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甲○○
中路64號(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被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將被繼承人朱阿雲之遺產新台幣(下同)60萬元( 其中36萬元)移交上訴人。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理 由
一、
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變更為乙○○, 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可按,其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0-1至110-4頁),核無不合,應予 許可。
㈡、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
㈠、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朱阿雲於民國86年1月16日,在宜蘭 榮民醫院死亡,留有遺產約新台幣(下同)66萬元(其中36 萬元為退休補償金),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條例)第68條規定,由被上訴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朱阿雲未結婚,父母雙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遺產 應由在大陸地區之胞弟即上訴人繼承。上訴人依兩岸條例第
66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法院)為 繼承之表示,經士林法院以士院仁民明86繼字第355函准予 備查。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移交朱阿雲之遺產時,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姓名不符及父、母親身分資料不符等由駁回, 然被上訴人駁回之理由均不具正當性。上訴人與朱阿雲確為 兄弟。爰依民法第1138條、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朱阿雲之遺產66萬元(其中36 萬元為退休補償金)移交於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對其為被繼承人朱阿雲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曾向 士林法院對朱阿雲之遺產聲明繼承等情不爭執。惟以上訴人 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中被繼承人朱阿雲父母出生時間與軍 管區司令部動員管理處所提供之資料不符,且依被繼承人朱 阿雲80年前往大陸探親之入出境資料,被繼承人朱阿雲之弟 為朱候法,非甲○○或朱厚法。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提供資料顯示,朱阿雲入出境2次,朱阿雲於大陸地區 前後累計停留時間長達3年,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4日函請上 訴人提供朱阿雲父母墓碑照、往來書信、族譜或家譜等資料 ,上訴人均表示無此等資料。被上訴人本諸朱阿雲遺產管理 人之職責,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184條及兩岸例 施行細則第9條等規定,自得請上訴人補正其為合法繼承人 之其他繼承證明文件等語。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被繼承人朱阿雲之戶籍登記,其父、母分別為朱阿多、夏氏 。朱阿雲生於16年1月12日,卒於86年1月16日,留有遺產。 被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9 頁)。
㈡、
1、大陸地區人民「朱侯法」於86年8月15日,以其係朱阿雲之 弟,向士林法院為對朱阿雲遺產聲明繼承,有士林法院函可 按(見原審卷第10頁)。
2、「甲○○」於88年6月9日向士林法院聲請更正上開函「朱侯 法」為「甲○○」,有士林法院88年7月2日函可按(見原審 卷第11頁)。
㈢、上訴人提出之1997年6月6日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朱阿雲父親 :朱阿多,1888年6月9日生,1962年9月16日亡。朱阿雲母 親:夏氏,1895年1月3日生、1973年7月8日亡。弟甲○○: 1932年2月16日生,有親屬關係公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2 頁背面)。
㈣、
1、朱阿雲之兵籍資料記載父親為朱阿斗(民前6年8月27日生) 母親夏氏(民前6年12月16日生),有兵籍表可按(見原審 卷第33頁)。
2、依朱阿雲80年7月填寫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前往大陸出入境 申請書記載,其弟為「朱候法」,有申請書可按(見原審卷 第34-35頁)。
3、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料:朱阿雲出入境2次,第1 次於80年8月9日出境、於81年8月8日自香港入境。第2次於 83 年7月1日出境、於85年7月15日自香港入境,有入出境資 料可按(見原審卷第38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朱阿雲之繼承人,向朱阿雲之遺產 管理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朱阿雲之遺產遭拒,爰訴請被上 訴人給付之。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述:㈠、上訴人是否係被繼承人朱阿雲之繼承人?
1、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示,朱阿雲之父為朱阿 多,出生於1888年6月9日,其母夏氏,出生於1895年1月3日 ,與朱阿雲兵籍表內所載,其父出生於民前6年(即1905年 )8月27日;其母出生於民前6年(即1905元)12月16日明顯 不符。
2、被繼承人朱阿雲於前往大陸地區入出境申請書上記載之大陸 親屬姓名為「朱候法」,與上訴人之姓名不同。且「朱侯法 」名義之人向士林法院對朱阿雲之遺產聲明繼承後,「甲○ ○」名義之人復向士林法院申請更正,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概聲明人焉會不知其本人姓名為「朱侯法」或係「甲○○」 ?且上訴人名義於95年1月3日函覆被上訴人時自陳其姓名除 甲○○(朱厚法)外,別無他名,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第 36頁),是自無從認上訴人甲○○,確係被繼承人朱阿雲之 胞弟「朱候法」。
3、況依前所述,朱阿雲生前二度前往大陸地區,前後累計停留 大陸地區時間長達3年。衡情上訴人若果係朱阿雲之胞弟, 朱阿雲於停留大陸地區期間,豈會與上訴人全無交流,或於 政府開放大陸地區探親後,與上訴人間全無書信往來。然上 訴人卻於被上訴人函請提供朱阿雲父母墓碑照、往來書信、 族譜或家譜等資料時,向被上訴人稱均無此等資料,有信函 可按(見原審卷第39頁),亦與人倫親情有違。4、再本院命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方永慶補正經海峽交流 基金會認證之委任狀時,方永慶於本院陳述其於97年4月11 日去大陸,甲○○要求五千美金,始同意寫委託書等語(見 本院卷第84頁背面),實悖於情理。
㈡、本件上訴人甲○○未能證明其係被繼承人朱阿雲之胞弟「朱
候法」,或係朱阿雲之合法繼承人,則其向被上訴人請求交 付朱阿雲之遺產,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