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149號
TPHV,98,抗,149,2009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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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戴協益即佑勝水電工程行
相 對 人 世宏水電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 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依該規定,自須於第 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內未補正上訴之合法要件,逾20日後始 得認提起上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2日收受原法院第一 審判決書(見原法院卷49頁),其於97年11月5日提起上訴 固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未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定期間命補正;惟自97年10月22 日起算20日,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於97年11月11日始行屆滿 ,然原法院於97年11月11日即裁定上訴駁回,顯係於抗告人 之上訴期間屆滿前即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自無從補正其 上訴合法要件之欠缺,且原法院於抗告人之上訴期間屆滿前 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亦有未合。抗告意旨 就此雖未為指摘,惟此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院應 予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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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宏水電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