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易字,97年度,3號
TPHV,97,上國易,3,200905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訴外人趙秀 美所有坐落重測前宜蘭縣宜蘭市○○段艮門小段235-22地號 (重測後為同段艮門3段253地號,下稱「原235-22地號」) 、同小段235-82地號(重測後為同段艮門3段254地號,下稱 「原235-8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12 2號建物(下稱「門牌122號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 分(面積0.2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越 界無權占用伊所有坐落同小段235-112、235-98地號(重測 後分別為同段艮門3段256、259地號,下稱「原235-112、23 5-98地號」)土地,訴請原法院以92年度宜簡字第61號、93 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命趙秀美將原判決附圖所示C、D部 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越界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詎當時受原法 院囑託測量「原235-112、235-98地號」土地之被上訴人所 屬測量人員林銘達,故意與趙秀美互相勾結,擅自測量伊未 在該事件主張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並製作不實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供法官作為判決之基礎,致原法院因而誤認 伊所有「原235-112、235-98地號」土地遭趙秀美越界占用 之面積僅為0.29平方公尺,實則伊遭趙秀美越界占用之土地 面積達1坪82。嗣另案原法院93年度宜簡字第154號、94年度 簡上字第30號伊與趙秀美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依據 前述不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認定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宜 蘭市○○路120號建物(下稱「門牌120號建物」),越界無 權占用趙秀美所有「原235-8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0.19平方公尺及「原235-2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74平方公尺,而判決伊亦應返還趙秀 美不當得利。伊因上開測量錯誤,造成包括A、B、C、D 部分合計14平方公尺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伊100萬元。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受原法院92年度宜簡字第61號事件92年6 月27日宜院雅民宜92宜簡61字第10107號函之囑託後,即指 派測量人員林銘達就「原235-112、235-98地號」土地實施 勘測,並依據87年3月17日內政部(87)台內地字第8781102 號函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 格式」調閱62、78年間系爭土地辦理分割複丈成果,依該原 分割成果所加註尺寸,與現場丈量尺寸比較,換算實際占用 大小,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其所得結果,相較於依縮尺圖 上量距,更能精確吻合,故伊所屬測量員林銘達辦理土地勘 測及製作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無誤測,亦無故意或過失 之不法行為,不該當於國家賠償之要件。上訴人主張林銘達 惡意隱匿上訴人於86年5月15日已向訴外人郭松蓮、郭志興 、郭光富及郭志仁等4人購買土地並辦理登記過戶之事實, 惟買賣乃當事人間之私權行為,林銘達自始即未曾參與,且 上開買賣亦與測量系爭建物有無越界占用土地並無關連。上 訴人雖未請求測量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然此部分 之測量係原法院承辦法官於92年7月14日在現場勘測時,當 場指示林銘達測量系爭土地上房屋使用現況位置,自不受上 訴人意見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法院92年度宜簡字第61號上訴人與趙秀美間排除侵害事 件囑託被上訴人鑑定測量,被上訴人指派測量人員林銘達 到場實施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二)證據: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原法院宜蘭簡易 庭92年6月27日宜院雅民宜92宜簡61字第10107號函、法院 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土地複丈地籍調 查表、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見 原審卷19、39-42、59-64頁)。
四、經查上訴人於96年9月12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 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96年9月28日宜地二03字第 0960009559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憑(見原審卷11-16頁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本件國家賠償,經核合於國 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先敘明。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原法院92年度宜簡字第61號事件囑託 於92年7月14日實施測量,所製作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不實,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論述如下:(一)經查上訴人在原法院92年度宜簡字第61號排除侵害事件, 係主張趙秀美所有「門牌122號建物」越界占用伊所有「 原235-112、235-98地號」土地即原判決附圖所示C、D 部分,被上訴人指派測量人員林銘達會同原法院實地勘驗 測量後,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係以實線標示地籍圖 線、虛線標示雙方實地使用界線,並說明趙秀美房屋使用 情形,並未標示雙方越界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嗣經原法院 於92年11月14日以宜院雅民宜92宜簡61字第19399號函請 被上訴人補為標示,被上訴人乃補註位置、面積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A、B、C、D部分等情,有上開卷宗可稽(見 該卷宗25 -27、32、33、49、77、82頁)。原判決附圖所 示A、B部分雖非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然該標示僅係為 辨明地籍圖線與雙方實地使用界線,尚難認為所為標示有 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嗣上訴人就趙秀美占 用伊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D部分向原法院以93年度 宜簡字第154號、94年度簡上字第30號事件請求趙秀美給 付不當得利,因趙秀美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亦應就其「門 牌120號建物」占用趙秀美所有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B部分返還不當得利,原法院93年度宜簡字第154號、9 4年度簡上字第30號事件因而援用原判決附圖,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測量人員林銘達違反法官 指示違背職務擅自測量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而侵 害其權利云云,顯屬無據。
