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248號
TPHV,96,重上,248,2009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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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24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明德律師
        杜冠民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
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 台幣柒佰肆拾參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㈡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甲○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 捌萬零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民事判決確 定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萬零柒佰貳拾陸元。四、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甲○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 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 上訴人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甲○如以新台幣 肆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 屋)仲介,於民國91年6月14日與上訴人甲○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4,400萬元向甲 ○買受位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306、307、308之土



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180號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且締約時上訴人均稱買 賣標的為現有圍牆範圍內之房地。嗣於91年9月16日被上訴 人如數給付價款,甲○亦將系爭房地依現況點交予被上訴人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上訴人亦依約給付44萬元仲介 費予信義房屋。但被上訴人卻於92年11月22日接獲訴外人陳 芳堯、陳芳鑄陳芳燦陳芳福陳芳清陳芳祥陳芳禮 (下稱陳芳堯等人)之起訴狀,主張被上訴人越界無權占有 其所有部分土地並請求拆屋還地。被上訴人至此始知甲○所 點交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向地籍圖所示位置右側偏離, 導致系爭房屋一部無權占有鄰地即同段315地號土地達415.3 平方公尺。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2年度 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GH部分土 地上之圍牆、庭院及建物拆除,返還陳芳堯等人,並應給付 陳芳堯等人28萬279元及自93年6月26日起按月給付1萬726元 (至於附圖所示I部分並非陳芳堯等人所有)。 ㈡而甲○所交付之土地當中屬於鄰人所有者,為附圖所示GH I部分土地共415.30平方公尺(計算式:367.46+18.09+ 29.75=415.3),該部分土地及地上物經原法院囑託安信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價值1,062萬5,429元。由於被 上訴人不能取得該部分房地所有權,自屬受有損害,則被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48條、第34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第353條之規定,請求甲○賠償1,062萬5,429元。 ㈢又縱認本件買賣標的並非現有圍牆範圍內房地,而為系爭買 賣契約書所載如土地謄本所示,即308、307、306地號土地 ,面積各為453、605、301平方公尺共1,359平方公尺。但甲 ○實際僅交付附圖所示ABCDEF部分土地共1,057.57平 方公尺(計算式:181.42+183.43+10.72+313.57+19.01 +349.42=1,057.57),共短少301.43平方公尺(計算式: 1,359-1,057.57=301.43)。而該部分土地及地上物經原 法院囑託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價值743萬 9,396元。則甲○所交付之土地,仍短少如附圖所示A'B' E'部分土地共301.43平方公尺(即西側既成道路)。則被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前段及第360條規定, 請求甲○賠償743萬9,396元。
㈣另因鄰地所有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應返還不當得利 28萬279元及自93年6月26日起按月給付該所有權人1萬726元 ,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敗訴判決確定。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不完 全給付規定,請求甲○賠償28萬279元及自93年6月26日起按 月給付該所有權人1萬726元。




㈤此外上訴人信義房屋因與被上訴人訂約,標榜其服務包括購 屋前諮詢服務之產權調查制度等,並向被上訴人收取高額之 傭金,足見系爭契約內容並非單純之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 之媒介,而為居間與有償委任之混合契約。又買賣標的不動 產,其所有權有無瑕疵,為當事人締約與否之重要考量要素 ,則依民法第535條後段之規定,信義房屋應負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善盡調查之能事,並詳予告知被上訴人。然信 義房屋未善盡調查之能事,致被上訴人誤信系爭房地產權清 楚因而買受,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則信義房屋已違反民法 567條居間人據實報告及調查之義務及民法第535條受任人之 注意義務。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信 義房屋就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㈥又被上訴人僅發生一損害結果,而上訴人二人就被上訴人所 受之損害均應各負全部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 其中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他上訴人則免給 付義務。爰求為判命:㈠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1,062 萬5,429元,及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上訴人信義房屋應給付被上訴人1,062萬5,429元 ,及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 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279元及自93年6月26日起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1萬726元。㈣第1、2項聲明,其中任一上訴人 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他上訴人免給付義務等語(惟原 審僅判命甲○應給付被上訴人743萬9,396元本息,及信義房 屋應給付被上訴人743萬9,396元本息,且其中任一上訴人已 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他上訴人免給付義務,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㈦而被上訴人亦對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訴人甲○應再給付被上訴人 318萬6,033元,及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信義房屋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18萬6,033 元,及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上訴人甲○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8萬279元及自93年6月26日起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726元。㈤第1、2項聲明,其中任一上 訴人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他上訴人免給付義務。㈥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甲○則以:
