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8年度,49號
TCHM,98,上更(二),49,200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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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
訴字第78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734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乙○○部分均撤銷。
庚○○教唆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乙○○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九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 日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於八 十八年五月五日,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庚○○與其兄壬○○(綽號「練武路芭樂」,另經檢察官發 布通緝)及友人乙○○同為臺中市○○路眷村出身,係自小 熟識之朋友,另癸○○、丁○○為壬○○之手下。緣壬○○ 於九十五年間,聽聞甲○○、辛○○有黑吃黑侵吞他人毒品 獲利豐厚之情形,即萌生綁架甲○○勒取贖金之想法,與庚 ○○謀議要將甲○○擄獲後置於庚○○位於臺中市○○路之 房屋內,後因庚○○該屋成為法拍屋,且庚○○中風行動不 便,因而退出該擄人勒贖計劃。但庚○○於九十五年八月間 某日,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在其上開臺中市○○路之房屋 內,向其友人己○○提及上開壬○○之擄人勒贖計劃,邀請 其加入,並表示已開始調查甲○○、辛○○之出入地點,邀 請其參加,唆使本無犯罪意思之己○○,使其產生犯罪之決 意,後再於同年九月間某日,庚○○向己○○告知要準備行 動。另壬○○於九十五年八、九月間,邀約其手下癸○○、 丁○○參與,丁○○再邀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阿 明」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明」)參與,癸○○、丁○○、 己○○及「阿明」即全程聽候壬○○指揮,其五人之擄人勒



贖行為如下:
(一)壬○○等人先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委託不知情之找車公司人 員(俗稱小蜜蜂)孫少鵬,追蹤、掌握甲○○所駕駛車牌 號碼1799-HW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行蹤,並指示孫少鵬發 現該車行蹤後,立即與癸○○聯絡。壬○○並指派癸○○ 、己○○前去甲○○所經營之時尚羅比(LOBBY)PUB進行 勘查。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壬○○已掌握甲○○之 行蹤,乃決定執行對甲○○之擄人勒贖計劃,並指示癸○ ○與己○○前往租車供擄人之用,其二人即於同日晚間九 時許,依壬○○指示,前往不知情之子○○所經營之宏瑋 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宏瑋租車公司),由己○○出面 承租車牌號碼0850-HW號TOYOTA牌銀色自用小客車,己○ ○租得後再交由癸○○駕駛。
(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時許,癸○○駕駛上開租得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壬○○及己○○,至臺中市○○路之順 成泡沫紅茶店,其後丁○○及「阿明」到場,五人共同基 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商議當晚對甲○○擄人勒贖相關 事宜,最後決定由癸○○、己○○、丁○○及「阿明」下 手擄人,惟因庚○○所有位在忠孝路之房屋業經法院拍賣 ,故將拘禁地點改為臺中市○○○街四三號福聯新城(警 詢及偵查卷證均誤植為「富台新村」)丙區地下停車場。 