而被指出,但若另有其他削瘦臉型 之照片供其指認,則其是否亦會指認該張削瘦臉型之人, 此種指認方式之錯誤可能性太高,證人甲○○於警詢、偵 查時指認之確信度,實令人生疑。況且,證人田明楦於警 詢時之照片指認是在95年2月4日,距離案發時間已逾20日 ,於偵查時之真人指認是在95年5月5日,距離案發時間亦 將近3月,證人之記憶隨著時間之經過而逐漸衰退,其指 認之可信性實令人生疑,證人甲○○亦陳稱:「指認時, 距事發已有半年,所以看到真人比較無法確定。」(見原 審卷第59頁背面)。是證人甲○○之上述指認過程,與前 述之判斷證人正確指認可能性所應考量之5點事項,多有 相違之處,尚難遽以其之指認,即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之 強盜行為。
(四)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 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此經最高 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參。上開判例所謂「 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 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



「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 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 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 之假設而言(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 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 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95年度 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丙○○、甲○ ○除有前述指認程序上之瑕疵存在外,依下述之說明,亦 無補強證據存在:
1、檢察官之起訴書,僅以證人丙○○、甲○○之指述,作為 其起訴之依據,並未提出其他必要之證據以為佐證,尚與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