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乙○○
卡文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上訴人 亞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地址「設桃園縣楊梅鎮○○里○段161之2號」記載,應更正為「設桃園縣楊梅鎮○○路○段161之2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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