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515號
TPHV,97,重上,515,2009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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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戊○○
兼訴訟代理人 辛○○
上  訴  人 甲○○
視同上訴人  己○○
       丁○○
       庚○○
被 上 訴人  陳愛凉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O一三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愛凉負擔百分之七十八,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 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 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 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 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 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一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 人等起訴主張上訴人戊○○甲○○,與原審共同被告辛○ ○、己○○丁○○庚○○為連帶債務人,依法應負連帶 給付違約金責任。上訴人戊○○甲○○具狀上訴,依上開 說明,上訴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之辛○○己○○丁○○庚○○,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又上訴人甲○○己○○丁○○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龔琅生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繼承人除上訴人甲○○不得享有限定 繼承利益外,其餘繼承人即上訴人戊○○辛○○、及視同 上訴人己○○丁○○庚○○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龔琅 生與被上訴人等及其他地主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就坐落臺北 市○○區○○段一小段一八五、一八八之二、二O五、二O 七、二二O、二二一、二二一之一、二二一之二、二二一之 三、二二二、二二一之一及二二二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十層、地下二層大廈,於系爭合建契約 第四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六條第三款約定「乙 方龔琅生應於建造執照核准後四十五日內取得主管機關開工 之核准並正式開工,全部工程應於建造執照核准之日起五百 二十個工作天內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完工及使用執照 核准後十五日內辦妥水電外線申請,使用執照核准後四個月 內辦妥建物保存登記,並將甲方分得之房屋依約裝修完竣後 交屋予甲方或指定人」「乙方龔琅生如未依本合約書第四條 及第十一條之期限完工及交屋,每逾一日由乙方龔琅生按實 際與營建商所定契約總工程費千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支付甲方 ,由甲方按所提供土地面積比例分配,甲方之任一人均得獨 立為本項請求」。龔琅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取得系 爭合建房屋使用執照,依約應於四個月內即八十四年三月二 十四日前辦妥建物保存登記並交屋予被上訴人等。詎遲至八 十五年三月七日始完成保存登記,即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 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止,共遲延三百四十八日,依系爭 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上訴人等得按所提供土地面積比例請 求違約金。違約金請求金額如下:被上訴人陳愛凉所提供土 地比例為百分之三九點一四、被上訴人乙○○所提供土地比 例為百分之六點六、被上訴人丙○○所提供土地比例為百分 之四點六九,系爭工程造價為五千八百七十萬二千元,依上 開約定,每日應依工程造價千分之二計算違約金即每日十一 萬七千四百零四元,總計四千零八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 。是被上訴人陳愛凉得請求違約金一千五百九十九萬一千二 百七十元、被上訴人乙○○得請求違約金二百六十九萬六千 五百三十五元、被上訴人丙○○得請求違約金一百九十一萬 六千一百七十四元。上訴人等為龔琅生之繼承人,依法應負 連帶給付責任。又被上訴人乙○○於另案訴訟雖曾主張與龔 琅生間之債權債務均全部理清,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該件 嗣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O號判決 ,認定該協議書對上訴人等不生效力,乙○○不得依該協議



書主張有關龔琅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結算完畢,被上訴人不 得已再為本件起訴。且協議書之書立緣由,係因龔琅生過世 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間發生糾紛,互不配合,因合建之 起造人指定為「兆匯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匯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甲○○甲○○為解決後續問題,乃 自行代表兆匯公司出面與被上訴人乙○○協商,目的乃在使 建案能予完成,兆匯公司能取得房屋產權,故此乃處理自己 之事務,而非他人之事務,更無「為他人管理之意思」,顯 非無因管理。兆匯公司或甲○○更無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通知本人,顯見此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 應為「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更何況上訴人等既於前 案已否認此協議書之效力,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 即令為「無因管理」,亦已不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僅能 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無權處分或民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項無權代理之規定處理。被上訴人縱曾依等協議而自兆 匯公司取得款項,亦已因該協議為「無權代理」或「無權處 分」而喪失領受之依據,雙方自應重為結算。