其等商討過程中,癸○○與己○○先至癸○○住處拿取裝 有手銬及未扣案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包包,預備 供綁架甲○○之用。同日夜間某時,孫少鵬以其持用之門 號0938-XXX652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撥打癸○○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癸○○回報甲○○ 所駕駛前開車輛之行蹤,癸○○、己○○、丁○○及「阿 明」即共乘上揭租得之自用小客車,依孫少鵬之指示駛至 臺中市○○路,再尾隨甲○○之車輛至臺中市○○路與美 村路口之停車場,惟因甲○○係與女友一同下車,進入不 詳處所,癸○○等四人礙於甲○○有他人陪同不便貿然行 動,且其四人守候至翌日清晨四時許,仍未見甲○○出現 ,遂延後該次擄人勒贖行動,伺機再行下手。
(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壬○○與癸○○、己 ○○在福聯新城丙區地下停車場會合,並共同乘車前往順 成泡沫紅茶店,其後丁○○及「阿明」到場,等待孫少鵬 回報甲○○之行蹤。迨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孫少鵬回報甲 ○○在時尚羅比PUB出現,癸○○即與己○○共乘上開租 得之自用小客車,丁○○則與「阿明」共乘另一部汽車, 四人一同前往該PUB附近守候。




(四)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凌晨零時許,甲○○駕駛前開賓士牌 自用小客車離開PUB,癸○○、己○○、丁○○及「阿明 」即尾隨甲○○,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甲○○將 車停在臺中市○○路○段與寧漢三街口,下車向唐慶雨所 經營之麵攤買麵後,走回賓士車旁時,癸○○、己○○、 丁○○及阿明隨即趨前將甲○○圍住,並持該不明槍枝毆 打甲○○之頭部與身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共同 強押甲○○進入上揭租得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將甲○○壓 制在腳踏板上,並以膠帶矇住甲○○雙眼、以手銬銬住其 雙手,且在車內續行毆打甲○○,癸○○等四人共乘該輛 租得之自用小客車,將甲○○擄往福聯新城丙區地下停車 場之會議室拘禁,並向壬○○報告綁架甲○○之經過。癸 ○○因身上及該輛租得之自用小客車內沾有甲○○之血跡 ,遂於清洗該車輛後暫行離去返家換洗衣物,甲○○則由 己○○、丁○○與「阿明」負責看守。壬○○指示己○○ 、丁○○及「阿明」對甲○○勒索贖款,己○○等三人即 要求甲○○給付一千萬元之贖款,並對甲○○恫嚇稱:「 這次是因為你與辛○○在霧峰黑吃黑八十塊毒品的事情才 綁架你,你要吐一點錢出來,如果不拿錢出來,就將你埋 掉」等語,且續行對甲○○拳打腳踢,嗣癸○○返回該會 議室後,亦對甲○○質問:「你黑吃黑毒品的事情,要拿 多少錢給我們」等語,因甲○○表示付不出一千萬元,幾 經折衝後,癸○○等人將贖款金額降為六百萬元,甲○○ 因害怕遭受不測,迫於無奈只得同意癸○○等人之要求, 並表示當天僅能湊出三百萬元,且需向友人蔡雨霖或辛○ ○籌措款項始能支付。
(五)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癸○○與己○ ○為將甲○○載出籌措贖款,乃前往不知情之康秀梅所經 營之順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安租車公司),由 己○○承租車牌號碼8327-HS號、TOYOTA牌銀色廂型車, 己○○與癸○○並共乘該廂型車前往順成泡沫紅茶店,與 壬○○會合。壬○○以電話聯絡乙○○到場,乙○○因與 壬○○是舊識,且念及壬○○多年提攜照顧之恩,即駕駛 車牌號碼0880-NH號、LEXUS牌黑色自用小客車(該車登記 在乙○○之女友羅佳緣名義)附載壬○○,跟隨己○○、 癸○○返回福聯新城丙區地下停車場。癸○○、己○○將 該輛廂型車駛入前揭會議室旁後,復與丁○○及「阿明」 將甲○○強押入該輛廂型車,並駛出福聯新城,先後往臺 中縣太平市、臺中市○○路、北屯路、環中路、中清路等 方向行駛,乙○○則駕駛前開LEXUS牌自用小客車附載壬



