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2112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825、98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本件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參之同法第361條修正案之立法理由說明意旨,苟上訴書狀對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已有敍述,僅所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敍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且因不符合該條「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之規定,應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被告曾培琳於判決後之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言「因是臨時起意,被告在案發當時並無犯意,扳手是賴正哲車上所有,被告並不知情,也無攜帶或使用」云云,而未敍述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誤或不當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