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857號
TCHM,98,上易,857,2009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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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樓
      丁○○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
易字第873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供給 賭博場所之故意及營利之不法意圖,不以實際獲得利益為必 要。至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者,其主觀上之營利方法 ,法律並無限制,或以抽頭方式獲利,或以擔任莊家方式獲 利(莊家可設定遊戲規則獲取固定利益),均無不可。查本 件被告鍾志賢丁○○戊○○在「麻吉電子遊戲場」之場 所內擺放賭博性電玩,其並非單純參與賭博之賭客而是相當 於莊家之場所主人,此與一般專門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 人無異。賭博性電動玩具,可經IC板程式設計,為店主利益 預留一定之得勝機率,此為眾所週知之理。如該賭博性電子 遊戲機之勝負率各為50%,依照統計學原理,被告不會獲利 ,可見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已預設莊家會獲取固定利益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丙○○戊○○丁○○係單純賭客, 未斟酌被告丙○○戊○○丁○○提供場所供來店顧客賭 博,可透過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所預設之程式來獲利,論理有 欠妥適云云。惟查:
㈠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98年4月28日向原 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書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 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 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 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 敘明。
㈡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中雖記載;僅對被告鍾志賢丁○○戊○○被訴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罪提起上訴(即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然本 院認本件上訴書之人別欄既將被告甲○○乙○○同列為上 訴之被告,應認檢察官係對全部被告上訴,合先敘明。 ㈢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等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 ,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關於適用法律方面,亦已詳細 說明其論斷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 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 輕之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並 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 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所持法律 上之見解,雖謂擺放賭博性電玩,即係相當於莊家之場所主 人,並可經由IC板之程式設計,為店主預留一定之得勝機率 ,而認本件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已預設莊家會獲取固定利益 ,因認被告等應構成刑法第268條之罪云云。按刑法第268條



所謂之意圖營利,應係指除賭博以外之營利意圖,始足當之 ,尚不包括單純之賭博行為,其理至明。查賭博之本質,原 即有輸贏之分,無論是莊家或賭客,無非均以獲利為其目的 ,縱然其勝率可能有不同,亦不過為賭博本身所造成之結果 。是若僅有單純之賭博行為,而無其他積極行為,以遂行其 營利之目的者,即難以刑法第268條之罪責相繩。因此檢察 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等可能因賭博性電動玩具所設定之勝率 較高,而獲得較大之利益,認被告等具有營利賭博之犯犯意 及行為,尚難憑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稱各節,均 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 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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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