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許碧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91年度訴字第508號, 中華民國92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444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二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十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 於87年5月17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與乙○○( 業經原審法院另判刑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載 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係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於90年10月21日凌晨1時32分至22日 凌晨0時35分間,丙○○(綽號「老魔」)以其使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表示要購買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1000元,甲○○即 吩咐乙○○於90年10月22日上午8、9時許,前往宜蘭縣羅東 鎮國華國中旁之早餐店,依約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約毛 重0.3公克)以1000元之價格售予丙○○。 嗣於90年10月24 日上午8時30分許, 甲○○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遇警調 驗採尿(甲○○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另判刑確定),經甲 ○○同意並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 帶同警方至投宿之宜蘭 縣羅東鎮○○路548之1號富堡汽車旅館218 室查獲乙○○, 由乙○○自行打開抽屜,將置於抽屜內,甲○○所有供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實際毛重37.23公克、 淨 重34.93公克,純度為79.3%)交付警方,並為警扣得乙○○ 所有記載「10月22日上午售貨$1000〈老魔〉」之帳冊一本 後,依乙○○之供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 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 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 。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 ,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 ,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 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 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41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係於91年12月3日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於同年12 月1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 嗣並經原審法院於92年5月26日辯 論終結,同年6月9日宣判,均在92年9月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 生效施行前,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就歷次審理可得為證據之證據, 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案證人即同案被 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及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同法第17 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同時訊問 被告意見,以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尚不受前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8條之3、 第273條第1項及第284條之1等規定 之影響,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8 7條之2、第158條之3,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故被告以外之 人(含共同被告)如在本案審判中已經到庭,經交互詰問後 ,法院採信共同被告先前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即為法之所 許。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具 結作證(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642號卷第60頁以下),所證 與警詢陳述雖略有不符,因乙○○先前之警詢陳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即該陳述係本其自由意志所為(如下 述),且當時甫遭查獲,較少亦無暇權衡彼此間之利害關係 ,復參諸乙○○供述其與被告無仇恨(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 2642號卷第60頁),則乙○○於警詢供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應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第159條之2規 定,乙○○之警詢、偵訊筆錄均得作為證據。又乙○○以共 同被告身分及證人林文貽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92 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需具結之規定 ,該等供述筆錄亦應有證據能力。另乙○○所有之帳冊一本 ,既經原審法院依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依修正前刑事 訴訟法,當然具證據能力。