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同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被 上訴人 庚○○
己○○
丁○○
丙○○
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蔣彥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2月 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0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82年12月12日 與被上訴人等簽訂合建同意書(以下稱系爭合建同意書),約 定由被上訴人等提供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蛇子形小 段 342-2等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出資興建豪華住宅大樓,上 訴人於完工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水電完成內部設備時,應將 原判決附表一(以下稱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之13戶房屋 (以 下稱系爭房屋 ),分別點交予所有人欄之被上訴人等受領, 於被上訴人等受領交付前,仍應由上訴人負保管系爭房屋之 責任。上訴人已於90年6月5日領得使用執照並完成接通水電 及內部設備,應於翌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被上訴人等受領;詎 上訴人拒不履行,並阻止被上訴人等進入系爭房屋,經被上 訴人等訴請交付系爭房屋獲勝訴判決確定,並聲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 (以下稱士林地院)強制執行,迄94年4月25日始完 成點交;惟被上訴人等於受領點交系爭房屋後,發見其中多 戶有牆壁、門窗、磁磚破損滲漏水,牆面粉刷污損,馬桶阻 塞不通,門鎖被破壞等瑕疵,隨即於94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修繕,上訴人已於翌日即收受送達 竟不予置理:㈠被上訴人等共同僱工代為修繕,因而支出附 表一所示水電修繕工程、土木修繕工程、門鎖更換工程各欄 所示之費用,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4條、第227條關於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等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㈡上訴人未依系爭合建同意書之建材設備表,於系爭13戶房 屋後陽台裝設熱水器,經被上訴人等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補 正,不獲置理,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7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按每台市價新臺幣 (以下同)5,000元計算 之裝設費用;㈢系爭房屋於94年4月25日強制點交前,依系 爭合建同意書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負保管之責,因之,點交 日前所生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均應由上訴人繳納,而上 訴人於強制點交前所積欠如附表一所載水費、電費、瓦斯費 、管理費,於被上訴人等受領點交後業已繳清如附表一所載 金額;㈣被上訴人迄至90年10月4日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90年7月至9月間之系爭房屋稅,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 定應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亦已代為繳納附表一所載之金 額;㈤上訴人於興建施工期間,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丙○○減 帳款 7,115元,亦迄未給付。經計算上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等之款項,分別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 逾越「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未據被上訴人等聲明不服不 予贅述。)。此外,㈥ 上訴人依約應於交屋同時交付所有權 狀予被上訴人等,經被上訴人等訴請上訴人交付,歷經原法 院91年度訴字第1222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 578號、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00號為被上訴人等敗訴判決,認被上訴 人等應返還上訴人 140萬元履約保證金與上訴人交付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狀,處於互為履行之條件。然被上訴人等已於前 揭判決確定後之95年 5月7日依判決意旨為上訴人提存140萬 元以為返還履約保證金,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 交付被上訴人等,惟上訴人拒不交付。為此,依前述法律關 係,求為命: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庚○○503,729元、 己○○107,764元、丁○○107,514元、丙○○117,0 48元、 戊○○109,946元、乙○○50,236元,及均自97年 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 表二 (以下稱附表二)「所有權狀字號」欄所示之建物所有 權狀分別交付予附表二「所有權人」欄所載之被上訴人等之 判決(被上訴人等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等敗訴 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對於上訴人之上訴 所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於94年 4月25日受領法院強制點交 系爭房屋,並無瑕疵存在,亦未舉證證明有其所指之瑕疵。 被上訴人等雖提出統一發票3紙證明支出水電修繕工程費62, 200元,惟依簽發統一發票之證人壬○○到場所為證言,維 修水箱費用每具約1,500元,即使以系爭房屋13戶每戶1具水
箱計算,水電維修費亦僅19,500元,被上訴人等竟主張支出 62,200元,顯有疑義,且迄未舉證證明水箱之瑕疵為可歸責 於上訴人;另提出收據1紙證明其支出土木修繕工程費153,5 00元,惟未列修繕明細,依出具收據之證人辛○○到場所為 證言,收據所施作之項目亦與被上訴人等所指系爭房屋裂縫 瑕疵之修補無關,收據不足採信。另依證人即為被上訴人等 修繕門鎖之癸○○所為證言,僅收取被上訴人等支付換鎖費 54,700元,為被上訴人等修換門鎖係因鎖無鑰匙而換新等語 ,而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係因被上訴人等迄未返還保 證金,足見被上訴人等即使有支出修換鎖費用,亦非可歸責 於上訴人。又系爭合建同意書係約定被上訴人等應就分得之 房屋指定起造人,依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 旨,應認兩造間合建契約之性質就系爭13戶房屋部分係屬承 攬關係。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承攬定作人之瑕疵修補 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等於94 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之瑕疵,迄96 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期間。且依民法第365條第 1項規定,買受人所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於瑕疵通 知出賣人後 6個月內不行使亦已消滅,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 人賠償上開瑕疵損害已逾除斥期間。