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08號
TCHM,98,上訴,108,2009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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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
      黃柏霖 律師
      張正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225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3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為取得「少量車型安 全審驗合格證明」,而向交通部所授權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 機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申請檢 測及審驗,經車測中心人員發現己○○所提出之審查文件中 ,海關已註明車輛有重大損壞,且己○○又未能提出符合法 規要求之修護證明,致遭車測中心駁回申請。己○○因而心 生不滿,並質疑車測中心審驗標準寬嚴不一,竟基於誹謗他 人名譽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96年5月23日下午5時52分 許,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旁之空地,以其所有 之筆記型電腦連線上網(IP位址為218.163.144.23),並撰 寫內容為「……貴單位(指車測中心)前任安審人員陳登鎮 涉嫌向廠商收賄並濫發安審證予超過百部以上之問題車輛… …乙○○經理您及庚○○課長兩位主管號召樂透團至臺中市 ○○路喝花酒……相信IDIADA不會願意再與臺灣這邊一家收 錢就可以賣合格報告的單位合作,因為這樣的單位除了沒有 專業,更沒有格!……反而統包給POMA,其工作人員趁機收 賄濫發安審證……更是圖利車商總代理……。」之電子郵件 ,再於文章末尾處署名為「一個關心臺灣車主的行車生命安 全的小老百姓」,以掩飾其真實身分,而將上開電子郵件寄 至乙○○、庚○○、辛○○、尹承蓬及行政院、壹週刊、財 團法人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等電子郵件位址,而散布文字指摘 上開足以毀損車測中心名譽之事(陳登鎮、庚○○部分未據 告訴)。
二、己○○又另行起意,於96年8月7日下午4 時59分許,在臺中 市南屯區○○○路275 號之「旭益汽車實業有限公司臺中店 」(下稱旭益汽車公司)之休息室內,基於誹謗他人名譽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並意圖散布於眾,先以其所有



之筆記型電腦連線上網(IP位址為61.221.54. 1),再冒用 車測中心總經理辛○○之名義,撰寫內容為「……專案辦公 室乙○○經理及庚○○課長若干人,經常前往臺中市○○路 妓院酒店等場所消費……專案辦公室陳登鎮涉嫌收賄貪瀆、 濫發安審證、縱放問題車輛,除了受到萎靡歪風的影響外, 直屬長官沒有盡到監督之責也是原因之一……陳登鎮在職時 天天晚上加班在亂搞車籍資料偽造……乙○○經理你簡直是 帶頭亂搞……你這個逛妓院經理在辦公室走動時,小朋友又 是用怎樣的眼光看你?……你要是臉皮夠厚你就繼續待吧! 如果你是個知恥的男子漢,那就趕快遞辭呈上來,我會賞你 個痛快=讓你榮退!也算是讓你自己的名聲留個全屍……。 」之電子郵件(標題為「就近日專案辦公室涉嫌收賄貪瀆告 中心全體同仁書」),寄至王正健等數10名車測中心員工之 電子郵件位址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辛○ ○之權益,並散布文字指摘上開足以毀損乙○○、車測中心 名譽之事(陳登鎮、庚○○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車測中心 員工接獲上開電子郵件後,轉知車測中心法務人員李定廉, 由李定廉於同年8月8日中午12時23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報案,為警依據前揭電子郵件寄送時之 IP位址,循線查獲己○○,始悉上情。
三、案經辛○○、乙○○、車測中心(卷附96年8月8日所提書狀 誤書為告發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庚 ○○、盧國富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 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卷附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 服中心回覆單,係該公司承辦人員依據員警提供之IP位址查 詢用戶名稱所得資料,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因上開查詢資料具有個案性質,而非業務上例行作成之文 書,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業務過程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性質有別,此與證人庚○○、盧國富 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刑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傳聞證據。 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行準備程 序時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於本院亦未爭執該等證據能 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所寄送之上開2封電子郵件,係被告本人親自撰寫,且  為其涉犯加重誹謗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使用之文件,並 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而卷附電子郵件寄送IP資料、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為機器錄製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 ,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 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前揭證據既 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 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就其冒用告訴人辛○○名義偽造電子郵件犯行所為自白  ,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 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對於前揭假冒告訴人 辛○○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固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罪事實,辯稱:伊在上開文 件所述均為真實,且有掌握相當證據,而該電子郵件之內容 亦與公共議題有關,伊並無誹謗之犯罪故意云云。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並非將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張舖於車測 中心公開網頁以供不特定人瀏覽,其主觀上應無將信件內容 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且被告係表達告訴人乙○○及辛○○ 2人執行車測中心受政府委任辦理車輛安全性審驗事務時, 縱容部屬徇私舞弊、濫權發放安審證,及其行止操守有悖公 務員倫理規範之個人意見,且該事項依現今社會民眾對公務 員執行公權力態度之期待標準判斷,皆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而無足生損害告訴人乙○○、辛○○及車測中心聲譽之事實 ;又車測中心多次對於在美國已登記報廢車輛同意審驗並核 發安審證,此有偵查中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可參,亦足以確信



