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80號
TCHM,98,上訴,180,200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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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
          寄押於臺灣臺中監獄
指定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
          寄押於臺灣臺中監獄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200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55、5256、5386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6028、60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甲○○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主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犯罪事實
一、庚○○(綽號「阿忠」、「排骨」)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 二○八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五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四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 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 定,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送監執行,現仍在臺灣彰化監 獄彰化分監執行中。甲○○(綽號「水蛙」)前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 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 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八八九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



一九五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經送監接續執行 ,現仍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詎庚○○甲○○ 仍不知警惕,其二人本身有施用毒品習性,均明知海洛因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聯絡,於欲購買毒品者撥打庚○○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或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庚○○甲○○聯繫後,並議妥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後,由庚○○甲○○獨自一人攜帶以夾鏈袋分裝之約定數量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至約定地點交付予購買毒品者,並向購買毒品者收取 價金。庚○○甲○○即以上開方式,先後於如附表壹所示 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壹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如附表壹所示之購買毒品者(附表壹所示之購買毒品者, 所涉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二、嗣經警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員林鎮○○街一○六巷六 九號、甲○○住處搜索,當場查獲甲○○,並扣得供其販賣 第一級毒品所用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 八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員林 鎮○○路一○三巷六八號、庚○○居所搜索,當場查獲庚○ ○,並扣得欲供販賣而未及販出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毒品 海洛因,及庚○○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如附表貳編 號四至七所示之外包裝袋、夾鏈袋、行動電話手機,及楊仁 傑所有而供庚○○上開行動電手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 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 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 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庚○○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購買毒品者丙○○、辛○○、乙○ ○、戊○○、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 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他字卷第一一一、 一一七、、一五四、一五八、一六二、一七七頁,偵字第五 二五六號卷第十一頁,偵字第五三八六號卷第七、二四、三 七頁),復經原審傳喚上開證人到庭,於被告、辯護人在場 時當庭應訊行交互詰問,以供被告、辯護人行使在場權、對 質權、詰問權及詢問權,用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已經確保,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結證供述, 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 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證人辛○○、戊○○、乙○○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 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依證人具結程序詰問,無證據能力一 節,自難採取。
⒉證人丙○○、壬○○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庚○○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庚○○及其 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既均不爭執該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 第九○、九六頁),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 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 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 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辛○○、乙○○、戊○○於警 詢時之證述,因屬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且經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原 審卷一第九六頁、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背面),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九十



五條之五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甲○○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證人丙○○、辛○○、乙○○、戊 ○○、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他字卷第一一一、一一七 、、一五四、一五八、一六二、一七七頁,偵字第五二五五 號卷第十三頁,偵字第五三八六號卷第十一、二四、三七頁 ),復經原審依被告甲○○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丙○○、證人 壬○○到庭,於被告、辯護人在場時當庭應訊行交互詰問, 其餘證人被告甲○○雖本於其處分權之行使而未聲請傳訊, 惟亦經原審法院傳訊到庭,可供被告、辯護人行使在場權、 對質權、詰問權及詢問權,用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經確保,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結證供述 ,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 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 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證人辛○○、乙○○、戊○○於警 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為傳聞證據,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既均不爭執該等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二一、六三頁背 面、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背面),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 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 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⒊證人丙○○、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因屬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 不得作為證據(原審卷二第二一、六三頁),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九十 五條之五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 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 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 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二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 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 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承辦警員對於被告庚○○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原審法院核准在 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監察對象之通訊 監察書附卷可參(第三○三一四號警卷第三○、三一頁), 均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庚○○)、上訴人即 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固分別坦承確曾交付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辛○○、戊○○、乙○○,確曾交付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丙○○、壬○○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均辯稱:其等是與辛○○等人 合資購買海洛因,沒有販賣云云。經查,上開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事實,除經被告庚○○(第三○三一四號警卷第 一至八頁,偵字第五二五五號卷第八至十二頁,偵字第五三 八六號卷第八至十頁,原審卷一第三二、三三、八八至九二 頁,原審卷二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甲○○(第三○三一 ○號警卷第一至八頁,偵字第五二五六號卷第七至十頁,偵 字第五三八六號卷第三至六頁,原審卷一第三三頁,原審卷 二第六二至六五、一六五至一六七頁)於警詢、偵訊、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部分事實外,復有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分別 如附表貳編號二、七所示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紙(原審卷 一第一九○、一九二頁)、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 十月二十日南字資第九七一○二○○○六號函及隨函檢送之 申請書各一紙(原審卷二第一○一、一○二頁)、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各一份(他字卷第二九至五九頁)、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各一份(第三○三一四號警卷第九至十四頁,第三○三一○ 號警卷第九至十八頁,偵字第五三八六號卷第十二至十五頁 )、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十五片、搜索現場光碟一片(原審卷 證物袋)、搜索現場照片二幀(第三○三一四號警卷第二八