○○沿路尾隨在後。癸○○等四人於沿途在該輛廂型車內 ,不斷要求甲○○對外籌款,甲○○因而先後於同日下午 三時零九分、三時三十五分、三時五十一分,以其使用之 門號0938-XXX778號行動電話,撥打辛○○之門號0916-XX X959號行動電話(號碼均詳卷),並對辛○○稱:「霧峰 的事爆了,人家要搧肚子邊啦(臺語,分一杯羹之意)」 、「我現在被抓,人家要處理啦,我答應人家要處理300 啦,你不論如何幫我湊一下」等語。甲○○每次通話完畢 後,癸○○均下車向跟隨在後之壬○○報告狀況。乙○○ 於同日下午三時零九分後癸○○第一次下車向壬○○報告 時,即知悉壬○○在指揮癸○○等人執行擄人勒贖之事, 但仍基於幫助壬○○等人擄人勒贖之故意,搭載壬○○跟 隨前開廂型車。同日下午四時十一分許,甲○○再以前揭 行動電話與辛○○聯絡確認後,向癸○○等四人表示其與 辛○○合夥所經營位在臺中市○○路之車行有一百萬元現 金可拿取,惟因壬○○、癸○○等六人經由不詳管道得知 檢察官、警察已開始偵辦甲○○遭擄人勒贖一案,決定放 棄取贖並釋放甲○○,癸○○、己○○、丁○○與「阿明 」遂將該輛廂型車開往臺中市大肚山方向駛去,乙○○、 壬○○則往臺中市區方向駛離。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癸 ○○等四人在臺中市○○路之大肚山望高寮地區釋放甲○ ○,隨即共乘該輛廂型車逃逸,而甲○○則經由路人報警 送醫。嗣經檢警循線查獲上情並陸續拘提或通緝癸○○、 己○○、乙○○、丁○○、庚○○到案。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訊問證人,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二款亦 明定詰問證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為之。故證人之證言必須出於其任意性之陳述,否則即 不具證據能力,不能採為判決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 度臺上字第五三七三號判決意旨)。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 ○、己○○對其二人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辯稱:其於警詢前,被數位不 詳姓名之員警帶進密室,矇住眼睛施打身體及用電擊棒電擊 私處,確係遭員警刑求在先,後來偵訊前檢察官又恐嚇其,



說其應該係犯強盜罪,且說己○○已經承認了,要其照己○ ○的話製作筆錄,會幫其求處較低的刑度,其始承認有擄人 勒贖製成偵訊筆錄,故第一次警詢筆錄中關於小劉及乙○○ 部分、檢察官複訊時關於乙○○部分及擄人勒贖部分不實云 云;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己○○則辯稱:因看到癸○○被刑求 會害怕,加上警員引導說只要其好好配合,這個案子其二人 又沒有拿到錢,檢察官會向法院求處較輕的刑度,其才為上 開供述云云。惟查:
(一)關於員警訊問之前後過程,經原審傳訊查獲及製作被告癸 ○○警詢筆錄之警員簡寬政吳登慶鄭安道,其中: 1、證人簡寬政證稱:癸○○雖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十 時許,即被帶到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之後尚有請癸○ ○配合打電話約乙○○在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到阿甘茶坊見 面,故帶癸○○外出要查尋乙○○等共犯,因找不到乙○ ○,待返回分局時已翌日凌晨三點多,所以才於凌晨四時 許對癸○○製作筆錄,並非如癸○○所說是因為對其刑求 之故,才會拖到那麼晚才作筆錄,且無與癸○○發生肢體 衝突,也沒有發現癸○○有外傷,做筆錄時癸○○之母親 有到場,癸○○在看守所得身體檢查表所顯示背部及手部 之疤,其不清楚,癸○○在做筆錄前人都在拘留室,做筆 錄時在另一間偵訊室,他在做筆錄時及之後,其都有看到 他,沒有看到警員以電擊棒刑求,他沒有身體不適之反應 ,看起來都很正常,警詢完後,由檢察官親自到警局複訊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到警局,幾時忘了,檢察 官何時開始複訊不清楚,癸○○被拘提到後,其看他是蠻 配合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六至三八頁)。 2、證人吳登慶證述:關於本案擄人勒贖案,其從製作筆錄開 始參與,筆錄上有記載時間,其他蒐證程序沒有參與,在 替癸○○作筆錄前有先與他聊天方式溝通,己○○有時在 場、有時分開,但都在同一大辦公室,辦公室是有一間小 房間,但是癸○○沒有單獨被帶取那裡,作筆錄時由其負 責訊問,黃宏亮負責記載筆錄,辦公室都有錄影,如果癸 ○○說遭刑求的話,癸○○當天就可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調閱監視錄影帶,沒有發現癸○○身上受有外傷,他也 沒有主動向警方表示身體不適,如他抗辯有遭刑求,警局 大小辦公室都有錄影監視設備,而且刑求會有聲響,全部 的人都會知道,癸○○拘到警局後有帶出去查乙○○,回 來後就開始作筆錄,但沒有見到乙○○等語(見原審卷第 二宗第一0九至一一一頁)。
