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抗字,98年度,11號
TPHV,98,再抗,11,2009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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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己○○○○○律師事務所(戊○○○○○○○○○)即丁
      ○○   通訊處:
再審相對人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
日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25日以96年度 促字第15767號裁定(下稱更正裁定),將該院於96年6 月1 日所為之96年度促字第15767 號支付命令中聲請人即債權人 欄原記載「己○○○○○律師事務所」及「兼法定代理人丁 ○○」,更正為「己○○○○○律師事務所即丁○○」,嗣 再審聲請人對該更正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97年度抗字第 147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另再審聲請 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39號裁 定聲請駁回確定(下稱再審確定裁定)。茲再審聲請人對再 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具再審聲請狀之當事人欄雖記載「 聲請人己○○○○○律師事務所(戊○○○○○○○○○)」、「 兼代表人丁○○」,惟原確定裁定既認更正裁定並無不合, 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自應將本件裁定之當事人欄記載 為「再審聲請人己○○○○○律師事務所(戊○○○○○○○○○ )即丁○○」,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己○○○○○律師事務所之人員 至少14名,再審確定裁定記載「依臺北律師公會97年5 月19 日九七北律文字第447號函意旨『經查本公會會員管理系統 』,以『己○○○○○律師事務所』為事務所名稱,並設於 『臺北市○○○○路3段132 號7樓』之會員,僅丁○○律 師一人」,有該函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認事用 法顯違證據、論理及邏輯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㈡己○○○○ ○律師事務所為美國團體,依中美友好通商條約第6條第4項 約定,不必登記,再審確定裁定記載「聲請人另謂其為美國 法人,惟亦未提出其依外國法成立法人之證明,其此部分主 張亦非可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㈢原確定裁定有雙重迴避事由 ,再審確定裁定記載「本院林麗玲法官雖參與上開確定裁定 ,惟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抗字 第1475號事件,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聲請該法官迴 避,有該案卷可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㈣再審聲請人為正名而 聲請再審,約95% 之法院及法官均認定己○○○○○律師事 務所為美國法人、團體,至少為我國之非法人團體,且與丁 ○○為二獨立個體,過去最高法院及地方法院所作成之裁定 ,亦認定己○○○○○律師事務所為美國法人、團體,至少 為我國之非法人團體;另再審聲請人前已提出中央信託局之 存款簿、支票簿及臺灣銀行帳戶,所逾繳之裁判費亦由本院 退回己○○○○○律師事務所之帳戶,再審確定裁定均未斟 酌上開事項,而記載「且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己○○○○○ 律師事務所有別於其構成員丁○○律師之獨立財產,是自難 認己○○○○○律師事務所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 之非法人團體」,茲再審聲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 有確定裁判及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再審確定裁定就足影響於 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㈤再審確定裁定亦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7款至第9款、第11 款至第13款、第2項、第497條及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規定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 存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臺 上字第880號判例及71年度臺再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審聲請意旨㈠、㈡、㈢所指情形,核屬再審確定裁定認定 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難認再審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 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 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542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審聲請意旨㈣主張多數法官及過去最高法 院、地方法院所作成之裁定,均認定己○○○○○律師事務 所為美國法人、團體,至少為我國之非法人團體云云,惟並 未提出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裁判, 亦難認再審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



審事由。
㈢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 法第497 條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必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基礎者為限。查再審聲請意 旨㈣所指之證物,再審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並經斟 酌,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未斟酌可言。又再審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不具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規定非法人團體之要件,縱再予斟酌再 審聲請意旨㈣所指之證物,亦難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裁定 ,是再審聲請意旨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㈣綜上小結,再審聲請意旨主張再審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再審聲請意旨㈤指再審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2款至第5款、第7款至第9款、第11款、第2項及第498條 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並未敘明再審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非合法。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 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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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