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8年度,41號
TPHV,98,家上,41,2009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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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范坤棠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並為一部訴訟標的之撤回,本院於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5、6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嗣於本 院98年3月1日準備程序及上訴理由狀,撤回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6款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被上訴 人收受前開書狀後10日內並未異議,視為同意上訴人撤回前 開訴訟標的,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68年間結婚,但兩造長 期分居,已無夫妻情分。且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2日民事答 辯狀以「牛糞」、「屁話」粗俗言詞侮辱上訴人,97年3月2 日晚間,亦在電話中使用難堪言詞辱罵上訴人。同年2月間 ,被上訴人故意將訴訟文書送至上訴人所服務之交通部台灣 鐵路管理局電務處台北電務段(下稱台鐵台北電務段),使 上訴人同事週知此事;98年1月19日,無端向台鐵台北電務 段要求行政懲處上訴人,並對上訴人同事吵鬧叫囂。上訴人 母親即訴外人范陳順妹曾於91年罹患心臟病,94年間因直腸 癌開刀裝設人工肛門,然被上訴人毫無體恤,於原法院97年 度壢簡字第794號確認地上權事件97年1月17日庭期,當庭以 惡毒字眼羞辱范陳順妹、訴外人即上訴人姊姊范瑜晏,此後 多次在法庭以言詞或書狀辱罵上訴人等人,極盡忤逆、羞辱 能事,毫無孝道倫常觀念,致上訴人與范陳順妹不堪同居虐



待,亦使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1052 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於原審聲明:准兩 造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後育有女兒范雅筑范雅琪,但上 訴人自87年9月即棄家不顧,嗣向原法院提起95年度婚字第 1341號離婚訴訟(下稱前案)亦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並無虐 待、侮辱上訴人、范陳順妹范瑜晏情事。被上訴人原居住 於桃園縣中壢市○○路487巷25號房屋,獨力負擔家計,然 范瑜晏竟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該屋與基地,致被上訴人生活遭 受不利影響,惟上訴人均未提供協助。上訴人復因通姦經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00號判決科刑確定,故其主 張婚姻破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68年間結婚,育有范雅筑(69年7月11日生)、范雅 琪(71年12月23日生)二女。上訴人任職於台鐵台北電務段 。
㈡上訴人因通姦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6月16日95年度 簡字第1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上訴人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前案一審於96年5 月7日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未上 訴,該案於同年6月29日確定。本院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上訴人表明僅以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事實為本件離 婚事由(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范陳順妹遭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符合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4款離婚事由;被上訴人則否認此情。經 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之一方 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 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定 有明文。其以他方對於其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 生活,而請求離婚,須與其直系尊親屬共同生活者,始有適 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 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 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 判決要旨參照)。此與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相仿,亦即當 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 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 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 ,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
㈢查兩造前爭執上訴人於87年即擅自離家不歸,無故拒絕履行 同居義務一節。而證人即兩造女兒范雅琪於前案96年1月12 日辯論期日即證述:「87年開始,原告(指上訴人)開始沒 有回家…我小時候,他們同住時,原告都會打被告(指被上 訴人),我沒有看過被告打原告,事實上,我只有看過原告 打或罵被告…85年間,家裡沒有換鎖…原告離家後,幾乎沒 有主動與家裡聯絡,只有我們要繳學費時,才會打電話給原 告,但原告態度都不好」等語(見前案卷第66頁筆錄);嗣 經認定范雅琪係兩造次女,與兩造均為至親血緣,原與兩造 同住,對兩造婚姻情形應較他人更為知悉,多年來受原告經 濟資助,與該案原告實無怨隙,並已成年,應具有相當辨別 事理之能力,所述當無偏頗之虞,堪可採信(見原法院95年 度婚字第1341號判決第4頁第⒉小段理由前段)。至於范陳 順妹固於該案96年3月19日期日證稱因被上訴人鎖住家門, 致上訴人無法返家居住。在兩造同住期間,上訴人不曾打過 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沒有交女朋友云云(見前案卷第178頁 筆錄),惟前案認定范陳順妹未與兩造同住,且其證稱上訴 人未交女友,與事實不符,而范陳順妹與被上訴人另有地上 權時效取得訴訟,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故未予採信(見 原法院95年度婚字第1341號判決第4頁第⒉小段理由後段) 。綜上,上訴人無故離家拒絕同居一節,確為前案重要爭點 ,經兩造充分攻防,始認定上訴人自87年離家且無故拒絕同 居;依上開說明,此一判斷產生爭點效效力,上訴人不得於 本件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矛盾之判斷。茲上訴人 自87年即拒絕同居,其指稱被上訴人於97、98年施以不堪同 居之虐待,顯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對他 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要件不符,殊無可採。
㈣再者,范陳順妹自74年即居住於桃園縣新屋鄉○○村○○路 350號迄今,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前案卷第162頁),核與 上訴人陳報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但被上訴人原居 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487巷25號,目前住所為桃園縣國



