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更(一)字,98年度,1號
TPHV,98,家上更(一),1,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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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4年度婚字第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判准被上訴人離婚部分;㈡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三項之訴;㈢前開㈠、㈡之訴訟費用等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84年1月1日結婚,婚後夫妻關係 尚稱良好,上訴人竟自92年9 月間起無故離家至桃園縣八德 市○○路11巷12號2 樓與女兒同住,被上訴人屢勸上訴人返 家均遭拒絕,遂於93年7 月間訴請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兩 造達成調解,詎上訴人不履行調解內容,仍舊搬回前址與女 兒同住,可見上訴人有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人 在上訴人離家期間發覺上訴人未經同意偽造被上訴人之署押 ,擅將保單上之受益人自被上訴人之子鄭光賢變更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為顧及夫妻情義並未立即提出告訴,再於92 年9 月30日及同年10月20日將受益人變更為子鄭光賢。迨94年農 曆過年,上訴人虛構事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板橋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妨害名譽、恐嚇、惡意 遺棄等刑事告訴,被上訴人因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兩 造已分居多年,雙方婚姻已無回復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離婚。
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反訴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毆打上訴人



,上訴人所提傷害告訴,被上訴人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兩 造婚姻係因上訴人不顧調解內容,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並 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破裂,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 難以維持。被上訴人並無接回前妻謝桂蘭同住,亦未居住於 兩造住所之2樓,被上訴人並無半夜至2樓等情事。被上訴人 係依算命師建議,將兩造臥房換為另一間房,並無如上訴人 所指將臥房床鋪拆除之行為,被上訴人對於婚姻破裂無可歸 責事由,則上訴人訴請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贍養費,均 為無理由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均係再婚,被上訴人竟於92年初將其前妻 謝桂蘭接回家中,並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欲與前妻復合, 自此未再與上訴人同房共枕,且以各種尖酸刻薄之語言辱罵 上訴人,屢因細故動手毆打上訴人,為達將上訴人趕出家門 目的,拆除夫妻臥房之床鋪,要上訴人去睡墓地。上訴人之 女兒丙○○於92 年6月30日因婚姻失敗返家,被上訴人不悅 要求上訴人母女遷出,女兒丙○○搬至桃園居住,上訴人因 而在桃園、五股住處兩邊跑,被上訴人質問上訴人為何不遷 走,且不給付生活費用,上訴人因而攜帶衣物至桃園與女兒 居住,上訴人係被迫離家,並無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之意。嗣 被上訴人訴請伊履行同居義務,上訴人欣然接受,惟當返家 時,被上訴人竟獨自前往大陸1個月,返台後仍與前妻在2樓 共宿,拒絕與上訴人同房,並向上訴人收取水電及瓦斯費, 且常以丟錢為由誣賴上訴人,讓上訴人自尊受損,復多次毆 打上訴人成傷。被上訴人又自93 年8月底起,穿著白色上衣 其上寫著:「天天晚上不回家的賤女人,拜託同仁告知吾妻 甲○○晚上該回家了,甲○○吾妻,尋妻甲○○」、「尋妻 甲○○新光職員,尋妻新光業務員,甲○○回家吧!天天晚 上不回家的女人,尋妻甲○○新光職員」等字樣,連續至上 訴人服務之台北市○○○路新光保險公司總公司及台北縣泰 山鄉○○路○段205號10樓分公司,讓上訴人感到羞辱不堪。 被上訴人復於93年底將兩造臥房床鋪拆除,改成泡茶間,並 告知上訴人去睡墓地,上訴人不得已而至桃園與女兒同住。 兩造婚姻之破裂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 不得請求離婚等語抗辯。
