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 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 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 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渠等得依據國有林地 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向被上訴人申請補辦清理訂約, 惟遭被上訴人以民國(下同)98年3月9日羅台政字第098130 1226號函駁回,上訴人業就前開駁回申請之處分,依法提起 訴願,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經查,兩造間訴願案件 ,係上訴人得否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理作業要點規定, 辦理租約之訂定,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核非本件拆屋還地 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本件不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第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屬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原審共同被告 夏厚如、林就幹、吳士芬於53年1 月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部分出資 興建太白樓1、2、3樓即編號A、B、C部分,面積分別為101.
78平方公尺、58.36平方公尺、47.14平方公尺之建物,原始 取得太白樓建物所有權,嗣於60年4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價格,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對太白樓建物具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拆屋還 地。
㈡依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第10條規定:國有林事業區之林地 ,除依森林法第8 條規定辦理,配合政策之推行經行政院專 案核准,及已出租林地另案檢討者外,不再放租、解除或交 換使用。又國有林地乃國有「公共用」財產,由國家直接供 公共使用(參照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2 款),依森林法 令經營,發揮其保安及經濟效用,例如防風、定砂、涵養水 源、保安國土、提供遊樂、生產木材、生態保育等,而為全 體國民所享用,因此,行政院第1429次院會已經決議,國有 林地應由林務局妥善經營,停止放租、放領;森林經營管理 方案也作同樣規定,全民造林運動綱領更規定要取締濫墾, 收回林地造林。另系爭土地前曾出租予訴外人亞洲育樂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為業經清理之土地,亦即系爭 土地非屬「遺漏尚未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故不在「國 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之適用範圍,上訴人不符 合承租系爭土地之要件。
㈢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太白樓建物使用至今,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而上訴人受有如同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夏厚如等3人自92年3月起,及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㈣求為判決:⑴原審共同被告夏厚如、林就幹、吳士芬,及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太白樓1、2、3 樓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土地(面積:101.78 平方公 尺)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⑵原審共同被告夏厚如、林就幹 、吳士芬,及上訴人應自9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42 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該條明文 規定請求人以「所有人」為限,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被 上訴人起訴時卻以羅東林區管理處名義及其處長為法定代理 人,縱認管理機關有權提起本件訴訟,亦不應以羅東林區管 理處名義為之。
㈡原審共同被告夏厚如等3人於53年1月間出資興建太白樓,嗣 於60年4月5日由上訴人出資購買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
則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夏厚如等3 人無權占用已逾40餘年 ,而被上訴人怠於行使請求權超過15年,其請求權業已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有太白樓已逾40餘年,已得請求登記為地 上權人,故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㈣系爭土地為國有,然該土地已長期由上訴人使用,可見其並 非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之「公用財產」,屬同條第3項之 「非公用財產」;而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 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 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82年07月21日前已實際 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且依國有林地濫墾 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 。本件上訴人在60年4月間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且亦有意 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故已符合前述逕予出租之規定,上 訴人多次洽商被上訴人辦理承租事宜,惟被上訴人拖延未辦 理;因此,本件上訴人已有合法優先承租之權,被上訴人未 依法辦理,反而提起本件訴訟,已構成權利濫用。 ㈤有關土地使用補償金部份,被上訴人並未說明其計算標準10 % 之依據為何?況一般國有土地之租金率為5%,被上訴人卻 主張10% ,上訴人認為此租金率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第1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太白樓1、2、3樓、面積分別 為101. 78平方公尺、58.36平方公尺、47. 14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101.78平方公尺)返還予被 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376元,及自98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77 元。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登記管理機關為「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地目林。
㈡原審共同被告夏厚如、林就幹、吳士芬於53年1 月間,在系 爭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部分出資興建太白樓1、2、3樓即編號 A、B、C部分,面積分別為101.78平方公尺、58.36平方公尺 、47.14 平方公尺之建物,原始取得太白樓建物所有權,嗣 於60年4月5日以10萬元價格,出售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取得 太白樓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被上訴人前曾就太白樓以訴外人亞洲公司為債務人,聲請原 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9537號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上訴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974 號、原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06 號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確 定。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有無 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
㈡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六、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登記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地目為林,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8 頁),兩造亦不爭執。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土地為 國有,得由使用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㈡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設羅東、新竹、東勢、 南投、嘉義、屏東、臺東、花蓮林區管理處,掌理下列事項 :林地管理、森林保護、林業推廣等事項。……。」,第 3至9條分別規定,各林區管理處置處長、副處長、秘書、課 長等,設五課、秘書室、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足認被 上訴人有獨立之人事編制及財產,為林地管理、森林保護、 林業推廣等目的而存在。被上訴人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所屬機構,並非內部單位,具有相當獨立性,非無當事人 能力。
㈢次查,系爭土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劃由被上訴人經 營管理,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7年6月9日林政字第09 71720849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7 頁)。且查,被上訴 人前曾就太白樓以訴外人亞洲公司為債務人,聲請原法院以 93年度執字第9537號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兩造不爭執。由上 足認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直接管領,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 之權利,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㈣綜上,被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得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七、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 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 164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係屬已登記之不動產,被 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無民法
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未立證證明渠等占有 系爭土地具有正當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云云,係非可採。八、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 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 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 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 條及該法 施行細則第2 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 ,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 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 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 條及第5 條參照),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上訴人於原審98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並 未到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況系爭土地為國 有之林地,不適用取得時效之規定。是以,上訴人辯稱以渠 等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 云,為不可採。
九、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 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 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 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 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1.78 平 方公尺,其因此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㈡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89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 93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96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700 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9 頁)。系爭土地位 於臺北縣新店市碧潭邊,只能經由坐船到碧潭岸邊再走約七 層樓高度之距離,或從碧潭吊橋頭西岸走路約10分鐘進入系
爭土地,無法直接開車進去等情,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 卷第167 頁),並有太白樓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6 頁)。另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規 定: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5%計收租金(原審卷第156 頁)。茲審酌系爭土地之 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一切情事,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㈢次查,本件於97年2月22日起訴,故自92年3月1日起至97年1 2 月31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45,886元,自98年1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721 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時起回 溯5 年內即自9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577 元(原審請求被告5人共1,442元,上訴人部 分為577元),準此,92年3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7 0個月,每月577元,共40,376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577 元,未逾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 得利,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十、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 所示太 白樓1、2、3樓、面積分別為101.78平方公尺、58.36平方公 尺、47.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101 .78 平方公尺之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376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77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