甲○於63年間向訴外人皇宮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該公司 於64年2月21日建築完成後,點交予甲○使用至今,並無越 界情形,否則台北市政府當不會發給使用執照。又多年來從



無人告知系爭房屋越界占用他人土地,且本件買賣標的之土 地地號、面積、位置,均有地政事務所之公文書、地籍圖及 土地謄本可憑,足見甲○出賣之系爭房地實無任何瑕疵。縱 因土地重測而導致地界位移,然面積並未減少,且亦屬不可 歸責於甲○之事由所致。又系爭買賣標的,以地政機關測定 之範圍為界,甲○並未聲稱係以現狀圍牆為界;何況當時並 無圍牆,僅以矮樹籬作為景觀之用,圍牆係被上訴人於購入 後自行增建,故系爭土地面積並無減少情事。且綜觀系爭買 賣合約及其附件,兩造並無任何關於系爭土地實際範圍之說 明或描述,故上訴人所交付之土地並無價值或數量短少之瑕 疵,亦無權利瑕疵。
㈡況甲○就系爭第306及308地號土地,係以「原」地目之較低 價格出賣,事後方知該等土地於簽約時早已變更為建地,故 被上訴人以低價購入系爭土地而受有鉅額利益;則縱使被上 訴人因瑕疵而受有損害,甲○亦得主張抵銷。此外甲○業於 92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本件因錯誤所為 買賣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不得復依無效之買賣契約而為 請求。原判決命甲○給付743萬9,396元本息,自有未合等語 ,資為抗辯。為此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 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信義房屋則以:
㈠該公司雖設有產權調查等制度,但均係由該公司主動提供示 之服務,並非受被上訴人委託為之,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仍 應為居間契約,並非委任契約。而信義房屋依民法第567條 規定所負有之據實報告義務及調查義務,僅就訂約事項及當 事人履行能力及訂約能力有調查義務;而信義房屋已依甲○ 提供之資料向地政機關查詢,並製作不動產說明書將其所知 據實告知被上訴人,並主動建議買賣雙方於訂約前測量鑑界 ,為雙方當事人所不採,並無違反民法第567條規定之處。 且縱使違反該條規定,依民法第571條規定,僅為該公司不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及請求償還費用而已。
㈡且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乃因上訴人甲○之交付行為而生, 並非係因信義房屋之仲介行為產生,與民法第544條規定不 符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判決命信義房屋給付743萬9,396元 本息,自有未合,為此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信義房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則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甲○於91年6月14日經由上訴人信義房屋之仲介,出 賣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有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6至22頁)。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44萬元仲介服務費予信義房屋,有支票、發 票等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1、32頁)。 ㈢經被上訴人指認,位於現有圍牆內部分土地位置與面積,如 附圖所示ABCDEFGHI部分為1,472.87平方公尺(計 算式:181.42+183.43+10.72+313.57+19.01+349.42+ 367.46+18.09+29.75=1,472.87)。但依地籍圖所示系爭 土地位置則為ABCDEFA'B'E',面積計為1,359平方 公尺(計算式:181.42+183.43+10.72+313.57+349.42 +19.01+119.58+97.28+84.57=1,359)。而甲○係將A BCDEFA'B'E'土地及其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 片、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3年8月9日、97年4月16日函暨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查(見原審卷一第63至68、97至100、102 至103頁、本院卷一第196至197頁)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 見鑑定報告書、證物外放)。且其中A'B'E'部分土地為 既成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
㈣系爭土地於71年8月間,曾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辦理地籍圖 重測,經當時土地所有人甲○認章指界,重測結果於72年5 月13日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並經台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辦竣標示變更登記,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文、地 籍調查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1、119至121頁)。 ㈤如附圖所示GH部分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陳芳堯等人向士林 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經士林 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 GH部分土地上之圍牆、庭院及建物拆除,返還陳芳堯等人 ,並應給付陳芳堯等人28萬279元及自93年6月26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按月給付1萬726元。被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本院另案以94年度重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有該等判決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201至221頁)。至於附圖 所示I部分土地所有人則並未向被上訴人為任何權利主張。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甲○部分:⒈系爭土地買賣標的 為何?⒉甲○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⒊甲○撤銷系爭買賣 行為與物權行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信義房屋是否負有調 查或告知鑑界事項之義務?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茲就



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甲○部分:
⒈系爭土地買賣標的為何?