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兩造婚姻破裂,係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 第3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離婚。上訴人精神遭受極大打 擊,且年事已高,現無工作,亦無謀生能力,患有心臟病、 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病症,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生活費,生 活陷於困難,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57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 、贍養費100萬元(共計200萬元)及自反訴狀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三、就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及上訴人反訴請求離婚部分,原審均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判決准許各自離婚之請求;惟原審 就上訴人反訴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贍養費100萬元 本息等部分,則予駁回。兩造對於原審不利部分均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前審駁回兩造上訴,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離婚 判准部分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案經 最高法院就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及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0 萬元、贍養費80萬元本息等部分廢棄發回審理。 被上訴人在本審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在本審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不利上訴人 部分予以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 駁回。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及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84年1月1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為台北縣五股鄉○○ 村○○路1巷101弄2號1樓(下稱御史路住所),有結婚照及 公證結婚照片在卷(原審卷㈠第36頁,卷㈡第22-1頁)。 上訴人自92年9月間起至桃園縣八德市○○路11巷12號2樓與 其前婚姻所生之女兒丙○○同住,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間向 原法院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之訴,兩造於93年7月21 日在原審 法院93年度家調字第1053號履行同居事件中達成調解:「相 對人(本件上訴人)願與聲請人(本件被上訴人)同居」, 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原審卷㈠第7頁)。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誹謗告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後,業經原審法院於94年10月19日以94年度簡字第372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30日確定。上訴人其後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負侵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亦據原審 法院於96年5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經兩造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6 年度上易字第555 號民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40萬元,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確定, 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及民事判決 書可稽(原審卷㈠第116- 118、121-123頁,卷㈡第29-33頁 ,本院更㈠卷第148-151頁)。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傷害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 94年度偵字第93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為被上訴人傷 害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簡易判決處刑書供



參(原審卷㈠第117頁)。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以 94年度偵字第10019號及95年度偵續字第102號處分不起訴確 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原審卷㈠第142-144頁)。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及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及贍養費80萬元,有無理由?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有無理由?
㈠茲就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之相處情形詳述如下: 1.查兩造之前均曾離婚,上訴人在前婚姻育有2 女:丙○○ 、張筠薇,被上訴人則育有2子2女,兩造嗣於84年1月1日 再婚,上訴人並帶同2 女與被上訴人同住於上開御史路住 所內,初始相處尚堪良好。
