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破抗字,98年度,12號
TPHV,98,破抗,12,200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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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丙○○
      甲○○
      乙○○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景安律師
相 對 人 鄭潤祥即李孝盛破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李孝盛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度破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1、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宣告李孝盛破產事件,經原法院以民國 76 年5月13日75年度破更字第13號裁定宣告李孝盛破產,並 選任鄭潤祥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 76年6月5日止(見原法院75年度破更字第13號卷(下稱原法 院卷)㈠第88頁)。李孝盛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76年 7月8日76年度抗字第130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見本院 76年度抗字第1302號卷第1、51頁)。2、破產管理人鄭潤祥律師於94年7月28日依破產法第145條規定 向原法院陳報破產人李孝盛之破產財團已完成最後分配,並 於94年8月30 日陳報各債權人業已領清分配金額。原法院依 破產法第145條、第146條規定,以94年12月21日75年度破更 字第13號裁定本件破產終結(見原法院卷㈥第106、124頁、 卷㈦第52頁)。
3、抗告人於95年2月3日對原法院上開94年12月21日所為裁定聲 明異議。原法院以破產終結之裁定不得抗告,亦無得聲明異 議之規定,以95年7月24 日裁定予以駁回(見原法院卷㈦第 73、79頁)。
4、抗告人於97年12月19日提出「民事破產終結異議狀」,請求 廢棄原法院上開94年12月21日所為破產終結之裁定,並聲請 蔡政哲法官迴避。嗣於98年2月24 日當庭撤回法官迴避之聲 請,並陳稱係對於95年7月24 日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原 法院所為上開94年12月21 日及95年7月24日裁定,係分別於 94年12月30日及95年8月2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97 年 12月19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以98年3月11日75 年度破更字第13號裁定駁回(見原法院卷㈦P.83、92、94頁 )。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97年12月19日所提書狀表明為異 議人,主要異議理由為案內尚有百萬計之賬款未結、賬目不 清,又未經監察人合法簽認,顯不符破產終結規定,其次始 是聲請蔡政哲法官迴避,乃原法院竟將聲明異議狀當作抗告 狀,實難甘服云云。
三、按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 之報告。法院接到前條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對 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破產法第145條、第146條分別定有 明文。
四、查抗告人97年12月19日所提書狀名稱雖為「民事破產終結異 議狀」,惟其內容係請求廢棄原法院上開94年12月21日所為 破產終結之裁定,即係對原法院上開破產終結之裁定聲明不 服。然依破產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所為破產終結 之裁定,不得抗告,破產法亦無得對該裁定聲明異議之規定 ,是即不得對之聲明不服。則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破產終結 之裁定,聲明異議,應予以裁定駁回。雖原法院以抗告人對 原法院上開94年12月21日裁定抗告逾期為由駁回,理由雖有 不同,然結論尚難謂非正當,抗告人對原裁定此部分聲明不 服,仍為無理由。另抗告人於98年2月24 日當庭陳稱對於原 法院95年7月24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則原法院以其抗告逾 期為由駁回,並無違誤。本院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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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