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492號
TPHV,97,上易,492,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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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丁○○
            號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臺北市○○區○○路3段301巷61之1號原 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252.11平方公尺地下室(下 稱系爭地下室)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甲○○、戊○○、己○ ○、紀光志、李守地、林錫琤、吳金利等8人出資興建所共 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民國76年5月2日出具同意書予吳 金利,無償借貸予吳金利使用。嗣訴外人謝佩玲即吳金利媳 婦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301巷61之1號1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出賣予上訴人丁○○時,經吳金利授權同 意一併將系爭地下室使用權讓予上訴人。96年6月24日時, 共有人李守地已死亡,共有人己○○即戊○○之父親、紀光 志、林錫琤均表示授權與被上訴人、共有人戊○○、甲○○ 三人全權處理,經渠三人開會決議依民法第472條第2項規定 終止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並委任被上訴人代表共有人寄存證 信函給吳金利表示終止前開借貸契約,並請吳金利交還地下 室予共有人全體。是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並無合法使用權源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 應自臺北市○○區○○路3段301巷61之1號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A、B部分,面積252.11平方公尺地下室遷出,並將之交 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 判決,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下室依使用執照所示,原訂之使用用途 為「防空避難室」,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本無獨立之水電, 非屬獨立之專有部分,性質上應屬於公寓大廈中之「共有部 分」。而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既出具同意書同意系爭地下 室之使用權交由吳金利單獨行使之,顯已成立約定專用之分 管約定,非單純之使用借貸關係。退步言,系爭地下室自76



年迄至吳金利出售一樓房地予上訴人前,均由吳金利占有使 用,此為全體住戶共見共聞而清楚知悉之事實,從未有任何 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認全體住戶已默許該分管之協議。 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既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536號確定判 決認吳金利已授權同意其兒媳謝佩玲將系爭地下室連同一樓 房地一併出售予上訴人,顯見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 乃合法受讓自吳金利與其他共有人之分管約定,自屬有權使 用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吳金利原為建商,於75年間與己○○等地主合建系爭地上 四層、地下一層之建物,依使用執照用途記載,其地上四層 為集合住宅,均有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系爭地下室則為防 空避難室,但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76年5月2日,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甲○○、戊○○、己○○、紀光志、李守地、林 錫琤等7人出具同意書,同意吳金利使用系爭地下室及系爭 建物之屋頂。訴外人謝佩玲為吳金利之兒媳婦,原為臺北市 北投區○○路○段301巷61之1房地所有權人,於92年11月17 日將前開房地出售予上訴人;謝佩玲並獲吳金利授權同意將 系爭地下室使用權一併售予上訴人。嗣因吳金利續仍占用而 拒不交付系爭地下室,上訴人乃訴請吳金利遷讓交還系爭地 下室,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53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確 定,並經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75號強制執行完畢。吳金 利業於97年3月2日遷出,系爭地下室目前為上訴人占有使用 ,其位置範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252.11 平方公尺。此有使用執照、同意書、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 536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536號民事卷宗、原法院97年 度執字第175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雖伊與其他共有人曾借 貸予吳金利使用,惟該借貸使用契約並未移轉予上訴人,況 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已終止原與吳金利間之借貸使用契約 ,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 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地下室云云。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 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 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 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 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 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



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 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依該 解釋,共有人於訂立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後,如其中一人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悉有分管契約,或可得而知之 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並非共有人中有將應有部分移 轉他人致所有人有變更時,分管契約即失效力。次按契約固須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 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 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 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 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 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 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 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㈡次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 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則為約定專用部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著有規定。查系爭地下 室原為防空避難室,此觀卷附75年使字第1221號使用執照之記 載甚明(見原審卷第44頁)。且系爭地下室本無獨立水電,迄 至94年9月始由吳金利之女吳雅惠申請分戶裝表供電,至自來 水部分則迄無接水紀錄,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 業處98年3月5日D北北字第09803000061號函檢附登記單、台北 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98年3月3日北市水陽營給字第 098600249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2、188頁)為憑,可 見系爭地下室非屬獨立之專有部分,性質上應屬於公寓大廈中 之「共有部分」。被上訴人雖謂系爭地下室現有獨立水電,並 區隔為六房三廳三衛及四處出口為由,應屬具有居住機能之獨 立建物云云。然依前開說明,系爭地下室本無獨立水電,係吳 金利占有使用後始由其女吳雅惠分戶裝表供電,且迄未單獨接 水,而防空避難室本即得有對外之出口,至隔間乃使用者對系 爭地下室之內部裝潢,核與其共用部分性質之認定無涉。被上 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地下室為獨立建物,容屬誤會,尚無可採。㈢查,被上訴人、甲○○、戊○○、己○○、紀光志、李守地、 林錫琤於76年5月2日出具同意書予吳金利,載明「坐落北投區 ○○段2小段291地號之地上改良建築物所有房地所屬地下防空 避難室及屋頂,本人同意平時均交由吳金利無條件使用」(見 原審卷第12頁)。證人戊○○證稱系爭建物為地主與建商吳金



利合建,伊父親己○○即為地主之一,分到2戶,登記在伊名 下,伊不知地下室是何人出資興建,房子蓋好後,吳金利要使 用地下室,須要取得相關人士同意,伊家人代理伊表示同意而 在同意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二第2、3頁)。證人甲○○則證述 伊並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或地主,亦未出資興建地下室,僅是 單純向吳金利購買61之2號4樓房地,後吳金利要管理使用地下 室,表示須經伊同意,要求伊簽立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4頁)。參以系爭地下室由吳金利占有使用迄至上訴人於97 年持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536號確定判決請求強制執行前,並 無任何住戶對吳金利之使用提出異議,足證系爭建物之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已同意系爭地下室由吳金利使用,而合意成立分管 契約。且由證人甲○○僅係4樓之承購戶,未曾出資興建系爭 地下室,吳金利猶要求其簽立同意書乙節,益證系爭地下室確 為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
㈣另承前述,上訴人於92年11月17日向吳金利之次媳謝佩玲購買 61-1號1樓及地下室,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536號判決吳金利 應自系爭地下室遷出將之返還上訴人確定,並經執行在案。且 吳金利於92年11月17日出具讓渡書予丁○○:「本人原有座落 台北市○○區○○路3段301巷61-1號房地之地下防空避難室使 用權,本人同意讓渡予丁○○使用,使用同意書亦同時移轉予 丁○○。」(見原審卷第28頁),上訴人自已合法受讓該分管 契約,而得管理使用系爭地下室。被上訴人為上開同意書出具 人之一,應受該同意書拘束,不得任為翻異。且該分管契約之 存續變動,須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合意始得為之, 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或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得擅予更改。況被上訴 人早於77年間即非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台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至 128、146、150頁),自無從本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再為主張 。再者,系爭地下室為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非獨立建物,系 爭同意書性質應屬分管契約,詳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謂其與戊 ○○、甲○○三人決議依民法第472條2項規定終止76年5月2日 所定之借貸契約,於法顯有未合。
㈤綜上,上訴人辯稱其已合法受讓系爭地下室之分管契約,而得 管理使用系爭地下室,應堪信實。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自系爭地下室遷出並交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地下室,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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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