2.迨至92年初,被上訴人之前妻謝桂蘭住於兩造住所之樓上 (御史路1巷101弄2號2樓),幫忙照顧孫兒,謝桂蘭並於 附近之臺北縣五股鄉○○路上之星辰卡拉0K店內任職, 被上訴人會與前婚姻家庭成員一同出去吃飯,被上訴人開 始有在半夜未在御史路住所睡覺之情事,業據證人即被上 訴人之房客吳銘喬證述明確(本院更㈠卷第30 頁反面-31 頁),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張筠薇、丙○○證陳在卷( 本院更㈠卷第32頁、113 頁反面),則上訴人心疑被上訴 人半夜至2 樓與謝桂蘭同宿復合,尚非無由。再加以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索討水電瓦斯費,已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 原審卷㈠第21頁),2人時起勃谿,被上訴人復於92年3月 5 日凌晨以手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手指挫傷,有診斷 證明書、證人丙○○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31、136 頁) 。
3.於92 年7月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次女張筠薇自御史路 住所遷出,適上訴人之母許江阿粉因左股骨大轉子骨折在 敏盛綜合醫院住院至同年7月28日出院,於同年9月間身體 不適,上訴人返家照顧母親;被上訴人復於92年9 月間要 求上訴人長女丙○○自御史路住所遷出,上訴人不悅,因 而自92 年9月起離開御史路住所,與女兒共居在上訴人之 前購買之桃園市○○路11巷12-1號房屋,加以上訴人之母 許江阿粉於92年10月1 日死亡,上訴人因而在娘家治喪等 情,有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 書可證(原審卷㈠第31頁,本院更㈠卷第27- 28頁),並



據證人丙○○證陳綦詳(原審卷㈠第134-136 頁,本院更 ㈠卷第112頁反面)。
4.因上訴人自92 年9月起未於兩造御史路住所居住,被上訴 人於93年7 月間對上訴人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之訴,經兩造 於93年7月21 日在原審法院93年度家調字第1053號履行同 居事件中達成調解:上訴人答應與被上訴人同居。上訴人 欲返家履行同居義務,而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2日至8 月6 日出境至大陸,業據被上訴人自陳前往看子,並有被上訴 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佐(原審卷㈠第165 頁),被上 訴人返國後於翌日(93年8月7日)即在御史路住宅安裝監 視錄影器材,拍攝上訴人返家情形並予紀錄,上訴人或未 返家,或返回御史路住所數小時即離去等情,亦經被上訴 人陳明(原審卷㈠第152 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記錄 及監視翻拍畫面多幀可參(原審卷㈠68、79-110頁,錄影 光碟附於原審卷㈠袋內)。
5.本件上訴人於93年間尚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分公司內擔任 保險業務員,被上訴人自93年8月底至9月初連續身著正、 反面均以黑色、藍色簽字筆寫著:「天天晚上不回家的賤 女人,拜託同仁告知吾妻甲○○該回家了,甲○○吾妻, 尋妻甲○○」、「尋妻甲○○新光職員,尋妻新光業務員 ,甲○○回家!天天晚上不回家的女人,尋妻甲○○新光 職員」等字樣之白色上衣,至上訴人台北市○○○路新光 保險總公司及台北縣泰山鄉○○路○段205號10樓之分公司 ,上訴人覺得遭到羞辱,因而於94年間對被上訴人提出誹 謗告訴,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94年10月19日以94年度簡 字第3722號判決被上訴人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 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判處拘役參 拾日確定;上訴人嗣於95年間再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 損害賠償訴訟,亦經原審法院於96年5月22日以95 年度訴 字第273號民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 萬元, 再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55 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40萬元(共計60萬元)確定在案,已如前述。 6.嗣於93年底,被上訴人復將御史路住所之兩造臥房床鋪搬 移至另一房間(被上訴人小女兒臥房)內,原先之床頭櫃 仍同,將原來臥房床鋪之空間處放置泡茶器具,改為泡茶 間,亦據上訴人提出臥室變更前後照片可供對照(原審卷 ㈠36-37 頁),並經被上訴人於本審亦陳述:因原來臥房 會讓夫妻不合,伊聽從風水師之建議,將原來兩造臥房內 之床鋪搬到另一間房內在卷(本院更㈠卷第112 頁),固 據提出更換房間之前後照片(本院更㈠卷第95-104頁)。



惟參以被上訴人於數月前之93年8、9月間尚身著記載不堪 字眼之衣服至上訴人服務之公司為誹謗之事端(上開㈤所 載),不久後即於94年4月19 日提起請求離婚之本件訴訟 ,亦有原審起訴狀之收狀章可憑(原審卷㈠第3 頁),絲 毫未見被上訴人珍惜挽回兩造婚姻之心,被上訴人復未舉 證證明在上訴人返家時有向上訴人說明更換房間之情,則 上訴人所述:伊返家時並無原來床鋪可睡云云,應屬實在 。
7.於95年間,被上訴人又對上訴人提出涉嫌偽造文書之告訴 ,經桃園地檢署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桃園地 檢署於95年8月7日之95年度偵續字第102 號不起訴處分書 足憑(原審卷㈠第142-145頁)。
㈡承上開說明,
