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6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事聲字第13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以伊積欠借款新 臺幣(下同)1億7,500萬元未清償為由,聲請原法院97年度 裁全字第2388號假扣押裁定,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2日 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1150號假扣押程序(下稱本件假扣押, 其案卷下稱執行卷)強制執行伊所有之財產,經原法院執行 處(下稱執行處)認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與原法院91年度執 字第18745號、95年度執字第27575號(下稱前程序)執行標 的物相同而接續執行。惟抗告人於前程序之執行標的係伊所 有如附表所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本 件假扣押標的物則及於櫃位(即俗偁之納骨塔位,下稱系爭 塔位,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及塔位),系爭建物及塔位 價值至少5億5,435萬6,850元,顯高於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 額,乃執行處竟以系爭建物於前程序第1次拍賣底價為1億 3,285萬元,依形式審查無超額查封而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 議,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前程序查封效力不及於系爭塔位,本件假扣押 查封效力則及於系爭塔位,前程序第1次拍賣底價不得採為 本件執行標的物價額,又系爭建物已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雖為同一門牌號碼,仍非不得分別為執行標的。系爭塔位中 屬相對人所有之實際數量為若干尚有不明,如以相對人主張 其所有塔位共8,000個,以每個最低價額3萬元計算,系爭塔 位價值即達2億4,000萬元,顯逾抗告人執行債權額甚多,相 對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以裁定廢棄原處分。三、抗告意旨略以:前程序及本件假扣押之執行標的物皆包括系 爭塔位,原法院於另案95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履行契約事件 亦同此認定。相對人提出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安 信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安信估價報告)認系爭建物各 層成本每坪自9萬9,000元至15萬4,000元(C棟為4萬1,000元 )顯然高於市價;相對人於前開履行契約事件中主張以每塔 位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胡光輝等人,與安信估價報告認定市 場價值差異過大;且該報告未親自估驗系爭塔位之數量,僅
依委託單位提供資料認定塔位數量為1萬215個,復與相對人 承認塔位8,000個左右,及其於另案偵查時陳稱約7,800個塔 位係第3人寄賣不符,更未認定其中仍屬相對人所有之塔位 數量,其估價結果顯有疑義。乃原法院竟依相對人一面之詞 即裁定廢棄原處分,尚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 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0條規 定自明。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查封之財產 ,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 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所查封之財產苟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仍以 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所查封之 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可知執行法院在強制執行程序實施中,對鑑定人出具之 鑑定書內容如認未盡詳細,或有疑義時,得命該鑑定人到場 說明,俾資為認定是否有「超額查封」之準據,以臻公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2號、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前程序之債權人黃顯水、簡國養、陳志忠(下稱黃顯水等) 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記載執行之標的及所在地為:相對人 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坑底小段722之1等8筆土地( 土地權利人為抗告人)上建號406、411、412、413、414 號 之建物(下稱406號等建物),與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18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10188號)執行標的相同,而接續 第10188號繼續執行,因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 原法院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 查封而重編建號為416、417、418、419號,原法院復囑託聯 