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98年度,19號
TPHV,98,保險上,19,2009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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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丘芳.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永順於民國84年12月21日以自己為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並以伊為保險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投保 「宏泰人壽終身壽險及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約定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意 外傷害身故保險金300萬元,契約滿期為終身。嗣被保險 人陳永順於94年9月19日在屏東縣新埤鄉○○段32號台糖 產業道路上,因不明火災而意外身亡後(下稱系爭事故) ,伊於94年11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僅核 付壽險身故保險金。嗣於95年4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 伊再於95年6月9日申請理賠意外傷害保險金,詎遭被上訴 人拒絕理賠。然系爭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事故已發生,被 上訴人應如數理賠。
㈡被保險人陳永順確實死於意外之不明火災,已經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調查後,在無法明確查出係屬「自殺或他殺」情 況下,而判定死因為「不明」,亦即迄今尚無任何證據證 明被保險人陳永順係「自殺」,然被上訴人卻不依約給付 保險金,反編織不當理由謂屏東地檢署至今尚調查不出起 火原因而歸責於死者等語為由拒絕理賠。
㈢另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謂之意外死亡,當然包含有他殺嫌疑,並由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於96年7月5日函命伊循民事途徑救濟處理,因偵查不 公開,伊於96年7月9日收受上開函文,始獲告知被保險人 陳永順確死於意外不明火災,遂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保險局檢舉申訴而得該保險局之回函,故時效之起算 應以96年7月5日起算至98年7月4日止,伊確於收受檢方通



知之日起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等情,爰 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 0萬元及自97年7月24日聲請訂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經目擊者於94年9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 埤鄉○○段32號台糖產業道路上,即位於新埤鄉往來義鄉 丹林村方向之堤防旁500公尺處,發現有無名屍仰躺在遭 焚毀之車牌號碼D0-6102號自小客車之車內駕駛座上死亡 。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者 身分,經以DNA鑑定結果,該無名屍與被保險人陳永順 之女陳怡君極可能(99.99%以上)具有一親等之血緣關係 ,死者即可能為本件被保險人陳永順,屏東地檢署嗣於94 年10月7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於94年10月7日 即確知陳永順於94年9月19日死亡,系爭壽險及意外傷害 保險事故應已發生,而自94年10月7日起,系爭意外傷害 保險金請求權即處於可行使狀態。
㈡又關於陳永順之死因,經解剖鑑定後,又無法確定究係自 殺或他殺,故屏東地檢署始開立暫行歸檔簡報表,以陳永 順死亡原因不明、方式不詳,將本案暫行簽結,又於96年 7月5日函覆陳永順死亡原因不明,並稱如對保險理賠事項 仍有爭議,請另循民事救濟途徑處理等語。因此,本件保 險金請求權之行使,顯不受屏東地檢署偵查結果之影響, 不得以屏東地檢署就陳永順死亡原因進行偵查,將本案暫 行簽結,於96年7月5日始函覆陳永順死亡原因不明,即謂 系爭意外保險金請求權處於終止狀態。
㈢上訴人應自知悉陳永順死亡時,即94年10月7日起算,時 效為2年;而上訴人雖先後於94年11月15日及95年6月9日 備妥理賠申請文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其請求權 時效固因向被上訴人請求而中斷,惟被上訴人已分別函覆 :「…請補保戶屍體解剖鑑定後結果,以便核實辦理」、 「台端之照會文件已逾補全日期而仍未齊備,故本案撤回 申請」;。撤案後始補齊資料者,請重新檢具應附文件重 新送件。」、「台端申請本公司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 理賠乙事,因意外事故不明確,依約歉難給付。」等情,