1.兩造婚姻自92年初起,即因被上訴人謝桂蘭住於兩造御史 路住所樓上而時起爭執,被上訴人復有多次半夜未在御史 路住所睡覺之情,上訴人因而心疑被上訴人與謝桂蘭同宿 復合,此乃人情之常,被上訴人應理智向上訴人溝通釋疑 ,被上訴人未為,反向上訴人索討水電瓦斯費,並以手毆 打上訴人致其受傷,且於92年7月、9月要求上訴人之女兒 遷出,自被上訴人上開諸多舉措觀察,已難見其有珍惜與 上訴人間感情之意,則上訴人於92年9 月間憤而離家與女 兒共居於桃園,有其緣由。
2.被上訴人嗣雖提出請求履行同居之訴,上訴人亦與被上訴 人在93 年7月21日達成調解條件同意返家,惟被上訴人並 未在御史路住所等待上訴人返家同居,反於翌日至同年 8 月6日出境大陸,復於回國後之翌日93年8月7 日在御史路 住宅裝設監視錄影器材,特意記載或錄下上訴人之返家時 刻,再於93年8月底至9月間,身著其上寫有上訴人為賤女 人字眼之衣服至上訴人之服務公司及處所,意在羞辱上訴 人,堪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請求履行同居之訴僅係表面 之訴訟技巧,迨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返家後即刻意裝設監視 器材予以記錄,揆其意係在供以後提起離婚訴求之用。上 訴人雖曾返家,復因被上訴人將原先臥房床鋪搬移,並將 原先臥房改為泡茶間,致上訴人無得回復原先居住環境, 在在可見被上訴人絕無回復上訴人組成和樂家庭之心。 3.上訴人於92年9月前之離家有其緣由存在,迨兩造於93年7 月21日達成調解後,上訴人又因被上訴人之誹謗及搬移床 鋪等行為致無法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難謂上訴人有惡意遺 棄被上訴人之主觀意思,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迨上訴人於94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誹謗、傷害等犯行之告 訴,及請求被上訴人對侵害名譽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亦反制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本件離婚請求之 民事訴訟,復見兩造於諸多訴訟程序中多所指摘,互相攻 詰,已難期繼續共處,堪認:兩造在客觀上已無法和諧、 誠摯相處,主觀上又無溝通協調意欲化解歧見、改善婚姻 生活之意,因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按 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 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 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 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 堪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又有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旨趣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若婚姻之破裂 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當夫妻 雙方均有責時,僅准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第2215號判決之相同 意見可供參考。兩造婚姻破裂緣起於被上訴人之前妻謝桂 蘭在御史路住所之樓上居住,被上訴人非惟未向上訴人理 智解釋,反絕情地要求上訴人之女遷出,與上訴人時起爭 執及毆打上訴人;復對上訴人為誹謗行為,致上訴人在工 作處所遭到羞辱;更將夫妻臥房床鋪搬移,讓被上訴人依 調解條件返家時無原先房間可資居住,其後對上訴人提出 偽造文書之告訴及本件離婚訴訟等過程,因認兩造間之婚 姻破裂係由被上訴人所為肇致,上訴人自行離家及調解後 未得在御史路住所履行同居義務,難認有任何過失。被上 訴人就兩造婚姻之破裂既有可歸責之一方,則參酌上開說 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自非 正當,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及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及贍養費80萬元,有無理由? ㈠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 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2.就兩造婚姻之破裂,已經本院詳予論述如上,係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無過失,則上訴人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經查:
⑴上訴人係38年11月28日生,有戶役政連結資料在卷(原 審卷㈡第53頁),國小畢業,其前服務於新光人壽保險 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於93年間退休,退休金約131 萬 元,其後擔任清潔工,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家上 卷第97頁,本院更㈠卷第12頁反面、第71頁反面);於 93至96年度之所得依序為328,700元、119,554元、228, 888元、222,132元,現名下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原審卷㈡第6、8頁,本院更 ㈠卷第60-62頁)。
⑵被上訴人係38年12月20日生,有戶役政連結資料可參( 原審卷㈡第52頁),有輕度肢障,亦有身心障礙手冊附 卷(本院家上卷第134 頁)。其雖陳明向台北縣五股鄉 農會借貸100 萬元、向訴外人陳信宏借貸200 萬元修繕 ,固據提出借據在卷(本院重上卷第139-140 頁),然 斟酌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汽車,財產總額多達640 萬 0,196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 本院更㈠第64-69 頁),且被上訴人已將法院判決其應 給付上訴人之損害賠償60萬元提存在案,並無任何困難 ,亦有提存書可稽(本院重上卷第141 頁),仍應認被 上訴人之財產遠逾負債甚明。