3、證人鄭安道證稱:本案是其負責承辦,但拘提時沒有參與



,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晚間癸○○被拘到第六分局後,有 供出乙○○,之後癸○○聯絡乙○○,其再帶癸○○出去 找乙○○,時間為半夜,其是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是找 不到乙○○回來後,就是半夜三點多,所以耽擱一點時間 才做筆錄,並不是如癸○○所講的會拖到那麼晚是因為刑 求,癸○○說受刑求的抗辯沒這回事,癸○○在警局期間 都在辦公室,在開放式辦公室,並沒有陳述其身體不適或 受傷,因為查獲時不是其處理的,其不知道他身上會有傷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 4、以上證人均證述未見到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遭受刑求 ,被告癸○○拘提後有被帶離警局去查被告乙○○未獲, 回警局再製作筆錄,所以製作時間才會拖延那麼晚,被告 癸○○身體並無外傷,看起來都正常等節,所證情節亦大 致相吻,則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所辯遭刑求乙節,尚 有存疑。
(二)又經原審向臺灣臺中看守所調閱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 入所之健康檢查表及病歷表(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七、二 八頁),顯示其入所時除臀部及左手臂有疤痕(此部分業 經被告癸○○於原審陳明手上是瘀青,臀部是舊有疤痕,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五頁),此外別無其他外傷,更無 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所稱被警察電擊大腿及生殖器之 情形,是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辯稱遭刑求私處云云, 顯無跡證足佐,已難採憑。
(三)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到案 後,檢察官隨即於翌日前往警局實施偵訊,已如前述,倘 被告癸○○確實受到警員不法刑求,理當於第一時間向檢 察官表明,然其卻捨此不為,已與常情有違。嗣經檢察官 於聲請羈押,其於同日原審法官羈押前訊問時猶供稱:「 我於警詢、偵訊所言均實在」、「壬○○說甲○○與別人 毒品交易有賺錢,藉著綁架他拿贖款」、「我於警局及檢 察官訊問時是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等語(見原審聲羈字 第一六六七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背面),是其事後辯 稱受到警察刑求才為不實自白云云,即有深究之必要。再 者,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於到案後製作第一次、第二 次警詢筆錄時,並未據實陳述,而係虛偽供稱:「我不認 識甲○○,是小劉欠我八、九萬元,沒有錢還,要我向甲 ○○索取他欠小劉的二、三百萬元,所以才夥同他人綁架 甲○○,得手後要將錢交給小劉云云(見中分六警偵字0 000000000號卷第二十、三一、三二、三五頁)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始供出壬○○等涉案之上情。如依證



人即原同案被告癸○○所辯,其既係在警詢前即受到刑求 ,為何第一次、第二次警詢均未供出壬○○等人涉案,反 而捏造小劉該人,迄檢察官訊問時始為前開自白,其猶於 本院辯解於警詢時承認有擄人勒贖,及第一次警詢筆錄中 關於小劉及乙○○部分、另於檢察官複訊時關於乙○○部 分及擄人勒贖部分均屬不實云云,其間已有所齟齬,不足 遽信之理甚明。
