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98年度,21號
TPHV,98,勞上易,21,200905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莊涵雯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日受僱於上 訴人,擔任財務主管一職,雙方約定上訴人每年應給付伊14 個月薪資,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99,500元,應於每月 5日給付前一月份薪資,詎上訴人於96年度僅支付伊12個月 薪資,尚積欠2個月薪資199,000元未付。經伊於97年3月11 日通知上訴人應於97年3月20日前給付,詎上訴人置之不理 ,伊因此於97年3月25日通知於97年4月1日終止雙方勞動契 約。故依法上訴人即應給付伊2個月薪資199,000元、資遣費 169,980元、及未休假工資19,900元,共計388,880元。另伊 於96年7月初申報營業稅時,即多次口頭、或書面報告上訴 人資金不足,恐無法如期繳納稅款,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 ○○均以無須擔心資金等語回應。至96年7月16日伊與訴外 人許維心共同向甲○○請示報稅事宜,經甲○○指示「暫時 不要申報此張銷售發票,等大錢進來後再補申報繳稅.. 」 ,故伊始未申報,並非伊漏未申報。然上訴人於96年9月7日 現金僅有398,103元,資金不足以繳納稅款,嗣於96年9月10 日經伊由其他帳戶,將上訴人預計作為美國上市而增資之股 款,匯回上訴人後,始獲得該筆款項,並非上訴人所調得。 倘如上訴人所言資金並無問題,上訴人當無資金短缺,而無 未能發放薪資之問題,足證上訴人主張資金充足,並非事實 ;且縱上訴人係於97年4月1日得知遭罰款,亦與96年7月16 日當日上訴人無資力繳納稅款,而遭罰款之事無關。爰求為 判命上訴人給付38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就上訴人之反訴,辯以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3日向伊提出辭職,雙方 於97年3月14日合意僱傭契約於97年3月31日終止,雖嗣後終



止之通知於97年3月21日始送達被上訴人,亦不影響契約終 止之效力。至於被上訴人雖於97年3月12日通知伊給付資遣 費,但通知內容中無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 於次日亦正常上班,顯見該通知不具終止之效力。又兩造間 之僱傭契約既已於97年3月31日合意終止,則被上訴人嗣通 知於97年4月1日終止契約即屬無據,且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 約後,雙方之不定期勞動即轉為定期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1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無權請求資遣費。又被上訴人 為伊之財務主管,本於職務代表伊申報稅務事宜,卻未盡注 意義務,於申報95年度營業稅,漏未申報不動產交易營業稅 ,致伊遭國稅局罰款1,542,100元,被上訴人應就伊所受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伊自得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 向伊公司請款補繳營業稅時,伊即調得資金2,000,000元補 繳稅款,顯見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遲至96 年9月10日始向伊請款補繳稅款,但當時並未告知伊將受罰 款情事,伊至97年4月1日接獲國稅局通知罰款事宜,始知悉 漏報稅款情節。且被上訴人向訴願機關主張「房屋銷售後, 96年6月底尚待與買方確認銷售額,原預計發票作廢後重開 ,買方卻申報抵扣,惟訴願人已於96年9月10日自動補繳稅 款,應符合自動補報免於處罰」云云,顯為被上訴人違反職 務漏未申報後之補救措施,再者,伊豈有任其不申報而受罰 鍰之理,足證伊並無命其不繳稅之情事;被上訴人迄今未舉 證證明甲○○命其不繳稅之具體事證,被上訴人上開抗辯, 顯為卸責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於原審提起反訴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323,2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已確定部分不予論述)。
三、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8,880元及自97年4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即請求1,326,527元本息 )。上訴人就其敗訴之本訴388,880元及反訴中1,323,200元 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88,88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 費用之裁判,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開廢棄⒉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3,200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於94年3月1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財務主管一 職,雙方約定上訴人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14個月薪資,被上 訴人每月薪資為99,500元,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給付前一月 份薪資,上訴人於96年度僅支付被上訴人12個月薪資,尚積 欠2個約薪資199,000元及6日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19,900元 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2頁、本院卷第 10頁、75頁反面),並有兩造所定聘僱合約書、轉帳明細可 稽(見原審卷第60至64頁、第71至73頁),自堪信為真實。五、兩造協商確認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就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請求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是否疏於注意義務漏未申報營業稅,致上訴人受有 1,542,100之罰鍰?
六、本件爭執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請求有理由: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項 前段、第1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積欠2個月薪資199,000元,經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1日通 知上訴人應於97年3月20日前給付,上訴人仍未給付,業經 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9頁),上訴人 對此亦不爭執,應認上訴人已違反工資全額支付原則及工資 應定期發給原則。而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 基準法規定工資全額支付原則及工資應定期發給原則,係為 保障勞工基本生存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按期給付工資, 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於97年3月25日通知於97年4月1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3日即向上訴人提出辭 職,故雙方於97年3月14日合意僱傭契約於97年3月31日終止 ,雖嗣後終止之通知於97年3月21日始送達被上訴人,亦不 影響契約終止之效力。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已於97年3月 31日合意終止,則被上訴人嗣通知於97年4月1日終止契約則 屬無據。且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後,雙方之不定期勞動即 轉為定期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 亦無權請求資遣費云云,並提出員工離職/留職申請表、上 訴人公司97年3月14日公文、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58 、59、113、131頁、本院卷第22頁)。惟查,上訴人公司副 董事長黃明明固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3日 提出辭職後,我於96年11月間找她過來談,表示希望她做到 年底,她說希望把公司的帳做完,我問需要多少時間,她說