⑴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固有明文。惟解釋 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或擷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至於解釋方法 ,則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經濟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 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 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 或補足之。
⑵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固然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為台北 市○○區○○段3小段第306、307、30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 為301、605、453平方公尺,合計1,359平方公尺;及其上建 物即台北市○○區○○路180號全部,並包括現有已增建之 平台暨位於地下1樓之停車位,且註明:「本記載未詳盡事 項,依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為準」等語,固有系爭買賣契約 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6至17頁)。惟系爭房屋與附連圍 牆實際坐落位置,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複 丈結果,除上開第306、307、308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AB CDEF部分外,尚包括非出賣人即上訴人甲○所有之鄰地 即附圖所示GHI;然因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與甲○於締約之 前並未辦理土地測量鑑界,以致於雙方就此均無所悉。從而 系爭土地買賣標的,究竟如被上訴人所主張者為當時附連圍 繞圍牆內之土地,即附圖所示ABCDEFGHI面積共 1,472.87平方公尺;或如甲○辯稱者為依土地登記謄本及地 籍圖測量所示土地即附圖所示ABCDEFA'B'E'面積 共1,359平方公尺,即為本案爭點。
⑶而解釋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主觀上真意,應認為系爭買賣契約 之目的,在於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且系 爭房屋必須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亦即以系爭房屋現狀為買 賣標的,始符合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經濟效益。同時參酌雙方 締約當時即91年間一般交易習慣,並無房屋與其所坐落之土 地得以分別買賣之慣例;因此系爭買賣標的物應包括系爭房 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即當時附連圍繞圍牆內之土地,否則 將發生系爭房屋所坐落部分土地為鄰地之情形,顯然有違常 情。此外斟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面積共1,359平方 公尺,當事人並據以為計算買賣價金之基礎等情,應認為當 時附連圍繞圍牆內之土地、即附圖所示ABCDEFGHI



於面積1,359平方公尺範圍內者,始為系爭土地買賣標的。 蓋衡諸常情,當事人若合意以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為計價基 礎,勢必進行鑑界工作;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並未鑑界 ,而逕以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面積為買賣標的,是據此足證系 爭土地買賣標的,為附圖所示ABCDEFGHI土地在面 積1,359平方公尺範圍內部分。故被上訴人主張:附圖所示 ABCDEFGHI土地在面積1,359平方公尺範圍內為買 賣標的者,即屬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即GHI土地其中 面積113.87平方公尺土地部分(計算式:實際交付部分土地 面積1,472.87-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面積1,359=113.87), 則非系爭土地買賣標的,而為出賣人甲○自己無權占有之鄰 地,不在本件出賣範圍之內;從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甲○移 轉該113.8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所有權,故被上訴人自無損害 可言。至於甲○雖於出賣系爭土地時,將該113.87平方公尺 部分土地一併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致被上訴人亦無權占有 該113.8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惟此乃該等土地所有人是否另 循法律途徑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問題,附此敘明。 ⑷此外上訴人甲○雖辯稱:當時並無圍牆,僅以矮樹籬作為景 觀之用,圍牆係被上訴人於購入後自行增建;且系爭買賣契 約並無任何「以附連圍繞圍牆內房地為買賣標的」之記載, 亦無任何關於1,472.87平方公尺面積之記載云云。惟原審勘 驗測量現場時,甲○之訴訟代理人自認買賣標的範圍確為現 有圍牆內等語,有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7至98頁)。甲 ○事後雖辯稱其並未親自參與該次勘驗,且因該訴訟代理人 對事實認知有所不足,方有該等錯誤表示,且嗣後甲○已於 94年7月6日、95年12月4日分別向原審提出書狀,一再強調 兩造並未約定以圍牆為界等語,有該等書狀可證(見原審卷 一第164頁、卷二第48至53頁)。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 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甲○就此並未 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是據此足證甲○所辯,並不可 採。