聖二街30號14樓(見原審卷㈠第4頁、本院卷第47頁),與 范陳順妹住所尚非同一。參以范陳順妹於前案證稱與被上訴 人逾10年未連絡等語(見前案卷第178頁),堪認被上訴人 、范陳順妹自多年前即未共同生活。依前開說明,須與上訴 人直系尊親屬共同生活者,始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適 用,則上訴人主張未同住之范陳順妹遭受不堪同居虐待一節 ,於法不符。
六、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濫行辱罵上訴人、 范陳順妹范瑜晏,極盡忤逆、羞辱能事,毫無孝道倫常觀 念,致婚姻難以維持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羞辱情事。 經查:
㈠再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必須有民法第 1052 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 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 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自87年無故離家,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已如前述 ;再者,上訴人因通姦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6月16 日95年度簡字第1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亦有判決書1份與本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可考(見本 院卷第63至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認兩造感情不佳, 欠缺互信、互愛、互諒基礎,致婚姻關係嚴重受損,應由上 訴人負擔主要責任。
㈢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號遷讓房屋 事件96年5月13日答辯狀辱稱上訴人為「傀儡證人」(見原 審卷㈢35頁),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號給付生活費事 件97年10月6日等件書狀,多次以「跳樑小醜(丑)」責罵 上訴人(見原審卷㈢212頁),又於本件原審97年2月12日民 事答辯狀以「牛糞」、「屁話」等言詞攻訐上訴人(見原審 卷㈠第166頁),且於97年3月2日電話通訊時以難堪言詞辱 罵上訴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既有遺棄、通姦等嚴重侵害 夫妻信任與感情之舉止,迄無任何彌補或道歉行為,反而於 前案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即96年12月25日)再度訴請離婚; 自難期被上訴人以平和態度面對,故其訴訟中雖使用激烈、 粗俗等不當言詞,惟於婚姻破裂之影響程度顯然較上訴人為



輕,故上訴人仍不得憑此請求離婚。
㈣上訴人既認兩造已無感情基礎並訴請離婚,則第三人是否知 悉離婚訴訟,當不致於進一步損害婚姻關係;而被上訴人本 應送達書狀於上訴人,則其於97年2月間將訴訟文書送達上 訴人工作場所同事(見原審卷㈠243頁),僅屬送達行為是 否有效問題,難認兩造婚姻因此遭受影響。至於被上訴人請 求台鐵台北電務段行政懲處上訴人,則屬被上訴人陳情或檢 舉行為,上訴人亦得依法定程序表達意見以保障自身權益; 惟上訴人並未敘明被上訴人陳情、檢舉內容有何不實,遽謂 被上訴人此舉造成婚姻破裂,自非可採。上訴人又謂被上訴 人於98年1月19日與上訴人同事吵鬧叫囂一節,縱有此節, 僅屬被上訴人與他人溝通、相處問題,上開爭吵既與上訴人 無關,則兩造感情不佳、婚姻發生破綻均與此情無涉,上訴 人自無從據此請求離婚。
㈤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號遷讓房屋 事件96年5月13日答辯狀辱稱范陳順妹為富不仁、范瑜晏貪 得無厭(原審卷㈢35頁);於該案96年11月3日書狀指稱范 陳順妹終日咆哮謾罵,大家無法融洽相處(原審卷㈠第38頁 );於該案反訴書狀謂范瑜晏是尚未腦死但無法處理自己事 務癌症患者(見原審卷㈠第183頁);於原法院97年度壢簡 字第794號確認地上權事件97年1月17日庭期,對范陳順妹叫 囂「你會死時你才知道、爛舌頭、夭壽、毒死人、你死時會 歪歪叫」;於96年間接連向稅捐機關不實檢舉范陳順妹逃漏 稅捐、偽造文書等;於原審97年2月12日民事答辯狀稱范陳 順妹、范瑜晏偽證人、奸笑、愛找人吵架等語(原審卷㈠第 165至166頁)。然范陳順妹范瑜晏既均非婚姻當事人,上 開陳述縱發生於被上訴人與范陳順妹范瑜晏間,核屬被上 訴人與姻親間溝通問題;此等粗俗言詞既非發生於兩造相處 間,則上訴人謂姻姻關係因此受損致難以維持,顯與常情不 符,故本院無從採信。
七、綜上所述,前案甫於96年6月29日判決確定,上訴人即於同 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然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上 訴人母親范陳順妹同居,故上訴人無從主張不堪同居虐待而 訴請離婚。上訴人自87年遺棄被上訴人迄今,且於95年因通 姦遭判刑確定,被上訴人雖有不當言詞,但其應負責程度顯 較上訴人為輕,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行為致婚姻發生重 大裂痕,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4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傳喚范陳順妹,自 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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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