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原名鄭安道)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4599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4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侵占非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鄭安道)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 佐,於民國95年1月間調任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六 分局)偵查佐,並於96年8月間,再調任臺中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下稱四分局)偵查佐,依警察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及其他依法 令應執行之職務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95年5月30日任職六分局偵查 佐期間,與該分局小隊長古文生、偵查佐陳志成、梁益芳共 同偵辦查獲陳文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陳文 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查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K 他命、施用工具、帳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證物 ,於同日將陳文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 臺中地檢署)偵辦。古文生小隊長另指派丁○○負責將該案 查扣之上開證物,繳入臺中地檢署贓物庫,經偵查佐陳志成 、梁益芳核對丁○○所書寫之扣押物品清單無誤後,由丁○ ○於95年8月21日,持扣案之毒品、施用工具、帳冊及現金2 0萬元至臺中地檢署辦理繳庫手續,丁○○本應將現金20萬 元先繳入位在臺中地檢署為民服務中心內之臺灣銀行公庫, 再持臺灣銀行所開立之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 清單等文件,繳入該署贓物庫。詎丁○○因投資股市失利, 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 非公用財物之犯意,僅將查扣之毒品、帳冊及施用工具繳入 臺中地檢署贓物庫,而將上開20萬元現金予以侵占入己,用
以償還個人債務。嗣陳文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並移送臺 中地檢署執行;惟該署在處理贓證物時未見扣案之現金20萬 元入庫,乃於97年1月22日函請六分局將本案現金20萬元入 庫。因丁○○當時已調至四分局任職,六分局小隊長古文生 即向丁○○詢問是否已將20萬元現金繳入臺中地檢署贓物庫 乙事,丁○○為恐東窗事發,遂向古文生謊稱已繳庫,惟因 調動因素,一時無法找到入庫單;並請古文生將臺中地檢署 催討之公文函轉四分局,由丁○○直接向臺中地檢署答覆。 ,六分局即於97年1月24日函覆臺中地檢署稱有關本案扣押 證物20萬元係丁○○持向該署繳納,並副知四分局督促儘速 辦理。丁○○於收到六分局之公文後,明知其未將20萬元繳 入臺中地檢署贓物庫,為掩飾其侵占犯行及其謊稱只是找不 到入庫單之話語,遂於97年2月13日,假以函稿表示欲將本 案之扣押物品清單檢陳臺中地檢署,使四分局及臺中市警察 局之主管長官誤認20萬元確已入庫;惟丁○○實際上並未將 此函稿內容正式發文通知臺中地檢署。嗣因扣案之20萬元遲 未入庫,經臺中地檢署多次與丁○○聯絡未果,復於97年7 月22日函請臺中市警察局及四分局,督促丁○○將20萬元現 金入庫,丁○○再度向四分局長官謊稱已繳入庫,四分局乃 請小隊長莊國昌陪同至臺中地檢署確認,鄭安道至此始向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莊國昌坦承該筆款項已遭其私人挪用,未繳 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而自首犯行。丁○○為 避免遭到警局追究責任,遂緊急向同事廖嘉興借貸20萬元, 並再度承認其已將扣案之20萬元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個人債 務。嗣於97年7月25日始將借得之20萬元繳入臺中地檢署贓 物庫。
二、緣於97年6月18日,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偵辦丙○○任負責 人之「台新當舖」涉嫌重利案件後,呈報四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丁○○報請臺中地檢署偵辦(丙○○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7 年度偵字第18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丁○○於97年7月 21 日將該案函送臺中地檢署偵辦後,因廖嘉興多次向其催 討所借貸之上述20萬元,其為籌措償還債務之款項,竟基於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假藉該案調查之必要, 於同年8月8日函請臺中市警察局,轉向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 行(下稱新光銀行),調取丙○○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自90年7月10日起迄收文日止之 存提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迨新光銀行於97年9月2日函覆丙○ ○之帳戶資料後,丁○○查悉至少尚有20餘人匯款至丙○○ 之上開帳戶,其雖明知上開匯款往來資料,尚不足以做為認