至於上訴人雖未於系爭 房屋安裝熱水器,惟每具熱水器單價為 3,087元,13戶共計 40,131元,被上訴人等請求之熱水器裝設費超出上開數額部 分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又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給付瓦斯管 線裝設費,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將已裝設之瓦斯管線拆除之 事實,自屬無據。再系爭13戶房屋自91年3月3日起,使用收 益權即歸被上訴人等所有,此後該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 費、管理費自應由被上訴人等自行負擔;另依系爭房屋所屬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訴請被上訴人等給付系爭13戶房屋91年 1月至94年10月管理費之原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 決之認定,自91年 1月起被上訴人等即有就系爭13戶房屋繳 納管理費之義務,被上訴人等繳納上開費用係處理自己之事 務,無從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償還 。況上訴人並已賠付94年 4月25日強制點交前無權占有系爭 13戶房屋之不當得利租金予被上訴人等,該等租金依一般經 驗法則已包含上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是被上訴 人等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額亦無理由。此外,依兩造於 89年 9月29日之約定,被上訴人等同意待兩造結算合建事項 之所有款項、加減帳及交屋事宜後始得向上訴人拿取附表二 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狀,被上訴人等於本件仍訴請追加減帳, 且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合建履約保證金 140萬元亦未結
算返還上訴人,因之,上訴人自得拒絕交付所有權狀等語, 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所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庚○○、 己○○、戊○○、丙○○、丁○○、乙○○等依序 469,564 元、100,210元、102,985元、102,972元、100,552元、47,1 2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交付附 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狀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等負擔。
三、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於82年12月12日與被上訴人等簽訂系 爭合建同意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等提供坐落臺北縣八里鄉○ ○里○段蛇子形小段 342-2等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出資興建 豪華住宅大樓,上訴人於完工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水電完成 內部設備時,應將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屋,分別點交予所有人 欄之被上訴人等受領,於被上訴人等受領交付前,仍應由上 訴人負保管系爭房屋之責任。上訴人已於90年6月5日領得使 用執照並完成接通水電及內部設備,應於翌日將系爭房屋點 交被上訴人等受領;惟上訴人拒不履行,經被上訴人等訴請 交付系爭房屋獲勝訴判決確定,並聲請士林地院強制執行, 迄94年 4月25日始完成點交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 有系爭合建同意書、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本院92年度上字第 57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1700號民事裁定、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在卷 (原審 卷第 21至54頁)為憑;被上訴人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經法院強制執行,始由法院於94年 4 月25日將系爭房屋強制點交予被上訴人等受領,被上訴人等 受領點交系爭房屋後,發見牆壁、門窗、磁磚破損滲漏水, 牆面粉刷污損,馬桶阻塞不通,門鎖被破壞等之瑕疵,隨即 於94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修繕,上 訴人已於翌日即收受送達竟不予置理,被上訴人等共同僱工 代為修繕,因而支出附表一所示水電修繕工程、土木修繕工 程、門鎖更換工程各欄之「准許金額」欄所示之費用,總計 依序為62,000元、153,000元、54,700元(被上訴人等請求金 額,逾越上開部分,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不予贅述 。)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 出存證信函及附件、掛號郵件回執、收據 4紙、證人癸○○ 提出收據2紙在卷(原審卷第56至80、309頁)為憑;並經證人 壬○○、辛○○、癸○○於原法院分別到場結證在卷 (原審 卷第305頁背面、277頁背面、305頁背面)屬實;經查: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依系爭合建同意書所分得系爭房屋,系 爭合建同意書即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等修補費用償還請求 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365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完 成或逾越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為抗辯;惟查上訴人不 爭執真正之系爭合建同意書係所為:「茲因合作興建房屋事 宜,經雙方同意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乙方(即 上訴人)出資建造房屋…」、「本合約工程建造至18樓頂版 澆築完成,乙方函到七日內,甲方應將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 記所需之全部證件備足交予乙方指定之代書,辦理產權移轉 登記,…」之約定 (系爭合建同意書前言、第10條第3項)意 旨,係以被上訴人等所有土地,交換上訴人所興建之房屋, 係屬「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互易 契約性質,依民法第398條之規定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而 按:
1.「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 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354條第2項、第 36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1588號、76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亦分別著 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 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解除契約時 ,應無民法第 365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係依民法 第 360條規定,上訴人缺乏所保證之品質請求損害賠償,非 依同法第365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無該365條所定法定期間 之適用。」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民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第231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修補費用之損害,非依民法第 365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 民法第365條、第514條所定法定期間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等修補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自無足取。
