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6號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53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110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積欠地下錢莊債款無力償還,屢遭催逼,竟萌貪念 ,欲偽造我國境內由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臺幣(下同)「拾 圓」(74年版)硬幣,以供購物或換取真幣牟利,與其妻王 陳秀玉(業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 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駁回上訴後確 定,業已執行完畢)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 聯絡,先由甲○○自民國80年7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林清丈 承租坐落臺中市東區旱溪東巷(嗣整編為旱溪東路)369號 之空廠房,並以不詳方法購置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器 械設備及原料,另又在渠等當時賃居之臺中縣大里鄉(嗣改 制為大里市○○○路96之1號購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滾邊修 飾機,隨即共同自80年8月1日起,先在上開臺中市東區旱溪 東巷369號廠房內使用上開器械設備,將上開造幣原料裁切 成形及刻造幣面圖文後,再將該等偽造硬幣半成品移至上開 臺中縣大里鄉○○路96之1號處,以滾邊修飾機在該等半成 品之側邊製作齒輪狀刻痕,而以此等方法偽造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新臺幣拾圓」硬幣成品,及編號8、9、10所示硬幣 半成品。嗣為警於80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循線查獲,並在上 述地點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列經本院作為本案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卷證資料所示,其等作成 之狀態,並無違背作成之人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 情事,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復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並無受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 ,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 適當,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就警製檢查紀錄表,爭執其上記載成品、半成品之認定結果 ,原屬本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本院尚不受該檢查紀錄表之拘 束,但對扣案物品之總數量,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本院 自得以該紀錄之總數量為認定之依據,附此敍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但 爭執其偽造犯行尚未達到既遂之程度,辯稱:本案偽造硬幣 之技術粗糙,一看就知道是偽造的,不足以亂真云云。選任 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扣案偽造硬幣中,有部分側邊尚無齒 輪狀刻痕,梅花圖案之條紋亦模糊不清,硬幣邊緣切邊亦不 規則,此為肉眼即可觀察得知,故本案偽造幣券犯行應屬未 遂,並請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上開偽造國幣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96年11月30日準備 程序、97年6月5日審理時,及本院前審並本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經共犯王陳秀玉於警、偵訊、原審80年度訴字第 2337號,及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544號審理時供述在卷, 且與證人葉益顧(即據報查獲本案之警員)於偵查中、本 院81年度上訴字第544號審理時所證述情節、證人侯敏雄 (即不知情之被告女婿,案發時亦同時居住在上開臺中縣 大里鄉住處)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及證人林清丈(即上 開臺中市東區旱溪東巷廠房之屋主)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均核屬大致相符,且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製作之 檢查紀錄表2份(內容為查獲時間、地點、經過及扣案物
名稱)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又為警查扣之偽 造硬幣,經原審隨機採樣10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認:「案由:十元硬幣鑑定真偽案。來文裁 示及送鑑資料:扣案造十元硬幣成品及半成品各5枚。鑑 定方法:特徵比對及儀器放大檢視。鑑定結果:扣案偽造 十元硬幣成品,其上之圖文、『拾圓』圖案側之邊緣及側 面邊緣型態均與真品(製造年份為民國74年)不相符,且 『拾圓』圖案之邊緣,有不規則現象,與真品不符,故係 偽造。」等語,有該局97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97 0047805 號鑑定書及鑑定說明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7-78頁)。 ㈡、至被告辯稱原審判決書判決表所示「偽造新臺幣拾元硬幣 成品伍仟玖百參拾參枚」未經鑑定,如何認定係已偽造完 成等語。經查本件警方於80年8月10日17時50分於臺中市 東區旱溪東巷(嗣整編為旱溪東路)369號查扣之偽造拾 圓硬幣年版)半成品18710枚、於是日17時許在臺中縣大 里鄉(嗣改制為大里市○○○路96之1號查扣偽造拾圓硬 幣成品5935枚乙節,有檢查紀錄可按(見警卷第7-10頁) ,而原審僅隨機取樣上開檢查紀錄所載之成品5枚、半成 品5枚送鑑定,已據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載明在卷。而 依卷證資料所示,原審並未就其餘扣案之拾元硬幣成品及 半成品送鑑定,以查明扣案之硬幣是否偽造完成。嗣經本 院前審及本審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扣案之硬 幣,惟除在贓物庫保管之47枚硬幣外,其餘之硬幣均已無 法找到,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前審卷 第31頁、本院卷),而經本院前審審理當庭勘驗原審送鑑 定之10枚硬幣(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及現僅存於贓物庫之 47枚硬幣,結果為:「⑴審判長諭知當庭勘驗扣案之偽造 之硬幣47枚。