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1年度,114號
TNDM,91,交易,114,200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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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向文英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係高雄縣消防局內門消防隊隊員,平日即負責駕駛消防車,駕駛為其附隨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3 H—745號消防車,沿台二十線公路由高雄縣甲仙鄉往台南縣南化鄉方向行駛 並作測試,在行經台南縣南化鄉台二十線四九.五公里處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彎 道坡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行車行經彎道、坡路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在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 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該處為下坡之彎道路面 ,可能會有車輛由對向彎道駛出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違規跨越道路中心線行駛,適乙○○駕駛車號D8—1233號自小客車,搭 載丙○○、丁○○(起訴書誤植為陳雯玲)、戊○○、劉鈺菁,沿該公路自對向 行駛而至,乙○○本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行車行經彎道、坡路時,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限速四十公里之上坡彎道路面,可能會有車輛自對 向彎道駛來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高速超速急 馳,且亦違規跨越道路中心線行駛,致二車見狀均煞避不及,己○○之車頭遂與 乙○○之車頭在該道路中心雙黃限制線上發生對撞,造成乙○○受有右膝挫傷、 腰部挫傷之傷害;坐於前座之丙○○受有胸部紅腫等傷害;另後座之丁○○則受 有左肩(起訴書誤植為右肩)骨折併脫位之傷害;戊○○亦受有兩側上顎正中門 及右側上顎側門齒半脫位(起訴書誤植為右膝、右大腿多處挫傷)之傷害;劉鈺 菁則受右膝右大腿左小腿多處挫傷之傷害(其未據告訴)。車禍事故發生後,台 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玉山派出所員警甲○○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己○○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二、案經乙○○、丙○○、丁○○、戊○○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開時、地駕車發生對撞車禍,致告訴人丁○○、戊○○受 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丁○○、戊○○於偵查中指



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市立醫院診斷 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等影本各一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四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乙○○之傷單是在事故後隔十七日才就 診,該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有問題,另丙○○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 有受傷云云。惟查,告訴人乙○○、丙○○在本件車禍中係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傷害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湯德雄診所傳真函等影本 各一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乙○○於車禍當日經警製作筆錄時即已陳明其車內之 五人均有受傷等語(參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九七六號偵查卷 第十八頁反面),並經現場處理員警甲○○於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因研判表之肇事經過欄內載明可考,況本件自小客車之受損情形係車頭全毀 ,有前開現場相片可稽,足見本件車禍之撞擊力道甚大,參以告訴人乙○○及丙 ○○均係坐於前座,則其二人在如此強大撞擊下會因此而受有傷害,衡情亦與常 情無違,且其等前開傷勢與本件對撞車禍所可能引致之傷害,經核亦屬相當,堪 認乙○○、丙○○前開傷勢,係因其等所乘坐之自小客車與被告之消防車互撞所 致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經彎道、坡路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三條第一項、同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與乙○○二人均有合法考領駕照,俱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 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 自然光線、雙線道、柏油路面、中心劃設雙黃限制線、彎道、限速四十公里,有 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告訴 人乙○○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己○○應注意且能注意該處為下坡 之彎道路面,可能會有車輛由對向彎道駛出之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違規跨越道路中心線行駛,適告訴人乙○○駕駛自小客車 搭載其他告訴人自對向行駛而至,告訴人乙○○亦應注意且能注意該處為限速四 十公里之上坡彎道路面,可能會有車輛自對向彎道駛來之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反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高速超速急馳,且亦違規跨越道路中心 線行駛,致二車見狀均煞避不及致車頭互撞,因而受傷肇事,被告及告訴人乙○ ○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及 告訴人乙○○均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0一0八一號鑑定意見書 及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三五五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而告訴人 乙○○雖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被告之過失罪責自仍 不能因此即解免。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丙○○、丁○○、戊○○ 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 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 一過失傷害行為,致乙○○、丙○○、丁○○、戊○○均受有傷害,核屬一行為



觸犯四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肇事 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本件車禍處 理員警甲○○到庭陳證無訛,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即其同為肇事原因、造成 告訴人等人傷害之結果、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被告犯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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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