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更字,90年度,7號
TNDM,90,易更,7,200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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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更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黃文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
        鄭和傑
        謝依良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九號),公訴人不
服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判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將原判決撤銷,
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處有期徒刑壹年;甲○○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原名黃文財,係統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允公司)之負責 人,甲○○為統允公司之工地監工,負責工程興建施工相關業務,緣統允公司約 於民國八十二年間開始在台南市○○○路六十五號興建名為「中山大樓大廈」( 以下簡稱中山大樓)建築物乙棟,由甲○○負責工程興建施工,而黃文財則負責 中山大樓相關銷售之事宜。黃文財甲○○二人明知中山大樓之地下二樓停車場 樓梯間依規定及設計應裝設甲種防火門並不得拆除,而該處若裝設機械式停車位 則會阻擋甲種防火門之開啟導致甲種防火門無法使用,故該處無法裝設機械式停 車位出售,然渠等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統允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前 述無法合法裝設機械式停車位之情形,仍由黃文財於銷售房屋時先行將上開停車 位連同房屋一併出售予丁○○,而於台南市政府核發中山大樓之使用執照後,再 將該甲種防火門拆除並興建機械式停車位交予丁○○使用,致使丁○○陷於錯誤 而交付購買停車位之價金新台幣三百萬元予統允公司,嗣於八十八年間台南市政 府工務局進行檢查時發現違法而要求丁○○依法拆除,丁○○至此始知受騙。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為右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 :我並無詐欺之故意,該機械式停車位係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興建,並非其 所違法增建的,而係爭甲種防火門亦經工務局驗收通過,並非渠等所拆除的,可 能是告訴人事後修繕停車位時重新改建才拆除該甲種防火門,當初是其親自賣房 屋及停車位予告訴人,甲○○並未參與,且事後我們公司拿出兩百萬元來改善停 車設備,並無詐欺云云。被告甲○○亦辯稱:伊是上開中山大樓之監工,當初有 按圖施工,因時間經過許久,所以並不記得防火門時伊拆除的,其並無參與出售 係爭房屋及停車位之事宜云云。經查:告訴人丁○○所購買之機械式停車位之處 依設計確實有一甲種防火門,且該處若裝設機械式停車位則會阻擋甲種防火門之 開啟導致甲種防火門無法使用,故該處無法裝設機械式停車位一情,業據告訴人 提出現場照片二紙、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八南工建字第一四七一



七九號函附卷可稽,且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台南市工務局調閱中 山大樓之地下室平面圖發覺該處確有一甲種防火門之設置無誤,此亦有中山大樓 地下室二樓平面設計圖一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上址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是該處依設計應有一甲種防火門且無法裝設機械式停車位乙節應屬無誤, 雖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均辯稱:該甲種防火門係告訴人日後修繕機械式停車位時自 行拆除云云,然該甲種防火門於交屋時已遭拆除且係爭機械式停車位於交屋時即 與現狀相同,並未變更且修繕停車位時並未修繕係爭機械式停車位一情,亦經中 山大樓住戶戊○○、丙○○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證人戊○○ 於本院勘驗時及審理中均強調被告事後拿出之兩百萬元並非用來改善停車設備, 而是用來購買汽車升降梯用之遙控器十九個、汽車升降梯、停車位鋼索補強、一 樓修繕工程費、汽車升降梯鑑定費等,且是八十四年拿出來的,而本件被告將該 甲種防火門拆除並興建機械式停車位交予丁○○使用,致使丁○○陷於錯誤係在 八十八年間所發生,兩者意義不同,顯見被告二人於建築銷售中山大樓時,即有 蓄意詐欺告訴人之犯意,並且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再以拆除甲種防火門違規設置 機械式停車位之詐欺方式交付予告訴人,是渠等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自不 足採信,而告訴人亦因而受有約價金新台幣三百萬元損害,事證明確,被告等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忠 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信 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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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