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一)字,98年度,16號
TPHV,98,抗更(一),16,200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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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更㈠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辰○○
        丁 ○
        丙 ○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子○○
  抗 告 人 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辛○○
        卯○○
  抗 告 人 寅○○
        丑○○
        庚○○
        己○○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全聲字第145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邵旭前聲請原法院82 年度全字第583號假扣押裁定,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與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93年訴字第1486號 、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58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914號裁定),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邵旭之 繼承人除抗告人外,尚有第三人尹嘉言,惟相對人提起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並未以尹嘉言為被告,則上開確定判決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故相對人即不得聲請撤銷上開假扣 押裁定。惟原法院竟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等之被繼承人邵旭前於民國79年間,向原法院聲 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理由為相對人拒絕返還其信託登記 於相對人名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15-93、15-94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甚至於訴訟中將系爭 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予他 人,致邵旭受有損害,且聞相對人正積極脫產等語,並經原



法院以82年度全字第58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 押裁定),並查封相對人財產。嗣邵旭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 訟(案列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1212號,先位聲明為塗銷該不 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備位聲明為給付300萬元損害賠償), 該事件經本院85年度上更㈡第375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671號裁定就備位聲明部分,判決邵旭勝訴確定在 案,有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及上開裁判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 院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14至22頁)。三、惟邵旭嗣於89年9月6日死亡,其子女邵曰道等六人拋棄繼承 ,其外孫李謙亦拋棄繼承,而由其妻及孫子女即抗告人辰○ ○、丁○、丙○、癸○○寅○○丑○○庚○○、己○ ○(下稱辰○○等八人)、及第三人尹嘉言尹嘉行二人共 十人繼承,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89年度繼字第464號、92年 度繼字第551號、93年度繼更字第1號、本院92年度家抗字第 359號、93年度家再抗字第1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189號、93年度台聲字第579號、94年度台聲字第108號、94 年度台聲字第714號、95年度台聲字第408號拋棄繼承事件全 卷核閱屬實,並有繼承系統表、原法院就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函、尹嘉言之出生證明表及上開裁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至34頁)。
四、又相對人於上開本院85年度上更㈡第375號判決後、繫屬最 高法院期間,將訟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塗銷,並於抗告人以 本院85年度上更㈡第37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 人所有上開經假扣押查封之財產時,以抵押權業已塗銷、邵 旭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消 滅為由,對全體執行債權人即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獲得勝訴確定判決等情,有本院94年度上字第806號、原 法院95年度訴更字第1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458號、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914號等卷審核無誤,有上開判決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邵旭之遺產在分割 前,自屬抗告人辰○○等八人及尹嘉言尹嘉行全體公同共 有。從而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邵旭假扣押相對 人之財產後,雖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惟相對人業已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亦獲勝訴判決確定,則本件假扣押原因即已 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 扣押裁定云云。但邵旭業於89年9月6日死亡,則邵旭對於相 對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故相對人應 對於邵旭之全體繼承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始為合法



。而相對人僅對抗告人辰○○等8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 定,未對第三人尹嘉言尹嘉行一併為聲請,固有未當。惟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精神,相對人應得 補正尹嘉言尹嘉行為當事人後,對邵旭之全體繼承人共十 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從而原法院未命相對人補正, 即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自有未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最高法院 發回意旨另以:相對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獲勝訴 判決確定,但該判決未以邵旭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對於邵 旭之全體繼承人即無效力等語;則相對人得否另行對於邵旭 之全體繼承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另一法律問題,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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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