⒉上訴人甲○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 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又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 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49條、第353條、 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買賣標的為當時圍牆內即附圖所示ABCDEFG HI在面積1,359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有如 前述;則甲○即有義務交付其物於被上訴人,並使其取得該 物之所有權,亦即甲○應擔保其對買賣標的物之權利完整無 缺。而甲○雖已將ABCDEFGHI土地及其上建物交付 被上訴人占有,但卻僅將ABCDEF土地面積1,057.57平 方公尺(計算式:181.42+183.43+10.72+313.57+19.01 +349.42=1,057.57)、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所有,卻未將GHI部分土地其中面積301.43平方公尺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計算式:1,359-1,057.57= 301.43),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據此足證甲○出賣他人所有 如附圖所示GHI在301.43平方公尺範圍內土地,卻未能使 被上訴人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則該等土地之出賣即有權利 瑕疵。又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雖為甲○所有,但該屋坐落如 附圖所示CDFH部分土地之上,而其中H部分土地並非甲 ○所有,以致於該屋占有H部分土地欠缺占有權源,從而依 上說明,甲○亦未依約履行給付無基地瑕疵之房屋的義務。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甲○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請求甲○ 賠償損害等語,即屬有據。
⑶茲分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如下:
甲○出賣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HI部分其中在301.43平方 公尺範圍內土地,具有權利瑕疵,致被上訴人不能取得所有 權而受有損害。且該部分土地及地上物經原法院囑託安信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價值743萬9,396元,有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34頁、證物外放)。是被上 訴人請求甲○如數給付,應為可採。
②又被上訴人因不能取得如附圖所示GHI部分其中在301.43 平方公尺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以致於GH部分土地所有人即 訴外人陳芳堯等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但I部分土地所 有人並未主張權利),復經士林地院判決命被上訴人將附圖 所示GH部分土地上之圍牆、庭院及建物拆除,返還陳芳堯 等人,並應給付陳芳堯等人28萬279元、及自93年6月26日起 至返還GH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726元,有士林地院 92年度訴字第1355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影本 可按(見原審卷第201至221頁)。則被上訴人因此對陳芳堯 等人所負有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亦為甲○未依約履行給付 無權利瑕疵之基地的義務所致,故被上訴人請求甲○給付28 萬279元,亦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請求甲○自93年6月26日 起按月給付1萬726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對陳芳堯等人所負有 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應於上開士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時即



應履行;被上訴人若遲未履行,而須繼續按月對陳芳堯等人 所負有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則為其自己之給付遲延所致, 而與甲○因系爭買賣契約所應負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涉。 因此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甲○自93年6月26日起至上開士林地 院民事判決確定時止,按月給付1萬726元。 ⒊甲○撤銷系爭買賣行為與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甲○主張:甲○不知系爭第306、308地號土地已變更 為建地,致誤以原地目之價格出售,故於92年6月10日以存 證信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 回執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4至238頁)。 ⑵經查依94年2月18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第 306、308地號土地之地目仍係「原」,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3至68頁),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 第306、308地號之地目為「原」相符。是據此足證該二筆土 地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其地目並未變更為「建」,則甲 ○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其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可言 。故甲○主張撤銷系爭買賣行為與物權行為,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信義房屋是否負有調查或告知鑑界事項之義務?是否 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 ,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 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 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 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 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 人簽章;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 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 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 書之一部分,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亦有明 文。
⒉經查上訴人信義房屋與上訴人甲○約定,由信義房屋就系爭 房地為甲○為訂約之媒介,甲○並應給付報酬,故信義房屋 與甲○締結居間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信義房屋依上開 民法規定,應將訂約事項報告被上訴人與甲○,並應積極調 查被上訴人與甲○之信用、行為能力或是否有代理權等事項 。而被上訴人與甲○就渠等訂約能力及履行能力並無爭執, 足證信義房屋就此已盡調查義務。