(四)況且,經本院更一審勘驗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在警詢 及偵訊之錄影光碟,經受命法官勘驗結果:其中: 1、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之被告癸○○訊問筆錄,第一片 光碟開始播放,自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開 始播放至三時三十分結束播放,第二片光碟自九十七年四 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開始播放至四時四十分結束播 放,均錄音內容完整,詢問人與受詢問人詢答意旨與筆錄 記載相同,錄音內容可以聽出是現場打字,過程顯示係全 程連續錄音。雖辯護人黃靖閔律師答稱:於該第一片第十 二分五十秒,受詢問人癸○○第一次打哈欠,於二十三分 三十秒左右,受詢問人第二次打哈欠,眼睛不時有閉眼的 狀況,又主張於第二片十九分三三秒時旁座的警員大聲問 話並且拍被告的背,於二四分五十秒時第二次拍被告的背 ,於二六分三十秒時有以左手抓揉被告的脖子。另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請求詢問被告癸○○於該片十九分三十秒左右 ,何以有多次撫摸他的頭部及頸部約十四秒,是否有何不 舒服的情狀?被告癸○○雖答稱:「我當時頭暈,因為我 當時被打,我於凌晨十二時點到凌晨三點時,他們把我帶 到小房間,眼睛把我矇起來,所以我沒有看到是那一個在 場,打我一開始時,他們要我將眼鏡拿下來,後來就進來 一、二個人,開始打我的頭,然後用腳踹我,後來進來第 二次,也是有打我的頭,然後又踹我,第三次時用衛生紙 把我的眼睛矇起來,再用膠帶把我的眼睛捆起來,然後電 擊我的下體。」云云。然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同意夜 間訊問,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其因而於製作警詢筆錄 時而有打哈欠,眼睛不時有閉眼的狀況,衡之一般人之生 理時鐘反應,尚符其情;且訊問時旁座的警員雖有大聲問 話並且拍被告的背,或以左手抓揉被告的脖子,該動作力 道實屬輕微、非屬暴行,僅意在促使被告清醒順利作答, 非屬刑求之舉,且觀被告回答警員詢問時意識清醒、應答 內容切題,並無打瞌睡至不能作答之疲勞訊問情狀。另證 人即原同案被告癸○○縱有多次撫摸其頭、頸部約十四秒 ,但核看守所之身體檢查資料並無該頭頸處受傷之記載,



辯護人之請求詢問事項及被告回答係遭刑求所致云云,核 與上述勘驗實情及檢查記載內容迥異,非可遽信。 2、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之警詢筆錄,第三片光碟開始播 放,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開始播放 至三時二十分結束播放,第四片光碟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 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開始播放至四時十五分結束播放,以 上之錄音錄影內容完整,詢問人與受詢問人詢答意旨與筆 錄記載相同,錄音內容可以聽出是現場打字,除被告癸○ ○於第三片自二七分二八秒至三一分二七秒播放中曾離座 上廁所外,過程顯示係全程連續錄音。雖辯護人黃靖閔律 師答稱:於該第三片錄影時間八分四四秒時,被告有打哈 欠,十六分四八秒時,詢問的警員又拍被告背部一次,於 二六分詢問的警員將其手放在被告的背部及脖子之間,有 四十秒之久,三二分三十秒時癸○○有反應他兩手被銬得 很痛,三三分三七秒該警員又拍被告背部一次,三四分四 六秒又輕拍一次,三六分五八秒該警員將左手手肘壓在被 告右肩上長達十七秒,被告臉部表情及身體沒有任何反應 。該第四片前二五秒之間,該詢問警員還是有將手壓在被 告肩膀上,十二分五五秒左右,被告有打哈欠,有疲憊的 狀態,二十分五五秒被告還是再打哈欠,也有疲憊的狀態 等語。另辯護人林松虎律師陳稱:從該第四片十三分五十 秒左右警員在問乙○○行動電話號碼時,乙○○的行動電 話號碼是警員去查問提供的,不是被告癸○○自己講出來 的,十七分五四秒左右被告有眼睛閉起來,有很疲累的表 情等語。然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持續於夜間訊問,其 因而有打哈欠、閉眼疲憊的狀態,尚符人體生理正常反應 ,已如前述,且訊問時旁座的警員雖有質問、以紙張拍被 告的背部、或以手拍被告癸○○右肩兩下、抓揉被告的脖 子,或將手放在被告背部及脖子間等動作,其力道亦屬輕 微,併觀之被告臉部表情及肢體並沒有任何不適反應,顯 非暴行或施予壓力迫其為如何應達之暗示,僅意在促其清 醒作答,以便迅速製作筆錄之舉,自非刑求之舉,且觀被 告意識清醒,並無打瞌睡至不能作答之疲勞訊問情狀。