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258號
TPHV,95,重上,258,200905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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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乙○○
        丁○○
        丙○○
  被上訴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宛瑜律師
        施懷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邦治,嗣於民國96年5月21日 變更為甲○○,有國防部96年5月24日選返字第0960007077 號令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383至384頁),其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86年間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相關法規辦理 改建老舊眷村力行新村。上訴人乙○○原非該村眷戶,上訴 人丁○○丙○○原為該村眷戶,惟均獲配售該改建完成後 力行新城之眷舍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 86年間,與乙○○約定系爭房地總價暫為新台幣(下同) 657萬9,536元,嗣於87年間力行新村改建完工後,經國防部 核定為637萬6,146元。丁○○丙○○獲配售之系爭房地總 價,則於87年間分別經國防部核定為635萬2,058元及759萬 3,956元。惟因國防部誤植核定之樓層指數,遂於91年10月 31日重新審查房價結算數額,並將87年間所核定之房地總價 ,依序調整為乙○○為645萬5,548元、丁○○為639萬7,644 元、丙○○為736萬4,237元。乙○○業已給付被上訴人192 萬6,146元,尚積欠被上訴人452萬9,402元。丁○○、丙○ ○因係原力行新村眷戶,均獲得438萬4,553元輔助購宅款, 該二人分別給付1萬184元及2,082元後,仍積欠被上訴人200 萬2,907元及297萬7,602元,則被上訴人自得依買賣契約請 求上訴人三人給付買賣價金等語。爰求為判命乙○○、丁○



○、丙○○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452萬9,402元、200萬2,907 元、297萬7,602元,暨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4年 1月8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判命乙○○丁○○丙○○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452 萬9,402元、203萬5,283元、297萬7,602元,並諭示被上訴 人於乙○○丁○○丙○○給付之同時,應分別將附表所 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丁○○丙○○所有,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上訴人丙○○之反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丙○○就反訴敗訴部分雖聲明不服 ,惟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駁回其上訴,此二部分均 已確定。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人乙○○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乙○○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87年所核定伊獲配售之房地總價,確有完成總價 審查並報國防部核定,被上訴人於88年5月14日以交屋通知 單核定房地總價為637萬6,146元,伊已依通知繳清自備款並 完成農民銀行貸款之對保程序,然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產權 移轉登記,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0日片面變更房地總價為645萬5,548元 ,於法無據,違背雙方簽立繳款同意書內之交屋時一併結清 約定,且已因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應不得變更。又 被上訴人曾承諾減帳退款,惟仍一再拖延。被上訴人故意諉 稱樓層指數誤植,然其證據明顯為竄改之不實影本,已涉行 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及瀆職加重處罰之規定等罪嫌 。本件有關樓層指數相關公文書被上訴人應提出所有書證, 被上訴人一再以找不到或不實資料舉證,隱匿佐證公文書, 延誤審判。被上訴人91年間再行調整房地總價,雖經國防部 核定,亦僅係國防部內行政行為與伊無涉,該行政行為屬雙 方買賣契約要件,亦違背契約一般法律原則,自屬無效。被 上訴人不得於交屋後至92年始以行政命令擅增系爭房地價金 ,拒發所有權狀。
