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778號
TCHM,97,上易,1778,2009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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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10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二字第13584、17895、236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壬○○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壬○○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丑○○(綽號「水哥」,業經判決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 2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在臺中市○區○○街25之1號1樓, 設立中南海應收帳款工作室(對外則宣稱係中南海公司,下 稱中南海工作室),營業項目為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 對外接受不特定客戶委託催收帳款,並收取催收所得帳款5 成作為報酬,與其所僱用之會計午○○(業經判決確定)、 甲○○及業務員殷志杰(綽號「阿龍」,業經判決確定)、 謝昭良(綽號「龍輝」,業經判決確定)、乙○○(綽號「 雄哥」,曾於85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及非法吸食麻藥罪,經 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3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9年12月19日 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3年2月20日縮刑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劉玉 樹(通緝中)、李政信(綽號「阿信」,通緝中)、林志侯 (業經判決確定)、巳○○(業經判決確定)、辰○○(業 經判決確定)基於共同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概括犯 意聯絡,由午○○、甲○○負責在上址接聽電話、收取款項



、接待連絡客戶及與業務員聯繫之工作,乙○○除負責催討 債務外另負責招攬受託催收帳款個案之工作,另丑○○除親 自處理受託催收帳款個案外,並負責統籌分配催收個案予殷 志杰、謝昭良劉玉樹李政信林志侯、巳○○、辰○○ 等人處理,而連續以下列不法方法催收帳款:
㈠94年10月間,由謝昭良劉玉樹夥同李政信及另1名不詳年 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至臺中市○○街丙○○住處(詳細地 址詳卷),由謝昭良出示本票及委託書,聲稱係受羅俊麟委 託,催討其父林培森積欠之民間互助會債務,再由劉玉樹以 腳踹壞丙○○住處鐵門門栓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2人 並恐嚇丙○○稱:如不先交付前金,就趕快搬走,否則讓其 難看,隔日會再來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 ○○心生畏懼,除典當其機車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 外,另向友人借得2萬元,於翌日交付3萬元予謝昭良等人, 之後復與謝昭良達成協議,由丙○○於前3個月每月各清償3 萬元,第4個月起每月各清償2萬元,至還清為止,以此強暴 、脅迫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丙○○前後共交付16 萬元予謝昭良等人。
㈡95年1月24日晚上11時許,謝昭良劉玉樹夥同林志侯、巳 ○○4人至臺中縣后里鄉辛○○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欲催  討債務,因無人在家,遂先踢壞辛○○住處門鎖(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嗣辛○○返家,即由劉玉樹出示辛○○所經營 大滷號企業商行名義之3萬元及10萬元支票,表示係受高燕 子委託催討債務,要求辛○○先拿5萬元出來還,辛○○解 釋支票非其簽發,且亦無法1次還那麼多錢,謝昭良就說不 管那麼多,是票主就要負責,明日下午6時要來拿錢;翌日 下午6時許,謝昭良劉玉樹再夥同巳○○前來,辛○○表 示僅湊到4千8百元,並將4千8百元交給劉玉樹劉玉樹等人 要求辛○○至少要再交付2萬5千元,且聲稱隔日同一時間會 再過來收帳。同年月26日下午5時30分,謝昭良劉玉樹再 夥同巳○○前來,因辛○○拒不開門,劉玉樹即以腳用力踹 壞辛○○住處鐵門門栓、門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辛 ○○心生畏懼,不得已向朋友借得5千元交予劉玉樹,劉玉 樹等人仍要求辛○○湊錢還債,辛○○表示沒有辦法,劉玉 樹等人即對辛○○恫稱:不管那麼多,不去湊錢,就讓其無 法在這裡繼續住下去等語,辛○○要求不要再逼伊,謝昭良 復揚言恫嚇稱:就是要逼伊去死,如不還錢要讓伊全家沒辦 法圍爐吃年夜飯等語,並以髒話辱罵辛○○,致辛○○心生 畏懼,於同日晚上8時30分外出,再向親戚借得2萬元,持至 義里派出所交予謝昭良,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辛○○,並以



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辛○○行無義務之事。
