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被 上 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上 訴人 戊○○
關西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兆順,嗣變更 為丙○○,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㈠第三四 至三五頁)可憑,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同前卷第三二至 三三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 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匯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另依民法第五百 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賠償匯款之損害及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上訴人 追加新訴之事實,為被上訴人處理匯款事務,未盡注意義務 ,致其受有匯款支出之損害,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依前 開說明,無待被上訴人之同意,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前往第一銀行關
西分行辦理匯款至大陸地區,承辦人員即被上訴人戊○○明 知伊申請匯款至大陸地區,不符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 業務往來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即不應受理,竟違反其注意義務,而仍收受伊交付之匯款新 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手續費五百元,同年月三日被上訴 人戊○○電話告知伊「不能匯至本人戶號,請前來提供第三 人帳戶以利辦理」,伊即表示不匯款並要求銀行退回匯款, 被上訴人戊○○竟以匯款已送至花旗銀行不能取回等語搪塞 ,拒不返還伊該款項,伊不得已於同年月三日更改匯款性質 及提供訴外人周瑩之廣州市中國農業銀行帳戶,以利匯款。 然實際上該匯款仍在第一銀行保管中,延至同年月六日始送 至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意志銀行)台北分 行。詎伊前往廣州市欲領款時,發覺該款早已遭人盜領,伊 於同年月七日以電話通知撤銷匯款,被上訴人戊○○未立即 通知德意志銀行紐約分行撤回匯款之申請,足認被上訴人戊 ○○確有過失侵權行為,而第一銀行為其僱用人,自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二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又第一銀 行受伊之委任處理匯款事務,並受有報酬,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致伊受有上開匯款之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 條之規定,亦應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至第一銀行關 西分行辦理匯款二百萬元結購美元六萬零四百一十五.六六 元至大陸地區,關西分行乃依規定將匯款資料解送外匯指定 單位即新竹分行辦理,嗣新竹分行發現與許可辦法第五條第 二項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戊○○即於同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 來行辦理匯款退回手續。上訴人於翌日(三日)至關西分行 表示該筆匯款有急用且務必匯至大陸地區,經被上訴人戊○ ○說明現行法令規定後,上訴人即更改匯款性質及提供大陸 親友銀行帳戶委請被上訴人戊○○代填匯款申請書,並經上 訴人簽名確認無誤。嗣上訴人於同年月七日下午電話告知其 在大陸且要求退回系爭匯款,關西分行隨即代填退匯申請書 送至新竹分行,並於同年月八日送至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拍 發電文辦理取銷匯款,該行回覆電文表示系爭匯款已於同年 月七日解付受款人且受款人拒絕退回,足見伊處理程序並無 延誤,且係依上訴人委任意旨及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實 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況 上訴人之匯款遭第三人盜領,與伊處理委任事務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追加之訴聲明為: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 元,及自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㈠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 上訴人第一銀行並聲明: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四、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至第一銀行關西分行辦理系 爭匯款,並由被上訴人戊○○承辦之事實,有大陸間接匯出 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二0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明知匯款 與規定不符,本不應受理而竟仍收受匯款及手續費,同年月 三日重新填寫之大陸地區匯出匯款申請書竟遭偽填日期為同 年月二日,且三日之美元匯率對其較為有利,其實無匯款供 接濟或捐贈之意思,可見被上訴人戊○○係慮及自己承辦作 業疏失將負賠償之責,遂向其告知無法退款。又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七日接獲其電話要求退回匯款,本有餘裕時間可追回 ,竟怠於通知德意志銀行紐約分行致延誤處理時機,被上訴 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至被上訴人關西分行,表示欲 以二百萬元結購美金六萬零四百一十五.六六元,原受款人 為上訴人本人,嗣被上訴人戊○○通知上訴人系爭匯款無法 匯出,洽詢上訴人是否辦理退款事宜,上訴人乃於九十五年 十一月三日表示有急用要匯款大陸,委請被上訴人戊○○代 填受款人帳戶相關資料,並在申請表格簽名確認,且提供周 瑩帳戶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0六 頁),且有匯款書、上訴人徹查法律漏洞申請書、匯出匯款 申報書(見本院卷第二0、二二、二八頁)可憑。顯見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至關西分行辦理匯 款,填寫大陸間接匯出匯款申請書,因以本人為受款人,嗣 於當日經通知無法匯出後,上訴人於翌日即十一月三日因急 用需匯款至大陸,再填寫第二份大陸間接匯出匯款申請書, 並由上訴人簽名之事實,堪以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申請匯款至大陸,既 與法令有違,被上訴人不得收受匯款及手續費,乃被上訴人 違反規定,仍予收受,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第一