辯護人執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時 始增訂之第158條之3及有關傳聞證據排除之規定,主張證人 林文貽於偵查之陳述,未經具結,乙○○所有之帳冊,為乙 ○○個人記載之文書,且均屬傳聞,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容 有誤解。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乙○○所述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乙節全非事實;又丙○○於90年10月21、22日以行動電話與 其聯繫,是要委託其代覓工作,非為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所為供述前後分岐,數度翻異,其證詞存有嚴重瑕疵,不足 採信,且綽號「老魔」之丙○○已到庭證述其未向被告購買 毒品;況警方於現場並未另發現電子秤、分裝工具或分裝塑 膠袋等常見販賣毒品所需之物品,故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供被 告自己施用,而非販賣予他人云云。
二、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就上開共同販賣毒品乙節,先後於警 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為下列陳述:
⒈於90年10月24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0月22日接聽被告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是綽號「老魔」之丙○○來 電說要購買安非他命一千元,其轉告被告後,被告便託其將 一千元之安非他命約0.3 公克送至國華國中給丙○○,並收 取一千元等語(見警卷㈣第6頁)。
⒉同日移送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不認識丙○○,警詢筆錄不 實在,被告未販賣毒品給丙○○(見第1390號偵查卷第12至 13頁);復於91年5月23日偵查中改稱: 警詢所述實在,被 告確於90年10月22日上午8、9時許, 叫其親自送1包甲基安 非他命至國華國中旁給丙○○,並據丙○○交付一千元,要 其交給被告, 其未取得任何代價(見第3444號偵查卷第112 、113頁);91年9月13日偵查中供稱:其係於22日受被告之 託,在國華國中早餐店拿安非他命0.3公克給丙○○, 事成 之後,被告給其一千元作為代價,其於22日拿東西給丙○○ 時,便知所交付者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3444號偵查卷第12
4頁)。
⒊於原審先稱:被告將東西用衛生紙包住,交待其直接拿到國 華國中旁的早餐店,並叫其拿回一千元,其不知裡面是何物 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並稱:其確實有幫被告販賣毒品 ,其知道錯了,當時是用衛生紙包著,其不確定裡面是安非 他命,但其有猜測到是安非他命,事後被告未給其任何代價 ,且事隔已久,其已忘記何時拿安非他命給丙○○,其並不 知道被告如何販賣安非他命牟利,其只是聽從被告的話去做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
⒋於本院上訴審時以被告身分供稱:被告是用衛生紙包著一包 東西交給其,交待其送給丙○○,其將東西交給丙○○後, 丙○○給其一千元,其收到一千元之後回來就拿給被告,但 其不知道那一包東西為何物,一千元又是做何用途等語(見 本院上訴卷第61頁),復稱:其將上開一千元交給被告後, 被告並未給其一千元當作代價,又因為其未將交給丙○○的 東西打開過,所以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故其並沒有賣安非他 命給丙○○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3頁)。
⒌於本院上訴審具結證稱:被告是用衛生紙包著一包東西交給 其,叫其送去給丙○○,其交給丙○○後他給其一千元,回 來後將收到之一千元拿給被告,上開其在警訊所述內容為實 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1頁)。
⒍綜合乙○○上揭偵審中之供述以觀,可知乙○○除偵查初訊 時否認被告叫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丙○○外,其餘就本件 被告指示其於90年10月22日將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送至國華國中旁早餐店交予丙○○,並向丙○○收取一 千元之主要販賣毒品事實陳述始終如一,僅就其交付丙○○ 時是否知悉該包東西為甲基安非他命,及攜回丙○○交付之 一千元,被告是否給予其作為代價等情節未盡相符,惟此部 分陳述均係關涉其本人販賣毒品之罪責,其為飾卸自身罪責 而言詞閃爍,尚與情理無違,自難以乙○○上揭前後不符之 供述,遽謂其證言為不足採。又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確於90年10月21 日凌晨1時32分至22日凌晨0時35分間有多達21次之密集通聯 情形,有通聯紀錄可憑(通聯資料外放),而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使用人係丙○○,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檢送 之電話使用人資料在卷可憑(見第3444號偵查卷第40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90年10月24日查獲前二天,丙○○有 打電話給其等語(見第1409號偵查卷第20頁),足徵乙○○ 前揭所述於90年10月22日依被告指示送交甲基安非他命給丙 ○○前,丙○○曾打電話給被告乙節屬實。再者,被告係於
90年10月23日下午2時9分,帶同乙○○前往富堡汽車旅館投 宿於218號房, 有該旅館住宿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 第68頁), 翌(24)日上午8時30分許,警方卻在其上開租 住之218號房內,扣得被告所有之結晶物1包,及乙○○所有 帳冊一本內記載「10月22日上午售貨$1000〈老魔〉」等字 樣(見第3444號偵查卷第52頁),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結晶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 37.23公克、淨重34.93公克,取0.67公克鑑驗,驗餘淨重34 .26 公克,測得純度79.3%,有該局91年2月5日刑鑑字第200 2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第3444號偵查卷第97頁),以 前開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非微,顯非被告一人短時間內 可吸食完畢,反而足可供被告販賣所用。上開帳冊所載內容 又與乙○○上開所述販賣毒品日期、對價及出售對象相符。 