另 被告癸○○縱有表示兩手被手銬銬得很痛,徵之其身材四 肢壯碩,兩手因上手銬緊縛,所陳疼痛乙節尚有可能,但 查看守所之身體檢查資料並無該處受傷之記載,至於製作 筆錄過程中,警員因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言及事項暫 陳遺忘而應答無從詳盡時,警員立即代查被告乙○○之行 動電話號碼當場提供給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確認而製 入筆錄,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認係實在,當場確認而



製入筆錄使之完備,如認非實在或不知,亦非不能自行表 達之理。另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辯稱:其當時很累, 其有被打,有講一些不是真的要講的話,是警員給其的壓 力,其當時陳述是不知名友人二人,但是警員就要我說那 個是乙○○的小弟云云。但錄音資料勘驗過程並未顯示如 被告所辯上情,且警員就茶坊部分有問癸○○,是由癸○ ○目視電腦顯示之警詢筆錄,而自動說出阿甘茶坊等節, 查亦無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之情。
3、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之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第二 次警訊筆錄,光碟開始播放自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 開始、結束時間三時四十六分,以上錄音錄影完整,詢問 人與受詢問人的詢答意旨與筆錄記載相符。錄音內容為現 場繕打,過程顯示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證人即原同案被告 癸○○之辯護人雖稱被告在二十三分十六秒有打哈欠行為 ,但查其回答詢問狀況意識清楚,並無疲勞訊問之情狀。 4、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光碟開始播 放自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開始、結束時間 四時十三分,以上錄音錄影完整,詢問人與受詢問人的詢 答意旨與筆錄記載相符。錄音內容為現場繕打,過程顯示 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雖辯以:該 筆錄記載前,問其話的檢察官有唸己○○筆錄給其聽,而 當天其剛被打完,檢察官就說:「聽說你在這裡不配合, 如果要繼續累下去,我並沒有差,如果你能配合,我可以 幫你求刑輕一點」並要我配合,其怕他會借提出來打其, 所以其就想照他的意思陳述就好云云。惟該次錄音錄影勘 驗過程,並無顯現及此,況被告亦陳述檢察官當場沒有作 其他的行為,以被告之社會經歷觀之,及被告製作筆錄光 碟的神情,臉容並無任何恐懼、或是其他不正常的情狀, 且回答筆錄也都意識清晰,實難認其因此即受有脅迫或利 誘,而在非自由意志下所為的陳述。至辯護人黃靖閔律師 陳稱第一片錄影光碟第三十七分四十五秒時,被告有打哈 欠的情形,筆錄第六頁倒數第五行開始,即第二片十五分 四十五秒時,陳述到壬○○與乙○○這個部分,有關乙○ ○名字部分,大都是檢察官自己先提出來,再問癸○○是 不是或是有沒有,而不是癸○○自己主動供述的等語。另 辯護人林松虎律師陳稱:錄影光碟裡面可以顯示錄影大部 分的內容,都是由檢察官口述,才由被告癸○○來答「是 」與「否」,所以看起來是有誘導詢問的情狀,又癸○○ 在上開錄影光碟第一片二十分十秒左右,其中檢察官有問 到說:「庚○○有無參加其他部分?」,癸○○說「沒有



」,但是並沒有在筆錄中記載,另外二十五分三十秒左右 ,癸○○談到乙○○有與二名小弟也有過來,大家一起討 論甲○○擄人勒贖的事情,這個是檢察官自己講出來的, 三十六分九秒左右,即筆錄第四頁第二行,說到乙○○有 帶二個小弟過來,這個也是檢察官先講,被告點頭說是云 云。被告庚○○亦辯稱:剛剛的錄影帶播放情形,是筆錄 早就做好了,檢察官只是照本宣科等語。是本院再次勘驗 上節,並就結果記載如下:
⑴第一片第十七分到二十分播放內容,即該次筆錄第三頁 第二行到第五行,之後檢察官有問癸○○:「庚○○還 有沒有參與其他部分?」癸○○回答:「沒有」。 ⑵二十四分五五秒播放至二十五分三十秒即該次筆錄第三 頁第十行後段到十二行中,實為檢察官問話內容,但被 告點頭五、六次,並且說:「是」三次。
