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583號
TCHM,98,上易,583,200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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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1560號,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陳冠志(於民國97年8月12 日 死亡,業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 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攜帶被告 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剪刀1支(未扣案),前 往位於彰化縣線西鄉塭仔村彰濱工業區○○路9號之「甲○ ○○○○○○○○○」(下稱久和順公司),先由陳冠志查 看守衛情況後,再由被告丙○○自後方爬上該處圍牆,並以 前開工具剪斷電線、再由陳冠志在外拉取之方式,共同竊取 該公司所有之200平方公尺電線、約117公斤(市價約新台幣 46,800 元),得手後並暫放於該處守衛室旁,以便分次搬 運至陳冠志所有之車牌號碼DP-7662號自用小客車上,再予 以變賣牟利。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巡邏員警發現而 當場查獲上情,並逮捕陳冠志到案,而被告丙○○則乘隙逃 逸,因認被告丙○○、陳冠志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 經證人黃正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黃廷秋何俊煌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並經共同被告陳冠志於警詢中供述及 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件在卷可憑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 並沒有和共同被告陳冠志在一起,共同被告陳冠志有向伊承 認是因為和伊吵架,才會懷恨報復而向警方供稱伊為竊盜共 犯等語。經查:
(一)共同被告陳冠志夥同另1人於97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至 位於彰化縣線西鄉彰濱工業區○○路9號之久和順公司,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1支,以將久和順公司所 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6800元之200㎜紅銅條電線剪 下之方式竊取得逞,經守衛黃正當發現並報警後,與前來 處理之警員黃廷秋何俊煌當場逮捕共同被告陳冠志,另 名竊嫌則趁亂逃逸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陳冠志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正當、證人即警員黃 廷秋、何俊煌到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 片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件在卷可憑。(二)本案應予審究者乃被告丙○○是否即為與共同被告陳冠志 共同行竊之人。經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 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 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 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 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 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5251號、97年度臺上字第4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共同被告陳冠志雖於警詢中供稱:97年7月11日上午10時 30分許,伊應「阿三」的要求,將伊所有車牌號碼DP-766 2號自用小客車借給「阿三」駕駛,「阿三」即載伊到久 和順公司並要伊下車看守衛室內是否有人,伊稱沒人後, 「阿三」就要伊先進去,「阿三」則去停車後跟在伊後面 進入工廠內,伊不知道「阿三」是要去行竊電線,當時「 阿三」手上拿著一支大剪刀跑到圍牆上面剪電線,不久後 並要伊幫忙把剪下的東西拉下來,伊拉到地面上才知道「 阿三」剪的是電線,「阿三」並把電線再剪成數小段以便 搬運,伊是第一次和「阿三」到久和順公司行竊,伊不知 道「阿三」要將電線拿去何處作何用途,「阿三」沒有告 訴伊,而「阿三」經伊指認後可確定就是被告丙○○等語 。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和被告丙○○相處約有10天, 是陸陸續續在一起的,當天是被告丙○○提議要去偷的, 剪刀也是被告丙○○的等語。惟同案被告陳冠志前開於警 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僅為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而需有其他之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而揆諸前 開說明,同案被告陳冠志雖於偵查中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 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 證據,亦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 共犯之間往往因利害衝突,而有栽贓他人與推卸責任之危 險,同案被告陳冠志前開供述避重就輕,未曾經被告丙○ ○對質詰問,供稱一切均是「阿三」策劃,也是「阿三」 攜帶剪刀及動手剪電線,伊事前完全不知情,亦未動手行 竊,僅幫忙將電線拉下圍牆即搬運至車上等語,就此不利 於共犯之陳述是否可採亦有所疑;又共同被告陳冠志指稱 共犯為「阿三」,「阿三」即為被告丙○○是否確為據實 陳述,或係為袒護真正之共犯,或因前有宿怨而挾怨報復 等等,理由不一而足。從而,縱共同被告陳冠志於警詢中 自白供稱係與被告丙○○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於偵查中 亦就此為具結證述,本院尚難以此即對被告丙○○為不利 之認定。