大概到3月底,97年3月間,我收到存證信函後,我向她說, 我已找到人,你就如期完成當初的約定,做到3月底等語( 見原審卷第222至223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 96年11月間當時說的工作做完,是把稅報完,會計師查帳查 完;97年3月14日黃明明到我辦公室說要我做到3月31日就好 ,她是老闆,我當然說OK,我反問黃明明報稅怎麼辦,當時 並未同意上訴人終止契約,如果同意,上訴人幹嘛還要寄信 給被上訴人等語。而依上訴人所提97年3月14日錄音譯文觀 之,證人黃明明當時表示「... 所以我們還是依照我們原來 的約定,到3月底吧... 」(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22 頁)等語。被上訴人則表示「OK,3月底,那我想問一下, 會計師查帳這一塊怎麼辦?」「那我想問一下,那資遣費那 一塊呢?沒有,不可能?」(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 22 頁)等語。則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終止契約之通知後, 仍向上訴人詢問會計師查帳怎麼辦?有無資遣費?顯見被上 訴人當時有許多疑問,倘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理應不致如 此,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並未與上訴人合意於97年3月31 日終止契約,尚非無據。至被上訴人所說「0K」,衡情應係 收到上訴人終止意思之口語化表示,亦難遽認係與上訴人合 意終止契約。
⒊再依上訴人公司97年3月14日公文觀之,上訴人公司董事長 對於被上訴人96年10月3日之離職申請表,於96年10月22日 已簽名,卻於97年3月14日始發文表示,經黃明明在10月3日 多次協調,台端同意離職日延期到97年3月31日等語(見原 審卷第59頁)。顯見就上訴人公司之認知,於97年3月14日 以前兩造並未合意於97年3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且就上述 被上訴人在不知上訴人私下錄音的情況下,於97年3月14日 收到上訴人終止契約之通知,仍向上訴人詢問會計師查帳怎 麼辦?顯見被上訴人當時的反應係措手不及,益徵兩造於97 年3月14日以前未曾合意於97年3月31日終止勞動關係。則被 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合意於97年3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上 訴人於97年3月14日單方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生解雇 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於97年3月25日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4條第5款規定,於97年4月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從而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97年3月14日合意終止 ,並已轉為定期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不得於97年3月25日通 知於97年4月1日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云云,並不足取。 ⒋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按期給付工資,於97年3月25日 通知上訴人於97年4月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 付資遣費,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已如前述。而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資遣費之計算方式為169,980元並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71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 遣費169,980元,亦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並未疏於注意義務漏未申報營業稅,致上訴人受有 1,542,100之罰鍰:
⒈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財務主管,本於職 務代表上訴人申報稅務事宜,卻未盡注意義務,於申報95年 度營業稅,漏未申報不動產交易營業稅,致上訴人遭國稅局 罰款1,542,100元,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工資及資遣費云 云。惟查,上訴人公司於96年間銷售房屋及停車位,並開立 統一發票銷售額為31,428,571元,營業稅額為1,571,429元 ,惟上訴人漏未申報,違反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經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裁處罰 鍰1,542,199元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訴願決定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66至70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⒉至上訴人辯稱其遭受罰鍰,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漏未申報上開不動產交易營業稅所致,上訴人迄97 年4月1日接獲國稅局來函始知此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7月初開始整理申報營業稅發 票時,即多次向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表示公司資金不足 ,無法如期繳納稅款,請其儘速安排公司資金來源,甲○○ 每次都以德國2000億歐元馬上會到公司,要被上訴人不要擔 心。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6日申報截止日前,曾與證人即上 訴人公司出納許維心一同向甲○○請示如何處理繳稅事,甲 ○○當場指示,暫時不要申報,等大錢進來再補申報繳稅就 好,所以當時才未申報,並非漏未申報等語。證人許維心亦 證稱:七月初的時候,被上訴人找林董事長要報房屋稅100 多萬,林董事長說先支付金豐5萬元美金,7月5號支付員工 薪資,稅的部分不用處理,被上訴人有跟林董事長說不繳錢 可能被罰款,林董事長說我有2000億歐元要進來了,那100 多萬的罰款,我不看在眼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39頁) 。而上訴人公司於97年7月5日至97年97年7月18日期間,現 金餘額在49萬元至22萬元之間(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顯 見當時上訴人公司確實短缺資金,無法繳納該筆鉅額稅款 1,571,429元。參諸上訴人公司96年5月至6月之營業稅額僅 3,116,981元(見原審卷第83頁),被上訴人並有申報該筆 買賣之土地銷售所得,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因自身過失疏漏申報房屋銷售額,實與常情有違。又上