㈢再系爭房屋有建築縫隙、地下室排水不通、排水不良、前後 陽台排水管滲漏等瑕疵,經通知仍未完成修繕,伊自得依民 法第359條主張被上訴人應減少價金30萬元,並主張與系爭 買賣價金抵銷。況本件事實經過及法律關係相同之案例,業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 訴在案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尚有不當 ,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丁○○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88年7月18日以交屋通知單核定房地總價為635萬 2,058元,伊已依通知辦理交屋及貸款對保手續,惟被上訴 人不僅未依約辦理產權移轉,竟於4年後片面調整系爭眷舍 之價金為639萬7,644元,將公務員之錯誤轉嫁與買方,顯不 合理。且縱使伊應給付價金,伊亦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㈡又87年4月15日國防部祥祉字第04010號令核定之樓層指數附 件,與交屋通知單房價核算指數不同。另被上訴人並未按「 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經重建聯合執行小組 (下稱聯建小組)討論定案後呈報國防部核定,卻逕行於90 年5月以說明會方式,單向告知說明,對不合理及異議事項 均置之不理,以分化及個別方式,強迫承購戶就範。被上訴 人應以87年交屋時之房價儘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92年 新調整房價,以及樓層指數之誤植,均不合法等語,資為抗 辯。惟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尚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五、上訴人丙○○則以:
㈠國防部於87年間核定伊獲配售之系爭房地總價為759萬3,956 元,嗣於91年10月31日重新審查房價結算數額,並將上開金 額再調整為736萬4,237元。惟被上訴人始終未將力行新村之 重建價格及房地價格交付聯建小組結算,未完成總價審查程 序,縱經國防部核定仍未符買賣雙方約定,依法自屬無效。 因而系爭眷舍之價格尚未確定,買賣契約不成立。且被上訴 人亦自承僅上訴人乙○○簽立「申購力行新城眷宅繳款同意 書」,其餘上訴人則未簽立該同意書,足證兩造間並無買賣 契約存在。又本件眷舍土地有重複價購情形。
㈡再者伊依法獲得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款,已足以抵付被上訴人 核定之房地總價款,被上訴人依法即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伊所有,並交付所有權狀。被上訴人未依法規命令 、行政處分及要約條款核算上訴人原眷戶輔助購宅款,且被 上訴人自認未依法定方式計算輔助購宅款及違反本件行政處 分令所訂範圍及處理方式,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書證亦違反 證據法則。被上訴人認其輔助款僅為438萬4,553元,其數額 顯有錯誤,伊無需再負擔買賣價金之支付。
㈢則被上訴人既未依法定方式核給輔助購宅款及結算房地總價 ,亦未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交付所有權狀之義務,伊 自得以尾款之給付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判決未適用 重建要點、違反證據法則、違背民法第1條、第148條、第73



條規定,且未調查房地價格是否經正確計算、及有無送經行 政院核定及審計部審定,即認定被上訴人有片面調整買賣價 金之權利,違背法令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判決命上訴人給 付,尚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78年10月26日檢送重建說明書、申請書及規劃分 析表通知力行新村原眷戶,於78年11月5日前於重建申請書 上簽章後送交海軍力行新村自治會,有該通知、重建說明書 及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7、182至184 頁)。兩造嗣於78年間共同簽署重建申請書,且經台北地方 法院完成公證。行政院於80年7月29日函覆國防部,准予將 海軍總部列管之台北市力行新村原址國有土地,變更為非公 用財產,讓售該部自建眷宅(見本院卷三第388頁)。國防 部復於80年8月14日以恭慈字第11184號核定委由國軍軍眷住 宅公用合作社(下稱軍合社)重建力行新村。又依國防部75 年12月5日令頒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重建國軍老舊眷村 作業程序第12項所示,應成立重建聯合執行小組(下稱聯建 小組),由眷村列管軍種單位及軍合社、眷村自治會代表七 至九人組成,負責研商眷村重建有關規劃設計、工程督導、 價格審定、房地價格結算、住宅驗收、及辦理交屋等事宜。 被上訴人於82年10月27日與軍合社簽立委建協議。 ㈡上訴人乙○○並非原眷戶,惟獲得眷舍餘額之配售,並於86 年3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申購力行新城眷宅繳款同意書 」,約定房地總價預估為657萬9,536元,有該同意書影本可 證(見原審卷第74頁),但無輔助款之補助。