頁)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又扣案如 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白粉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 ,均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淨重、外包裝重,如附表貳編號 三、四所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七 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三○○一○號鑑定書一紙 (原審卷一第六七頁)附卷可考。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 證:
㈠附表壹編號一、二部分,經證人辛○○於偵訊(他字卷第一 一三至一一六頁)時證述明確,並有辛○○以其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庚○○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 他字卷第九九、一○○頁)、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申設人為辛○○之妹徐志琴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 (原審卷一第一九二頁)在卷可稽。
㈡附表壹編號三部分,經證人戊○○於偵訊(他字卷第一五五 、一五七頁,偵字第五三八六號卷第二二、二三頁)時證述 明確,並有戊○○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號市 內電話撥打被告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偵字第五三八六號卷第十九 頁)、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申設人為戊○○ 之母陳林城、申裝地址彰化縣溪湖鎮田寮巷五○號即為戊○ ○住所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原審卷二第八九頁)在卷可 稽,又戊○○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原審卷一第一二三頁) 在卷可考。
㈢附表壹編號四部分,經證人乙○○於偵訊(他字卷第一五一 至一五三頁)時證述明確,並有乙○○以其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庚○○所持用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他字 卷第一四八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設人為乙○○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原審卷一第一九二頁 )在卷可稽,又乙○○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原審卷一第一 三五頁)在卷可考。
㈣附表壹編號五部分,經證人丙○○於偵訊(他字卷第一○七 至一一○、一七五、一七六頁)時證述明確,並有丙○○以 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一份(他字卷第十一、十二頁)、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丙○○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



紙(原審卷二第十六頁)在卷可稽,又丙○○於上開期間確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原審卷一第一六○頁)在卷可考。
㈤附表壹編號六部分,經證人壬○○於偵訊(他字卷第一五九 至一六一頁,偵字第五三八六號卷第三四至三六頁)時證述 明確,並有壬○○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偵字第五三八六號卷第三 一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壬 ○○之母黃詹秋枝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原審卷一第一九 三頁)在卷可稽,又壬○○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原審卷一 第一七六頁)在卷可考。
二、被告庚○○甲○○雖均辯稱:其等是與辛○○等人合資購  買海洛因,沒有販賣云云。然被告庚○○甲○○確有上開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除有上開證據外,另論證如 下:
㈠附表壹編號一、二部分,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 詞,改證稱:「(毒品來源?)向白目、西瓜拿的。」「( 庚○○是否為白目、西瓜?)不是。」「(都是向何人購買 ?)都是向白目、西瓜購買,是跟庚○○一起去,去的地點 因為都是晚上去的看不清楚。」「(這二、三次是否曾向庚 ○○買過?)沒有。」云云(原審卷二第一五五頁)。然證 人辛○○於偵訊時即結證稱:「(海洛因的來源是向何人買 的?)全部都是拿錢向阿忠買的,沒有跟其他人購買。」「 (你是否曾經與庚○○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沒有。」「 (與他買賣都是現場即時交易,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是的。」「(庚○○是否曾經無償轉讓毒品讓你吸食?)沒 有。」等語(他字卷第一一五頁);再參諸卷附辛○○與被 告庚○○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晚上六時五十一分許之通訊監 察譯文(他字卷第一○○頁):「A(庚○○):喂。B( 辛○○):我要打一圈就好了。A:好啦,好啦,我跟你講 喔。B:我現在。A:你去大潤發那等我。B:嘿嘿。 A:水溝的對面唷,我到了。B:好啦。」九十七年五月十 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九九頁 ):「A(庚○○):喂。B(辛○○):喂。A:我現在 要經過你家,你可以出來了。B:我要打一圈,今天禮拜不 方便喔。A:不方便喔。B:七啦。A:好啦,好啦,要過 去。B:好好好。」另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譯文中所稱打一圈是什麼意思?)就是去買海洛因。」等