爰本於系爭合 建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戊○○辛○○己○○丁○○庚○○應於龔琅生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 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愛凉一千五百九十九萬一千二百 七十元,及上訴人甲○○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上訴 人戊○○辛○○己○○自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上訴人 丁○○庚○○自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戊○○辛○○己○○丁○○庚○○應於繼承龔琅生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甲○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二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五元 ,及上訴人甲○○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上訴人戊○ ○、辛○○己○○自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上訴人丁○○庚○○自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戊○○辛○○己○○丁○○庚○○應於繼承龔琅生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甲○○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丙○○一百九十一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及上訴 人甲○○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上訴人戊○○、辛○ ○、己○○自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上訴人丁○○庚○○ 自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全部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己○○丁○○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上訴人甲○○所提答辨狀及上訴人戊○○辛○○則以: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間及八十五年三



月十二日代理其他被上訴人與當時兆匯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上 訴人甲○○簽立協議書,其上記載「本合建案建物產權登記 遲延賠償及與龔琅生間之債權債務均全部理清」等語,被上 訴人乙○○於另案即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八三號案 件(即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O號)審理時提出之 答辯狀,記載其與龔琅生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已於八十五年 三月十二日由乙○○甲○○約定全部結清,雙方往後不得 再為爭執,被上訴人於本案中亦自認協議書之約定,均已履 行完畢,足見關於本件爭執早已釐清,且被上訴人未受任何 損害。系爭合建契約如有違約情事,依約應由龔琅生負給付 違約金責任,故應與被上訴人結算及請求返還保證金者為龔 琅生,其死亡後即應由其繼承人全體繼受,然系爭八十四年 協議書係由上訴人甲○○及兆匯公司與被上訴人等地主所簽 訂,龔琅生及上訴人等未授權上訴人甲○○或兆匯公司處理 與合建地主間債權債務關係,又上訴人甲○○因與其他繼承 人繼受龔琅生債務而負有連帶責任,依法對被上訴人等負全 部給付責任,上訴人甲○○管理系爭合建後續事宜雖係圖自 己之利益,惟管理行為可防止共同債務之發生,客觀上同時 兼有圖其他繼承人利益之意,仍成立無因管理。就兆匯公司 而言,系爭合建房、地互易事宜屬龔琅生與被上訴人等合建 地主雙方之事務,與起造名義人兆匯公司無關,兆匯公司於 龔琅生死亡後,未受龔琅生全體繼承人委任,復無義務情形 下,簽訂系爭八十四年協議書並辦理產權登記,並於八十五 年三月十二日再與被上訴人乙○○簽訂系爭八十五年協議書 辦理土地移轉事宜,屬無因管理。是上訴人甲○○及兆匯公 司與被上訴人乙○○簽訂上開協議書並履行給付,乃基於連 帶債務及無因管理,均未受上訴人等委任,固屬無權代理之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 上訴人得依上開協議書抗辯,主張同免責任及享有無因管理 所得之利益,並主張本件產權登記及交屋遲延之違約賠償責 任早已理清。至於鈞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O號民事 判決尚未確定,且與本件無涉。系爭八十五年協議書,協議 之標的為兆匯大樓合建事宜,不包括該另案所爭執之二二九 地號土地,又該協議書所載「與龔琅生間之債權債務全部理 清」係指結清龔琅生與被上訴人等三人間有關系爭合建契約 所生之債權債務,乃對系爭合建事宜所為,並非針對遭被上 訴人乙○○不法處分之二二九地號土地事宜所簽訂,上訴人 於該案僅係表明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主張該案土地債 權債務已結算完畢,並非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況查被上 訴人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已明示拒絕配合辦理產



權登記之一切手續,致上訴人等無法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取得 房屋所有權產權登記,亦無從辦理交屋,是交屋遲延係因被 上訴人等故意違約所致,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之事由,上 訴人等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不負遲延責任,無給付違 約金之義務。且縱上訴人等須負違約責任,亦應以龔琅生與 營造商宏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鎰公司)就系爭合建契約 所訂包工不包料之總工程費一千七百六十一萬元為本件產權 登記遲延計算違約金之基準,而非以使用執照所載之工程造 價為計算基準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龔琅生與被上訴人 等及其他地主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合建 契約,約定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十層、地下二層大廈。系 爭合建房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取得使用執照,於八 十五年三月七日完成保存登記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辯:嗣 因龔琅生過世,起造人兆匯公司由法定代理人(原即為龔琅 生,嗣由其妻甲○○接任)甲○○與被上訴人等於八十四年 十月二日達成協議,同意由被上訴人等沒收合建保證金新台 幣(以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作為賠償,並於第五條約定:「 簽立本協議書時,乙方(兆匯公司甲○○)支付甲方(被上 訴人等)四百九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由甲○○提供 坐落台北市○○路○段一一七號七樓房地設定六百萬抵押權 予第三人陳麗香,向乙○○借款五百萬元支付。嗣後兆匯公 司甲○○,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就八十四年十月二日 協議書再簽定補充協議書,並約定「本合建案建物產權登記 遲延賠償及與龔琅生間之債權債務均全部理清」,有被上訴 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四六及九四頁)而兆匯公司甲○○就此二份協議書所應 負之債務均已全部履行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 院卷第二三七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本於系爭 合建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戊○○辛○○己○○丁○○庚○○應於龔琅生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 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愛凉一千五百九十九萬一千二百 七十元本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二百六十九萬六千五 百三十五元本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一百九十一萬六 千一百七十四元本息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是以
