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任 順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及減縮其訴之聲明,本院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民 國 (下同) 82年2月7日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坤藤、黃坤來與被 上訴人簽訂之合建契約書 (下稱第1份合建契約)第3 條約定 、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7,12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各2分之1移轉給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351至352頁)。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 於97年7月3日減縮、擴張其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28頁 ) ,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本院主 張:依第1、2份合建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見本院卷第17 1 頁),追加第2份契約為請求權基礎,因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亦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黃坤藤、黃坤來於82年2月7日 提供坐落桃園縣八德市510-1、510-2、501-11等3筆地號土 地,與被上訴人簽訂第1份合建契約,約定①501-11地號土 地上合建之房屋由訴外人黃坤藤與被上訴人對分各分得2分
之1,②510-1、510-2 地號土地上合建之房屋則由訴外人黃 坤來與被上訴人共同擔任承建人,各出資一半,兩造各可分 得4分之1,黃坤來則分得2分之1。又因510-1、510-2地號土 地未臨道路,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坤來另於82年7 月15日與 訴外人邱明崇簽訂第2 份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 坤來擔任建方,邱明崇提供同地段510-16地號之部分土地( 分割出510-83地號)併入510-1、510-2地號土地之合建。合 建之510-1、510-2、510-83等3筆地號土地上共興建13棟房 屋,其中除編號A棟門牌號碼為八德市○○路116號之房屋由 訴外人邱明崇依其合建契約分得後登記在其配偶訴外人楊阿 鴦名下外,其餘編號B至M棟之12棟房屋,則屬於兩造及訴外 人黃坤來間合建契約依立體對分所約定分配之房屋。因前揭 編號B至M棟之12棟房屋中,其中B棟至D棟等3 棟屬於同一棟 列,價值最高;E至H棟等4 棟屬同一棟列,價值中等;I至M 棟共5棟屬同一棟列,價值較低,故本來約定為:B至D棟3棟 房屋中,由訴外人黃坤來獨自取得B棟,至C、D兩棟 ,則由 伊、被上訴人各享有8分之3權利,黃坤來享有4分之1權利, 若有預售出去,依前述比例分配價金。而E至H棟等4 棟房屋 中,由被上訴人分得E棟,伊分得G棟,訴外人黃坤來分得F 、H棟。又I至M棟等5棟房屋中,則由訴外人黃坤來分配K、J 棟,伊取得L棟,被上訴人取得I棟,剩餘之M棟 ,則由訴外 人黃坤來享有2分之1之權利,伊與被上訴人各享有4分之1權 利,若預售出去則依前述比例分配價金。詎被上訴人於尚未 領得建造執照之前,因資金需求,其分得之I 棟又一時無法 預售出去,經伊同意後,先將伊分得之G棟於83年1月14日出 售所得價金7,200,000元借予其運用,待I棟出售後,再結算 補貼伊,被上訴人並於83年5月10日申請建造執照時,自行 暫將其原受分配之I棟起造人登記為伊,相當於被上訴人向 伊借款7,200,000元,而以該屋作為擔保。俟房屋興建完成 後,I棟仍未能售出,被上訴人未返還伊7,200,000元,即於 請領使用執照前自行將I棟起造人變更為黃仁誌(伊之子) ,將該屋產權登記於黃仁誌名下,然I棟之價值遠低於G棟, 被上訴人又一直拒不結算補貼差價給伊,伊乃於89年5月間 以4,200,000元出售該屋,經抵償結果,被上訴人尚應返還 伊3,000,000元。至於C、D、M棟,其中D、M棟已於83年5月 29日、同年6月6日分別以10,400,000元、6,500,000元出售 他人,所得價款除由訴外人黃坤來分得一半外,另一半應由 兩造平分,詎被上訴人並未分給伊;而於C 棟部分,因訴外 人黃坤來已就D 棟之出售價格分得一半,而不得再就該屋主 張權利,應由兩造各享有2分之1權利,該屋於興建完工後並
未出售,卻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應將該房地之2 分之1產權分配給伊,且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完畢,伊尚 保留被上訴人之合建保證金100,000元,於扣除保證金100,0 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7,125,000元 (計算式:3,000 ,000 元﹢2,600,000元﹢1,625,000元–100,000元﹦7,125, 000元),及將C棟之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2分之1 移轉給伊 等情。爰依第1份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125,000元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給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第1 份合建契約因非伊之因素無法領得建築 執照,依該契約第9 條之約定而失效,上訴人以該無效之契 約為其請求伊履行契約之依據,顯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於82 年7月15日與訴外人黃坤來、邱明崇及伊簽訂第2份合建契約 ,係約定訴外人黃坤來、邱明崇及上訴人提供土地,由伊及 訴外人黃坤來出資興建,上訴人僅向出資興建人之一即伊請 求履行契約,顯然有誤。