嗣於力行新村 改建完工後,乙○○獲配售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地,國防部 並於88年4月16日核定該房地總價為637萬6,146元,有海軍 列管台北市力行新城乙基地重建工程竣工結算表影本可證( 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上訴人丁○○丙○○則為原眷戶 ,獲配售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房地,分別經國防部核定其 總價為635萬2,058元及759萬3,956元,並獲得輔助款之補助 ,有海軍總部列管台北市力行新城重建眷宅房價結算暨銀行 貸款對保通知單、87年12月29日海軍列管台北市力行新城丙 、丁基地重建工程竣工結算表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4、 卷三第118、158頁)。
㈢力行新村改建,分甲乙丙丁四個基地,並分別申請及核定建 築執照,各基地之房地總價亦以分別結算之原則。丙丁區於 87年7月間完工,甲乙區則於88年5月間完工,被上訴人已將



附表所示房屋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丁○○丙○○ 部分係於87年12月29日交屋,乙○○部分係於88年5月14日 交屋,惟尚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被上訴人87年7月18日 及88年5月8日交屋通知單、88年5月7日揚眷字第1145號函 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85、224、288頁)。又乙○○已給付 192萬6,146元,丁○○則已給付1萬184元,丙○○已給付 2,082元,有繳款同意書、交屋通知單、對保通知單影本可 證(見原審卷第74、224至225、288、本院卷一第44頁)。 丁○○丙○○乙○○為配合統一交屋作業,分別於87年 7月24日、87年7月23日、88年5月14日完成對保手續,惟因 兩造繼續訴訟中,至今未撥款,有合作金庫96年12月31日合 金中山字第0960006033號函可證(見本院卷四第219頁)。 ㈣有關本件樓層指數之核定,經87年2月24日第17次聯建小組 會議提案,由軍合社提出甲乙丙丁各區一個指數建議案並說 明(上訴人乙○○丁○○並不爭執該次會議已審查訂定樓 層指數,但上訴人丙○○否認該次會議達成決議,詳如後述 )。嗣海軍臺北勤務處於87年3月23日以扶眷字第00548號 呈檢送海軍力行新村樓層指數會議結論後,由被上訴人以87 年4月8日揚眷字第00776號呈報力行新村重建基地樓層指 數資料,並經國防部於87年4月15日以祥祉字04010號令核定 上訴人配售房屋之樓層指數,有會議資料及呈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二第20至26、107至108頁、卷五第 38-30至38-31頁)。
㈤被上訴人嗣於91年2月20日聲稱上開樓層指數應為0.95,卻 誤植為0.9(惟上訴人均否認有誤植情事,詳如後述),故 重新依上開第17次聯建小組會議結論審查房價結算數額,並 將87年間核定之系爭房地總價依序調整為乙○○645萬5,548 元、丁○○639萬7,644元及丙○○736萬4,237元。被上訴人 復將力行新村房價結算修正資料呈國防部審查,經國防部於 91年10月31日以祥祉字0910011862號函同意備查。被上訴人 又將重建眷宅核配交屋名冊呈國防部審查,經國防部於92年 6月6日以勁勢字第0920006363號函准予備查,有上開函文、 力行新城乙、丙、丁基地重建工程竣工結算表、力行新城重 建眷宅核配交屋名冊影本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9至15頁、 本院卷二第184至202、卷三第81至114、122至154、184至 217、卷四第204至210頁)。
㈥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6日通知力行新村之眷戶及承購戶分兩 梯次再行辦理對保手續,有對保通知單、被上訴人軍眷服務 處92年11月6日簽呈、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公告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4頁、卷四第20至23頁)。丁○○雖於93年2



月16日於農民銀行完成對保手續,惟因與被上訴人核定之金 額不符,應再行辦理;乙○○丙○○則未辦理重新結算後 之對保手續,有力行新村辦理重新結算程序表、被上訴人93 年3月8日澄育字第0503號函等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 46、卷五第38-32至38-37頁)。
㈦被上訴人曾於90年5月15、16日舉辦三場次說明會、二次房 價審查會及原眷戶陳情案座談會,該會議係就房價調整進行 說明及清查各區工程瑕疵及位置,有被上訴人所屬軍眷服務 處90年5月22日簽呈、被上訴人所屬政戰部90年5月24日揚 眷字第0915號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8-38至38-41頁) 。上訴人乙○○於92年11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房屋有漏、滲水等17項瑕疵,有存證信函影本可證(見 原審卷第100至101頁)。