訴人徒憑己見指摘證人許維心於原審證詞虛偽不足採,並以 其已對證人許維心提出偽證罪之告發尚在偵查中主張本件應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亦無足取。是綜合上開事證,顯見 被上訴人確實有於96年7月初,向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 表示,須為上訴人公司於96年間銷售房屋及停車位之銷售額 ,申報營業稅額為100多萬元,否則將遭罰鍰,惟因上訴人 公司當時沒有資金,而經甲○○裁示暫時不用處理。又被上 訴人主張於96年9月5日經國稅局通知後,即告知甲○○公司 資金須以繳稅為優先處理,惟上訴人公司當時現金款項僅約 40萬元,迄96年9月10日始因股東存入200萬元,而由被上訴 人轉入上訴人帳戶繳納稅款1,571,429元等情,亦有上訴人 公司存摺內頁可稽(見原審卷第49、50頁)。顯見被上訴人 已盡力彌補公司因欠缺資金無法繳納稅款所造成之損害。應 認本件上訴人遭處罰鍰,是因本身資金不足所致,上訴人執 此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要求被上訴人就 上開罰鍰1,542,1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實不足取。 ⒊上訴人又辯稱於96年7月23日至同年9月5日間確實陸續有數 筆資金轉入可供繳納系爭稅款云云,惟該等資金來源皆是台 銀汐止分行專戶內的股東增資款,且由被上訴人負責轉入, 資金用途皆運用在發放員工薪資、兌現到期應付票據、員工 勞健保費用等事項上,此業經被上訴人整理成資金來源及用 途說明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足認被上訴人所言非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疏失 漏未申報系爭交易云云,顯無足採。
⒋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得先申報再繳稅,申報後逾期不繳 納,僅有滯納金問題,亦不致使公司受高額罰鍰等語。惟凡 營業人有應納稅額者,均應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逾 期繳納者,依營業稅法第50條第1、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0條 規定,應加徵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並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 湖稽徵所97年10月22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 顯見被上訴人若於96年7月16日申報該筆房屋銷售額,惟因 當時公司短缺資金(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無法繳納稅款 ,亦將遭國稅局加徵滯納金及按日計算利息,並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上訴人公司財產可能遭到查封,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亦可能遭限制出境。惟上訴人若能於國稅局調查基準日即96 年9月5日前調得資金,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1規定,尚有免罰之適用。是孰輕孰重,尚無定論 。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本可以先為申報再嗣後補繳,卻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要求被上訴人就上開罰鍰



1,542,1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取。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2個月薪資199,000 元、6日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19,900元、資遣費169,980元, 合計388,880元,及自催告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上訴人反訴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23,200元( (原審反訴請求金額為1,326,527元本息,上訴人僅就其中 1,323,200元不服聲明上訴,未聲明不服部分已告敗訴確定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反訴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利益額之計算,依同條 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 規定;而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故在同一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其數項標的之上訴利益額,亦合併計算之。此外民事 訴訟費用法別無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特別規定,故本訴 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不在得合併計算之 列(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是本 件上訴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梁宏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1/1頁


參考資料
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