被告所述均屬事實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車測中心課長庚○○、證人即旭 益汽車公司店長盧國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 所寄送之上開2 封電子郵件影本、電子郵件寄送IP資料、中 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各1 份、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擅自使用告訴人辛○○ 之名義撰寫並寄發電子郵件,即已侵害告訴人辛○○以自己 名義對外進行文書交換往來之權利,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辛○○本人。又被告於前揭電子郵件中任意指摘車測中心經 理乙○○、課長庚○○前往臺中市○○路「喝花酒」、「逛 妓院」,及該中心人員陳登鎮向廠商收賄濫發安審證等情節 ,除已損及告訴人乙○○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外,亦使車 測中心淪為汽車廠商圖利對象及浮濫製發安審證之機構,對 於車測中心之專業機構形象打擊甚鉅,此觀被告於文件中直 接指明:「IDIADA不會願意再與臺灣這邊一家收錢就可以賣 合格報告的單位合作,因為這樣的單位除了沒有專業,更沒 有格!」、「涉嫌收賄貪瀆、濫發安審證、縱放問題車輛, 除了受到萎靡歪風的影響外,直屬長官沒有盡到監督之責也 是原因之一。」等語,益足為證。從而,被告前揭所為確已 積極侵害告訴人乙○○及車測中心之名譽權,尚無疑義,應 可認定。
㈡證人丙○○(車測中心前任助理工程師)雖於原審證稱:伊 在職期間曾有同事流傳乙○○、庚○○喝花酒之事,喝花酒 之地點係在臺中或鹿港,但伊無法確定此事是否屬實,亦未 向被告提及車測中心涉嫌收賄或圖利車商總代理之事等語, 另於本院結證稱:
辯護人問:你於原審曾證述,你曾告訴被告有關乙○○、庚 ○○2位主管喝花酒、出入酒店之事,你當時是 如何告訴被告?
丙○○答:因為我也是從同事處聽聞他們「何時要去喝」、 「去酒店」之類的言詞,然後我再轉述被告。
辯護人問:你是否跟被告表示,你聽說他們要如何或者他們 要去何處?
丙○○答:我都有說我有聽他們講到如「今天下班」之類之 言詞,因為我不會去參與他們該方面的談話,所 以即使有,我也僅是聽到他們在說,我是據實轉 述。
辯護人問:你跟被告轉述時,你口中所謂的「他們」,是指 哪些人?
丙○○答:我不太能確定,因為我都是邊辦公時邊聽到他們



在走動、交談。
辯護人問:是同事之間?
丙○○答:對。
檢察官問:你剛說你是聽聞同事間的流傳,你所謂的「同事 」是指誰?
丙○○答:是車測中心的同事,但我不能確定究竟是誰,因 為我是一邊辦公時一邊聽到他們的談話。
檢察官問:丁○○、甲○○、戊○○、壬○○、庚○○等人 ,你是否有聽他們有講?
丙○○答:我不能確定我有當面聽到他們講出這種話。因為 他們有時在談論時會提及「下班時要否去哪裡」 、「去喝一杯」之類或已暗喻的方式將的,我不 能確定他們是否所去的地方,但是能從他們談話 內容中得知就是去那種地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另證人壬○○(原車測中 心員工)於本院則證稱:
辯護人問:你於車測中心任職期間,你是否聽過主管乙○○ 、庚○○2位曾出入酒店之情形?
壬○○答:我不知道,我沒有聽說過。
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車測中心對於安審證之發放有不當之 情形?
壬○○答:沒有。
辯護人問:你是沒有聽過,還是車測中心沒有不當之情形? 壬○○答:沒有聽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其證述對於乙○○及辛○○ 是否有喝花酒之事實,表示沒聽過。是以,證人丙○○既非 親見告訴人乙○○及車測中心課長庚○○出入酒店或聲色場 所之人,僅係聽聞車測中心同事間之流言蜚語而已,縱使證 人丙○○曾向被告告知上情,被告亦能清楚認知僅為工作職 場上眾多傳言之一,在其尚未進行積極查證舉動或取得其他 足以確認上開傳言屬實之依據前,仍難謂被告主觀上業已確 信告訴人乙○○等人出入酒店消費之情節為真。尤其證人丙 ○○對於傳言中告訴人乙○○所前往消費之酒店位置尚難確 認,而就車測中心人員陳登鎮有無收賄貪瀆而濫發安審證一 事,更從未向被告提及,則被告又何能於電子郵件中率指車 測中心員工收受賄賂圖利車商總代理,且告訴人乙○○等人 號召樂透團多次至臺中市○○路「喝花酒」、「逛妓院」? 又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車輛文件,並無證據證明即為當初 車商向車測中心申請安審證時所檢附之資料,且縱認車測中 心於審驗時未盡注意之責,然此是否即為車測中心人員陳登