㈧訴外人劉建仁即力行新城住戶就房價調整事宜,對被上訴人 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經台北地院以94年度簡上472號 民事判決劉建仁勝訴,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04至106頁)。
七、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餘款?被上訴人所計算上訴人丁○○丙○○之輔助購屋款 有無錯誤?㈡被上訴人於87年間所核定上訴人獲配售之房地 總價,有無完成總價審查並報國防部核定?被上訴人得否於 91年間再行調整房地總價?㈢上訴人得否以餘款之給付義務 ,與被上訴人之移轉房地所有權及交付所有權狀義務,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㈣上訴人乙○○所配售之房屋有無瑕疵?乙 ○○之瑕疵價金減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乙○○得否以 之與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抵銷?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 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餘款?被上訴人所計 算上訴人丁○○丙○○之輔助購屋款有無錯誤? ⒈按國防部於69年5月30日訂頒「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 作業要點」(下稱重建試辦要點),依該要點第一點「依據 」所示,係遵奉行政院對「國軍老舊眷村重建」指示之原則 辦理。依第二點「目的」所示,係為貫徹政府照顧軍眷之德 意,配合國家經濟及社會建設,改善眷居生活環境,輔助官 兵眷屬購宅,兼顧安全與戰時動員作戰之需求。依第四點「 重建原則」第二項所示,與省、市合作興建者,重建後所得 之住宅總樓地板面積,軍方與省市政府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並以垂直整棟分隔為原則;於國防部配額內,除優先配售 原眷戶外,餘額按執行要領規定辦理。依第五點「執行要領 」第二項第二、三款所示,眷村土地得款,以70%循收支併



列方式完成預算程序,作為本要點五、一般作法㈠所規定之 補償費及輔助原眷戶購宅之用;眷村土地得款70%輔助原眷 戶購宅及補償費後,不足時,由原眷戶按造價比例分擔;倘 原眷戶一時無法籌集分攤所需經費時,國防部代為向金融機 關洽辦一般利息貸款,有該重建試辦要點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17至124頁),則本件力行新村改建案即應依該重建 試辦要點辦理。至於國軍老舊眷村條例於85年2月5日始公布 ,已於行政院核定本件改建案之後,故本件並無該項條例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78年間起,依重建試辦要點從事力行新村之 改建,配售如附表所示房地予上訴人等三人,並依上開規定 對上訴人丁○○丙○○補助購宅款,係為達成重建試辦要 點第一點所示之行政上任務,而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 ,所採取之私經濟行政。又被上訴人依重建試辦要點第五點 規定發放輔助購宅款,係基於國家負有照顧眷戶之義務而生 ,其金額之多寡,並不影響內容形成之權利,因此屬於國家 授與利益之給付行政。故被上訴人依重建試辦要點發給上訴 人丁○○丙○○補助購宅款,係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於行政處分。而上訴人依據重建試 辦要點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承購系爭房地,丁○○、丙○ ○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予補助購宅款,則係對行政機關主張公 法上權利,而為公法上事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 201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⒊至於行政機關將公有眷舍改建,配售房地予原眷戶,係代表 國庫處分公有財產,其間成立者則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行 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上訴人等 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房地獲准,則被上訴人之核准行 為屬於行政處分;而被上訴人於核准後為履行其配售行為, 再與上訴人等人締結民法上之買賣契約,因此所產生之法律 關係則為私法關係。此種以行政處分而形成私法關係之情形 ,即為學說上所謂之「雙階理論」適用結果。從而關於買賣 契約訂定前之前階段行為,例如計算補助購宅款、或核定樓 層指數及房地總價,屬於行政處分,如有爭議,應適用行政 爭訟程序作為救濟途徑;而後階段之履約行為,例如請求給 付買賣價金或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乃私法行為,如有爭議, 自應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我國法上之著例,參見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540號解釋;政府採購法第74條至第85條規定; 另參照吳庚教授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147至149頁, 97年9月增訂10版)。