勘驗結果:有26枚雙面均有十元硬幣的畫 面,其餘21個是圓形但兩面均無十元硬幣的紋路。但大、 小厚度與有十元硬幣花紋相同。26枚有十元硬幣花紋硬 幣中,有齒輪狀刻痕的有12枚,其餘14枚沒有齒輪刻痕; ⑵審判長諭知當庭勘驗原審送鑑定而附於原審卷宗證物袋 硬幣10枚勘驗結果:有5枚雙面均有十元硬幣的花紋, 其餘5個是圓形但兩面均無十元硬幣的紋路也沒有齒輪刻 痕。但大、小厚度與有十元硬幣花紋相同。5枚有十元 硬幣花紋硬幣中,有齒輪狀刻痕的有3枚,其餘2枚沒有齒 輪刻痕。」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前審卷第33 頁反面、第3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扣案現尚保存 可尋總共57枚之硬幣中,雙面均有拾元硬幣圖案且側邊有 齒輪狀刻痕者共有15枚,應屬足以混淆真幣使用,堪認為
已完成之偽造國幣;另雙面均有拾元硬幣圖案但側邊無齒 輪狀刻痕者有16枚,其餘26枚則僅係大小、厚度與真品( 附於卷內,74年版)拾元硬幣相同之圓形物,外觀明顯可 辨與真幣不同,難認係已完成之偽造國幣。而扣除上開57 枚幣外,其餘扣案之硬幣24588枚(5935枚+18710枚-57 枚=24588枚),因已不在贓物庫中而無法鑑定是否已偽 造完成,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不足以證明係已完成之 偽造國幣。
㈢、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 偽造之幣券與真幣券完全相同為必要,若其外觀上足以使 人誤為真幣券即為已足,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5775號、89年度台上字第66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易 言之,偽造之幣券,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 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 為何,則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 之物品完成即可,行為人縱若受限於其技術、製作成本等 考量,致所製作之偽幣於細部與真幣略有差異,僅屬其偽 造技術良窳與否之問題,倘所製造之偽幣,已具有近似真 幣之外觀,外觀上亦足以使人誤為真幣,而有於坊間流通 之可能,即屬偽造既遂。查前開扣案之57枚硬幣中如附表 編號7所示之15枚硬幣,經本院前審審理時當庭勘驗,並 與「新臺幣拾圓」硬幣真品(74年版)交相比對後,認為 無論在外觀、色澤、重量及觸感均與真幣極其雷同,若非 將真幣與偽幣同時、同地彼此相互觀察,且以放大鏡等工 具仔細觀察偽幣細部,並無法一望即知扣案偽幣在圖文、 圖案邊緣及側面邊緣滾邊型態等處有何不規則或異於真品 之處而確屬偽幣,此有本院前審審判筆錄可憑,故本案被 告就上開15枚偽造幣券之犯行,已達於既遂之程度,應堪 認定,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偽造硬幣成品之作 工粗糙,被告犯行應屬未遂云云,即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共同偽造幣券既遂之犯行,事證明確,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
敘明。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 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新舊法就共 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件爰依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其次,關於妨害國 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33 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該罪 所得科處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行為人行為時之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則前開罰金刑,最高額雖 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故關於上開法條罰金刑之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關 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
㈡、按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之,中央銀行法第13條定 有明文。中央銀行基於上揭條文意旨,於89年1月26日公 布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而依該辦法第2條、第5條第 1項分別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新臺幣不得偽造 、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 品。違者,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則處罰。且 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 ,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 紙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50年7月1日在臺復業後,即已 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即已具有國 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 例治罪,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51年12月19日釋字第99號 解釋自明,是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 罪,係刑法第195條第1項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之特別規定 ,屬法律競合中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 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 偽造幣券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被告與王陳秀玉就上開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與王 陳秀玉在遭警查獲前之偽造拾元硬幣之行為,先在臺中市 