(二)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經法院強制執行,始由法院於94年 4 月25日將系爭房屋強制點交予被上訴人等受領,被上訴人等 受領點交系爭房屋後,發見牆壁、門窗、磁磚破損滲漏水, 牆面粉刷污損,馬桶阻塞不通,門鎖被破壞等瑕疵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系爭房屋照片51幀在卷 (原審卷第 177至202頁)為憑;查:
1.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照片,為系爭房屋之部分範圍,並非系爭 房屋之全貌,顯示其拍攝期日為93年10月27日,距被上訴人
受領點交之94年 4月25日已有半年之久,自不足以為被上訴 人等於94年4月25日受領點交時之狀態之證明。 2.證人辛○○於94年底、95年初受被上訴人等之委託,於系爭 房屋修繕天花板、油漆、牆壁潮濕覆蓋矽酸鈣板及其他工項 、壬○○於94年間受被上訴人等之委託,於系爭房屋修繕浴 廁馬桶、水箱、漏電等工項、及癸○○於94年間受被上訴人 等之委託,於系爭房屋更換大門及房間鎖具等事實,業據證 人辛○○、壬○○、癸○○於原法院到場結證在卷 (原審卷 第 277頁背面、305頁背面);由上開證人所施作修繕項目多 屬房屋長期使用所生之耗損,非被上訴人受領點交後短短數 月中所能發生,顯係被上訴人於94年 4月25日受領點交系爭 房屋即已存在證人等所修繕之瑕疵;被上訴人等據以主張上 訴人經法院強制執行,始由法院於94年 4月25日將系爭房屋 強制點交予被上訴人等受領,被上訴人等受領點交系爭房屋 後,發見牆壁、門窗、磁磚破損滲漏水,牆面粉刷污損,馬 桶阻塞不通,門鎖被破壞等瑕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上 訴人空言否認,自無足取。
3.至於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等之所以換鎖,係因被上訴人迄未 返還保證金,上訴人未交付鑰匙,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為 抗辯;惟查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為上訴 人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之條件,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 據。
(三)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 360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互易亦有準用,為民法 第 398條所規定,已如前述;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等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修補費用之損害,顯係依民法第 354條、第360條、第227條、及第226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於法尚非無 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等雖於原法院引用同法第 231條之 規定,惟法院依據當事人請求權之基礎事實適用法律,不受 當事人所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欄敘明 ,尚難認係訴外裁判,上訴人上訴意旨,抗辯原判決有訴外 裁判情事即非有理由,併予敘明。
五、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經法院強制執行,始由法院於94年 4 月25日將系爭房屋強制點交予被上訴人等受領,被上訴人等 受領點交系爭房屋前,依系爭合建同意書之約定,應由上訴
人負保管之責,因之,點交日前所生水電費、瓦斯費、管理 費均應由上訴人繳納,而上訴人於強制點交前所積欠如附表 一所載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於被上訴人等受領點 交後業已繳清如附表一所載金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6條 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則以被上訴 人等已收受上訴人91年2月1日委請律師函略以「通知被上訴 人於收受書面通知日起30日內接管系爭房屋…」之通知函, 依系爭合建同意書第12條之約定,視同被上訴人已於91年 3 月3日已接管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應返還附表 一所載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自屬無據等語為抗辯; 查:
(一)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同意書之約定興建房屋,業於90年6月5日 領得使用執照,並已完成接通水電及內部設備,91年2月1日 委任陳麗真律師略以:「依係爭合約第12條規定:『本合建 契約於完工領得使用執照…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乙方( 上訴人)書面通知起30日接管房屋,不得藉故推諉,否則乙 方不負保管之責,若有損失,由甲方自理,逾期即視同交屋 完成…且應負擔分得房屋之水電費與公共水電、管理費等。 』依約本公司已視同交屋完成。」通知被上訴人,而被上訴 人已收受通知函,依系爭合建同意書第12條之約定,系爭房 屋已於91年3月3日視同交付予被上訴人等事實,固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惟查:
1.「視同交付」並非交付現實占有,上訴人仍繼續占有系爭房 屋,嗣由被上訴人等訴請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歷經原法院 、本院、及最高法院以上訴人無權占有判命上訴人應交付系 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等占有確定,尚經強制執行始由執行法院 強制點交予被上訴人等事實,亦有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22 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 57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士林地院執行處通知在卷 (原審 卷第26至54頁)足稽;上訴人於執行法院94年4月25日執行點 交予被上訴人「接管」前,仍為系爭房屋之現實占有人,依 系爭合建同意書第12條前段所為:「本合建房屋於完工領得 使用執照,完成接通水電及內部設備時,乙方 (上訴人)應 將甲方(被上訴人)應得之房屋點交甲方『接管』,於甲方『 未接管』前由乙方負責保管之責,…」之約定,自應負保管 之責;參照同條後段所為「…甲方於水電且房屋交屋後即日 無論遷入與否,均應負擔本大樓自宅水電、公共水電及管理 費用。」之約定意旨,於被上訴人等受領點交系爭房屋前之 水電、公共水電及管理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至為明確 。