㈢95年2月間,謝昭良劉玉樹夥同李政信及另1名不詳年籍、 姓名之成年男子,至臺南縣鹽水鎮己○○住處(詳細地址詳 卷),出示己○○之子郭耿銘簽發之本票,表示係受託討債 ,因己○○擔任里長,為免事態擴大而與謝昭良等人協商, 協商過程中,謝昭良等人對己○○大聲喝斥,且揚言如未將 債務處理,要其家人注意等語,致己○○心生畏懼,不得已 乃答應1個月償還1萬元,其後己○○陸續共清償4、5萬元, 而以此脅迫方式使己○○行無義務之事。
㈣94年6月間,殷志杰夥同巳○○、辰○○,至雲林縣麥寮鄉 戊○○家中(詳細地址詳卷),欲向其索取債務,因戊○○ 在外工作不在,遂向戊○○之母親許林媒揚言:「如果戊○ ○不出面,就要將戊○○押走」等語後離去,經許林媒將上 開加害自由之事轉告戊○○後,致戊○○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㈤95年2月15日晚上7時許,殷志杰夥同巳○○及另1名不詳年 籍自稱「羅立偉」之成年男子,至臺南縣仁德鄉丁○○住處 (詳細地址詳卷),出示金濟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濟成公司)簽發之支票,向丁○○表示伊係該公司股東,要 求丁○○付款,丁○○不承認係該公司股東,且不願付款, 殷志杰即徒手毆擊丁○○胸部1拳(未成傷),並對丁○○ 恫稱:如不簽本票便放火燒其全家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 嚇丁○○,巳○○亦要求丁○○簽發本票,使丁○○心生畏 怖,不得已簽發票號WG116659號,金額50萬元之本票1張交 付殷志杰等人,使丁○○行無義務之事。適丁○○之女梁薺 之男友蔡明福到場,因恐梁薺之全家遭不測,乃代為支付現 金1萬元予殷志杰等人,殷志杰等人始離去,丁○○因此舉 家遷往臺南市○區○○○路(詳細地址詳卷)租屋居住。不 料,於95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殷志杰又夥同巳○○及自稱 「羅立偉」之成年男子至丁○○上開租住處,適丁○○家中 無人在家,殷志杰即以手、腳撞門,並持磚塊、木棒敲打鐵 門,而損壞丁○○上開租住處鐵捲門鐵製開關,足以生損害 於丁○○,並高喊「欠錢不還,出來」等語,且辱罵三字經 ,旋向屋主龍德三索討丁○○電話未果後始離去。嗣於95年 3月28日晚上6時40分,殷志杰又夥同巳○○及辰○○前來催 討債務,適丁○○外出不在,殷志杰等人遂在門外叫囂,經 丁○○之女梁薺之、梁雅雅報警後,為警當場查獲。 ㈥95年5月間,乙○○得知卯○○欲向庚○○催討11萬元債務 ,即向卯○○招攬並言明如討回10萬元要給付5萬元報酬給 乙○○乙○○攬得該案件即交由丑○○分配給殷志杰等人



催討債款。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許,殷志杰夥同巳○○至 臺中縣太平市庚○○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欲向庚○○催討 債務,適未遇庚○○,即向庚○○父母揚稱:「你兒子若不 還錢,你們兩個就要搬家」等語,並留下殷志杰名片後離去 。95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巳○○另打電話約庚○○至臺中 市○○路風尚人文咖啡館見面,殷志杰夥同巳○○及另1名 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到場,巳○○向庚○○催討其積欠 卯○○之11萬元債務,詢問庚○○可否先返還5萬元,其餘 款項3天後清償,庚○○答稱現在沒有辦法,殷志杰遂以拳 頭毆擊庚○○臉頰,巳○○繼以拳頭搥打庚○○胸部一拳( 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殷志杰接著拿起桌上花瓶作勢欲砸 庚○○,且向庚○○恫嚇稱:如不還錢,要伊吃槍柄等語, 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庚○○,致庚○○心生畏懼,不得已與 之協商11萬元之債務以10萬元清償,並簽發面額12萬元之本 票1張及償還協議書1紙交付,當日即先償還1萬元,其餘9萬 元約定95年5月22日償還。嗣於95年5月22日晚上7時許,巳 ○○打電話詢問庚○○錢準備好了沒,庚○○答稱沒有現金 ,但有1張25萬元之客票,巳○○即恫稱:於同日晚上支付 現金或該客票,否則要前去找庚○○,將庚○○家毀掉等語 ,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庚○○,致庚○○心生畏懼,於同日 晚上8時30分,在臺中市○○路某超商門口,將該客票交給 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庚○○行無義務之事。二、㈠丑○○另與其友人壬○○(綽號「醜榮仔」,曾於78年間 因犯殺人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 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9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 束出監,嗣於94年2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 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癸○○(綽號「蕭仔」,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小鄧」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 間,丑○○夥同壬○○、癸○○及綽號「小鄧」之成年男子 ,至臺中市○○路寅○○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向寅○○ 表示係受林溪委託,前來催討其積欠林溪之2千5百萬元債務 ,並以如不還錢要伊沒命,且都知道伊4個女兒住處,會去 找她們等語恐嚇寅○○,使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㈡95年2月間,丑○○另夥同壬○○、癸○○及其他數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趁受託催討前開寅○○積欠林溪債務之 機會,向寅○○恐嚇稱:如要其等不插手此債務,須支付1 百萬元之退駕費,並以寅○○女兒之安全作為威脅,使寅○