已明示拒絕理賠意旨,則上訴人欲維持其中斷時效之效力 ,自應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後6個月內,對被上訴人起訴 ,而上訴人未於該期日內起訴,其請求權時效即視為不中 斷,是上訴人於96年1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或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配偶陳永順於84年12月2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 ,向被上訴人投保200萬元終身壽險並附加300萬元之意外 傷害險,並指定受益人為上訴人。
㈡陳永順於94年9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經人發現在屏東縣 新埤鄉○○段32號台糖產業道路上,位於新埤鄉往丹林方 向之堤防旁500公尺處,有D0-6102號自小客車遭焚毀, 陳永順仰躺於車內駕駛座上死亡。
㈢陳永順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遺體 經解剖發現呈重度燒焦,除了燒灼炭化外,並未發現其他 可疑創傷,殘留尿液送檢亦未檢出致死藥物。由於遺骸毀 損嚴重,無法確認是生前燒或死亡後焚,亦無證據確認其 死亡原因;所以死者死亡之原因不明;死亡方式未確認。 」。
屏東縣消防局就車號DO-6102號自用小客車火災之調查: 起火處為車內前乘客座靠近駕駛座附近處,起火原因以人 為明火引起燃燒造成火災,排除因光源折射蓄積熱引燃, 因電線短路熔痕或機械運轉過熱造成火災,微火源(煙蒂 )及飛火蓄積引燃火警等可能性。
㈤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4日之相驗報告書中說明: 「經屏東縣警察局鑑識課勘查焚燒狀況後,僅足以認定起 火點在副駕駛座,就導致該處起火之確切因素,則因燃燒 嚴重,致無法進一步確認是否有促燃劑存在」。 ㈥屏東縣警察局員警於94年9月22日對該車輛勘驗之狀況, 發現:「⑴因四片車窗轉軸均在車門下方,不會因火燒而 改變位置,故可確定起火時車窗均是搖下開啟狀態;⑵該 車輛上並未發現電門,惟因該電門組並非鐵及鋁材質,亦 無法判定是否已燒毀,前車門之二個門鎖因已燒燬,故無 法判定有無遭破壞之情形,另後車門二個車門門板,並未 發現有遭破壞之情形」。
㈦陳永順死亡時間在系爭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期間內,上訴 人於94年11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於94年 11月21日核付壽險身故保險金186萬1,594元;上訴人於95



年6月9日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意外傷害險保險金300萬 元,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5日函覆拒絕理賠。上訴人嗣於 96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及其利息),97年7月24日擴張至300萬元及其利息(見原 審卷第80頁之書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3頁之筆錄),且有系爭保險契約、相驗屍體證明書、 屏東地檢署函文、相驗資料及報告書可證(見原審卷第6 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110頁至第213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5月4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 第23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
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 ,依各該款之規定: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 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保險法第 65條前段及同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由保險契約所 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為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所明定。又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 ,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按保險法第六 十五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 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 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 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75年台上字第2028號裁判要 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陳永順於94年9月19日,因不明火災 而意外身亡,伊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金時,被上訴人竟以 陳永順之死亡原因非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而拒絕理賠等語 。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之配偶陳永順於86年3月12日,以自己為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終身壽險200萬 元,並附加300萬元之意外傷害險,並指定受益人為上 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保險契約可考 (見原審卷第6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38頁 )。嗣陳永順於94年9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被人發現 在屏東縣新埤鄉○○段32號台糖產業道路上,位於新埤



鄉往丹林方向之堤防旁500公尺處,D0-6102號自小客 車遭焚毀,陳永順仰躺於車內駕駛座上死亡之事實,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屏東地檢署函 文、相驗資料、調查報告、鑑定資料可考(見原審卷第 6頁背面、第110頁至第213頁),而相驗屍體證明書記 載死亡時間為:「94年9月19日」、死亡方式:「不詳 」、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不明」(見原審卷第6頁 背面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而屏東地檢署函文亦記載: 「本案件起火原因係人為明火引燃火災,且無從車外潑 灑促燃劑之情形,惟因遺體毀損嚴重,雖經解剖鑑定, 仍欠缺足夠證據確認死亡原因,故死者(即陳永順)之 死亡原因不明,死亡方式未確定。」(見原審卷第212 頁之函文)可知,陳永順於94年9月19日死亡,死亡方 式:「不詳」、死亡原因:「不明」。則上訴人已舉證 證明陳永順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⒉又依系爭保險附約第7條第1項(見原審卷第26頁正面之 第7條)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 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 按本附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件上訴人 已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不詳」、直 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不明」);及屏東地檢署函文( 記載:「本案件起火原因係人為明火引燃火災,且無從 車外潑灑促燃劑之情形,惟因遺體毀損嚴重,雖經解剖 鑑定,仍欠缺足夠證據確認死亡原因,故死者(即陳永 順)之死亡原因不明,死亡方式未確定。」有相驗屍體 證明書及屏東地檢署函文可考(見原審卷第6頁背面、 第212頁)。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 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 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 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 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 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 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 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 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 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 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裁判要旨 參照)。揆諸上開說明,益證上訴人已舉證證明陳永順