定丙○○涉犯重利罪之證據,仍先於97年9月12日中午,向 丙○○表明其手上握有台新當舖之銀行往來明細資料,要求 丙○○至四分局洽談,丙○○遂委由台新當舖之股東乙○○ 處理。乙○○於97年9月12日晚上9時30分許,至四分局與丁 ○○見面,丁○○即將丙○○之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乙○○過 目,並問乙○○要如何處理這些資料,乙○○領略其意,即 表明會想辦法處理,遂與丁○○相約於同日晚上22時,到位 於臺中市○○路之「藍池PUB」見面洽談;丁○○並請不知 情之同事黃建志搭載其到「藍池PUB」,丁○○與乙○○再 度見面後,即表明「依其所掌握之台新當舖銀行資料,至少 有20件被害人,若每件移送偵辦,以律師費每件5萬元計算 ,乙○○等人將支付100萬元之律師費,若乙○○等人願意 以20件計算,在每件5萬元之限度內處理本案,願將該銀行 帳戶資料全部銷毀」等意旨,乙○○則當場表明需與股東討 論後,再做決定。丁○○因乙○○遲未再與其聯絡,遂於97 年9月15、16日,主動與丙○○聯絡,丙○○經與乙○○談 論後,自認所調閱之銀行帳戶資料,未必可據以認定有重利 犯行,縱使有成立犯罪,亦願依法處理,因不堪丁○○索取 如此高額款項,為舉發丁○○之犯行,乙○○遂於97年9月1 6日晚間,與丁○○相約在位於臺中市○○路○段之「金錢豹 酒店」商討付款乙事,當晚經協商後,乙○○、丙○○決定 虛應鄭安道之要求,佯稱欲交付50萬元給丁○○,做為丁○ ○不偵辦台新當舖可能涉及之其他重利案件之條件,惟交錢 之時間、地點,再另行約定。嗣於97年9月19日,丁○○見 乙○○遲未聯絡交錢事宜,遂於同日晚上10時許,與乙○○ 相約在位於臺中市○○路○段179號之「陶源茗茶藝館」見面 ,以商談交付50萬元之時間、地點,席間決定於97年9月23 日晚上在「陶源茗茶藝館」見面,乙○○表明願並先交付20 萬元,丁○○則應交付一部分銀行帳戶資料給乙○○。迨於 97年9月23日晚上7時30分許,乙○○、丙○○依約至「陶源 茗茶藝館」與丁○○見面,並交付所約定之20萬元給丁○○ ,而丁○○亦依約交付部分銀行資料時,為事先獲悉情報埋 伏現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之檢察事務官及臺中市警 察局督察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20萬元,及丙○○所有 之部分銀行帳戶資料,丁○○因而未能遂行其詐取財物之目 的。
三、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迄本院辯論終結止,對本案
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 得之狀況,均無違法情事,認皆適當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而各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不諱,經核與證 人即六分局小隊長古文生、偵查佐陳志成、梁益芳、四分局 小隊長莊國昌、偵查佐廖嘉興,及被害人乙○○、丙○○分 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臺中 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5年5月30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50000588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95年 度保管字第4263、4267號扣押物品清單2張、臺中地檢署97 年1月22日中檢輝執乙97執1500字第005873號函文、六分局 97年1月24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70 003270號函文、六分局97 年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四分局97年2月13日中分四偵字 第0970003354號函(稿)17359號、臺中地檢署97年7月22日 中檢輝執乙97執1500字第101919號函文、臺中地檢署97年保 管字第418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資佐證。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則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7年7月21日中分四偵字第0 970019295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全卷、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97年8月8日中分四偵字第0970021091號函文、新光銀行97 年9月2日新光銀中港字第9704號函文,及丙○○(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90年7月10日迄 上開查證時止之存提往來交易明細表、匯款人謝忍安、葉席 維之個人基本資料表、證人乙○○與被告於97年9月16日在 金錢豹酒店談話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表一份、證人乙○○所 持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丙 ○○所持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所持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及通聯分析表、97年9月19日蒐證照片22張及蒐證光碟1片、 97年9月23日陶源茗茶藝館之蒐證照片12張、蒐證光碟1片、 被告交付給乙○○等人之部分銀行帳戶資料、乙○○交付給 被告之20萬元鈔票影本及全部鈔票編號表在卷可資佐證。綜 上所述,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甚為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3款之侵占非公用財物罪。被告犯本罪後,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之規定,雖經總統於98年4月22日公布修正,並自同 年月24日生效施行,但就該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非公用財物 罪,並未修正,自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仍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判決時已生效之法律。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 ,被告向台新銀行調取證人丙○○之帳戶交易明細,雖可查
