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450號
TPHV,93,重上,450,2009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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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庚○○(祭祀公業吳煌鄰之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卯○○
      雷祿慶律師
      林雯澤律師
上一人
複 代理 人 陳宜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丑○○○(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乙○○ (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甲○○ (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丙○○ (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辛○○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
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己○○於民國97年12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丁○○、丑○○○、乙○○甲○○丙○○(下稱丁○○ 等5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准限定繼承裁定可稽 (見本院卷㈥第53-60頁、第71頁),丁○○等5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㈥第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關於公同共有嘗產之訴訟,如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 未明定得由何人起訴或被訴,則下列各項均為全國一般之習 慣,通常可認嘗產公同共有人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除 有反證外,應分別情形依下列各項辦理:㈠嘗產設有管理人 者,其管理人如有數人,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 訴或被訴,如僅一人,得單獨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 或被訴,㈡嘗產管理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與派下全體利害 相反之事項涉訟者,其他管理人如有數人,得共同以自己名 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如僅一人,得單獨以自己名義 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㈢嘗產管理人全體因與派下全體



利害相反之事項涉訟者,派下各房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 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㈣前項之房長全體,因與派下全體 利害相反之事項涉訟者,派下子孫以多數決選任之代表人得 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㈤嘗產無管理人者, 因該嘗產與第三人涉訟時,各房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 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司法院院字第3328號著有解釋。又關 於公同共有祭產之訴訟,如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未明 定得由何人起訴或被訴,則依一般習慣,其祭產設有管理人 者,該管理人得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其未 設管理人者,各房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 或被訴,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363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依前揭司法院院字第33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363 號判例,可知祭祀公業若無規約或其規約未明定得由何人起 訴或被訴時,由其管理人以自己名義或由各房房長共同以自 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均屬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 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但管理人以自己名義起訴或 被訴,與各房房長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 ,僅能擇一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二者不能併存。本件 第一審起訴時原列載庚○○、子○○、戊○○、吳哲明(嗣 改為寅○○)、壬○○、癸○○等6人為原告,主張祭祀公 業吳煌鄰(下稱系爭公業)原有七房,除五房單傳吳國憲未 參與外,戊○○與對造己○○同為丁掌房下,其餘癸○○ 等5人均為各房房長,上列房長6人為追討遭被告己○○偽造 文書自立為系爭公業管理人所處分公業財產之財產利益,由 上列房長6人推舉庚○○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因行政手續未 完成,故由上列房長6人共同列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援用司法院院解字第33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3363號、37年上字第6064號判例為其由6位房長共同起訴之 法律依據(見原審卷㈠第9、10頁起訴狀,原審卷㈢第234頁 、235頁)。上訴本院後,原告之一庚○○主張其業經派下 員全體選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系爭公業於93年11月20日、95年5月20日及97年5月18 日之派下員大會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7頁、第101-151 頁、卷㈡第106頁、卷㈢第10頁、卷㈣第63頁、卷㈤第135-1 59頁,按其末2次大會會議紀錄業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 系爭公業迄未有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規約(其詳下論),第 一審原告中除庚○○外,其餘癸○○等5位原告,雖因選任 庚○○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而喪失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 訴之資格;惟其喪失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之資格,乃因 管理人代表起訴與各房房長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