且上訴人自始同意並選定分配編號 I、L棟2 戶建物,伊依約已履行完畢,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 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 張:伊依第1 份合建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又因被上 訴人未就3 棟應分配予伊之房屋及座落基地移轉登記,依民 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由伊行使選擇權,爰請求被上訴人就 第1棟部分應交付編號C戶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就第2 棟部 分應交付編號G戶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就第3棟部分應交付 編號L戶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基此,被上訴人就L戶部分業 已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就C 戶部分則尚未履行,爰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至於G戶部分,被上訴人前以價格較低之第3棟I 戶 移轉予伊之子即訴外人黃仁誌所有,而於83年1 月14日自行 出售G戶,獲得價款7,200,000元。其後,伊就I 戶部分亦於 89 年5月18日出售,獲得價金4,200,000元。是就G戶部分, 被上訴人既已出售而陷於給付不能,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伊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出售該G戶以及伊出售I 戶之差價3,000,000元。依第2份合建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 至少仍應給付伊I戶及G戶之差價3,000,000元,並就多出之2 戶移轉登記4分之1權利予伊。則被上訴人理應給付伊3,000, 000元 ,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坤藤、黃坤來於82年2月7日提供坐落桃園 縣八德市510-1、510-2、501- 11等3筆地號土地,與被上訴 人簽訂第1份合建契約(見原審卷第8-17頁、第84-第89頁) 。
㈡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承認第2份合建契約之效力 (見本院卷第171-172頁) 。
五、兩造及訴外人黃坤藤、黃坤來於82年2月7日簽訂第1 份合建 契約,已失其效力:
㈠查,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坤藤、黃坤來於82年2月7日提供坐落 桃園縣八德市510-1、510-2、501-11等3 筆地號土地,與被 上訴人簽訂第1份合建契約,其中510-1、510-2 地號土地未 臨道路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按直轄市、縣主管建築機 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建築基地與建 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主管 建築機關統一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築法第48條、 第25條、第42條參照),上訴人所提供合建之土地既未與建 築線相接連,自無法領得建築執照,嗣由被上訴人於82年7 月15日與邱明崇簽訂合建契約,建築基地取得建築線後,才 領得建築執照,此經原審調閱合建房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 照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桃園縣政府96年6 月12日府工建字第 0960192809號函及系爭合建房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 可按(見原審第73頁、第74頁、第196 頁及卷附之系爭房屋 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資料)。
㈡依合建契約書第9條所載:「… 如非乙方(即被上訴人)之 因素而無法領得建築執照時,本約自然失效,甲方(即上訴 人與訴外人黃坤藤、黃坤來)應於受通知7 日內將已收之保 證金返還…」(見原審卷第8-17頁、第84-第89頁 )。茲, 82年2月7日簽訂之第1 份合建契約,因無法領得建築執照, 其條件已成就,故依契約第9 條約定,該合建契約失其效力 。上訴人主張第1 份契約仍然有效云云,自不可採。 ㈢第1份合建契約,既已失其效力,上訴人主張:第2份合建契 約所未規定之事項,於第1 份合建契約就分配比例所達成之
意思表示合致,仍得作為探求雙方當事人真意或解釋契約內 容之重要依據云云,同無所據。
六、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以82年7月15日簽訂之第2份合建契約為 據:
㈠82年7月15日簽訂第2份合建契約,除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坤 來提供系爭510-1、510-2地號土地外,尚由訴外人邱明崇提 供之510-83(510-16分割出)、510-9(道路用地 )等地號 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2 份合建契約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53-58頁)。
㈡依契約第2條:「由乙方(即被上訴人 )負責在上列土地上 興建地上3層半樓透天店鋪住宅」、第3條:「甲乙雙方合建 房屋分配如下:地主邱明崇分得A棟,黃坤來D、I 棟,上訴 人E、J棟,被上訴人分得B、C、F、G、H、K棟」之約定,可 知兩造間關於房屋之分配已予約定( 見原審卷第261-267、 305-310頁,本院卷第53-58頁)。兩造間房屋分配方式並無 「立體對分」之約定,故上訴人主張「立體對分」,又以合 建之房屋,因坐落位置不同,價值也不同,故而約定以價值 「立體對分」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㈢系爭合建案興建完成後,超出契約預定興建戶數之2棟,上 訴人不得主張權利:
