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838號
TCHM,98,上易,838,200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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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國民
          (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79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 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 同條文之修正理由可明。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非屬具 體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始克當之。如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 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 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 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理由狀記載「㈠被告因認知上之錯誤,誤買權利車 之部分非為故意之行為,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建請庭上。㈡被告於接受 偵訊,法院之審理、判決等均態度良好,有悔改之心。㈢臺 中地方法院依贓物罪判處被告故買贓物罪有期徒刑5月部分 ,被告直認判決過重,請庭上重新裁量刑度。㈣刑事訴訟法 第61條中明定述明文犯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時,得



免除其刑之規定。㈤綜合上訴理由而論,被告係因誤買贓物 而犯罪,於收買權利車時粗心,未留存買賣之證據而觸法, 第一審臺中地方法院法官之認知係為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 而被告確切係為誤買非為故意之行為,故懇請鈞院明察,給 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改判被告較輕之刑責。」等云云。三、茲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被告本案犯罪構成累犯,並 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知悔改,復犯本件故買贓物 罪,及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 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 各節,顯與事證情況不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難謂係具體理由,亦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 徒憑己意請求從輕量刑,難謂上訴適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 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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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