東區旱溪東巷369號廠房內使用上開器械設備,將造幣原 料裁切成形及刻造幣面圖文後,隨即將該等偽造硬幣半成 品移至上開臺中縣大里鄉○○路96之1號處以滾邊修飾機 在該等半成品之側邊製作齒輪狀刻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陸續完成,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為偽造幣券半成品 部分,為偽造幣券犯行之一部分,與偽造幣券既遂犯行部 分為事實上之一罪關係,不另論以偽造幣券未遂罪(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參照),故選任辯護人認 被告本案偽造行為係未遂即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意圖 供偽造貨幣之用,而收受模具器械及收受原料之前階段行 為,應為其後偽造幣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偽造幣券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 有據;惟查:㈠本案扣案之偽造十元硬幣共計24645枚,然 原審僅隨機取樣10枚送鑑定,未就全部扣案之硬幣予以鑑定 或勘驗,以查明是否已達所稱偽幣之程度,尚有未洽;㈡本 件得以證明完已偽造完成之硬幣僅有15枚,原審判決認被告 已偽造完全之硬幣高達5933枚,並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 6條規定予以沒收,顯有未當;㈢本件被告行為屬接續犯, 原審認為繼續犯,亦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認其犯行僅止於 未遂犯,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案發生時, 正值青壯之年,卻因債臺高築無力償還,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而選擇偽造國幣之犯罪動機、目的,對國家經濟 之穩定及金融交易秩序已具有嚴重之危險性,然本案尚查無 業已流入市面之情事,又其於全案中居於主導之地位,於本 院審理時已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暨 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又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者 ,其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 條例第6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所謂偽造之幣券,以客觀上
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者為限;苟其尚未偽造完成而不 具有幣券之外觀者,則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而 偽造幣券之半成品,尚非偽造之幣券,自不在得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18號判決要旨、 94年度台上字第4718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得依刑法 第200條沒收之偽造幣券用之器械原料,以構成同法分則第1 2章所定各罪者為限,如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因妨害 國幣治罪條例就供偽造幣券所用之器械原料等物,並無沒收 之規定,則應引用刑法第11條,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沒收該等器械原料(最高法院6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及 80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偽造硬幣成品15枚,係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 號8至10所示之偽造硬幣半成品(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 執扣案物品之數量),因尚未偽造完成,外觀上尚未達於足 以使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妨害國幣 懲治條例第6條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惟因屬被告所有且 係因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所生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之。至於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貨幣之器械原料,亦屬被告所有且係共 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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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滾邊修飾機 │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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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沖床 │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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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模具 │壹付 │
├──┼───────────────────┼───────┤
│ 4 │游標尺 │壹支 │
├──┼───────────────────┼───────┤
│ 5 │圓規 │壹支 │
├──┼───────────────────┼───────┤
│ 6 │供製偽幣所用之白銅材料皮 │壹支 │
├──┼───────────────────┼───────┤
│ 7 │偽造新臺幣拾元硬幣成品(業已裁切成形、│15枚 │
│ │刻造幣面圖案,且側邊已刻有齒輪狀刻痕)│ │
├──┼───────────────────┼───────┤
│ │偽造新臺幣拾元硬幣半成品(業已裁切成形│16枚 │
│ 8 │、刻造幣面圖案,但側邊無刻有齒輪狀刻痕│ │
│ │) │ │
├──┼───────────────────┼───────┤
│ │偽造新臺幣拾元硬幣半成品(業已裁切成形│26枚 │
│ 9 │,但尚未刻造幣面圖案,側邊亦未無齒輪狀│ │
│ │刻痕) │ │
├──┼───────────────────┼───────┤
│ │偽造與新臺幣拾元硬幣大小相同之圓形白鐵│24588枚 │
│ 10 │片(無法證明有無刻造幣面圖案或側邊有無│ │
│ │齒輪狀刻痕)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