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98年度,7號
TPHV,98,保險上,7,2009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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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炘沂律師
複代 理人 羅翠慧律師
      李姝蒓律師
      羅筱茜律師
被上 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黃訓章律師
參 加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
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華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簡美 華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22日慫恿伊以女兒即參加人名義 投保被上訴人販售之富康利率變動型保險,以達節稅目的, 並表示可由伊於要保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處簽署參加 人姓名,致伊陷於錯誤,以參加人名義投保及於要保書簽署 參加人姓名,約定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4 百萬元,保險 期間自94年9 月22日起至104 年9 月22日止,受益人為伊之 子林表鍾(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支付保險費4 百萬元予 被上訴人,事後伊發現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未有成立系爭保險 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該契約未成立,且系爭保險契約屬於 生存及死亡保險契約,未經參加人書面同意及約定保險金額 ,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伊又於96年4 月 20日發函予被上訴人,撤銷因詐欺所為投保之意思表示,系 爭保險契約亦因撤銷而失效,但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保 險費,為被上訴人拒絕,為此依不當得利規定及類推適用保 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 百萬元,及自 96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伊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以:依保險法第46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 170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代理參加人投保,如未經參加人 事前同意,該契約僅係效力未定,嗣後參加人於96年3 月29 日至被上訴人之台北服務中心辦理保險契約簽名樣式變更手



續,再於96年4 月2 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 3,796,267 元,乃承認上訴人無權代理投保行為,並符合保 險法第105 條第1 項所定「書面同意」要件,系爭保險契約 生效,伊受領保險費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參加人則 以:伊授權上訴人代為投保及簽署要保書,被上訴人並支付 禮金回饋予伊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 百 萬元,及自96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 為: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 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華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簡美華招 攬伊以參加人名義投保被上訴人販售之富康利率變動型生死 兩合保險,以達節稅目的,經伊於94年9 月22日以參加人名 義投保,並代參加人在要保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處簽 名,再將參加人名義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解 約後,以所得款項支付保險費4 百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提 出要保書為證(原審卷1 第12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保 險單條款相符(本院卷第59至62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建 成分行96年12月18日華建存字第09600462號函所附開戶資料 (原審卷1 第108 、109 頁)可資佐證,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未有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  思表示一致,該契約未成立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代 理參加人為要保之意思表示,經伊同意,系爭保險契約成立 等語置辯。按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查 上訴人陳稱其以參加人名義投保,並於要保書之要保人、被 保險人簽名處簽署參加人姓名等語。證人簡美華亦證稱:「 這期間上訴人有很多件保單,她幫她的女兒、兒子保,因為 我是辦理定存,因為儲蓄型保險有避稅功能,所以我在櫃臺  辦理時,我有跟上訴人介紹... (問:證人是否告訴上訴人 以何人名義投保?)有,因為存單的名義人是丁○○。」( 原審卷1 第68、69頁)。此外,被上訴人抗辯:伊於94年11 月10日寄系爭保險契約之禮金回饋7,000 元予參加人,由上 訴人代收等語,提出信封、回執為證(原審卷1 第119、120  頁),及參加人陳稱:伊授權上訴人代為投保及簽署要保書 ,被上訴人並支付禮金回饋予伊等語,提出信封為證(原審 卷1 第104 頁)。可見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自為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之意思,而係代理參加人向被上訴人提出要保 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係對參加人為同 意承保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系爭保險契約即為成立。至上訴人主張: 上開用以支付保險費之定期存款,係伊以參加人名義開立帳 戶及存入等語,縱令屬實,惟此乃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內部關 係,無礙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事實。 ㈢上訴人主張:參加人事前未以書面同意系爭保險契約及約定 保險金額,依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無 效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授權上訴人投保,縱未授權 ,參加人於96年3 月29日向伊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簽名 樣式,再於96年4 月2 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 3,796,267 元,乃承認上訴人代理投保行為,系爭保險契約 生效等語置辯。按:
⒈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 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參照保險法第104 條規定:「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  人或第三人訂立之。」,可知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適用對 象為第三人自任要保人,以他人之生命為保險標的所訂立之 死亡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上訴人均為參加 人,乃保險法第104 條所謂由本人訂立之保險契約,顯非保 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範對象,自不因參加人事前未以書面 同意及與被上訴人約定保險金額,使系爭保險契約無效。 ⒉揆之保險法第46條規定,可知保險契約不禁止由代理人代要 保人本人訂立,則該保險契約對於本人是否生效,應按民法 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第2 項規定: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 ,準用之。」,及第170 條第1 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 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 效力。」定之。查上訴人代收被上訴人交付予參加人之禮金 回饋後,有轉交參加人之事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上訴 人對參加人既未隱瞞代訂系爭保險契約之事,且上訴人代理 參加人受領因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所收取之金錢後交付參加人 ,客觀上為履行受任人義務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 規定,得推定被上訴人抗辯參加人有授權上訴人代為要保系 爭保險契約及簽署要保書之事實為真正。上訴人雖主張:依 經驗法則,參加人如同意投保,不可能以上訴人之子林表鍾 為受益人,可見上訴人未授權伊投保云云,惟查,證人簡美 華證實上訴人以子女名義投保多筆儲蓄型保險,動機為節稅



等情,則參加人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同 時配合上訴人節稅之目的,同意以林表鍾為受益人,難謂違 反經驗法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無從推翻上開本院 推定之事實。
 ⒊退步言,縱令參加人未授權上訴人投保,即上訴人無權代理 參加人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按民法第116 條規 定,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承認之意思 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又承認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法律上 並未限定其表示方法,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可發生效力 。查被上訴人抗辯:參加人於96年3 月29日向伊申請變更系 爭保險契約之簽名樣式及變更受益人為盛博儒、成建霆,再 於96年4 月2 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3,796,267 元等語,提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解約通知單為證( 原審卷1 第49、50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參加人雖未明示承認上訴人無權代理其為投保之法律行為, 但參加人嗣後向系爭保險契約之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提出上開 申請事項,均以系爭保險契約已對參加人生效為前提,自應 解為參加人默示承認上訴人代理投保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 170 條第1 項規定,該法律行為對參加人生效,系爭保險契 約自始確定有效。
㈣上訴人主張:伊受簡美華詐欺,以參加人名義投保並代為簽 名於要保書上,致系爭保險契約未成立、生效,伊得撤銷系 爭保險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主張受簡美華詐欺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查,證人簡美華證述:「上訴人也 不是當天介紹當天答應,我已經跟上訴人講了有一、二年, 上訴人才答應買這份保險.. 保單部分因為她女兒沒有辦法 來,就請上訴人拿回去給她女兒簽名。(問:有無告訴上訴 人要由參加人親自簽名?)有,不然在櫃台上面簽名就可以 了,不用讓她帶回去。(問:證人是否告訴上訴人以何人名 義投保?)有,因為存單的名義人是丁○○。」(原審卷1 第68、70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證人簡美華如何實施詐 術,其主張受證人簡美華詐欺云云,難以採信。從而上訴人 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業因其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而失效云云, 洵非可採。
㈤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查系爭保險契約合法成立、生效,被上 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受領上訴人代理參加人交付之保險



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保險費,顯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所受領之保險費4 百萬元,及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 規定,請求加計自96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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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