○心生畏怖,不得已交付現金30萬元及面額30萬元、30萬元 、10萬元之支票3張交予丑○○。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壬○○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本院下列所引用 渠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聲明異議,該 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以下稱被告)甲○○乙○○壬○○ 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剛去中南海 工作室上班不久,不是會計且不用記帳,只是負責繳納車貸 、房貸的業務,沒有負責討債業務,本案如何討債之過程, 其都不知道,也沒有參與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不是中 南海工作室的員工,是證人卯○○委託伊拿去給中南海工作 室代為催討債務,伊再轉委託被告殷志杰及另案被告巳○○ 去討債,因本案遭警查獲,委託債款未能收回,致伊須向證 人卯○○負責,故開了1張5萬元本票給證人卯○○,現在還 分期償還中,伊是出於幫助證人卯○○的好意,沒有參與犯 罪云云。被告殷志杰辯稱:其是中南海工作室員工,雖有向 證人丁○○、庚○○討債,但係以平和協調的方式處理,沒 有使用暴力,且前開風尚人文咖啡館是公共場所,不可能使 用暴力,至其餘被害人部分,其均無參與云云;被告壬○○ 辯稱:伊是證人即另案被告丑○○的朋友,向證人即被害人 寅○○催討債務當天,伊是去找證人丑○○泡茶、聊天,證 人丑○○說他人不舒服,請伊幫忙開車載證人丑○○去協調 事情,但伊將車停在門口,人在車上,並沒有進去,協調結 果如何伊並不知情,原本證人丑○○說要包2萬元紅包給伊 ,伊也沒有拿到,且證人寅○○拿100萬元給證人丑○○, 伊也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辛○○、己○○ 、戊○○、丁○○、庚○○、寅○○、證人即丁○○之女梁



薺芝、梁雅雅與證人蔡明福、龍德三、卯○○等人分別於警 詢、偵查中、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3號案件審理時、原審 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同案被告殷志杰(阿龍)之名片、證 人庚○○簽發面額12萬元之本票、償還協議書影本各1張、 同案被告謝昭良出具之收據影本2張、金濟成公司股東名冊 影本1張、收據1張、金濟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案件報告 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中南海工作室 )1張、刑案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 及金濟成公司簽發之支票2張、證人丁○○所簽發票號WG116 659號,金額50萬元之本票1張扣案可稽。且證人即共犯丑○ ○、午○○、林志侯、巳○○、辰○○、癸○○亦因本案均 遭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 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3號確定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 ㈡又被告甲○○在中南海工作室擔任會計乙節,已據證人林志 侯、巳○○、辰○○及劉玉樹於警詢中供證明確,同案被告 殷志杰於原審97年2月14日審理時並證稱:被告甲○○在中 南海工作室擔任會計,負責的業務與證人午○○相同,都知 道公司經營的模式等語。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其 於94年10月初起任職中南海工作室,月薪2萬元,負責接受 不特定客戶及債權人委託帳款代收,協助會計午○○處理事 情及接打電話等工作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 229頁、第230頁)相符,足見被告甲○○與證人午○○2人 同為中南海工作室之會計,熟知該工作室業務運作模式,並 參與接聽電話、收取款項、接待連絡客戶及與業務員聯繫之 工作甚明,被告甲○○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證人丑○○、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沒有 參與公司業務,僅辦理證人丑○○私人銀行繳款事宜云云, 均顯係迴護之詞,自無足採。
㈢再被告乙○○係中南海工作室之員工,大部分是跟證人丑○ ○在一起,負責討債工作乙節,已據同案被告殷志杰於原審 97年2月14日審理時證述屬實,核與被告乙○○於警詢時供 稱:伊於95年4月初任職中南海工作室,是業務人員,沒有 分組,負責在外找委託收帳的債權人交回公司,有時會跟著 小組長林家鈺小組成員一起去催討債務等語相符(見臺中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214頁),應堪採信,足認被告乙○ ○確係中南海工作室之業務員,負責催討債務及招攬受託催 收帳款個案等工作無誤。被告乙○○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㈣又證人丑○○於警詢中已證稱:其與癸○○、綽號「小鄧」 之人、被告壬○○分乘2部車至證人寅○○家催討2千5百萬