(四)證人即久和順公司守衛黃正當雖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伊當天從隔壁的公司回來時,看到1個人在工廠內,另1個 人搬電纜走出來,工廠內那個人被伊當場抓到,就是被告 陳冠志,搬電纜人那個看到伊,就把電纜放下,攀過圍牆 跑了,跑掉的那個人瘦瘦的,身高約160幾公分,頭髮短 短的,30幾歲左右,看起來好像比在庭的被告丙○○高了 一點,伊沒有辦法指認,因為當時伊在追的時候並沒有看 到正面,只有看到那個人的背影,而且一直在追也認不太



出來,後來被告陳冠志跟警察說,另外1人叫「老三」, 警察調照片給被告陳冠志看,被告陳冠志說不是,警察帶 被告陳冠志去找「老三」,但找不到,警察再調照片給被 告陳冠志看,被告陳冠志就說是照片中的人等語。衡以共 同被告陳冠志於偵查中供述其與丙○○相處約有10天,沒 有指認丙○○錯誤等語(見偵卷第9頁),何以獲案之初 警員第一次調照片給共同被告陳冠志看竟說不是,第二次 才說是照片中之人(意指被告為竊盜共犯),已有所疑; 且久和順公司並無裝設監視錄影系統,而證人即該廠守衛 黃正當既未曾見過另名竊嫌之正面,僅稱看過背影,於原 審審理中當庭亦無法指認另名竊嫌是否即為被告丙○○, 縱然其所述另名竊嫌體型及年紀與被告丙○○相似,自亦 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即為證人黃正當案發時所見之另名竊賊 。
(五)又證人即員警黃廷秋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天伊和何俊 煌2人接獲通報到久和順公司時,看到被告陳冠志將電纜 背在身上要搬出來,伊就過去逮捕被告陳冠志,被告陳冠 志就說還有另1人叫「老三」,往大門口跑了,黃正當則 說另1人是翻圍牆跑掉的,何俊煌即根據黃正當的說法出 去追捕,但並沒有發現。因為伊之前是當地管區,被告陳 冠志說「老三」住曾家村曾家路時,伊就知道是指被告丙 ○○,伊問被告陳冠志「老三」是否有毒品前科,被告陳 冠志回答有,伊就要被告陳冠志帶伊去找,被告陳冠志表 示只知道大概的路,到了附近後,因為有很多戶,伊就帶 被告陳冠志到被告丙○○住的那1戶問被告陳冠志是不是 這裡,被告陳冠志就說是,但因為找不到被告丙○○,回 警局才又調了被告丙○○的口卡片給被告陳冠志確認後簽 名;當時會認為被告丙○○涉案是因為共同被告陳冠志的 供述,被告丙○○住伸港鄉,案發地點久和順公司在線西 鄉,並無地緣關係,伊沒有看過也從來沒有因案移送過被 告丙○○,因為當時被告丙○○正在監服刑,伊是因為擔 任管區時去查察戶口知道被告丙○○有許多毒品、竊盜前 科,為竊盜慣犯,且曾經抓過被告丙○○的同仁有說被告 丙○○的綽號為「老三」等語。證人即員警何俊煌於原審 另結證稱:當時伊和黃廷秋到久和順公司是黃廷秋先進去 的,伊進去時被告陳冠志已經被黃廷秋抓起來,黃正當說 另1人從警衛室旁邊的小巷子跑掉了,伊沒有去追,只從 巷子口那邊看,沒發現有人,伊就跟黃廷秋在工廠裡找, 黃正當沒有跟伊說竊賊的外貌特徵,只說看到背影,被告 陳冠志說那人是他朋友「阿三」,且知道住處,就帶伊到



被告丙○○的住處,忘記是106或106之1號,但就在廟旁 邊,伊因為當過該地2年的管區○○○道被告陳冠志所指 的「阿三」就是被告丙○○,回到所內後又調照片和口卡 給被告陳冠志指認,被告陳冠志也有明確指認等語(見原 審卷第67至72頁)。惟證人黃廷秋何俊煌雖證稱綽號「 阿三」或「老三」之人應即為被告丙○○,然此部分亦僅 係對於被告陳冠志前開就其共犯為「阿三」或「老三」之 供述而接續所為之查證,仍屬被告陳冠志自白之延續,並 非於自白本身之外,有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證人其等查證「阿三」或 「老三」之過程,不無先入為主以綽號某某者特定為竊嫌 即丙○○(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第72頁),再帶同被告 陳冠志到被告丙○○住處詢問被告陳冠志竊嫌是不是住該 處之人,其查證過程顯非全由共同被告陳冠志主動供明, 併參酌共同被告陳冠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六人照片 ,獨有編號4者照片上顯示犯嫌姓名為丙○○,顯有瑕疵 可指;是縱然被告陳冠志所指之「阿三」或「老三」確為 被告丙○○,亦無法補強被告陳冠志之自白而可認定被告 丙○○即為當日與被告陳冠志一同至久和順公司行竊之人 。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被告陳冠志有承認是因為和伊有過節 才會向警察誣陷伊等語,雖因被告陳冠志業於97年8月12 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憑,致無從調查認定,惟本案既僅有被告陳冠志 於警詢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黃正當、黃廷 秋、何俊煌之證言均無法補強前開自白而得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確有檢察官 起訴之竊盜犯行,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既不 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 丙○○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經核尚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雖因共同被告陳冠志業於97年8 月12日死亡,致無從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進一步賦予被告丙○ ○對質詰問之機會,惟此與原審判決理由中所引用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19號判決之事例 ,係除共犯自白外,別無被害人之報案紀錄、亦未起獲任何 贓物,毫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之情形有所不同,合先敘明。 而本件不僅經目擊證人黃正當於警詢及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尚有證人即承辦員警黃廷秋何俊煌於法院審理中結證在 卷,復有贓物認領收單1紙、現場照片6張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已足以特定被 告丙○○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而查,證人黃正當已於原審證稱其未見到另名竊嫌之正面, 無法指認該名竊嫌是否為被告丙○○;證人即承辦員警黃廷 秋、何俊煌雖證稱「阿三」應是被告丙○○,然此仍屬同案 被告陳冠志自白之延續;至公訴人所舉贓物認領收單1紙、 現場照片6張等證據,僅能證明久和順公司遭竊之事實,並 不能證明被告丙○○確為共犯之事實,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仍屬同案被告陳冠志自白之延續,綜合上開證據,仍 不足作為本案被告丙○○之補強證據,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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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