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上訴人 乙○○
樓之2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7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1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原為伊之未婚妻,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30 日訂婚後,即同居共同生活。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 原由訴外人劉玉蘭以新臺幣(下同)6,880,000元向訴外 人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德建設公司)購買,嗣 後劉玉蘭將該買賣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移轉伊,伊乃與上 訴人為借名登記之約定,並指示成德建設公司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惟買賣價金全部由伊支付,不動 產亦由伊管理出租,相關之稅捐亦由伊繳納。嗣後因上訴 人拒絕與伊結婚,並於94年8月間返回其父母家居住表示 要解除婚約,經伊多次前往要求復合未果,伊不得已乃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借名登記物返還伊,然為上訴人所拒。 ㈡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訂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將附 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買受,其雖提出向劉 玉蘭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更名同意書」,惟該文書是否真 正,未據被上訴人證明,且該同意書並未記載房屋門牌號 碼,被上訴人本於該同意書所買受之不動產,與本件系爭 不動產,是否同一,亦未經證明;況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其 與劉玉蘭間之買賣合約書及支付價金之證明。實則系爭不 動產係兩造訂婚同居共同生活一年後,由上訴人委託被上 訴人辦理,並於90年12月26日買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且直接與成德建設公司簽訂物權契約後,再向台北富邦銀 行辦理抵押貸款。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期款及稅費乙節,縱 使為真,然自90年1月31日起至91年1月交屋日止,其僅繳 納系爭房地價款區區90,000元及系爭房地移轉、設定抵押 之代書、稅規費126,217元,該等金額與系爭不動產價金 相差甚鉅,無法推定系爭不動產確由被上訴人出資買受而 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甚明,遑論因買受系爭不動產而由上訴 人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貸款5,310,000元之事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相較於被上訴人所繳付上開區區90,000元 及稅費126,217元,顯然系爭不動產之絕大部分買賣價金 ,係由上訴人所出資之事實不容置疑。是被上訴人所為之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劉玉蘭以6,880,000元 向訴外人成德建設公司購買,而於90年12月26日,登記上訴 人為所有權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劉玉蘭與成德建設 公司簽訂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 卷第9頁至第1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業 經與劉玉蘭簽訂更名同意書,而移轉予被上訴人,故系爭不 動產為被上訴人所買受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 爭不動產實為其向成德建設公司所購買等語置辯。是以本件 應審酌之兩造爭點為:㈠系爭不動產之真正買受人究係何人 ?㈡本件當事人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之真正買受人究係何人?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買受人等語;上訴 人則抗辯其方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買受人云云。 ⒉被上訴人主張與劉玉蘭、成德建設公司簽訂更名同意書 ,劉玉蘭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讓渡予其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各1份為證(見原審 卷第11頁至第20頁)。上訴人對於上開房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3頁背面),然爭 執上開更名同意書之真正及抗辯上開更名同意書未記載 門牌,其標的物不能證明與系爭不動產同一云云。經查 :
⑴上開更名同意書上已有劉玉蘭及被上訴人簽名,以及
成德建設公司蓋用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於其上,且記載 內容如下:「立同意書人劉玉蘭(以下簡稱甲方)讓 渡成德建設(以下簡稱乙方)所興建之國賓SMART工 程A3棟9樓房地乙戶及車位地下O樓O號給予乙○○君 (以下簡稱甲方受讓人)。自即日起本人與成德建設 所訂合約書及相關文件中所有權利、義務概由乙○○ 君承受與本人無涉(已繳之期數及開立之發票與合約 書一併轉移)特立本同意書為證。」。其內關於不動 產之標的記載為「國賓SMART工程A3棟9樓房地乙戶」 ,與上訴人不爭執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條記載 之內容相同。
⑵成德建設公司於90年2月22日之工程進度報告,亦記 載被上訴人之姓名,並於所附之繳款通知書亦記載戶 別為A309;於90年8月16日之代收款通知單之姓名亦 記載被上訴人,而其案名則為「國賓SMART」、戶別 為「A3棟玖樓」;於90年9月27日之代收款憑單,記 載「茲收到國賓SMART、戶號:A3棟、樓別:玖樓、 戶名:乙○○」等內容,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工程 進度報告表、代收款通知單、代收憑款單影本各1份 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8頁)。上開單據記 載之標的內容亦均與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條記載 之內容,以及更名同意書記載之內容相同。
⑶依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中有附件 ㈠房地暨車位付款專項,其內記載有各期應繳納之金 額,而被上訴人確有依各期應繳納之期限、金額繳納 ,茲分述如下:
①第20期繳款日期為90年1月,應繳納之金額為40,00 0元,依被上訴人提出其於90年2月1日存款40,000 元至成德建設公司,該公司於90年2月1日開立「國 賓SMART房屋款第20期A309」金額14,000元與「國 賓SMART土地款第20期A309」金額26,000元之發票 各1張(上開2張發票之金額共計40,000元),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1張、發票影 本2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6頁至第337頁)。 ②第21期繳款日期為90年2月,應繳納之金額為40,00 0元,依被上訴人提出其於90年2月22日以其名義匯 款40,000元至成德建設公司,該公司於90年2月22 日開立「國賓SMART房屋款第21期A309」金額14,00 0元與「國賓SMART土地款第21期A309」金額26,000 元之發票各1張(上開2張發票之金額共計40,000元