元債務等語,堪認被告壬○○就此部分確有參與討債之分工 甚明。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丑○○、癸○○等 人確曾向證人寅○○催討債務,而證人丑○○與被告壬○○ (綽號「醜榮仔」)2人間,於95年2月18日19時58分35秒有 如下對話:「(A:丑○○,B:醜榮仔)B:我剛才不說話 ,就是要讓你聽現場的狀況,現在丁仔就是說要給他5天的 時間啦。我們的意思不是這樣,我現在就要打電話進去說我 們下禮拜2就要去了,這樣比較快,到時候換你裝壞人,說 哪有這麼多天的,3天啦!A:叫他(指寅○○)1禮拜內錢 準備好,不然你叫他死人皮挫著等,你叫他老婆聽電話,是 他老婆答應的...」,及於95年2月20日21時26分30秒有 如下對話:「(A:丑○○、B:醜榮仔)A:明天一點要去 麥寮,...林溪這筆,有拜託我們台西同鄉的打給我,我 剛才打給吳仔(指寅○○)罵過他了,我剛才有打給那個同 鄉的,我們去就說是要幫他忙,拿退駕費。B:好啊。A:你 打給蕭仔,明天準時一點,來幫忙拿退駕費。B:好啊。」 等情,足見被告壬○○就退駕費恐嚇取財部分,亦受證人丑 ○○之指示而參與分工甚明。證人丑○○復於95年2月20日 21時17分34秒與證人寅○○僱用之同鄉工頭歐信宏有如下對 話:「(A:丑○○、B:歐信宏)A:江兄,我金水。B:那 是林溪拜託你的嘛?A:對。B:那是20幾年前他們一起做工 事,他已經都放給他了。A:這筆帳是2千5百萬的。B:他們 內幕要當事人比較清楚。A:這筆我們對過了。B:你要親自 面對面嗎?A:我跟你說我的意思是要跟他拿退駕費。B:退 駕?A:退駕就是這事情我要掩飾掉,我不處理了。他(指 寅○○)已經答應我要拿1百萬給我了。...」乙節,核 與證人寅○○於警詢中指證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丑 ○○、癸○○、壬○○等人確曾利用受託向證人寅○○催討 債務之機會,恐嚇證人寅○○交付所謂之退駕費1百萬元, 彰彰明甚。被告壬○○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至證人丑○○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壬○○就所處理之案件不知情,及證 人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未遭被告丑○○等人強索「退駕 費」各情,證人癸○○於本院結證稱:「我們是各自前往目 的地,在吳先生家外面與丑○○碰面,我問被告壬○○是否 要一起進去,他說要講電話,只有我跟丑○○進去。我們跟 寅○○談的過程,被告壬○○未參與。第二次去寅○○家, 被告壬○○沒有去」等語,無非均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 憑。被告壬○○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丑○○、寅○○作證, 以證明其未參與討債之事實,惟證人丑○○、寅○○於原審 均已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另參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證人午○○與被告甲○○2 人於95年2月24日15時51分2秒有如下對話:「(A:午○○ 、B:甲○○)A:燕秋,他們的案件我有拿回來了,提出來 了,他們還在那裡做筆錄。B:誰?A:阿龍啦,一個「謝維 孝」那一件,對方報警,還叫桃園的兄弟下來。...」; 於95年4月6日22時8分15秒有如下對話:「(A:午○○、B :甲○○)A:燕秋,明天11點半再進來。B:為什麼?A: 水哥交代的啊,有消息那個啊。B:聽說最近很辣耶。A:這 禮拜操得很厲害(指警方)。B:對啊,大家都怕得要死。A :水哥說門不開也怪怪的,反而會讓人懷疑啊。我們就晚一 點進去就好了。B:好」。足證被告甲○○亦知悉中南海工 作室所僱用催收帳款人員,對外實施之催收手段,已然涉及 不法行為,故深恐遭警方查緝。
㈥再衡之同案被告殷志杰及被告乙○○等人、證人丑○○均陳 稱債權人委託其催討債務,必須支付高達收回帳款之5成作 為報酬,即均知一般委託討債個案,均係債權人已無法依一 般正常程序獲得清償之債權,否則債權人何必支付如此高額 報酬委託討債。則被告乙○○壬○○、殷志杰、謝昭良等 人苟僅以婉言相勸,毫無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債務 人焉有可能甘願支付欠款?益徵上開證人丙○○、辛○○、 己○○、戊○○、丁○○、庚○○等人前開指證被害情節, 確屬實情。而被告甲○○受僱於證人丑○○擔任會計職務, 負責接聽電話、收取款項、接待、連絡客戶及與業務員聯繫 之工作,被告乙○○係中南海工作室之業務員,負責催討債 務及招攬受託催收帳款個案等工作,且證人卯○○於原審97 年2月14日審理時並證稱委託時曾與被告乙○○言明如討回 10萬元要給付5萬元報酬給乙○○等語,則被告甲○○、乙 ○○對證人丑○○及被告殷志杰、壬○○謝昭良等人前開 討債之方式應知之甚詳,自與被告等人具有暴力討債之合意 無疑。又被告謝昭良於向證人丙○○討債時,如何出言恐嚇 並以強暴、脅迫方式催討債務等情,已據證人丙○○於警詢 中證述在卷,並指認照片明確本院衡之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 近,證人記憶顯然較為清晰深刻,應屬可信,則證人丙○○ 於原審97年2月19日審理時所為當時被告謝昭良都站在旁邊 沒說話云云,顯與警詢時指證不符,應非事實,不得遽為有 利被告謝昭良之認定。至證人林志侯、巳○○確參與以脅迫 手段向證人辛○○催討債務及證人李政信確曾參與以強暴、 脅迫方式向證人丙○○催討債務等情,業經證人辛○○、丙 ○○於警訊指證照片明確,本院衡之警訊時距案發時間僅3 個月餘,該等證人記憶顯然較為清晰深刻,較無誤認之可能



,應屬可信。同案被告謝昭良陳稱證人林志侯、巳○○並無 與之同往向證人辛○○催討債務及被告李政信並無與之同往 向證人丙○○催討債務云云,應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乙○○壬○○前開所辯,皆 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予認 定。