非由疾病引起之火災事故而死亡。被上訴人雖辯稱陳永 順之死亡原因非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則須就此負舉證責 任。然被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被保險人陳永順之死亡 原因非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是其所為之抗辯,自不足取 。
⒊承前所述,被保險人陳永順係死於意外之不明火災,已 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在無法明確查出係屬「自 殺或他殺」情況下,而判定死因為「不明」,有屏東地 檢署函文可考(見原審卷第212頁),而迄今尚無任何 證據證明被保險人陳永順係「自殺」,被上訴人亦無法 舉證證明被保險人陳永順係自殺死亡。再經參酌系爭保 險契約並未訂有「若火警調查不出起火原因時,本公司 拒絕理賠」或「若檢察署載有死因『不明』時,本公司 拒絕理賠」之契約條款,而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更無「自 殺或病死」之記載,是被上訴人辯稱不明之火災非屬意 外事故云云,殊不足取。則被保險人陳永順之死亡原因 應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意外傷害事故之意旨。合先 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7月9日始收受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6 年7月5日所寄發之函文命伊循民事途徑救濟處理,因偵查 不公開,伊於收受該函文始知被保險人陳永順確死於意外 不明火災,即96年7月5日起算至98年7月4日均在時效之日 期內,故伊於96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云云。惟查:
⒈雖系爭事故發生於94年9月19日,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者身分,經以DNA鑑 定結果,該無名屍與被保險人陳永順之女陳怡君極可能 (99.99%以上)具有一親等之血緣關係,死者即可能為 本件被保險人陳永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10月3 日法醫證字第0940004140號函附屏東地檢署94年度相字 第604號相驗卷可考(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38頁)。而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0分提示鑑定 書予上訴人,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並稱:「他(即本 件被保險人陳永順)是學佛的人,應該很相信因果,又 吃素,他不是不負責任的人,他有2位媽媽要照顧,應 該沒有自殺之跡象或原因」、「我認為一般被燒,應該 不會被燒到這安詳,一點掙扎都沒有,而且被燒到這嚴 重,還認不出他的人,如果不是被害死後再燒,應該不 會被燒成這樣,陳永順不是不負責任的人」等語(見原 審卷第156頁至第158頁所附之筆錄),而承辦檢察官亦



將陳永順遺體交由上訴人處理後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相驗全卷,經核屬實。足見上訴人於94年10月11日確認 被保險人死亡,並認係「被害死(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是上訴人最遲於94年10月11日即知悉 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其得請求保險契約之權利應自斯時 起算。
⒉上訴人最遲於94年10月11日已確定死者身分為被保險人 陳永順,按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 2款規定: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 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此所謂「得為請求之 日」,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即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並無 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 54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且揆諸前開說明, 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 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 與否而有影響。是本件應自上訴人94年10月11日確定死 者身分為被保險人陳永順時起算。
⒊末按「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曾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名 義先後於94年11月15日及95年6月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理 賠保險金之申請,有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可考(見原審卷 第9頁背面、第231頁)。而被上訴人業已依據系爭保險 契約核付壽險身故理賠金186萬1,594元之事實,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惟就系爭保險附約意外傷害理賠部分,被 上訴人以陳永順之死亡原因非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而拒 絕理賠,上訴人乃於96年7月10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保險局檢舉申訴,該保險局於96年7月17日回 函,有檢舉書及回函可考(見原審卷第8頁、11頁)。 而上訴人先後於94年11月15日及95年6月9日向被上訴人 申請理賠,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 第231頁、本院卷第39頁之書狀),卻於96年11月9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之起訴狀)。本件消滅 時效之起算雖因上訴人請求而中斷,惟上訴人並未於時 效中斷後6個月提起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時效視為不 中斷。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消 滅時效,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附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 0萬元,及自97年7月24日聲請訂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非屬正當,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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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