⒋次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當事人間如互相表示意思不 一致者,尤其對於必要之點不一致時,契約即不成立,民法 第153條定有明文。從而買賣契約之成立,以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即為已足,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經查: ⑴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以行政處分而形成兩造間之私法上買賣關 係,則依前述雙階理論所示,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即區○○ ○○段:前階段為行政處分,關於買賣價金之數額(包括補 助購宅款之金額),由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核定,並非由買 賣雙方合意定之,而與私法上買賣契約之締結不同。而後階 段則為私法行為,包括被上訴人應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上訴人則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而與私法上買賣契約之履 行相同,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乙○○並非力行新村之原眷戶,惟於86年3月11日與 被上訴人簽定「申購力行新城眷宅繳款同意書」,由乙○○ 向被上訴人申請核配力行新城眷戶餘額一戶,約定房地總價 預估為657萬9,536元,有該同意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4 頁),是據此足證乙○○與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地 訂立買賣契約。至於上訴人丁○○丙○○雖因係原眷戶, 享有配售眷舍之當然機會與輔助款之補助,因此未與被上訴 人簽訂繳款同意書,但丁○○丙○○確實均曾於78年間與 被上訴人共同簽署重建申請書,均已獲配售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房地,亦分別經國防部於87年間核定其總價為635萬 2,058元及759萬3,956元,復均於87年12月29日交屋,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據此足證丁○○丙○○與被上訴人已就附 表編號二、三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與價金給付達成合意, 成立買賣契約,不因丁○○丙○○未簽立繳款同意書而有 異。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乙○○丁○○丙○○未依約給付 餘款,並請求渠等分別給付452萬9,402元、200萬2,907元、 297萬7,602元,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等人雖就價金之數額 有爭執,惟因價金之決定為行政處分,其金額之多寡屬於被 上訴人之行政裁量範圍,而與私法上之買賣契約不同,不須 得上訴人等人之合意而定(詳如後述)。故被上訴人自得依 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⑶又上訴人丁○○雖辯稱:依87年7月24日台北市力行新城交 屋通知單所示,地價補助款為444萬1,874元,但依92年11月 10日通知單所示,地價補助款則減為438萬4,553元,於法無 據云云。上訴人丙○○亦辯稱:依行政院70年10月29日台70 內15536號函,及國防部76年6月17日法泰字10638號令所示 :「眷村重建以眷村土地價款69.3%補助原眷戶購宅一項, 僅分配於原眷居可計價公告土地之原眷戶」,亦即原眷居土



地因都市計畫被劃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原眷戶,須專案呈報國 防部核辦,不得併入核定列入重建之眷村案處理,則丙○○ 應得地價輔助款為927萬1,628元,因此不必再繳納買賣價金 ;但被上訴人卻將補助購宅款分配予原眷居不可計價之公共 設施用地之原眷戶,致丙○○僅獲分配438萬4,553元而受有 損失;且87年與91年間各坪型戶數並無變更,被上訴人自不 得調整輔助購宅款云云。惟被上訴人發放補助購宅款之行為 ,為締結買賣契約前之行政處分,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丁○ ○、丙○○既就該等行政處分不服,認為違反法令致損其權 益,即應另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於本件被上訴 人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之私法訴訟程序加以爭執。是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於87年間所核定上訴人獲配售之房地總價,有無完 成總價審查並報國防部核定?被上訴人可否於91年間再行調 整房地總價?
