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陳志偉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4717號,中華民國98年 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015、21266、22304號),提起
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1 11號移送併辦部分,分別與原判決附表編號 1、25、29部分 係同一事實,原審業已審酌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僅 列30件,竟認被告各有33件重利犯行,尚有違誤。又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3、6、8、14、24、25、27、29等8件,被告僅係 打電話討債時口氣較差,並未噴灑油漆、灑冥紙或張貼恐嚇 字條,均無恐嚇行為,是被告丙○○僅有 8件恐嚇犯行,其 於原審承認16件,顯係認罪超過;被告甲○○只有 1件恐嚇 言語,且係協助配偶即被告丙○○接聽電話,重利情節較輕 ,原審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2年;被告甲○○有期徒刑1 年 6月,實屬過重等語。經查:㈠原判決附表雖僅有編號30 ,惟其中編號3、16、19各有2件重利犯行,是原審認定被告 丙○○、甲○○共同犯重利罪33件,並無違誤。㈡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3、6、8、14、24、25、27、29等8件恐嚇犯行,被 告等雖未有噴灑油漆、灑冥紙或張貼恐嚇字條等行為,然確 有如附件起訴書各該編號所載恐嚇之手法,業據證人即各該 被害人證述明確,且依被告該等言詞,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 畏佈,核已該當於恐嚇之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就此部分認 定編號3、6所示係被告丙○○、甲○○共犯,其餘為被告丙
○○單獨所犯,亦無不合。㈢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丙○○、 甲○○犯罪之一切情狀,均從輕量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核 無過重之情事。㈣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身為被告丙 ○○之配偶,一時失慮,居於從屬之角色而觸犯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則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被告甲○○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甲○○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120小時 之義務勞務,期能使其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學習尊重他人 權利及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規定諭知被告甲○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甲○○究應向何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 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 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至被告丙○○犯後雖亦坦 承犯行,並表悔悟,惟其係本件犯罪之主導者,所犯次數非 少,對社會危害不輕,且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而本院已就被告丙○○之犯行,從輕量刑,如於被害人 等之損害獲得適當之賠償前,再貿然宣告准予緩刑,恐失公 允,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74條第 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