),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影本1張、發 票影本2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3頁) 。
③第22期繳納日期為90年3月,應繳納之金額為50,00 0元,依被上訴人提出其於90年3月19日存款50,000 元至成德建設公司,該公司於90年3月19日開立「 國賓SMART房屋款第22期A309」金額32,500元與「 國賓SMART土地款第22期A309」金額17,500元之發 票各1張(上開2張發票之金額共計50,000元),亦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1張、發 票影本2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 。
④第23期繳納日期為90年4月,應繳納之金額為50,00 0元,依被上訴人提出其於90年4月6日存款50,000 元至成德建設公司,該公司於90年4月6日開立「國 賓SMART房屋款第23期A309」金額32,500元與「國 賓SMART土地款第23期A309」金額17,500元之發票 各1張(上開2張發票之金額共計50,000元),亦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1張、發票 影本2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8頁至第339頁) 。
⑤第24期繳納日期為90年5月,應繳納之金額為50,00 0元,依被上訴人提出其於90年5月8日存款50,000 元至成德建設公司,該公司於90年5月8日開立「國 賓SMART房屋款第24期A309」金額17,500元與「國 賓SMART土地款第24期A309」金額32,500元之發票 各1張(上開2張發票之金額共計50,000元),亦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1張、發票 影本2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0頁至第341頁) 。
⑷另依上訴人為證明系爭不動產確係其買受而提出之繳 納第25期、第26期房屋款與土地款之發票影本2張( 見原審卷第49頁)觀之,其內容與被上訴人前所提出 之繳納第20期至第24期房屋款與土地款之發票完全相 同,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指之標的確係同一無訛 。
⑸綜上所述,依上開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足證被上訴 人提出之更名同意書應屬真正,且劉玉蘭所讓渡之標 的即為系爭之不動產,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⒊又被上訴人就其買受系爭不動產所關涉之價金支付過程 暨資金來源,包括其如何繳納系爭不動產交屋前之各期 買賣價款,91年1月交屋後之各期銀行貸款本息,91年5 月系爭不動產開始出租起,迄94年8月兩造分手前,其 如何以出租系爭不動產所得租金及其既有之存款,支付 系爭不動產之各期銀行貸款本息,以及91年至94年度之 房屋稅,暨91年度至93年度之地價稅等情,業據其陳述 綦詳,核與其所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存摺、匯款 委託書、成德建設公司開立之發票、存款憑條轉帳存根 聯、提現領據存根聯等影本之內容無不符;且原審於97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 項規定,訊問被上訴人時,其亦能證述綦詳、明確,故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買受乙節,堪予採信。 ⒋另上訴人經原審於97年1月25言詞辯論期日時,亦依民 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時,言詞閃爍,支 吾其詞,未能清楚交待,甚至向何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 重要事實,先則稱係向被上訴人朋友劉玉蘭購買,後又 改稱係向成德建設購買,且均未提及有委託被上訴人買 受系爭不動產之情事,有原審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被 上訴人按庭訊錄音所製作之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74頁至第276頁、第291頁至第296頁),而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對於被上訴人依前開開庭光碟所製 作之譯文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322頁、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故依上訴人當時之證述,其並未與賣方洽談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亦無委託被上訴人之情形 ,則其如何與賣方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且對於購買系 爭不動產之時間、買賣契約簽訂之情形、租金之使用情 形等,均無法為明確之證述,甚而於訊問過程中屢屢停 頓,依上訴人之證述,顯見其並未參與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故其抗辯有委託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云云,即 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經比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及價 金交付過程暨資金來源之陳述及舉證,應以被上訴人所 述為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買受乙節 ,應堪採信;至上訴人所為之抗辯,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
⒍至上訴人雖提出記載「國賓SMART房屋款第25期、第26 期A309」與「國賓SMART土地款第25期、第26期A309」 之發票各1張、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出具予富邦銀行之增補
契約1份、貸款本息繳納憑單1份、契約繳款書1份、系 爭不動產91年至96年房屋稅繳款書與地價稅繳款書各1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5份、管理費、水電費與有線 頻道繳費通知單等為證(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49頁至 第66頁、第119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95頁) 。因上開證物均僅係繳款之憑證,且均係以不動產之登 記名義人為對象,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述觀之, 尚難認上開費用均上訴人所繳納,且故上訴人雖於90年 12月26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名義人,惟因其並非真正 出資買受之人,已如前述,故尚不得依上開證物即認上 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買受人,併此敘明。
㈡本件當事人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其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就系爭不 動產所訂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上訴人則抗辯 系爭不動產係其所買受,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云云。