語(原審卷二第一五六頁);可見被告庚○○係於電話中當 場與辛○○議妥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並 未再向他人洽詢購買海洛因之相關事宜,顯與合資購買之常 情不符,是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迴護 被告庚○○甲○○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庚○○甲○○ 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辛○○甚明。
㈡附表壹編號三部分,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 改證稱:「(海洛因來源?)都是去電動玩具店找朋友拿。 」「(有無向在庭被告二人拿過毒品?)沒有,但是有互相 請。」「(九十七年五月毒品來源?)我不記得。」「(有 無向被告庚○○拿過?)有時候藥癮發作,向庚○○要,不 是買賣。」云云(原審卷二第一五二頁)。然證人戊○○於 偵訊時即結證稱:「(海洛因的來源是向何人買的?)全部 都是拿錢向庚○○購買的。」「(你是否曾經與庚○○合資 向他人購買毒品?)沒有,都是我向他購買。」「(庚○○ 是否曾經無償轉讓毒品讓你吸食?)沒有。」等語(他字卷 第一五六頁)、「(買多少錢?)五百元。」「(是否一手 交錢錢一手交毒品,當場完成交易的?)是的。」等語(偵 字第五三八六號卷第二三頁);再參諸卷附戊○○與被告庚 ○○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三分許之通訊 監察譯文(偵字第五三八六號卷第十九頁):「B(戊○○ ):喂。A(庚○○):安吶。B:我過去找你喔。A:嗯 。B:要到那裡。A:啊。B:我到溝邊那裡啦,我騎鐵馬 啦。A:啊,溝邊喔。B:嘿啦,我騎到那裡,你再出來。 A:怎樣啦,要帶來喔。B:啊。A:要帶喔,你沒有帶, 我沒有辦法。B:沒有啦,我跟你講,到了我再跟你講。A :沒有帶,我是沒有辦法,我沒有錢。B:我過去再講。A :隨便你,你沒帶,我也沒有辦法,你多跑一趟。B:啊。 A:我先跟你聲明,我先跟你講,我有就說可以,不行就是 不行喔,隨便你要來還是不要來。B:好啦。」可見被告庚 ○○係於電話中當場與戊○○議妥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 、金額、數量,並未再向他人洽詢購買海洛因之相關事宜, 顯與合資購買之常情不符,是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翻 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庚○○甲○○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庚○○甲○○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戊○○甚明 。
㈢附表壹編號四部分,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 改證稱:「(毒品來源?)有時與朋友合資買。」「(向何 人購買?)我跟綽號排骨一起去買,排骨即在庭被告庚○○ ,對方我不認識。」云云(原審卷二第一五七頁)。然證人