訴,二者不能併存之故。此與因各房房長以個人因素喪失資 格,容許其他人繼任房長續行訴訟,尚屬有間,當無聲明承 受訴訟之餘地。至第一審原告庚○○係基於房長身分共同以 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與上訴後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 身分有異,二者既不能併存,則由得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 訴之管理人庚○○續行訴訟,應屬訴之變更(訴之主體), 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本件無論由管理人名義代表起訴,或 由各房房長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起訴,均係代表派下全體起 訴,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證據資料均可援用,基於紛 爭解決一次性,本件變更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至於系爭公業選舉 庚○○為其管理人是否合法兩造仍有爭執,其詳下論)。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係明治21年間由七房共同設立以祭祀 吳煌鄰公,固曾推舉管理人負責祭祀及管理坐落桃園縣境內 龐大土地祀產;因原任管理人死亡後,派下散居各地,新任 管理人遲遲無法產生,詎被上訴人丁○○等5人之被繼承人 己○○竟於民國78年間偽造文書非法取得系爭公業管理人身 分,將系爭公業所有土地84筆出賣,並於79年5月8日與被上 訴人辛○○共謀將公業土地39筆以虛偽買賣為原因,向桃園 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予辛○○名下,嗣另覓得買 主將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㈠所示10筆土地以新台幣(下同 )2400萬元出賣,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㈡所示29筆土地則猶 登記為辛○○名下(其中3筆已被徵收),自屬無效,辛○ ○應將如附表26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己○○亦應返還出 售土地所得100萬元之不當得利,爰本於不當得利及所有權 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己○○對系爭公業管理權不存在及 命塗銷管理人之身分登記;並應返還不當得利100萬元本息 ;辛○○應將29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上訴後變更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 廢棄。㈡被上訴人丁○○等5人應在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 辛○○應將79年5月8日由系爭公業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與辛○○如附表所示之26筆土地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 煌鄰所有。(本件第一審請求:㈠確認被告己○○對系爭公 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並應於被告辛○○將後開聲明第三項所 示土地29筆塗銷所有移轉登記後,將各該筆土地所為管理人 之身分登記塗銷。㈡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㈢被告辛○○應將79年5月8日由系爭公業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被告辛○○如附表編號㈡所示29筆土



地之登記,予以塗銷。上訴本院後,業據上訴人為訴之變更 合法而視為撤回,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係由被上訴人己○○之先人廷琳 所設立,並非七大房所設立;原審共同原告既經推舉為房長 而共同起訴,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惟推舉人中或有非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派下成員,或為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派下權不 存在之人,其推舉自屬違法;且原告中壬○○業經民事判決 認定非系爭公業派下確定,庚○○亦非刑事判決附表所列之 派下成員,復缺「吳阿炎」乙房之房長,當事人適格顯有欠 缺,其請求己○○給付不當得利,應為法所不許。縱令上訴 人得由原審共同原告房長6人變更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惟 依上訴人所提97年7月15日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 可知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有147名,出席該次大會之派下員有 85名,其中卯○○等20人業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1651 號判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確定,連同其繼承人共22人,扣除 後派下現員應係127名,出席該次大會之派下員應為63名, 而非66名;上訴人庚○○縱經該次大會出席派下員全數推選 為管理人,其出席人數亦未逾半,其選舉顯不合法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自日據時代由七大房共同設立。系爭公 業除於93年11月20日、95年5月20日派下員大會曾推舉庚○ ○為管理人外,並於97年5月18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街205 號福記富貴餐廳召開派下員大會,當日出席之派下員共有88 名,系爭公業現派下員人數為147名,已超過派下員總數之 半數,會中一致推舉庚○○續任為管理人;且報經桃園縣蘆 竹鄉公所於97年6月17日以蘆民字第0970016630號函准予備 查在案。縱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1651號判決確認卯○○ 等20人無派下權,如扣除該20人及其繼承人共23人後,出席 人數仍有65人,顯已超過124人之半數,是選任管理人庚○ ○之決議仍屬合法,由庚○○以管理人身分代表系爭公業續 行訴訟,程序上亦屬合法,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等情,固據 提出該次派下員大會紀錄、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備查函為論據 (見本院卷㈤第160頁、卷㈥第21-23頁),然其管理人產生 之合法性,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爭執首要事項為:上 訴人是否為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得否代表系爭公業派下 員全體起訴或被訴。
六、按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規定:祭祀公業法 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 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又祭祀 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內政部所訂頒祭祀公