鎮因收受賄賂而濫行發證?亦乏證據相佐,就此部分仍屬被 告一己之臆測,而非有何明確證據可憑。則被告散布前揭文 字顯係出於惡意攻訐,並非基於主觀上之確信而以善意發表 言論,自無刑法第311條不罰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辯稱: 伊所敘述之內容均屬事實並有相當證據云云,已於實情不符 ,要難採信。且車測中心係財團法人組織,並非政府機關, 且僅有在接受交通部委託進行車輛測試審驗之範圍內,具有  一定之職務權限,就此部分業務之執行固與公共利益有關, 惟就除此以外之其他日常業務或職員個人作為,均屬該財團 法人內部管理事務之問題,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直接關聯。 則被告指摘告訴人乙○○出入酒店一事,既未敘明係受廠商 招待作為測試審驗通過之對價,即屬告訴人乙○○職務以外 之私生活事宜,僅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以被 告縱能證明此部分之指摘屬實,揆諸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 之規定,亦無從據此真實抗辯主張不罰。
㈢依被告於96年5月23日所寄送電子郵件收件者欄位之記載, 其寄送對象除乙○○、庚○○、辛○○、尹承蓬等人外,並 有行政院、壹週刊、財團法人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等行政機關 、平面媒體及公益團體。倘被告僅係單純發洩心中不滿而無 意散布於眾,又何須投書至前揭媒體、機構以圖周告眾知? 另被告於96年8月7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則於收件者欄位內 載入數10名車測中心員工之電子郵件位址,亦已達於使特定 多數人皆可知悉之程度,均足彰顯被告確有將電子郵件內容 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自不因被告未將上開誹謗文字張貼於 車測中心網頁內,即可謂其並無前揭主觀意圖而冀圖解免加 重誹謗罪責。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97年6月25日提出之刑事 準備書狀辯稱:系爭2份電子郵件均係寄送至告訴人乙○○ 個人之電子信箱,而非張舖於車測中心公開網頁,足見被告 主觀上並無將信件內容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等語,亦與實情 有違,不足採信。綜上所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各  節均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96年5月23日寄發內容含有誹謗告訴人乙○○、車 測中心名譽之電子郵件(即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於96年8月7日冒用告 訴人辛○○名義撰寫並寄發內容含有誹謗告訴人乙○○、車 測中心名譽之電子郵件(即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冒用告訴人辛○ ○名義偽造電子郵件後,隨後上網寄發他人而予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要旨可值參照。本案被告雖先後2次以寄發電子 郵件方式進行誹謗,惟時間相隔2月有餘,且犯罪地點亦非 同一,各次行為獨立可分,核與前揭判例所稱「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要件不符,自無接續犯之適用,而 不能認為僅為包括一罪。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各以單一誹謗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乙○○及車測中心之名譽 權;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以單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加重誹謗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仍 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論處,犯罪事實二部分則論以較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之加重誹 謗罪,及犯罪事實二部分從一重罪論處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就被告 於96年5月23日寄送電子郵件誹謗告訴人乙○○名譽部分, 雖告訴人乙○○係於96年12月6日始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惟因被告當時是以「一個關心臺灣 車主的行車生命安全的小老百姓」之名義寄發郵件,致包括 告訴人乙○○在內之收件者均無從判斷係由何人所為,直至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接獲車測中心法務人員李 定廉於96年8月8日前來報案後,經警向旭益汽車公司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後,由證人庚○○至警局指認比對特徵,始查知 涉犯誹謗罪之人確為被告,此觀卷附證人庚○○警詢筆錄及 告訴人車測中心於96年8月8日所提刑事告發狀中記載被告發 人目前不明等情,即可明瞭。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 之規定,告訴乃論犯罪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 犯人之時起算6個月,則告訴人乙○○得知被告涉犯上開犯 罪事實一部分之誹謗罪,已在96年8月8日之後,距離其於同 年12月6日具狀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顯然尚未逾越6個月之 法定期間,其告訴仍屬合法,就此部分本院仍應為實體之審 究。
四、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210條、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 告僅因送審案件遭車測中心駁回而心生不滿,竟不惜寄送電 子郵件散布妨害告訴人乙○○及車測中心之名譽,且冒用告



訴人即車測中心總經理辛○○名義寄發電子郵件,已與其所 辯稱之揭弊動機相去甚遠;而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審期間並 未完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有可議;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具有大專畢業學歷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4月,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 洽。被告上訴指稱偽造文書部分,原審科刑過重;誹謗罪部 分係與公共利益有關,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登載,應已 盡到評論公共議題之查證責任云云。惟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 及第2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項前 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 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 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未提 出佐證足資證明其所指摘事項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 真實之事證;再縱認被告指摘告訴人乙○○出入酒店等上情 屬實,被告此部分所指摘之事項,至多僅係告訴人與他人間 非公開領域之私生活範疇,即屬告訴人乙○○職務以外之私 生活事宜,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難遽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而 能主張免責。又觀諸被告所寄送之擔子郵件內容,並非針車 測中心核發安審證之事宜予以理性陳述,反係以上開富含情 緒性之字眼,對乙○○、庚○○2人施以人身攻擊,而指摘 貶抑渠等道德形象、人格評價之事,亦難謂被告僅為單純善 意發表言論。故被告自不得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或同法 第311條之規定主張免責。又被告犯就偽造文書部分,原審 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之刑接近法定最低刑 期,並未失之過重。被告上訴俱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江 錫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
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 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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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益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