①第2份契約第3條關於房屋分配之約定,乃預定興建11棟房屋 ,並分別編以英文字母A至K之代號,而由上訴人分得E、J棟 ,其他各棟則由被上訴人及黃坤來、邱明崇等人分配。然興 建完成後卻有13棟,較之原本所約定之11棟多出2棟。 ②房屋實際分配情形:
⑴依契約第13條、第19條約定,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接 水、接電及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均須由上訴人配合提供相關 文件及印章,上訴人自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 登記,均配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身分證明、印鑑證明, 且興建完成後亦以原起造人之名義申請使用執照,驗收交屋 ,是以依契約上訴人雖係分得E、J棟,嗣雙方變更上開約定 ,此可自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資料,建築執照所載之「 起造人編號」,上訴人列名編號「I」 ,上訴人之子黃仁誌 列名編號「L」,嗣上訴人之子黃仁誌之編號變更為「I 」 ,上訴人之編號則變更為「L」;另依證人即地主又同為興 建出資者之黃坤來於原審證稱:「…系爭合建時已談好如何 分房子,即如繪製圖所示(庭呈繪製圖1份… )地主(黃坤 來、上訴人乙○○○)與建方(黃坤來、被上訴人甲○○) 對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86頁 )。而其所提出雙方談妥 之分配繪製圖亦載明上訴人分得「L」棟房屋 ,上訴人之子
黃仁誌分得「I」棟房屋(見原審卷第289頁繪製圖)。可知 ,系爭合建房屋之起造人不論變更前或變更後,上訴人均係 列名編號「I」與編號「L」。
⑵按,系爭房屋嗣由興建地上3層半樓透天店鋪住宅,增建為4 層至5 層半透天店鋪住宅,且由11棟增為13棟,上訴人亦由 原來約定之E棟(3層半166.35平方公尺)、J棟(3層半158. 34平方公尺)「3層半樓透天店鋪住宅 」,合計面積324.69 平方公尺,變更為I棟(4層又六分之一層185.78平方公尺) 、L棟(4層214.61平方公尺)之「透天店鋪住宅」,合計面 積400.3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4頁,上訴人提出之彙總表 ),較合建契約約定之E、J棟多出75.70平方公尺( 如依已 失效之第1份合建契約計算上訴人配置建屋之最大面積為397 .935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888平方公尺×建蔽率59.75%×3 ÷2對分÷2人=397.935平方公尺】,亦多出2.455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119頁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 ⑶依上述,可知,系爭房屋嗣由興建地上3 層半樓透天店鋪住 宅,增建為4層至5層半透天店鋪住宅,且由11棟增為13棟, 上訴人受分配之房屋已較合建契約約定之E、J棟多出75.70 平方公尺,上訴人就多出之2 棟自不得再主張權利。故,上 訴人主張原契約約定顯然存在漏洞,而令契約當事人無由確 認多出之2戶如何分配,依第1份合建契約書,兩造已約定上 訴人可分得25%所有權之約定,此約定可做為第2份契約所多 蓋2戶房屋分配方式之依據云云,自不可採。
⑷綜上,兩造已於85年5月間(見本院卷第133頁)依第2 份合 建契約分配完畢,堪信為真實。
七、上訴人同意受分配i棟後,於85年5月17日辦理建物登記,嗣 於89年5月18日以420萬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黃瑤琮,有買賣 契約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51頁)。而被上訴人於 83年1月14日以720萬元價格所出售之G 棟房屋,係於房屋尚 未建好前,以預售之方式出售,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1 紙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49頁 ),二者出售時點不同,相 距6 年之久,屋齡、屋況、市場需求不同,難以互相比較; 況上訴人於同意受分配I棟後,考慮各種因素,決定以420萬 元出售,本應自行負擔盈虧;又,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兩 造間有由上訴人先將應分得之G棟於83年1月14日出售所得價 金7,200,000元借予被上訴人運用,待I棟出售後,再結算補 貼之約定,自難採為憑據,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先為借用 ,再結算補貼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伊3,000,000元云云 ,自不可採。再,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賠償損害,自無所
據,不應准許。
八、按已失效第1份合建契約,約定合建房屋,兩造各可分得4分 之1,房屋立體對分;但第2份合建契約,因尚有其他地主, 面積擴大,且就上訴人分得之部分已明白約定;則上訴人一 方面主張依第2 份合建契約計算建物面積,而分配房屋;另 一方面主張依已失效第1份合建契約,以25%為計算基礎,其 前後矛盾,是以其主張基地面積共有994平方公尺 ,建築物 各層面積合計共有2,629.41平方公尺,則上訴人所應分得25 % 之面積為657.3525平方公尺。扣除被上訴人另與邱明崇協 議分配之A戶建物面積 (184.72平方公尺),建築物各層面積 合計仍有2444.69平方公尺,則上訴人所應分得25%之面積亦 應有611.1725平方公尺 ,惟上訴人所分配之I棟為185.78平 方公尺、L棟為214.61平方公尺 ,面積合計為400.39平方公 尺,短少200平方公尺以上 ,被上訴人顯有債務不履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九、綜上,上訴人依第1份契約、第2契約、借貸及民法第226條 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㈠應給付上訴人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