⒈經查被上訴人改建力行新村,並配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等三 人,為私經濟行政,已如前述,並非以營利為目的,而與私 法上買賣契約之締結不同。而依上訴人乙○○所簽訂之繳款 同意書第1條約定:「上列房價預估總價係依建築工程發包 後,暫以預估平均總價據以計算分期繳款。實際總價應俟完 工後按行政院核定及審計部審定之土地產值與房屋造價(按 聯建小組決議並呈國防部核定之樓層指數公開結算)計算, 因而與預估總價產生之差價,雙方同意於交屋時一併結清。 」(見原審卷第74頁)。且依上訴人丁○○所提出之交屋通 知單第二點所示:「若有筆誤,應以核定令為準。」(見本 院卷一第41頁)。又依上訴人丙○○所簽立重建申請書第1 條約定:「受(管)理單位以原址土地70%扣除0.7%作業費 後之地價款,依規定輔助上訴人購置中校級以下軍官國(眷 )宅一戶(輔助之地價款依78年7月1日公告現值計算,約為 141億212萬元),其不足之款,概由申請人自行負擔。」第 3條則約定:「上項須由申請人自行負擔之自備款,經初步 評估,概為166億7,890萬元,其爾後究需金額若干?以承建 單位於眷舍重建竣工後結算為準(其重建工程總價之升降調 整,概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 及建地公告現值之升降予以調整結算之)。」(見本院卷一 第127頁反面)。是據此足證系爭房地價金於上訴人等申購 時尚未確定,須待系爭房地興建完成結算成本並經國防部核 定始得確定,亦即須待被上訴人為行政處分以決定買賣價金 ,而不須得上訴人等人之合意。
⒉而被上訴人主張:87年2月24日經第17次聯建小組會議通過



之力行新村重建基地樓層指數資料,雖由被上訴人於87年4 月8日呈報國防部,並經國防部於87年4月15日令核定上訴人 配售房屋之樓層指數在案(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二第 20至26、107至108頁)。而國防部核定之上開樓層指數,除 於第三部分丙區門牌號碼為第23、25、31、33號之眷舍樓層 指數均減少0.04外,其餘均維持聯建小組第17次會議通過之 樓層指數。然其中第一部分3至8樓之樓層指數為0.9,與聯 建小組第17次會議通過之0.95不符,係屬明顯誤植之情形。 被上訴人遂依聯建小組第17次會議通過之樓層指數,調整各 基地之樓層指數,重新審查同意力行新村重建工程完工結算 資料,復據以計算房地價款並函報國防部審查,嗣經國防部 於91年10月31日函准備查。被上訴人又將重建眷宅核配交屋 名冊呈國防部審查,經國防部於92年6月6日函准予備查(見 原審卷第9至15頁、本院卷二第184至202、卷三第81至114、 122至154、184至217、卷四第204至210頁)。從而被上訴人 於87年間就核定配售房屋樓層指數之行政處分,雖已發生效 力,惟因錯誤而有瑕疵,則被上訴人於91年間依法行政而撤 銷該處分,並另為適當之行政處分,自屬合法。上訴人等人 就該行政處分若有不服,應另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又被上 訴人核定樓層指數之行政處分,並非私法上之意思表示,自 無民法第90條規定除斥期間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 屬無據。至於台北地院94年度簡上472號民事判決所持見解 容有誤會,於本院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⒊又上訴人乙○○丁○○雖均辯稱:被上訴人於87年間已核 定系爭房地總價,不得於四年後擅自調整云云。乙○○又辯 稱:系爭房屋之樓層指數並未誤植,被上訴人於91年間調整 房地總價,未經聯建小組重新決議,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呈 請國防部修正已核定樓層指數之所有證據資料,其調整自屬 無效;被上訴人雖曾於92年間舉辦公開說明會,但上訴人並 未同意;乙基地之國有土地價款重複計列省市土地價款云云 。而上訴人丙○○則辯稱被上訴人核定系爭房地總價有下列 違法情事:⑴被上訴人於87年間所核定系爭房地總價,並未 經聯建小組完成審查,縱經國防部、行政院及審計部等單位 審定,亦不得認為買方即上訴人同意價金之意思表示。⑵未 依規定發給超坪補償款。⑶將國有土地以私有土地計列。⑷ 丁基地結算資料直接工程費項下之建築工程,竟列有乙基地 施作之微形樁補強工程丁基地分攤款及違建戶補償款。⑸虛 增丁建地原眷戶搬遷費。⑹違反將本件住宅區之土地價款, 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風景區用地原眷戶之補償費財源云云 。惟上訴人等人所辯,均係就被上訴人核定系爭房屋樓層指



數及房地總價程序加以爭執,而被上訴人就締約階段之核定 行為係行政處分,上訴人應另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不 得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爭執。是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 ㈢上訴人得否以買賣價金餘款之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之移轉 房地所有權及交付所有權狀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⒈經查被上訴人以前階段行政處分之後,成立兩造間之後階段 私法上買賣關係,則被上訴人就後者履約階段之權利行使, 自得本於買賣關係而為主張,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乙○○丁○○丙○○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餘款分別為452萬9,402 元、200萬2,907元、297萬7,602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等人如數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有據。
⒉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至今並未將附表所 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與上訴人等人之價金 給付義務,顯然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故上訴人等人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屬有據。