⑶本院斟酌兩造之上開經濟資力狀況,於84年1月1日結婚 至被上訴人於94年間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約10年餘,上 訴人受到之精神痛苦不輕等一切因素,因認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甚為妥適,應予准 許。
㈡就請求贍養費80萬元部分:
1.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 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為民法第1057條所 明定。就此贍養費請求權之基礎在於夫妻雙方的經濟環境 ,贍養費給付之目的在使離婚配偶之生活免於困苦,故應 重視的是離婚後有無謀生能力及實際消費需要而定。 2.上訴人主張:伊年事已大,無工作能力,且患有心臟病、 高血壓及糖尿病等慢性病,之前領取之退休金用以河濱之 前積欠之債務,餘款無多,為兩造間多起訴訟,向訴外人 李月春借貸90萬元,供作假扣押擔保金、民事損害賠償訴 訟及本件離婚訴訟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用等共計 1,024,800 元;雖有2 女兒,惟長女已離婚獨自撫養女兒,次女所賺 微薄,支付自己生活費用已無所剩,自被上訴人拒絕給付



生活費後,已陷於生活困難,於93年5月21日、95年6月30 日、96年9月21日、96年12月25日以保單質借447,000元, 亦即總計借貸1,347,000 元云云,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保單多紙為憑(原審卷㈠第38頁,本 院重上卷第99-103頁)。經查:
⑴上訴人自77年間起即擔任保險業務員,直至93年間退休 ,已有10餘年工作經驗,於95、96年間服務於翊麗嘉環 境工程有限公司、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 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更㈠卷第71頁反面),顯見 上訴人雖有罹患心臟病、高血壓及糖尿病等慢性病,並 未影響其工作能力。上訴人在95、96年度在上開公司之 薪資所得依序為228,804元、222,000元,即平均每月薪 資所得為18,784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足憑(本院更㈠卷第60 -62頁),已難認為上訴人 係無工作能力之人。又上訴人之次女張筠薇係依法對其 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已當庭陳明每月給付上訴人生活費 5,000元,上訴人與伊住在桃園八德市○○路11巷12- 1 號房屋,該屋貸款由伊負責繳納等情明確(本院更㈠卷 第32頁反面),而上開桃鶯路房屋本為上訴人所有,於 92年1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長女及次女名下 ,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憑(本院重上卷第145-14 7頁),可見: 上訴人之每月平均薪資所得及次女奉養 金額加計後有23,784元,居住之房屋無需另行付費,則 上訴人之每月收入已達我國一般家庭之人民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之水準,尚難認有生活困難之情事。
⑵至於上訴人所述:因兩造間多起訴訟,向他人借貸款項 共計1,347,000 元,以供繳納假扣押提供之擔保金、訴 訟裁判費及律師費用等,惟上訴人就假扣押提供之擔保 金迨訴訟結束後可得聲請取回;至於各項訴訟費用,視 各該判決主文之諭知分擔,非全由上訴人負擔,迨判決 確定後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非上訴人支出後均無法回收。另上訴人就侵害名譽 之損害賠償訴訟已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60萬元確 定,已經被上訴人提存在案,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提存 書可參(本院重上卷第141 頁),則上訴人將假扣押擔 保金、兩造間訴訟之裁判費等項均列為負債,尚待清償 ,顯有誤解。
⑶依上所陳,依卷附查得之證據,上訴人現今仍是有工作 能力之人,計算其薪資所得及次女奉養金額每月有23,0 00餘元,尚難認其有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情事




九、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上訴人依 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之80萬元及自原審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4 年5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上訴人另行請求之贍養費80萬元本息,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㈠及㈡其中非財產上損害之上開80萬元部 分(其中20萬元部分已確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上開㈡其中贍養費80萬元 本息之請求,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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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