三、查被告甲○○乙○○壬○○等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 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 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等 罪,其法定刑中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 )1元以上」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 ,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㈡刑法施行法已增訂第1條之1第2 項,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關於法 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㈢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 第55條有關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均經修正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後,被 告所犯上開犯行,需分論併罰,無從依修正前連續犯、牽連 犯規定,論以一罪。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規定論罪。 ㈣關於累犯: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前刑法第 47條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 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被告乙○○、殷志杰、 壬○○3人均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比較新 舊法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㈤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



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其修正理由係為釐 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 條規定之正犯要件,顯為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適用修正後第28條之規 定。㈥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 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係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 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 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亦同」。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 係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較之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等人。㈦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 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壬○○,其所犯各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綜合上述 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 乙○○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壬○○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要求證人寅○○ 給付退駕費部分);被告甲○○就所犯強制罪、恐嚇罪及毀 損罪,與被告乙○○及丑○○、午○○、謝昭良劉玉樹李政信林志侯、巳○○、辰○○、殷志杰、自稱「羅立偉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前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所犯強制罪及恐嚇 罪,與被告甲○○及丑○○、午○○、殷志杰、巳○○及另 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壬○○就所犯恐嚇罪及恐嚇取財罪,與丑○○、癸 ○○及其他前述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多次強制、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 論以一罪。被告甲○○所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毀損3罪 間;被告乙○○所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均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 之強制罪處斷。另被告壬○○所犯恐嚇、恐嚇取財2罪間, 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乙○○曾於85 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及非法吸食麻藥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年3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同院判處有 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9年12月19日縮 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3年2月20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壬○ ○曾於78年間因犯殺人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0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9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 