⒊又信義房屋業已依上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製作不



動產說明書,並經甲○簽名認可,且依附件即「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所示,第13項「是否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出賣人 甲○係勾選「否」,信義房屋再就此已知之事項作成不動產 說明書,據實告知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有該說明書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51頁)。是據此足證信義房屋已善盡居間契 約之據實告知義務。另依不動產說明書附件即「產權調查表 」所示,其「注意事項」欄第4點載有:「本案為土地或20 年以上屋齡之透天厝,買方如欲新建或改建,建議於簽約前 徵詢專業建築師之意見;另建議買賣雙方於簽約時辦理土地 鑑界確認土地範圍。」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說明書與調查 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至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從而信義房屋既已於產權調查表中建議買賣雙方進行鑑 界,且被上訴人就該注意事項之記載,亦於簽訂買賣契約時 已知悉清楚,並簽有確認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4頁) 。則據此足證信義房屋於履行居間契約義務時,已善盡照顧 、通知、協力之契約義務。故被上訴人雖主張信義房屋未以 言詞告知要鑑界云云,惟據此仍不足以認為信義房屋有何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且甲○復辯稱:信義房屋雖有建議鑑界, 但被上訴人當初並未要求,甲○則無義務進行鑑界等語,有 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足證被上訴人 與甲○是否合意將「鑑界」列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內容, 屬於買賣雙方談判磋商之事項;而雙方漏未詳訂其內容,即 應依民法相關規定,合理分配契約上的危險,以平衡契約當 事人的利益。至於信義房屋已於雙方訂約前,以書面建議雙 方鑑界,有如前述。但被上訴人與甲○並未進行鑑界,導致 本件糾紛,應認為信義房屋已盡其注意義務。是被上訴人主 張信義房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甲○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云云,並不可採。
㈢至於附圖所示A'B'E'部分土地,並不在系爭買賣契約標 的範圍,已如前述,惟上訴人甲○業已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 一併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則甲○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返還,則應另循法律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49條、第353 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甲○給付743萬9,396元 及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給 付28萬279元、及自93年6月26日起至士林地院92年度訴字第 1355號民事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1萬72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經查: ㈠上訴人信義房屋上訴部分:
原審未詳加審酌,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遽為上訴人信義



房屋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信 義房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㈡上訴人甲○上訴部分: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附圖所示GHI部分其中在301.43 平方公尺範圍內土地所有權權利瑕疵損害743萬9,396元本息 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甲○給付,理由雖有不當,但結果並 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聲 明廢棄,不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
㈢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
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甲○給付743萬9,296元 本息、即附圖所示GHI部分其中在301.43平方公尺範圍內 土地所有權權利瑕疵損害,尚有未足。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 部分,即就附圖所示GH部分土地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 分(I部分土地所有人未主張權利),提起附帶上訴,請求 增加給付28萬279元、及自93年6月26日起至士林地院92年度 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726元,為 屬正當,自應命上訴人甲○增加給付,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⒉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⑴被上訴人對信義 房屋請求部分;並駁回⑵被上訴人對甲○請求部分:①非系 爭土地買賣標的、即附圖所示GHI部分其中在113.87平方 公尺範圍內、價值318萬6,033元本息部分(即實際交付部分 土地面積1,472.87平方公尺-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面積1,359 平方公尺=113.87平方公尺),②就附圖所示GH部分土地 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I部分土地所有人未主張權利 ),自士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確定之日以後 ,按月給付1萬726元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 此部分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 之附帶上訴。
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勝訴部分,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無理由。信義房屋上訴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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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