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條之規定,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 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 派下員之同意。規約應載明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 及解任方式,並向民政機關 (單位)申請備查。經查73年11 月間己○○曾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申報系爭公業規約書一件 ,該規約書第3條載明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 數之同意為之;然該規約書並未經同上鄉公所准予備查。嗣 戊○○等人於94年間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裁定 確認吳富吉吳富昌吳富田吳阿土吳福堂吳福龍吳新進吳明煌吳阿欽吳信三來發、吳文周銀 昌、來華、來旺、來松、來麒、吳清水吳清榮吳清潭、戊○○、吳阿隆等人就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之確定 裁判為據,向同上鄉公所申請補列於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 經該鄉公所94年2月18日蘆鄉民字第0940001428號函核准在 案。繼於同年3月27日召開系爭公業94年第一屆派下員大會 ,並依內政部83年12月24日83內民字第8308332號函示:未 成立財團法人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產生方法有㈠公業內部 規章有管理人產生方法者,依其規定。㈡由派下員大會選舉 者,以得過半數者當選。㈢派下員為數眾多,分散各地無法 召集者,則以簽名方法,得全體派下員3分之2以上同意者為 當選等旨為據;推舉戊○○、吳隆杰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 報經同上鄉公所94年6月1日蘆鄉民字第0940012774號函准予 備查在案。(吳隆杰等當時所申報之系爭公業規約與己○○ 所申報之規約書形式相同,其第3條亦約定祭祀公業管理人 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證物外放)。至95年5 月間庚○○向同上鄉所申報系爭公業規約第9條:管理人之 產生應依七大房多數房份或多數派下員選出者,方為合法, 且採單一管理人制。然依同上鄉公所95年5月30日蘆鄉民字 第0950014797號函載,該規約之議決程序,與祭祀公業土地 清理要點第14條之規定,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 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 之同意,尚有未合,致未經准予備查(證物外放);自不能 援用此規約。系爭公業既尚未有經主管機關核備之規約,參 照前揭內政部83年間83內民字第8308332號函及祭祀公業條 例第35條規定之前後一貫意旨,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選出者方為合法。
七、次查系爭公業派下員人數為147名,此固有庚○○具報申請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95年蘆鄉民字第0950007912號函准依法公 告之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系統表為憑。惟查80年間,卯○ ○及吳錦添即被選定人)曾以己○○、吳貴章貴濱、



貴晟、吳松勇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吳民光(28年12月2 日生)、吳世光吳銘光(47年8月15日生)、吳憲光 銘光(37年5月10日生)、吳子敬仲孝、壬○○、博 光、吳哲明卯○○吳貴樹吳敏彥吳新富吳萬福吳錦添忠和、吳阿華吳錦榮吳文從等20人就系爭公 業派下權存在,及確認己○○與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間管理 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 957號、本院81年度重上字第269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165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見原審卷㈡第34-59頁)。該 判決後選定人吳阿華吳萬福仲孝均亡故,吳阿華之繼 承人吳金旺吳金聲吳萬福之繼承人吳世茂吳世銘、子 ○○,仲孝之繼承人吳雲森等6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 1項規定,亦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均非系爭公業 之派下員,自不得列入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惟除該判決之 吳錦添吳銘光(47年8月15日生)及已故吳阿華吳萬福仲孝等5人未列入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外,其餘15位選 定人暨吳金旺吳金聲吳世茂吳世銘、子○○,吳雲森 等6人(即吳阿華吳萬福仲孝之繼承人)計21人非系 爭公業之派下員,卻均已列入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自應予 剔除。剔除21人非派下員後,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其餘126 位,經依法公告而無異議,始為派下現員總數。準此,系爭 公業管理人之產生,即應有逾63位派下員之同意(即派下現 員過半數同意),方為合法。
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3年11月20日派下員大會中被推舉為管理 人云云;觀之該次派下員大會紀錄,列有派下員103人,出 席者有56人(其中吳道昌未出具委託書,壬○○非派下員) (本院卷㈠第101-151頁);然查系爭公業於94年間戊○○ 等人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裁定確認戊○○、 阿隆等22人就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之確定裁判為據,向同上 鄉公所申請補列於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經該鄉公所94年2 月18日蘆鄉民字第0940001428號函核准之系爭公業派下員名 冊所列派下員為28人(此函及附件外放)。同上鄉公所繼依 庚○○申報以95年蘆鄉民字第0950007912號函准依法公告系 爭公業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後,於95年5月4日核發系爭公業 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派下全員共計147人,並將前揭蘆鄉民 字第0940001428號函所核發系爭公業名冊作廢。則至94年2 月18日止(即蘆鄉民字第0940001428號函發文時)經依法公 告無異議之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僅28人,然上訴人主張之93 年11月20日派下員大會卻列有派下員103人,出席者竟有56 人,是此次派下員大會之成員絕大多數均為未經依法定程序