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4年2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有被告乙○○壬○○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其等2人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就所犯上開各罪,應各依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等人之本案犯罪時間 ,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等所犯各罪,復均合於減 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並均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非被告等人所有,或與本案 犯罪無直接關連,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原審認被告甲○○乙○○罪證明確,分別論以上開 罪名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復 審酌被告乙○○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被告甲○○並無前 科,渠等人以暴力方式討債,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甲○○僅 係受僱擔任會計,被告乙○○僅參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 之犯行,情節均較輕,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五月,並依上開



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被告乙○○有期徒刑 四月,並依上開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甲○○乙○○上訴,均否認罪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審認被告壬○○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於事實欄既敘述被告壬○○與丑○○、癸 ○○、綽號「小鄧」之成年男子,共同恐嚇寅○○,使寅○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並就此部分於判決主文論被 告壬○○以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於理由內卻論被告以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告壬○ ○上訴否認罪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可議之 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壬○○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以暴力方式討債, 危害社會治安,其另夥同丑○○等人趁機向證人寅○○勒索 金錢,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上開減刑條例 減其各罪之宣告刑二分之一,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 條、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證 物 名 稱│數 量│ 持有人 │
├──┼──────────────┼───┼──────┤
│ 1 │債務人莊慶仲委託案件報告書 │壹份 │ 丑○○ │
├──┼──────────────┼───┼──────┤
│ 2 │B1合約管制表 │壹張 │ 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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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B2張平河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午○○ │
├──┼──────────────┼───┼──────┤
│ 4 │B3賴進裕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午○○ │
├──┼──────────────┼───┼──────┤
│ 5 │B4藍木村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午○○ │
├──┼──────────────┼───┼──────┤
│ 6 │B5王阿淮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午○○ │
├──┼──────────────┼───┼──────┤
│ 7 │B6陳錦盆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午○○ │
├──┼──────────────┼───┼──────┤
│ 8 │B7彭開昇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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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濟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