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乙○○
弄7號4樓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上訴人 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姜禮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因財務困難, 自民國86年起即由甲○○陸續向伊調借如附表所示合計新台 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360萬元及美金2萬0237元之 款項(下稱系爭借款),經伊按甲○○指示匯入被上訴人帳 戶。被上訴人前已倒閉而無清償能力,其委任律師發函債權 人,亦將系爭借款中之1200萬元列入未償債務。甲○○為其 法定代理人,對於系爭借款即應與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清 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0 萬元,及自9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3360萬元及美金 2萬0237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本金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6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另請求甲○○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之先、備 位聲明部分,均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因上訴人未提起第 三審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甲○○,伊僅為收款人 ,自不負清償責任。至被上訴人雖曾於88年10月11日清理債 務時,將其系爭借款中之1200萬元列為公司債務,惟此乃甲 ○○前因友人林國華向上訴人借款3900萬元,由甲○○背書 保證還款,詎林國華無力清償,甲○○遂開具被上訴人支票 分期支付,俟還款至餘額1400萬元時,因財務困難,曾函請
上訴人暫勿提出被上訴人之支票計14紙共1400萬元,後被上 訴人再清償200萬元,未償餘額1200萬元,此為被上訴人將 上開1200萬元列入債務清理之原因,然該筆債務實非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所借貸。況且,甲○○業於89年1月24日就其與 上訴人雙方往來款及Joyce公司股權爭議事件,相互結算, 達成和解而簽立協議書。依協議書所載,上訴人尚須給付甲 ○○2億5000萬元。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時間發生於86年至 88年間,自應為前開和解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6之款項係分別於附表所載日期匯入 致和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之原名稱)、被上 訴人設於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誠泰銀行東三重分行等銀行 帳戶。至附表編號7則係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11日委請長江 國際法律事務所辦理債務清理時,將之列入被上訴人債務明 細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回條、長江國際法律事 務所88年10月11日(88)長江法字第113號函及所附債務明 細表(見原審卷第18、19、22、23、24、25、31、32頁)。四、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7均為被上訴人向伊調用之借款,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200萬元之本息 云云。被上訴人則堅決否認為借款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又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 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成立 借貸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 18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裁判見解亦同,可供參酌。㈡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陳稱上訴人與甲○○係多年好友,自80 年代即共同籌資作海外投資,嗣因甲○○經營之被上訴人公司 運轉困難,甲○○個人財務亦陷入窘境,乃向上訴人調款,其 中5120萬5917元及美金2萬0237元(附表所示7筆款項均包含在 內),由甲○○指示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其起訴狀並迭次 載明係前開5120萬5917元及美金2萬0237元係甲○○向上訴人
所調借,而起訴狀所附調款借貸明細亦標明「被告甲○○向原 告乙○○調款借貸明細」(見原審卷第6、8、12頁)。其後書 狀亦表明系爭款項均係甲○○向上訴人調借,為甲○○之借款 而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債務人應為甲○○(見原審卷第79 頁背面、第116頁背面)。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均為甲○○,上訴人僅是依甲○○之指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 ,自無從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借貸合意。
㈢次查,甲○○前依其與上訴人簽訂之89年1月24日協議書約定 ,訴請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本息,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 重訴字第1040號、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甲○○勝訴確定。上訴人於該事件 中亦明確主張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於甲○○與上訴人間, 上訴人僅是依甲○○指定受款人名稱而匯款等語(見本院90 年度重上字第231號卷二第248、251、258、259、272、300頁 )。故被上訴人辯稱其為單純之受款人,當非虛言。㈣再者,上訴人於前開事件迭次答辯伊曾向甲○○購入甲○○個 人於Joyce公司之股份,並以甲○○向伊所借49筆款項抵付股 款,如認上訴人未曾購入甲○○股份,亦以該49筆款項與甲○ ○訴請之2000萬元本息為抵銷云云(見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 231號卷一第347頁、卷二第300頁、卷三第11、12、279頁)。 而系爭7筆款項均包含於上開49筆款項中,益徵上訴人係借款 予甲○○個人,否則焉會以系爭借款主張抵付其對甲○○之買 賣股款或與前開甲○○債權相互抵銷。
㈤參以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11日委請長江國際法律事務所致函全 體債權人時,其所檢附之債務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1、32頁) ,僅列上訴人之債權為1200萬元,而無附表編號1至6之款項, 卻未見上訴人爭執漏列債權或債權短少。尤有甚者,上訴人於 原審並具狀陳稱該債務明細表未列入其他債權,可證係甲○○ 借款匯寄致和公司之帳戶,債務人應為甲○○等語(見原審卷 第116頁背面)。足證附表編號1至6均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借款。
㈥至附表編號7部分即為債務明細表所列之1200萬元,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該1200萬元乃甲○○前因友人林國華向上訴人借 款3900萬元,由甲○○背書保證還款,嗣林國華無力清償,甲 ○○開立被上訴人支票分期支付,此有甲○○致函上訴人表明 「前開林國華先生借款本人背書之款項NT$39,000,000左右, 還款餘額NT$14,000,000分開14張期票,第1張於88年7月30日 到期,此因本人經營公司有財務調度之困難,請不要存入所有 支票,本人會設法收取其他客票來支付,特請廖兄能體諒。」 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上訴人對前開函文內容並無爭執,
復自承該函所載票據均為被上訴人之支票(見本院前審卷第 176頁背面)。且上訴人於甲○○訴請其給付2000萬元本息之 事件,亦陳稱其執有被上訴人14紙支票,嗣於88年7月30日及 88年8月30日兌領2紙,尚餘12紙支票未兌現,故被上訴人截至 88年10月止,始會積欠上訴人1200萬元(見本院90年度重上字 第231號卷一第348頁),核與前述函文內容相吻。另上訴人於 其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37號訴請甲○○清償債 務事件中,復主張甲○○先後向伊調款上億元,其中即包括附 表編號7之1200萬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37 號卷第10、11、85頁)。凡此均徵該1200萬元非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所借用。況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7之債權除執88年10 月11 日委請長江國際法律事務函文及檢附之債務明細表為佐外,始 終未能提出曾交付該1200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相關證明,則 被上訴人辯稱該1200萬元因屬公司所負之票據債務,故將之列 入債務明細,確非借款等語,即堪信實。
㈦綜上,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就附表所示 款項有借貸之合意,自難僅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或為票據發票 人,即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五、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自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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