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9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資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
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審訴字第28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法院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如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擬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並據以徵收裁判費;惟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 同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自不生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其從不知相對人公司,更非該 公司股東,自不可能擔任該公司董事,詎竟遭虛列為該公司 董事,故請求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見原法院卷第3頁至第4頁),核其訴訟標的,係單純否認董 事之身分關係,而非關報酬給付或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之請 求,堪認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逕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即不生應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問題。乃原裁定不察,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之規定擬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14,335元,自有未洽。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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