悉該帳戶約有20餘人匯入款項之事實,惟該交易明細資料僅 記載摘要、交易時間及支出、存入金額、交易人資料,尚難 據以判斷資金進出之原因,進而做為丙○○涉犯重利罪嫌之 事證;況被告係於丙○○遭債務人廖明峯告訴涉嫌重利罪, 業經整理卷證資料報請臺中地檢署偵辦,逾半個月後,始函 請臺中市警察局向新光銀行調取丙○○帳戶資料,而丙○○ 上開被訴重利罪案件,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839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自始即係佯以揭示上開帳戶資料為幌,藉機向丙○○ 詐取金錢,尚難認為係違背偵查職務之行為。又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假 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者,即屬當之,若相對人未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或行 為人未得逞其取財目的,則屬未遂犯(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26 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偵查中證稱:「我的目的只是表面答應他,其實我心裡是 不想給他,因為當時我已經決定要檢舉他,所以自己有帶錄 音機,錄下我們的對話內容。」等語,足認乙○○並未因而 陷於錯誤,是被告雖已收受乙○○交付之現金20萬元,惟旋 即為據報埋伏之警員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應遞減其 刑。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此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 ,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 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 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 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 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被告雖未將扣案之現金20萬元送入臺中地檢署之 贓物庫,然依該案查獲員警即證人古文生、梁益芳、陳志成 之證述,其等均不知該筆現金之去向,亦不確知被告已否將 案款入庫;而臺中地檢署基於執行確定判決之權責,清查贓 證物時,發現並無贓款繳庫收據附卷,乃分別函請警局調查
,則係一般處理之行政程序,並非因懷疑被告涉嫌侵占而啟 動偵查作為;尤其確定判決案卷內欠缺贓款繳庫收據,其原 因多端,有可能僅係單純收據遺失,或遺忘繳庫,未必一定 係遭被告侵占。是本件迄被告向四分局小隊長莊國昌坦承侵 占上開保管案款,並於嗣後又向四分局偵查佐廖嘉興商借20 萬元時,以便繳庫時,再向廖嘉興坦承侵占扣案之20萬元現 金前,並無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被告之犯罪事 實,此部分事實,業據莊國昌、廖嘉興於偵查中結證明確。 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係於犯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且被 告已於97年7月25日將其侵占之20萬元繳入臺中地檢署贓物 庫,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按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至三分之二。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既符合 自首並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業如前述,依上揭說明,其減輕 得至三分之二,即本刑可減至1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罰金。原判決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2年8月,褫奪公權2年,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承受債 務壓力而觸法,事後未為任何推諉,當下承擔罪責,態度良 好等情,其量刑難脫過苛之責。又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原 審法院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亦 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無自 首規定之適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罪,而各執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量刑過 重,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如上述犯罪之動機,及其被告身為執法 人員,當知廉潔之重要性,本應為一般人民之表率,卻為解 決自身之困境而無法自我把持,竟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先 後牟取不法利益,嚴重減損民眾對警察人員之期待及信任, 更傷害其他恪盡職務之警員形象,然念在被告犯罪後均已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法定 其應執行刑。至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債務壓力而觸法, 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被告身為執法人 員,本應嚴以律己,縱其係因債務生發犯罪動機,其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僅可做為法定刑內酌 量輕重之標準,不得據為依刑法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併此敘明。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已於97年7月25日自 動將其所侵占之20萬元現金繳入臺中地檢署贓物庫,此有臺 中地檢署97年保管字第4187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1份在卷可 稽,就此爰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追繳 及發還,亦併此敘明。
六、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指稱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向被 害人丙○○揭示向新光銀行調取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提款往 來交易明細,另犯刑法第第132條第1項之洩露國防以外之秘 密罪云云。但查上開資料係被害人本身之開戶及交易往來資 金明細,對其並無任何秘密可言,自不構成上開罪名,且公 訴意旨並未此部分起訴,爰不另予審究,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