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龔琅生就合建房屋是否因遲延完 成保存登記而需給付違約金?前揭遲延違約責任,是否已因



被上訴人等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及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與兆 匯公司之協議而理清?被上訴人是否得再對上訴人等請求? 上訴人等是否可依「無因管理」而為抗辯?如被上訴人得再 向上訴人等請求,金額如何計算?茲析述如下。五、龔琅生就合建房屋是否因遲延完成保存登記而需給付違約金 ?前揭遲延違約責任,是否已因被上訴人等於八十四年十月 二日及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與兆匯建設公司之協議而理清? 被上訴人是否得再對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等是否可依「無 因管理」而為抗辯?
㈠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 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 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三百十一條定有 明文。足見債務原則上得由第三人清償。又按「由民法第三 百十二條及同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 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 ,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 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 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 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此項不利益乃第 三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其承擔結果。至債務人有無 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不當利益,乃第三人得否本於其他法 律關係對債務人有所主張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 字第一八二一號著有裁判可稽。
㈡經查因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龔琅生過世,起造人兆匯公司由 法定代理人甲○○與被上訴人等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就系 爭合建房屋是否因遲延完成保存登記而龔琅生是否應給付違 約金等事項達成協議,同意由被上訴人等沒收合建保證金三 百五十萬元作為賠償,並於第五條約定:「簽立本協議書時 ,乙方(兆匯公司甲○○)支付甲方(被上訴人等)四百九 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由甲○○提供坐落台北市○○ 路○段一一七號七樓房地設定六百萬抵押權予第三人陳麗香 ,向乙○○借款五百萬元支付。嗣後兆匯公司甲○○,又於 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就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協議書再簽定補 充協議書,並約定「本合建案建物產權登記遲延賠償及與龔 琅生間之債權債務均全部理清」,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 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在卷可稽。而兆匯公司甲○○就此二 份協議書所應負之債務均已全部履行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



自認,均有如前述。足見:姑不論龔琅生就合建房屋是否因 遲延完成保存登記而應給付違約金(上訴人等迄今仍有爭執 ),亦不論依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履行之兆匯公司及甲○○ 是否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當時之債務人即上訴人等既未 異議,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等又未拒絕,按上開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該債權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不論補充協議 書有無記載「本合建案建物產權登記遲延賠償及與龔琅生間 之債權債務均全部理清」之字句,該違約金債權均因滿足清 償而消滅。且此協議清償,既係以兆匯公司名義協議清償, 而非記載上訴人等之代理人,顯無「無權代理」問題。而清 償為準法律行為,(參閱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一○ 二六頁)並非就上訴人等之權利直接為移轉、變更、增加負 擔或廢止之處分行為,既毋庸獲得上訴人等授權同意,顯非 效力未定之行為,自亦非「無權處分」。被上訴人等主張上 開協議清償屬「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上訴人等明示 否認,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等即喪失領受之依據,雙方自應 重為結算云云,顯非可採。是以縱被上訴人等對龔琅生之繼 承人即上訴人等,就合建房屋因遲延完成保存登記之確有違 約金請求權,亦因損害已獲得填補,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 理,請求權即因第三人清償而消滅,不得再對上訴人等請求 。(至於上訴人等所辯之無因管理,屬本人即上訴人等與管 理人即兆匯公司甲○○間債權債務發生之獨立原因,與本案 無關,然由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即使不適法之管理, 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足見上開清償效力,無論 上訴人等是否為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承認,上訴人均可享 有因此免責之利益,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等雖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另案訴訟雖曾辯稱與 龔琅生間之債權債務均全部理清,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該 件嗣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O號判 決,認定該協議書對上訴人等不生效力,乙○○不得依該協 議書主張有關龔琅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結算完畢云云。