2.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已於前揭確定判決獲得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得,該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自應包括瓦斯費、水 費、電費、管理費,被上訴人再就瓦斯費、水費、電費、管 理費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為抗辯;查上訴人於前揭確定判決 ,為法院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等迄至94年 4月25日強 制點交前無權占有系爭13戶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事 實,固屬不虛;惟查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價額,與被上訴人等 請求償還瓦斯費、水費、電費、管理費之性質並不相同;且 房屋出租之租金是否包含此等費用,端視租賃契約當事人之 約定,並非必然包含之經驗法則(或應認不包含為常態),上 訴人所為之抗辯,自無足取。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事 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 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 1項所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之委任,亦無義務,已為上訴人 繳納系爭房屋點交前如附表一所示瓦斯費、水費、電費及管 理費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收據在卷(原審卷第 105至122、第289、299頁)足憑。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償還被上訴人等,自不待言。(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等繳納上開費用,係處理自己之事務, 無從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償還等語為抗辯; 查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 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 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 臺上字第18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等為上 訴人繳納系爭房屋點交前之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固有為自 己之利益,惟同時消滅上訴人所負水電、瓦斯及管理費之債 務,即使違反上訴人之意思,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無因管理 ,依同法第176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上訴 人之抗辯顯無理由,不足為憑。
(四)綜合上述,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 17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償還附表一所示瓦斯費、水費、電費、及管理費等「准許金 額」欄之金額,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償還費用,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併請求上訴 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七、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依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 1222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 578號民事判決、及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提存履約保證金14 0萬元,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等;上訴人 則以被上訴人等迄未就系爭合建事項之所有款項、加減帳予 以結算,有違兩造89年 9月29日之約定,上訴人自得拒絕交 付等語為抗辯;查:
(一)兩造於89年 9月29日固有約定被上訴人等同意待兩造結算系 爭合建事項之所有款項、加減帳及交屋事宜後,始得向上訴 人請求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狀之事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惟查兩造間就系爭合建結算之糾紛,業經原法院 91年度訴字第1222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 578號、及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00號等確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等所應 返還上訴人之保證金為 140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前揭民事 判決、裁定在卷(原審卷第26頁至第53頁)足憑;且被上訴 人已依前揭確定判決意旨,為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 140萬元 ,有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2724號提存書在卷( 原審卷第 152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對於被上訴人丙○○ 請求減帳款 7,115元亦無爭執,為原法院判命應給付此項減 帳款,亦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系爭13戶房屋又已於94年 4月25日由執行法院完成點交予被上訴人等,89年9月29日所 約定上訴人應交付附表二所示所有權狀之條件已經成就,上 訴人自應將之交付予被上訴人等。
(二)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提存 140萬元附有受取條件,限定上訴 人須有被上訴人等所出具之同意書始能受取,不符合債之本 旨等語為抗辯;惟查兩造89年 9月29日之約定意旨,為被上 訴人返還上訴人履約保證金 140萬元,與上訴人交付所有權 狀,係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依提存法第21條規定:「清償提 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 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 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被上訴人 等提存 140萬元附以「受取人應於領取提存款時,同時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十七張建物所有權狀予提存人後,由提存人出 具同意書,始得領取」之受取條件,核與上開提存法之規定 並無不合,難認被上訴人等提存附以上揭條件即不合兩造89
年 9月29日約定之本旨;上訴人所為上揭之抗辯,自無足取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附表二所示建物所有權狀,尚非 無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賠償修補費用之損害、償 還無因管理之費用,及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狀,於法有 據,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併依兩造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經核 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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