公告者,其絕大多數成員身分既不足以認為系爭公業派下員 ,自難以此次會議推舉之管理人遽認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 況庚○○亦未就此次會議決議報請同上鄉公所准予備查。九、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95年5月20日派下員大會中被推舉為管 理人云云;然查該次大會出席派下員簽到者有52人,出具委 託書者25人,而出具委託書者其中吳雲森、壬○○、吳文從 等3人均非派下員,簽到者中吳子敬吳博光、子○○、 世銘、吳哲明吳銘光吳憲光卯○○吳錦榮吳世茂忠和、吳新富吳金聲吳金旺吳世光吳民光 敏彥、吳貴樹等18人均非派下員,如前所述,此有大會紀錄 簽到欄及委託書可稽(見同上鄉公所95年5月30日蘆鄉民字 第0950014797號函附件,證物外放)。是當日系爭公業派下 員出席者僅56人(52+25-3-18=56)。並未達派下員全體過 半數63人之同意,即難謂系爭公業管理人之產生已合法。亦 不能以同上鄉公所函准備查,即認系爭公業管理人之產生其 程序已為合法。
十、上訴人雖復主張其於97年5月18日派下員大會中被推舉續任 為管理人云云,然查該次會議派下員於出席簽到簿簽名者85 人,連同出具委託書3人,派下員出席數共有88名;而該簽 到簿簽名者吳來旺即吳言富(見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第22號 );又簽名者阿球,為派下員吳阿隆之弟、吳信三之兄, 吳阿隆吳信三於94年間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 裁定為據向同上鄉公所申請補列於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時, 阿球因未參加該訴訟即未列入補列派下員之申請人名冊, 此有該鄉公所94年2月18日蘆鄉民字第0940001428號函在卷 可稽(證物外放)。95年蘆竹鄉民字第0950007912號函依法 公告之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亦未列載其名義,自難認其為系 爭公業派下員,應予剔除。又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內載鎮 光僅一人,惟簽到簿簽名欄卻重複列載「吳鎮光」,並重複 簽名,自應剔除其中一人。再者,前揭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1651號判決所確認非系爭公業派下員連同上開繼承人共 21人,均於該簽到簿上簽名,是此21人均應予剔除。此外, 簽到簿由他人代為簽名者,吳阿欽吳信三由戊○○代簽, 吳聯芳吳瑞麟代簽,億清由偉悟代簽,吳家雙金 富代簽,吳達光吳發光代簽,吳安光吳德光吳鳳光吳展光均由吳龍光代簽,此等10人由他人代為簽名者均未出 具委託書(見本院卷㈤第135-159頁該次會議紀錄),均難 認已獲合法授權代簽,即不足以認為此10位派下員已合法出 席。是當日出席合法派下員僅55人(85+3-2-21-10=55)。 亦未逾派下員全體過半數63人之同意,亦難謂系爭公業管理



人之選任已合法。要不能以同上鄉公所函准備查,即認系爭 公業管理人之產生其程序已為合法。
十一綜上所述,系爭公業於93年11月20日、95年5月20日及97年 5月18日派下員大會,上訴人庚○○被推舉為管理人之選任 程序均不合法,即難謂為系爭公業之合法管理人,自不足以 代表系爭公業派下員全體起訴或被訴,依前揭司法院院字第 33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363號判例,尚無以自己 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之資格。是被上訴人抗辯,本 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洵非無稽。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要 件,係屬權利保護要件之一,而非訴訟成立要件,欠缺此項 要件時,法院無需命當事人補正,併此敘明。且當事人適格 為權利保護要件,本件既有欠缺,則兩造其餘爭執:㈠吳煌 鄰所遺財產得否設立祭祀公業?已故之丁掌得否為其設立 人?㈡己○○曾否合法受系爭公業派下推舉為管理人?㈢己 ○○是否有權處分系爭土地,出賣予辛○○?㈣上訴人請求 塗銷系爭土地辛○○所有權之登記有無理由?㈤上訴人請求 己○○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即無再論究之必要。再者 ,上訴人庚○○既非系爭公業之合法管理人,尚不能因祭祀 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而系爭公業於本條例施行前已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即認得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定,逕將當事人列為系爭公業,並將管理人庚○○ 逕列為其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十二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既有欠缺,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及 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等5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及被上訴人振斜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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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