⒉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無名契約之一種,民法並未明文規定 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且因其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 而成立之契約,故應類推適用民法549條第1項規定,得 由當事人一方任意終止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⒊因系爭不動產既堪認係被上訴人所購買,衡情出賣人即 成德建設公司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移轉登記。又系爭不動產經被上訴人購買後,未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係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 兩造間就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部分,應有 其內部之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依職權訊問時證 述:有告訴上訴人借用她的名義登記,日後該不動產所 有之處分與管理事宜仍由我決定,以及因係以上訴人之 名字辦理登記,就以其之名字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審卷 第281頁背面及第282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依職權訊問 時,亦證稱被上訴人並無為其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見 原審卷第276頁背面)。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上訴人之意思,且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欲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予上訴人之情事。
⒋依證人即仲介系爭不動產出租之丙○○於原審97年5月 30日審理時證述:兩造於94年8月分手以前,系爭不動
產之出租,係由被上訴人洽談細節,出租後不動產有使 用上之問題,其亦係與被上訴人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 343頁至第345頁),亦可徵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惟仍由被上訴人支配管理。再而,被上訴人就其 如何繳納91年1月交屋後之各期銀行貸款本息,91年5月 系爭不動產開始出租起,迄94年8月兩造分手前,其如 何以出租系爭不動產所得租金及其既有之存款,支付系 爭不動產之各期銀行貸款本息,及91年至94年度之房屋 稅,暨91年度至93年度之地價稅等情,業據其陳述綦詳 ,並經核與其所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存摺、匯款 委託書、成德建設開立之發票、存款憑條轉帳存根聯、 提現領據存根聯等影本之內容無不符等情,均已如前述 。
⒌綜上所述,經核兩造於89年12月30日僅訂立婚約,惟已 開始共同生活,而被上訴人於90年1月31日與劉玉蘭簽 訂更名同意書而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並支付系 爭不動產之價款,迄90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 義,以及其後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仍繼續管理、繳納 相關費用等客觀情節與時間關係,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 不動產登記予上訴人名義時,與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乙節,應堪予採信。又兩造間是否有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應以系爭不動產於90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為上訴 人時判斷,至其後縱有上訴人主張自94年8月即兩造分 手時起繳納系不動產貸款情事,亦僅是上訴人得否依其 他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已支出之費用,尚不影 響兩造間原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又上訴人雖另提出 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放款帳卡、被上訴人自承其經濟狀況 未佳之書信等,亦均難據此認定於90年12月26日系爭不 動產登記予上訴人時,兩造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附此 說明。
⒍從而,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表 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約定之借名登記契約,揆 諸前開說明,於起訴狀繕本於96年5月15日送達上訴人 時(見原審卷第33頁),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 止,其即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且因上訴人續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不能享有處分 系爭不動產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人自應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其父親林展永,證明其確有 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乙節,因事證已明,核非必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系爭不動產)
┌─────────────────────────────────────────────────┐
│土地部分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備 註│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
│1 │臺北市│中山區 │中山 │三 │312 │建│1,428 │萬分之36 │ │
└─┴───┴────┴───┴───┴──────┴─┴─────┴──────┴────────┘
┌─────────────────────────────────────────────────┐
│建物部分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 │6534│臺北市中山區中│14層樓│9 層:40.6 │陽台 │ 全部 │含共同使用部分: │
│ │ │山段三小段312 │鋼筋混│陽台:5.49 │ │ │6570建號應有部分萬│
│ │ │地號 │凝土造│ │ │ │分之51 │
│ │ │--------------│ │ │ │ │6572建號應有部分萬│
│ │ │臺北市○○○路│ │ │ │ │分之79 │
│ │ │二段77巷8 號9 │ │ │ │ │ │
│ │ │樓之3 │ │ │ │ │ │
└─┴──┴───────┴───┴───────────┴─────┴────┴─────────┘
~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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