統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聯統公司)於92年6月12日鑑 定系爭建物之價值為1億1,285萬1,000元,並定94年12月7日 為第1次拍賣期日,其拍賣底價為1億3,285萬元,嗣於94年 12月7日拍賣期日因無人應買,經抗告人聲明以拍賣底價承 受系爭建物(惟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程序案卷(下稱前程序卷)查明屬實,有民事強制 執行聲請狀、執行(調查)筆錄、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囑託 查封登記函、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大溪地政事務所查封函 、建物登記謄本、聯統公司鑑定報告書、拍賣公告、拍賣筆 錄附於前程序案卷可憑(見前程序卷㈠第3至6、14、18至30 、42至60、64至67、84至97、192至194、307、308、328頁
),是黃顯水等於前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系爭建物。 又前程序第1次拍賣公告上記載系爭建物之拍賣條件為「點 交否:不點交。本標的物係作『納骨塔』及『神主牌位』存 放使用,原債務人已依各層位階及使用關係,與第三人賴季 明、郭連仁妙、林陳煌等16人分別訂立不同價格出售『永久 使用權』,第三人已有得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於查封時) ,本件標的物(建物)於拍定後不點交」等語(見前程序卷 第308頁),按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係約定出賣人將 靈骨塔內之特定部分或空間(即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出售買 受人之契約,經查前程序以相對人已將系爭建物內部分塔位 之永久使用權出售予第三人,故拍定後不點交,足證前程序 執行之標的物僅有系爭建物,不包括系爭建物內部之使用權 ,亦即不包含系爭塔位在內(前程序雖亦曾就系爭建物周邊 之停車場、道路、牌樓、階梯、平台等部分囑託大溪地政事 務所測量並囑託聯統公司鑑定其價值,惟未將該部分列入拍 賣公告之執行標的,見前程序卷第164至174、197至218頁、 第206至208頁)。又查,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判決 雖認定系爭塔位於92年2月21日經執行處另案查封(見本院 卷第23至31頁)等語,惟系爭塔位是否屬前程序強制執行標 的,仍應以前程序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判斷之 依據,尚不受原法院另案判決之拘束。
㈡次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執行時,其聲請狀記載之執行 標的物為相對人所有系爭建物(即聖德寶塔),包括⑴廁所 、受電室、辦公室、祭拜廳2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鋼骨混 凝土造、⑵廁所1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鋼骨混凝土造、 ⑶納骨塔、祭拜廳10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中之地下層、地面 層、第2、10、3、5、6層、⑷10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鋼骨 混凝土造共同使用部分(見執行卷第2、3頁)。又抗告人於 本件假扣押查封時,在場主張援引原法院前程序之標的物為 本件查封範圍外,亦同時陳稱:「八、系爭標的物之現況如 下:⑴5、6、10層樓僅建物主結構完成,內部未裝璜,空閒 置中。⑵2樓係公共設置(按應係公共設施之誤植)之所在 。⑶3樓內部均已裝設完成,有設置多數櫃位,有部分業已 有第三人使用,債權人代理人主張該裝設之櫃位(即系爭塔 位)因已附著於不動產,亦為本件查封效力所及」,有查封 筆錄1件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23頁),復核抗告人就本件 假扣押裁定抗告時,於本院陳稱系爭建物僅第3層有塔位裝 璜設置,其他均僅鋼筋結構主體,其假扣押範圍係除第4、7 、8、9層以外各層之建物及第3層及地下層設置之納骨塔位 (見執行卷第162、166頁),足證抗告人於本件假扣押聲請
執行之標的物除系爭建物外,確實包括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 權。
㈢再查,前程序之執行標的物為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抗告人於本件假扣押之執行標的物則為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及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業如前述,二者之範圍及權利 內容均不相同,原處分逕以前程序第1次拍賣底價1億3,285 萬元認與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物價值相當,而無超額查封情 形,尚有未洽。又前程序之第1次拍賣底價所憑之聯統公司 鑑定報告書係於92年6月12日作成(見前程序卷第84 至97頁 ),距本件假扣押聲請時之97年5月22日已近5年,而不動產 及塔位之價值恆因時間經過及經濟景氣不同而有所增值或跌 價,故原處分依據聯統公司於92年間作成之鑑定報告書為衡 量系爭建物價值之依據,亦有未合。