惟查 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O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九 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廢棄發回,有判決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六三至六五頁)既非確定判決,顯無既判 力或爭點效之效力,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已非可採。況查該 案係上訴人等為原告以被上訴人乙○○為被告,起訴之原因 事實,係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龔琅生在生前於 民國七六年三月四日,向訴外人孫鐵漢購買坐落於台北市○ ○區○○段一小段二二九地號、面積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以及坐落同段二二九之一地號,面積一四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下合稱另案土地),並信託登記於被 上訴人乙○○名下。詎龔琅生死亡後,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 請土地之謄本,始發現乙○○業於八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另 一被上訴人邱竹順以非真實意思表示,將土地以買賣為名移 轉登記予邱竹順,依侵權行為、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被上訴人自有返還義務,但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邱竹順 竟將系爭土地分別出售及設定高額抵押權,以規避上訴人之 追索,爰基於情事變更,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八五條第一、二 項、第二一五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三, 六七○ , 五四一元。倘認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非虛 偽,乙○○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竟擅自將其出售予邱竹 順,以致龔琅生逝世後信託關係消滅,乙○○無法將信託物 返還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給付不能,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二一五條及 第二二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乙○○賠償損害」等語,業經 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宗審查屬實,且被上訴人乙○○因此案 之原因事實經判處背信有罪確定,亦有民、刑判決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二二四至二三四頁)足見該案係有關另案 信託土地遭盜賣之損害賠償請求,與本件合建違約金請求完 全無關。而被上訴人乙○○於該案中以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 議書辯稱:與龔琅生間之債權債務均全部理清云云,顯僅係 截取不相干之補充協議書中之一二語,任意推解,企圖混淆 視聽,張冠李戴,以脫免責任而已。且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更 ㈠字第一五O號判決之事實欄上訴人主張部分載明:「兆匯 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刑事案件陳稱該協議不包含系爭土 地」等語。(判決書第四頁,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足見上訴 人等於本件所辯稱:系爭協議書,協議之標的為兆匯大樓合 建事宜,不包括該另案所爭執之二二九、二二九之一地號土 地,又該協議書所載「與龔琅生間之債權債務全部理清」係 指結清龔琅生與被上訴人等三人間有關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 遲延違約金債權債務,乃對系爭合建事宜所為,並非針對遭 被上訴人乙○○不法處分之二二九地號土地事宜所簽訂,上 訴人於該案之真意僅係表明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主張 該案土地債權債務已結算完畢,並非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等語,應可採信。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O號判決 未採信被上訴人乙○○上開辯解,本屬正確,然因遭乙○○ 之混淆,而誤認該協議書為無權處分,且以上訴人等與乙○ ○尚有民、刑訴訟,為明示否認該無權處分行為云云,則屬 判決理由不當,惟既已遭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自不影響上開 協議清償業已發生之清償效力。詎被上訴人等竟執此為藉口



,再就已清償完畢之違約金債權,重複再對上訴人等為本案 之請求,一頭牛企圖剝二層皮,實質上已幾近訴訟詐欺,自 屬不應允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合建房屋是否因遲延完成保存 登記而龔琅生是否應給付違約金等事項,被上訴等早已於八 十四年十月二日,與起造人兆匯公司甲○○達成協議,同意 由被上訴人等沒收合建保證金三百五十萬元,並交付被上訴 人等四百九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作為賠償。嗣後兆匯公 司甲○○,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就八十四年十月二日 協議書再簽定補充協議書,並約定「本合建案建物產權登記 遲延賠償及與龔琅生間之債權債務均全部理清」,而兆匯公 司甲○○就此二份協議書所應負之債務均已全部履行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應可採信。足見本件違約金債權早已 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是以縱被上訴人等對龔琅生之 繼承人即上訴人等,就合建房屋因遲延完成保存登記之確有 違約金請求權,亦因損害已獲得填補,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 法理,請求權即因第三人清償而消滅,不得再對上訴人等請 求。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建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戊○○辛○○己○○丁○○庚○○應 於龔琅生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愛 凉一千五百九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元本息,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乙○○二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五元本息,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丙○○一百九十一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未予詳查,遽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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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匯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