⑶從三十五分播放至三十八分即筆錄第四頁前四行,由檢 察官敘述該筆錄過程,被告癸○○有回憶並點頭稱是, 在三十七分四十五秒時有打哈欠。
⑷筆錄第六頁倒數第四行開始即第二片十四分三十秒時, 檢察官陳述有關到壬○○與乙○○這個部分,有關乙○ ○名字,是檢察官自己提出來,但癸○○有回憶並答稱 :「是」。
⑸檢察官偵訊錄影光碟裡面顯示被告大部分答話內容,是 由檢察官陳述過程內容,但被告癸○○有回憶並思索後 答稱:「是」。勘驗過程中無法顯示有誘導訊問。 綜上觀之,該次偵訊筆錄之製作,檢察官仍採一問一答之 方式為偵訊,但大部分內容係由檢察官陳述過程內容,經 被告癸○○思索回憶後簡單應答「是」,被告癸○○並非 未經思索,全憑檢察官誘導作答,查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違法羈押,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5、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光碟開始播 放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開始、結束 時間三時三五分,以上錄音錄影完整,詢問人與受詢問人 的詢答意旨與筆錄記載相符。錄音內容為現場繕打,過程 顯示全程連續錄音錄影。雖被告辯護人黃靖閔律師答稱: 於五分五十五秒起,被告癸○○有說:「他冷到忘記了」 ,檢察官說:「要不要拿熱水給他喝」,被告癸○○答「 不用了」,至六分時,被告癸○○有說他很累。十三分五 十五秒時起被告癸○○有跟檢察官說:「幾點抓到,幾點 作筆錄,檢察官應該很清楚…難道要錄音…從警局至偵訊 過程有嚇到。」,十八分時有提到說:「乙○○沒有要躲



避。」,二十分十五秒時被告癸○○有提到說:「我配合 度是最好。」,二十四分二十秒左右,檢方問筆錄第二頁 倒數第十行開始他先說:「沒有」,後來檢察官講出來他 才說:「有。」等節;另辯護人林松虎律師亦辯陳:這筆 錄中有記載有「律師到場」與事實不符,並沒有告知被告 癸○○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義務,且筆錄中記載 有「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但是只有告以要旨,並沒 有提示筆錄等節。經法官諭重播辯護人所提上開時點之內 容,再經勘驗結果為:
⑴檢察官詢問年籍資料後,問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偵訊 你所作筆錄,你所講的是否實在?被告答:「實在」。 要不要看筆錄?被告答:「不要。」檢察官說:「程序 我還是告以要旨:你坦承與己○○與二名小弟,強押甲 ○○勒贖,後來降為三百萬元,是先與壬○○、乙○○ 謀議,過程有去租廂型車,整個過程都實在嗎?」被告 答:「實在」。
⑵於五分五十秒起,檢察官問話,被告笑說他冷到忘記了 ,檢察官說:「要不要拿熱水給他喝」,被告答「不用 了」。約播放到六分時,被告有笑說:「很疲累,因為 訊問過程等的很長。」以上是檢察官就該次訊問筆錄詳 問細節,被告的回應部分,但沒有記載在筆錄。 ⑶十三分五十五秒時起被告有跟檢察官說:「當天幾點抓 到,幾點作筆錄,檢察官應該很清楚... 難道要錄音.. . 從警局至偵訊過程有嚇到。」以上被告陳述中,檢 察官有說:「你當時不是很穩定嗎?」且就詢問第二頁 被告等是否在順成泡沫紅茶店討論本案,檢察官請被告 就上開詢問的部分想一想,請被告回答,但被告說了上 開話,檢察官問:「你是要抗辯你講的真實性?」被告 一直說:「我對你說的都是事實。」
⑷十八分五十秒左右,檢察官有問被告說:「當時壬○○ 與乙○○有沒有要躲起來?」被告回答說:「他們二人 都沒有說要躲起來。」
⑸在二十分十秒起被告有說:「我的配合度最好。」之後 檢察官續問:「租車的錢是誰出的?」
⑹在二十四分零九秒起檢察官說:「再問你一次,壬○○ 、庚○○乙○○還有參與那一部分?」被告回答:「 沒有就如上所述」,檢察官接著說:「就是壬○○、乙 ○○是負責人力調度與計劃,你跟己○○及乙○○小弟 負責執行?」被告說:「對」。
綜上觀之,該次偵訊筆錄之製作,檢察官仍採一問一答之