乙○○於偵訊時即結證稱:「(海洛因的來源是向何人買的 ?)是拿錢向庚○○購買的。」「(你是否曾經與庚○○合 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沒有。」「(庚○○是否曾經無償轉 讓毒品讓你吸食?)沒有。」等語(他字卷第一五二、一五 三頁);再參諸卷附乙○○與被告庚○○於九十七年五月九 日上午九時一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一四八頁): 「A(庚○○):嗯。B(乙○○):喂,你在那裡。A: 等一下過去啦。B:沒啦,我在那個這裡,喂,我在火車頭 啦。A:員林唷。B:嘿啊。A:好啊,我等一下過去。 B:喂,我跟你講,喂,那個喔。A:好啦。B:一樣喔, 喂,不是那個。A:好啦,好啦。B:四支阿勒。A:不講 啦,有啦。B:好好。」可見被告庚○○係於電話中當場與 乙○○議妥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並未再 向他人洽詢購買海洛因之相關事宜,顯與合資購買之常情不 符,是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 庚○○甲○○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庚○○甲○○確有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乙○○甚明。
㈣附表壹編號五部分,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 改證稱:「(九十七年三月你的海洛因從何而來?)我跟甲 ○○一起去買,共同出錢。」「(是向何人購買?)不知道 是向何人購買。」「(一起去買的情形如何?)我有出錢, 甲○○也有出錢,拜託甲○○去買,我大部分都出五百元。 」「(拿錢麻煩的意思是要向他購買還是合資?)合資。」 云云(原審卷二第一四六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同迴護被 告甲○○而證稱:伊施用的毒品海洛因係伊與甲○○一起去 買,因我身上不夠錢,所以伊等二人一起出錢,騎機車去向 別人買,伊沒有單獨向被告甲○○買過毒品云云(本院卷第 一六五頁)。然證人丙○○於偵訊時即證稱:「(海洛因的 來源是向何人買的?)全部都是拿錢向水蛙購買的,阿忠我 曾打電話給他,要跟他買,但他都叫我找水蛙買。」「(你 是否曾經與甲○○或是庚○○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沒有 。」「(他們二人是否曾經無償轉讓毒品讓你吸食?)沒有 。」等語(他字卷第一○八、一○九頁)。可見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庚○○甲○○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庚○○甲○○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給丙○○甚明。又「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不以買賣雙方 之電話通聯紀錄為必要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無證人丙○○與被 告甲○○之電話通聯紀錄資為佐證,惟被告甲○○並否認與 丙○○確有以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之事,僅係辯稱二人共同合



資購買而已,是非必須有雙方之電話通聯紀錄資為佐證之必 要,併為敘明。
㈤附表壹編號六部分,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 改證稱:「(毒品來源?)拜託別人去拿的。」「(別人是 誰?)我跟甲○○一起去拿,我拜託甲○○,與甲○○一起 去拿。」「(當時情形是什麼?)我騎摩托車去找甲○○, 我出五百元,他出五百元,他載我去找他朋友拿。」「(是 否認識賣毒品的人?)我不認識。」云云(原審卷二第一四 九頁)。然證人壬○○於偵訊時即結證稱:「(海洛因的來 源是向何人買的?)是向水蛙買的,他就是甲○○,我只有 跟他買一次成功。」「(是否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 我將錢給甲○○甲○○再打電話叫他朋友拿毒品過來,他 再將毒品給我,當時他的朋友也有在場,他的朋友,我不認 識,他們是用手機聯絡的。」「(你是否曾經與甲○○合資 向他人購買毒品?)沒有。」「(甲○○是否曾經無償轉讓 毒品讓你吸食?)沒有。」等語(他字卷第一六○、一六一 頁)、「(總共幾次在明倫國中交易?)就只有五月十五日 那一次。」「(這次確實是你自己獨資出一千元去買的?) 是的。」「(這次買回來是否有跟他一起施用?)沒有。」 「(是否確定你沒有跟甲○○一起去買毒品回來再分?)確 定。」等語(偵字第五三八六號卷第三六頁)。可見證人壬 ○○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庚○○、甲○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庚○○甲○○確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給壬○○甚明。又同上述,本件雖無證人壬○○與 被告甲○○電話之通聯紀錄資為佐證,惟被告甲○○並否認 與壬○○確有以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之事,僅係辯稱二人共同 合資購買而已,是非必須有雙方之電話通聯紀錄資為佐證之 必要,併為敘明。
㈥綜上所述,可見被告庚○○甲○○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均無可採。
三、又如附表壹所示購買毒品者雖係分別與被告庚○○甲○○ 聯繫,並由被告庚○○甲○○獨自一人與購買毒品者進行 交易。然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毒品來源?)是向 綽號叫排骨買的,水蛙是幫忙我聯絡排骨之人,有時候我打 排骨的手機會打不通。」等語(他字卷第一五五頁);證人 丙○○於偵訊時亦證稱:「(毒品來源?)是向一個綽號叫 水蛙的成年男子買的,另一個是阿忠,但他仍叫我找水蛙買 。」「(海洛因的來源是向何人買的?)全部都是拿錢向水 蛙購買的,阿忠我曾打電話給他要跟他買,但他都叫我找水 蛙買。」「(你怎麼知道他們有在賣毒品?)他們二人我之



