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177號
TPHV,98,上,177,2009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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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呂福元律師
複代理人  許淵秋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劉邦鎮
      丁○○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97年12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伊兄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興享同 為伊父劉家聲之繼承人,劉家聲於民國85年7月2日因病昏迷 住院治療,於85年11月14日經醫師診斷需藉輪椅行動,生活 無法自理,嗣於86年3月10日死亡。詎劉興享在劉家聲病重 期間,竟偽刻其印鑑章,謊報劉家聲所有如附表一(即原審 判決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遺 失,而擅自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自己名下。伊發現 後要求劉興享依應繼分移轉部分土地予伊,然因系爭土地如 於5年內移轉將衍生稅務問題,伊及劉興享遂至代書處協議 ,由劉興享提供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高梘頭小段123、 123之3地號土地予伊設定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抵押權, 迨5年後始依應繼分移轉部分土地予伊。惟劉興享於95年12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竟無塗銷上開登記之意思 。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於86年3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被上訴人丙○○、乙○○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於96年 10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塗銷。二、被上訴人則以:劉家聲、劉興享間之贈與契約係於85年8月5 日訂立,當時劉家聲並無如上訴人所稱無法為贈與之情形。 上訴人應就指摘劉興享生前偽刻劉家聲之印鑑章、假藉劉家 聲名義謊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劉家聲因病而無法為 贈與意思表示等等負舉證責任。又劉家聲生前即有將財產預 為分配之舉,劉興享自劉家聲處受贈財產,理所當然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於86年3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 塗銷。㈢被上訴人丙○○、乙○○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於 96年10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塗銷。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 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物之訴訟, 為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同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 有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查被繼承人劉家聲 於86年3月10日死亡,其遺產於未分割前為其繼承人公同共 有,而其繼承人除上訴人、劉興享外,尚有劉金蓮、己○○ 、庚○○、劉梅蘭、辛○○,無人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經證人己○○、辛○○、庚○○到庭作證可稽( 見原審卷12頁、46頁、182頁、292頁至294頁、本院卷74頁 、87頁反面),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為劉家聲之遺產 ,遭劉興享擅自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於自己名下,進 而請求劉興享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分割繼承登記云云,即屬本於被繼承人劉家聲所遺財產所有 權,行使物上請求權(排除侵害),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為繼承人全體共同公有,即應由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一同 被訴,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是本件訴訟應由上訴人 及除對造繼承人以外之劉金蓮、己○○、庚○○、劉梅蘭、 辛○○一同起訴,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上訴人既 自陳劉金蓮等五人未拋棄繼承,本件起訴未經其五人同意推 其一人起訴等語,依前說明,其一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即 有未合。另上訴人辯稱其請求塗銷登記為保存行為,並非處 分行為,可由伊單獨行使云云,惟訴請其他繼承人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云云,已係就公同共有物行使權 利,此與不涉及權利之變動,單純就公同共有物維持現狀之 保存行為,有所不同,是上訴人辯稱訴訟塗銷登記係保存行 為云云,洵無足採。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劉家聲之遺產,遭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劉興享擅自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劉興享所有,而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被上訴人丙○○、乙○○應將附表二所示土 地,於96年10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 塗銷云云,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為無理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 屬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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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