方式為偵訊,於檢察官陳述過程內容,被告癸○○雖曾陳 明因半夜太冷、冷到忘記要如何回答檢察官之問話、或訊 問過程冗長而感到疲累,但以被告癸○○尚能清醒、含笑 地向檢察官陳述個人體認偵訊過程長久之感受及情緒,顯 示其意識清析,嗣經檢察官提醒是否要為何抗辯,被告癸 ○○仍明確表達所述均為事實,及其配合度最好等節,查 無檢察官有何恐嚇之言行,其應答之詳盡度及一致性,亦 徵被告癸○○並非未經思索,既無法徵顯檢察官有何誘導 作答之情事,其自白自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違法羈押,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五)上開警、偵訊之筆錄製作時勘驗全程影像,已足判明證人 即原同案被告癸○○於警員及檢察官詢問時均意識清楚、 採一問一答方式詢答明確,畫面中並無顯示其身體不適、 精神恐懼、或受壓迫之情狀;併參照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 ○○甫入看守所之身體檢查資料、其個人社會經歷及原審 羈押庭審問之筆錄內容與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警偵訊 所言壬○○等人涉案情節相吻以觀,無從徵顯其所辯警訊 前已遭受刑求致心理壓迫,或有何具體明確之事證足證有 何不正方法延續至偵訊時、致不能為任意性之供述等情狀 ,實無從憑認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該警偵訊中所為自 白非出於任意之抗辯為真,是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於 警偵詢筆錄非無證據能力。
(六)又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均已證稱:其沒 有看到被告癸○○所謂的刑求過程(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 一六頁),則其顯無因害怕而故意為不實自白之可能與必 要,且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己○○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 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供出其與其餘被告 因聽聞主謀壬○○告知被害人甲○○有黑吃黑侵吞毒品之 情事,遂共同計畫擄人勒贖,斯時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 ○尚未開始製作警詢筆錄(被告癸○○第一次警詢筆錄開 始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證 人即原同案被告癸○○亦尚未供出壬○○等人涉案情節, 倘非經由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己○○先行主動告知重要案情 ,警員實無從得知本案綁匪人數、姓名及其等犯案動機, 遑論引導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己○○為如此陳述。且證人即 原同案被告己○○於原審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法官羈押 前訊問時,亦為與偵訊相同之陳述,其稱:「(問:為何 要綁架甲○○?)壬○○說他與別人毒品交易黑吃黑,找 他拿錢,他也不敢報警,所以壬○○才提議要綁架他」等 語(見原審聲羈字第一六六七號卷第十一頁背面),益徵



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與事 實相符。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己○○於偵訊中之自白,既未 受到檢察官詐欺、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且 證人即原同案癸○○於警詢中並未受到刑求,亦如前所認 定,是以,證人即原同案己○○並未因警詢中受到刑求, 其心中恐懼延續至檢察官偵訊中,進而導致偵訊中自白欠 缺任意性。換言之,證人即原同案己○○於警偵訊中之自 白,應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至為明確。
(七)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二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之「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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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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