㈣又查,相對人固提出安信估價報告1件為證(見執行卷第182 至284頁),惟其鑑定人並未親自計算系爭塔位之實際數量 ,僅依相對人提供之資料即鑑定1萬215個塔位之市場價值為 9億7,240萬3,000元(見執行卷第182至187頁)。另安信估 價報告以系爭建物中A棟建物為地上10層地下1層鋼骨鋼筋混 凝土造,總面積5,046.68平方公尺;B棟建物為地上2層地下 1層鋼筋混凝土造,面積為576.23平方公尺,C棟建物為地上 1層建物,面積19.47平方公尺為據,鑑定系爭建物總價值為 2億1,442萬8,620元(見執行卷第213至217頁)等語。然查 系爭建物中地上2層、地下1層即建號416號建物之面積為 582.07平方公尺,與安信估價報告中所載B棟建物面積 576.23平方公尺相差約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中地上1層即建 號418號建物面積為20.65平方公尺,亦與安信估價報告中之 C棟建物面積19.47平方公尺不同(見執行卷第217頁)。再 者,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417、419建號建物僅聲請假扣押其 中地下層、地面層、第2、3、5、6、10層及其共同使用部分 ,然安信估價報告卻就除系爭建物外之地下層及第1至10層 之建物均鑑定其價值(見執行卷第217頁),足證相對人所 提安信估價報告鑑定之標的物與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執 行標的物非完全相同,自亦不得以安信估價報告作為核定本 件執行標的物價額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包括系爭建物3樓及 地下層之系爭塔位,與前程序強制執行標的物僅有系爭建物 不同,且抗告人所指封塔位之坐落位置、編號、數量,及其 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揆諸前開說明,均屬執行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確定之事項,自應由執行處予以調查,以查明本件是 否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原處分僅以前程序就系爭建物核定以
1億3,285萬元為第1次拍賣底價,依形式審查難認有超額查 封之嫌,遽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原裁定以系 爭建物已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安信估價報告非不得供為核 定執行標的物價額參考之依據為由,廢棄原處分,其理由雖 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系爭建物中,416建號之主要用途為廁所、 受電室、辦公室、祭拜廳,417建號為共同使用部分,418建 號為廁所,僅419建號為納骨塔、祭拜廳,有建物登記謄本 附於前程序卷足憑(見前程序卷第58至60頁),是系爭建物 是否得分別為執行標的,亦應由執行處再行斟酌;又抗告人 請求指封之塔位中如有部分已經相對人出售予第三人者,則 屬第三人是否就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由第 三人另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附表(未經保存登記建物)︰ │
├─┬──┬───────┬───────┬──────┬───────────────┬──┬─┤
│編│ 建 │ │ │ 建築式樣 │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備│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 材 料 及 │ 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1│416 │桃園縣大溪鎮美│桃園縣大溪鎮三│廁所、受電室│地下層:122.52 │陽台59.04 │全部│ │
│ │ │華里21鄰金山面│層段坑底小段 │、辦公室、祭│地面層:231.55 │ │ │ │
│ │ │22之6號 │726之1地號 │拜廳2層樓房 │第2層:228 │ │ │ │
│ │ │ │ │鋼筋混凝土造│合計:582.07 │ │ │ │
│ │ │ │ │、鋼骨混凝土│ │ │ │ │
│ │ │ │ │造 │ │ │ │ │
├─┼──┼───────┼───────┼──────┼─────────┼─────┼──┼─┤
│2│418 │桃園縣大溪鎮美│桃園縣大溪鎮三│廁所1層樓房 │地面層:20.65 │ │全部│ │
│ │ │華里21鄰金山面│層段坑底小段 │鋼筋混凝土造│合計:20.65 │ │ │ │
│ │ │22之6號 │722之2地號 │、鋼骨混凝土│ │ │ │ │
│ │ │ │ │造 │ │ │ │ │
├─┼──┼───────┼───────┼──────┼─────────┼─────┼──┼─┤
│3│419 │桃園縣大溪鎮美│桃園縣大溪鎮三│納骨塔、祭拜│地下層:512.66 │陽台98.50 │全部│ │
│ │ │華里21鄰金山面│層段坑底小段 │廳10層樓房鋼│地面層:546.45 │ │ │ │
│ │ │22之6號 │722之2地號 │筋混凝土造 │第2層:155.16 │ │ │ │
│ │ │ │ │ │第3層:471.20 │ │ │ │
│ │ │ │ │ │第5層:459.59 │ │ │ │
│ │ │ │ │ │第6層:453.87 │ │ │ │
│ │ │ │ │ │第10層:308.05 │ │ │ │
│ │ │ │ │ │合計:2906.98 │ │ │ │
├─┼──┼───────┼───────┼──────┼─────────┼─────┼──┼─┤
│4│417 │桃園縣大溪鎮美│桃園縣大溪鎮三│10層樓房鋼筋│地下層:33.08 │ │全部│ │
│ │ │華里21鄰金山面│層段坑底小段 │混凝土造、鋼│地面層:33.08 │ │ │ │
│ │ │22之6號 │722之2地號 │骨混凝土造共│屋頂突出物:82.23 │ │ │ │
│ │ │ │ │同使用部分 │第2層:32.58 │ │ │ │
│ │ │ │ │ │第3層:32.17 │ │ │ │
│ │ │ │ │ │第5層:32.17 │ │ │ │
│ │ │ │ │ │第6層:32.17 │ │ │ │
│ │ │ │ │ │第10層:26.83 │ │ │ │
│ │ │ │ │ │合計:304.31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