銀行關西分行非辦理外匯指定銀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 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金融機構辦理大陸地區之匯出匯款 ,僅限於個人接濟或捐贈親友之匯款、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許可辦理之兩岸直接經貿往來項目之匯款等十五種業務,如 以「對外貸款投資」名義辦理匯出,得以本人為受款人,惟 需檢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許可之證明文件;如以「家用 」名義辦理匯出,則屬個人接濟或捐贈親友之匯款,須以本 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受款人。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 日係至關西分行申請匯款至大陸,其自行填寫大陸地區匯出 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戊○○依其申請即以當日匯率將款項 結購美元,並將申請書及款項提送(內部轉帳傳票)第一銀 行辦理外匯指定單位之新竹分行處理,尚無違反法令規定之 處。次查,第一銀行新竹分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因發現 上訴人之申請係以本人為受款人,與許可辦法規定不符,乃 通知被上訴人戊○○,戊○○即於當日通知上訴人款項無法 匯出之事實,上訴人本即得辦理該筆匯款之退回,惟上訴人 於當日及翌日均無提出退回款項之申請,且於翌日再於第二 份大陸地區匯出匯款申請書上簽名,申請書上受款人周瑩則 為上訴人所提供,而上訴人為大陸湖南省東林寺之董事長, 周瑩則為東林寺之會計,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 第一七六頁),另申請匯款性質欄原載為「對外貸款投資」 ,嗣改為「家用」,此觀該申請書即明。又上訴人匯出該款 項目的是作為蓋廟之費用等(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三頁),實 與捐贈項目相符,依前說明,不得以本人為受款人,則被上 訴人依上訴人提供受款人帳戶處理匯款,自無違許可辦法之 規定。果上訴人無匯款之意,而擬退回款項,承辦人員當無 拒為處理之可能,而上訴人如以本人為受款人而為投資用, 亦僅需補正許可證明文件即可,倘非上訴人急於匯出款項, 自無可能提出受款人帳戶供匯款。是被上訴人抗辯於告知上 訴人款項不得匯出後,因上訴人無退回款項之申請,於九十 五年十一月三日確係依上訴人之意思而辦理匯款,且當面告 知上訴人如匯款性質為投資,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上訴人方 改為家用,所為匯款處理係依上訴人之委任意旨而為,應屬 非虛。上訴人主張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匯款之申請與許可辦 法不符,被上訴人不得收受款項及手續費,竟違法收受,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委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申請退回匯款,因 被上訴人偽稱錢已匯至花旗銀行,不能退回,其不得已方想 辦法匯款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本件匯款並無匯
至花旗銀行之紀錄,有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十 九日政查字第一八四0四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七頁 )。而本件匯款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經第一銀行關西分 行收受後,於當日提送於外匯指定單位新竹分行,新竹分行 於十一月三日將大陸地區間接匯款授權扣帳書(授權德意志 銀行於紐約分行第一銀行之美金帳戶內扣款)併同申請書送 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辦理匯出,該銀行於十一月六日收到新 竹分行之大陸地區間接匯款授權扣帳書後,於當日依授權發 送電文通知紐約分行之帳戶處理扣款交易予受款人之事實, 有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德意志字第三 五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間接匯款授權扣帳書、大陸間接匯出 匯款申請書、發送電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十二至十五 頁),可見被上訴人戊○○依上訴人之申請,將款項提送新 竹分行匯由德意志銀行處理,並非花旗銀行。又九十五年十 一月三日為星期五,十一月四日、五日因逢例假日,銀行不 營業,德意志銀行方於十一月六日收到被上訴人之匯款通知 指示,被上訴人處理程序亦無延誤。上訴人主張九十五年十 一月三日匯款仍在第一銀行,被上訴人戊○○向其偽稱錢匯 至花旗銀行,不能退回等語,尚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九十 五年十一月二日新台幣兌換美元之匯率較高,翌日較低,對 於其較有利,被上訴人未以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之匯率為兌 換標準,被上訴人戊○○係為掩飾自己之作業疏失等語。惟 上訴人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申請匯款,係以當日匯率計 算,倘申請重新匯款,即須取消先前匯款,重新敲定匯率, 並計算匯兌損失,而上訴人既無取消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匯 款,自應以當日匯率為基準,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戊○○為 掩飾作業疏失,方倒填日期,並告知上訴人無法退款等語, 亦非可取。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接獲其電話撤 銷匯款,因時差關係,紐約分行當地時間為十一月七日凌晨 三點半,款項尚未匯至大陸,倘被上訴人接獲電話後,隨即 以存款戶身分,向紐約分行發出暫停匯款或退回匯款之意思 表示,即可阻止該筆款項之匯出,被上訴人顯有過失等語。 然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下午致電被上訴人表示人在 大陸,無法聯絡系爭匯款受款人,要求退回系爭匯款,被上 訴人戊○○旋代上訴人填寫申請書,向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 洽詢申請退款事宜,該行於翌(八)日表示系爭款項已於九 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解付受款人,且受款人拒絕退回系爭款項 等情,已據提出德意志銀行電文(見原審卷第二一頁)為證 ,並有前開德意志銀行函暨所附申請書、發送電文(見本院
卷㈡第十二、十六、十七頁)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戊○○於 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下午接獲上訴人來自大陸表示撤銷匯款 之電話,應上訴人之要求代為填寫申請書,並即轉送新竹分 行,而於翌日通知德意志銀行拍發電文,按本國銀行營業至 下午三時半,銀行收受當事人退匯之申請,本即需有作業時 間及一定之流程,第一銀行關西分行既非外匯指定銀行,於 代上訴人填寫申請書後,依流程轉送新竹分行再轉德意志銀 行,尚無違反其業務流程及其注意義務可言。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應直接通知德意志銀行紐約分行停止匯款,方無過失, 亦非可採。
㈤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匯款之受款 人周瑩為上訴人所指定,依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不認識周瑩 ,是詐騙集團主謀謝天要伊匯款給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三一頁反面);或依上訴人於本院所陳述:其為大陸東林寺 之負責人,周瑩為東林寺之會計(見本院卷㈡第一七六頁) ,無論上訴人與周瑩關係為何,上訴人所受上開財產損害顯 係遭第三人詐騙或周瑩侵占所致,要與被上訴人依委任意旨 辦理匯款作業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殊無足取。五、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三十 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受 委任處理本件匯款事宜,收受手續費五百元,固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為之。然如前所述,第一銀行關西分行承辦人員 即被上訴人戊○○依上訴人之委託辦理匯款,轉由外匯指定 單位新竹分行處理,均依上訴人之意旨,按許可辦法處理匯 款及撤銷匯款事務,尚無違反其注意義務與流程,難謂有何 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 本院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賠償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有據,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經本院 逐一審酌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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