前就認識,是我出所之後,水蛙就跟我說,他有在賣,叫我 直接找他就好了,我曾在水蛙那邊遇到阿忠,阿忠是水蛙跟 我說他那邊也有,但我曾找阿忠,阿忠都叫我直接找水蛙拿 。」「(他們二人毒品的關係為何?)據我所了解,毒品應 是阿忠的東西,請水蛙幫忙處理的。」「(你依什麼來了解 ?)因為我去找水蛙,水蛙曾打電話給阿忠要拿毒品,叫我 在幾分鐘之後再到那邊拿毒品,但交易我都是與水蛙交易。 」等語(他字卷第一○八頁);足徵被告庚○○甲○○就 如附表壹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應各為共同正犯甚明。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 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本件被告庚○○甲○○均否 認犯行,致未能得悉其等販入海洛因之價格,然我國政府一 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海洛因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 人所週知,被告庚○○甲○○與如附表壹所示購買毒品者 僅係朋友關係,非屬至親,被告庚○○甲○○當無甘冒重 典,再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是被告庚○○甲○○確有營利之意圖及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五、至於被告庚○○雖另辯稱: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三包 白粉,均為葡萄糖,係供其女兒泡葡萄糖水飲用云云。然扣 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三包白粉確含海洛因成分等情,此 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無訛,業如前述,且該三包白粉由彰化 縣警察局員警於搜索庚○○居所時扣獲後,亦曾於當日以試 劑進行初步檢驗,檢驗結果確有海洛因成分,此經證人即參 與搜索之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員警王玉郎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明確(原審卷二第一四一頁)。況且,扣案如附 表貳編號三所示之三包白粉,係與其他扣案物品置放在同一



個塑膠袋內而為警搜索扣獲一節,亦經證人王玉郎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無訛(原審卷二第一四二、一四三頁),倘若該 三包白粉係作為沖泡葡萄糖水,供被告庚○○之女飲用,理 應與其女之嬰兒用品置放在同一處所,方符常情,豈有竟與 如附表貳、叁所示販賣、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置放在同一個 塑膠袋內之可能。雖被告庚○○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即同為 承辦本案之員警己○○,惟其於本院之結證:依警方的搜索 程序,扣案毒品會先簡單的測試是否為毒品,本件不是伊測 試的,本件實際有無測試扣案毒品,伊沒有印象,但依規定 都要做,訊問被告庚○○後,伊隔天就送彰化地檢贓物庫由 彰檢贓物庫送檢驗,因為被告有時會為了脫罪,辯稱是糖, 但伊等還是依照正常程序及所搜得的證據移送等語(本院卷 第一六五頁背面至一六六頁),並無法資為被告庚○○有利 之認定。被告庚○○上開抗辯,顯然悖於常情,並無可採。六、另被告庚○○雖分別自承其等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分別向 綽號「白目」、「西瓜」所購買等語(第三四○七五號警卷 第六頁、第三四○七六號警卷第六頁、五二五五號偵查卷第 九頁、五三八六號偵查卷第四頁、聲羈卷第七、九頁),惟 並未供稱其等向「白目」、「西瓜」買入毒品係自始為販賣 之用。徵諸一般吸毒者,常於為自己施用而購入毒品後,相 互挪賣以應毒癮之發作,並互濟毒品取得之不易;再參以本 件被告庚○○甲○○賣予丙○○、辛○○、乙○○、戊○ ○、壬○○等人之毒品數量均極微,且本件亦未查獲被告庚 ○○、甲○○坐擁數量較鉅之毒品,是在事證上不足認被告 庚○○甲○○係自始為意圖營利,而向「白目」、「西瓜 」販入毒品再出售,起訴書所犯法條及原審判決之論罪理由 部分,就此亦均未論以被告庚○○甲○○二人另有構成意 圖營利而販入之販賣毒品罪,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庚○○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均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庚○○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庚○○甲○○因販賣 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庚○○甲○○間,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分 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另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 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



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 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 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 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 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 ,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 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 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 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 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 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 罰。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 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 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 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六八、一八五○、三五三 一、四九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甲○○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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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