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22號
TPHV,98,重上,22,2009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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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8年 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金錢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父林戊辰為坐落臺北市○○區○○段 二小段631、631之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 區○○○段100之2地號)之共有人,就上開土地各有所有權 應有部分36分之2,林戊辰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9日死亡 後,由伊等共同繼承。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臨29之2、之4、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長期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經伊等多次催促返還,均不予置理等情,爰依據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將其占用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 、B、D部分 (面積依序為12.66平方公尺、6.41平方公尺、 1.9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給付伊等每人新臺幣 (下同)2萬1,6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每人 366元之判決(被上訴 人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范姜瑞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未據范姜瑞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係由伊之配偶張游春 美於58年 1月24日及69年12月22日分別向訴外人李宏遠、程



天官所購買,張游春美始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 張游春美自59年間起,即以全成五金行之名義,先後支付租 金予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翁燦南、翁高勸,嗣更於63年 4 月間與翁高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 2年,惟於租 期屆滿後,仍繼續支付租金,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嗣因道路 開通後,僅餘面積不足 6坪,經地主免除租金債務,是依買 賣不破租賃之原則,張游春美所有之系爭房屋自係有權使用 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中山區○○○ 段100之2地號─見本院卷35頁)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6分之 2 登記為林戊辰所有,林戊辰於93年 9月29日死亡後,由伊等 共同繼承,而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B、D部 分土地 (面積依序為12.66平方公尺、6.41平方公尺、1.95 平方公尺),為未經保存登記即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房 屋所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 7至15 、17至21頁),並經原審赴現場勘驗(見原審卷81、82頁) 及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稽(見原審卷87、8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 信為真實。
四、惟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 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 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 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又返還土地係 指移轉土地之占有之謂,故返還土地必須排除地上房屋,始 克達成交還土地之目的。是土地所有人在未對於地上房屋所 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並獲得勝訴之判決或取得拆屋還地之 執行名義以前,對於占用房屋之第三人,尚難認有請求排除 侵害之實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82年度台上 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房屋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206之4、206之5號, ,係由上訴人之妻張游春美於58年 1月24日、69年12月22 日,分別向訴外人李宏遠、程天官所購買,張游春美並為 系爭29之4、29之5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另29之2 房屋無稅籍資料─見原審卷 111頁),業據上訴人提出讓 渡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北市稅捐 稽徵處中山分處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及門牌證明書、 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20至24頁);復據台北市稅



捐稽徵處中北分處檢送系爭29之4、29之5號房屋稅籍證明 書足按(見原審卷112、113頁);且被上訴人就上開文書 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134頁背面),足見張游 春美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雖系爭房屋現係供作 上訴人開設全發建材有限公司使用,有現場照片、名片及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16至21、23頁),惟張 游春美基於夫妻關係,而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上訴人使 用,乃合乎常情。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張游春美因買賣而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復將該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上訴人,自不得僅因上訴人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開設公 司,遽認上訴人已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雖上訴人在原審曾自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見原審卷 124 頁背面),且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 24號竊佔案件偵查中,並未抗辯伊就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 之處分權(見原審卷42頁)。惟上訴人既在提起上訴後, 提出前開事證證明張游春美始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自得撤銷其在原審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參照)。又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究係誰屬,涉及權利之歸屬及變動,如不許當事人在第二 審程序就此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將使法院就該事實之認 定違背真實而顯失公平,是經上訴人釋明其事由後(見本 院卷 116頁),應許其提出此項新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
㈢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無拆除系爭房 屋之權限,是不論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 ,應屬無據。
五、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房屋,因而獲有不當利益者,係 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房屋之占有人,基 地所有人亦係因該房屋之無權占有基地,而受有損害,尚與 房屋占用人之占有房屋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基 地所有人即無向房屋占用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23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直接占用系爭土地者為系爭房屋,而上訴人並非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因占用系 爭土地而獲有不當得利。雖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並 因占有系爭房屋而間接占有系爭土地,惟究未直接肇致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 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第828條 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占用系爭土地內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面積依序為12.66平方公 尺、6.41平方公尺、1.9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 ,並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暨給付被上訴人每人2萬1,643元及自96年 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人 366元部分,自屬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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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發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