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3號
TPHV,97,重上,3,2009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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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鼎權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5月8日對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 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374萬5339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5萬7187元,上訴人 迄今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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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