(二)至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測量人員林銘達製作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將「原235-82地號」誤載為「235-32地號」 ,「原235-100地號」誤載為「235-110地號」,誤測而不 修改部分;經查原判決附圖就「原235-82地號」,並無誤 載為上訴人所指稱「235-32地號」之情事,有原法院92年 度宜簡字第61號卷內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 可稽(見該卷宗32、33、77、82頁),應係上訴人將「82 」錯看為「32」而有所誤解。另原判決附圖標示「235-11 0地號」者應為「原235-100地號」(重測後為宜蘭縣宜蘭 市○○段艮門三段260地號),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96年12月25日宜地一05字第0960013383號函檢送之地籍圖 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58、61、64頁),此部分 固有誤載,然土地地號所在位置係依地籍圖定之,且此係 鄰地地號之誤載,該誤載並不影響地上建物坐落位置及占 用土地之情形,自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測量人員 林銘達侵害其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取。



(三)另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測量人員林銘達未依土地 法第44條及第46條之2規定實施測量,作成錯誤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致其受損害部分;經查「原235-22、235-82地號 」土地前於62年間即因辦理分割而製作土地分割複丈成果 ,並經當時土地之所有權人游坤樹郭楊茂水及郭松坤簽 章確認,復於78年間再經被上訴人複丈勘測,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地籍圖調查表可參 (見原審卷41-44頁)。準此,被上訴人所屬測量人員林 銘達依62、78年間系爭土地分割複丈加註尺寸,再與現場 丈量尺寸比較,換算實際占用尺寸,其所為測量及製圖方 法,經核與87年3月17日內政部(87)台內地字第8781102 號函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 圖格式」尚無不合,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之鑑測結果有誤。 且上訴人前在原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號事件準備程序, 就原判決附圖亦陳明:不需要重測,附圖C、D面積的寬 度沒錯,坪數沒有寫出來等語(見該卷宗22頁),有該卷 宗可稽,上訴人在本件泛稱被上訴人所屬測量人員林銘達 未攜帶任何器材之測量工具,只以眼睛及布尺猜測,未依 土地法第44條及第46條之2規定實施測量云云,並未提出 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實,顯屬空言主張,亦不足取。(四)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測量人員林銘達與訴外人趙 秀美、郭張淑珍等人勾結,隱匿上訴人曾於86年5月15日 向訴外人郭松蓮、郭志興、郭光富及郭志仁等4人購買土 地,並辦理土地登記過戶之事實,製作不實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造成伊之損害云云。惟查土地及建物之鑑測,係依 客觀存在之地籍圖線與建物使用界線作為測量之依據,亦 即係就土地及建物坐落位置進行勘測,不因當事人間買賣 關係之私權變動而影響,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五)至上訴人主張本件原判決附圖之測量結果與原法院86年度 簡上字第32號判決之測量結果歧異,顯見測量不實部分; 經查原法院86年度簡上字第32號事件係訴外人郭松坤、郭 東鋒請求本件上訴人拆屋還地,該判決係將原法院86年度 宜簡字第26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經原法院87年度宜簡更 字第2號、87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判決本件上訴人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確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係「原235-98、235- 100地號」土地之另一側即「原235-35、234-70地號」土 地之拆屋還地爭執,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明確,顯與 本件原判決附圖之測量標的「原235-112、235-98、235-2 2、235-82地號」土地無涉,上訴人主張同一土地之測量 結果歧異云云,自無可採。




(六)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屬測量人員林銘達依87年3月 17日內政部(87)台內地字第8781102號函訂頒「辦理法 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調閱前土 地分割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進行系爭土地測量並製 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難認有違背職務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 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屬測量人員林銘達所 為土地複丈方法及其結果有何錯誤,其請求損害賠償之計 算標準,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測量人員林銘達辦 理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測量錯誤,對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 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