⒊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 ,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 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 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於93年4月中旬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等人給付 買賣價金,惟上訴人乙○○早已於93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丙○○亦早於 91年間向被上訴人陳情並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上訴 人丁○○則於94年5月6日原審審理時始當庭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272頁 ),並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乙○○丙○○既於被 上訴人提起本訴之前,即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依上所 述,就價金之給付即不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乙○○丙○○給付遲延利息云云,即不可採。
⑵但丁○○並未證明其已於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前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因此應自94年5月6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翌日即94 年5月7日起始不負遲延責任,然仍應就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4年1月8日起至94年5月6日止,按200萬2,907元計付 遲延利息3萬2,376元(2,002,907×0.05×118/365=32,37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被上訴人其餘遲延利息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㈣上訴人乙○○所配售之房屋有無瑕疵?乙○○之瑕疵價金減 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乙○○得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價 金請求權抵銷?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固有明文。惟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 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 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 項亦有明文。至於出賣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所為之保證, 必須以受拘束之目的而為之,即須構成契約之成分,而為給 付之一部,始有「保證」之成立;至於契約上預定之品質, 尚不能認為保證(參照史尚寬先生著,民法債編各論,第25 頁,75年台北6刷)。因此出賣人就其為保證之意思表示, 必須與買受人達成合意,始負有履行該擔保約款之義務。從 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所負之保證責任,與依民法第 354條規定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僅係指出賣人負有給付 無瑕疵標的物之義務者,並不相同。
⒉經查上訴人乙○○雖辯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屋有下列瑕疵 :兩間浴室地板滲漏水、廚房天花板未使用防火材質、地下 室緊急逃生前後出口栽植樹木、自來水管路震動及怪異聲響 、前後通風及管路通道維修氣密門、各管路未設置接合頭、 維修孔無法進行維修施工;且乙○○業自89年4月16日起多 次告知被上訴人上情並請求修繕云云。則該等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屬於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履約階段之權利義務關係,依 上述「雙階理論」之適用,乙○○固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行使 權利,而與前述締約階段關於價金核定屬於行政處分者不同 。惟乙○○早於88年5月14日即占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屋 ,為乙○○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縱使有上述瑕疵,然乙○ ○仍應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於93年5月13日前向被上 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乙○○僅係多次向 被上訴人請求修繕瑕疵,並未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保證系爭房屋品質 之意思,且亦未證明乙○○與被上訴人就該項保證達成意思 表示一致,則乙○○主張與其買賣價金給付義務相抵銷云云 ,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丁○○丙○○分 別給付買賣價金452萬9,402元、200萬2,907元、297萬7,602 元,及丁○○應給付遲延利息3萬2,376元,合計203萬5,283



元,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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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