再參以乙○○係於90年10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 在上開旅 館為警查獲其施用毒品後,但尚未經警發覺本件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前,即向警方自首並供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上情 ,觀之搜索扣押及警詢筆錄即明。而乙○○自首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自身亦需負共犯之相同刑責,若非確有其事, 衡情當無無端誣指被告而同時亦自陷販賣毒品重罪之可能。 而乙○○亦確因本件販賣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 監執行,有原審判決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宜檢清執 明92執417字第5106號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46頁)。況 上開帳冊係警員自行搜索扣得,故乙○○於警詢供證:其是 避免往後跟被告有任何糾紛,一切帳目都是其自己做的等語 (見警卷㈣第7頁反面), 應屬可信等情,足見乙○○上開 所述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屬無據。 ㈡辯護人雖以: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歷次供 述,存有下列嚴重瑕疵:⒈於偵訊時否認警詢筆錄之真實, ⒉就知否被告所交付之物品係安非他命有三種說法,先稱「 知悉」,復稱「不知」,再稱「不確定」,⒊就一千元部分 ,或稱「係丙○○交付毒品之對價」,或稱「被告給她之代 價」,或稱「沒給任何代價」,或稱「不知那一千元是做什 麼用途」,⒋就帳冊記載部分,有時承認係其所記,有時否 認,有時稱亂寫,有時稱「警察叫我寫的」,⒌就與被告之 關係,有時稱是男女朋友,有時稱是普通朋友,僅認識一星 期云云,足證其前後供述分岐,存有嚴重瑕疵,不足採信等 語。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綜觀乙○○上揭 偵審中之供述,雖於偵查初訊時否認警詢筆錄之真實,惟其 餘於偵審中均未曾再否認警詢所言,且就本件受被告之託送 交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交予丙○○, 並向丙○ ○收取一千元之主要販賣毒品事實陳述則始終如一。另其雖 就交付丙○○時是否知悉該包東西為甲基安非他命,及攜回 丙○○交付之一千元,被告是否給予其作為代價,暨帳冊所 載內容是否為其書寫等涉及其共犯販賣毒品罪責之情節未盡 相符,惟以其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被告身分,就上開共犯情 節所為避重就輕之詞,合乎常情,尚難以此遽認其證言為不 可信。又被告及乙○○均自承二人相識僅約一星期等語,惟 二人卻於案發前一日下午相偕至汽車旅館投宿,且乙○○於 偵查初訊時,尚翻異警詢所言,而欲為被告脫罪之情溢於言 表,足見二人關係非淺,乙○○自無為誣陷被告而同罹刑章 之理。
㈢至證人即綽號老魔之丙○○雖於本院更一審證稱:不知被告 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未曾向被告拿過甲基安非他命, 不記得案發那幾天為何密集打電話給被告,印象中打電話給 被告,沒有女性接聽,也不認識乙○○云云(見本院上更㈠ 卷第150至153頁),否認向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及認識 乙○○,然其上開供證不僅與前揭電話通聯紀錄不符,且依 乙○○於本院上訴審供證稱:其見過丙○○一、二次面,其 並不是因為被告的關係才見過他,那是因丙○○與其前男友 丁○○是同學的關係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3至64頁),及 證人丁○○於本院更一審證稱:其與乙○○原是男女朋友, 丙○○係其國中高一屆之學長,外號「老魔」,先前經常與 丙○○見面等情(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53至155頁),足證乙 ○○與丙○○認識,益見證人丙○○上開供證,核屬事後迴 護被告之詞,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雖辯稱: 丙○○與其電話聯絡,係欲託其代覓工作云云。然以上開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觀之,被告與丙○○若僅談論工作問題,為 何須於90年10月21日凌晨1時32分至22日凌晨0時35分間,不 到24小時內有多達21次之密集通聯?又二人為何非得於正值 睡眠時刻之凌晨時分聯繫多達14次?是被告所辯顯違常情, 委無可信。另乙○○關於本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丙○○前 之電話究係何人接聽一節,其於警詢時稱:其接起被告之電 話,是由丙○○打來說要安非他命一千元,我便告知被告等 語(見警卷㈣第6頁), 與於本院上訴審所證:90年10月22 日那天好像不是其接的電話,事情過了那麼久其已經忘了等
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2頁),不盡相同。惟以警詢之初甫案 發,記憶當最清晰,印象亦最深刻,且較未權衡利害,所述 應較真實,且丙○○確有以電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是乙○○警詢所述應堪採信。又90年10月22日上午8、9時許 ,乃乙○○依被告指示交付毒品予丙○○之時間,並非丙○ ○來電之時間,業據乙○○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已如上述。 指定辯護人以依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載90年10月22日 上午8、9時許,來電者係戊○○,非如乙○○所述係丙○○ ,而質疑乙○○證言之真實性,亦無可採。
㈣再查,目前社會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罪型態不一,有所謂 大盤、中盤或小盤販賣者,亦有吸食者彼此間偶而互供有無 之零星交易者,在屬前者情形(即大中小盤),經深入查證 ,如機會掌握得宜,或許可查獲與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有關之 販賣工具(諸如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物)或多數知情或 購買者等證人之證詞,以作為法院判決認定依據,然在後者 之情形(即吸食者之間偶發性零星交易),因該種零星交易 犯罪行為,在性質上本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且交易時間 短暫(僅須數秒之時間),交易方法簡單隱密(在不易為人 注意之場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對象單純(買方僅一 人),交易時未必有他人在場知悉其事,亦無所謂犯罪之被 害人,在被告堅不承認其犯行之情況下,茍非警方事先獲知 情報而埋伏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否則往往僅能在事後依據 購買者供出來源作為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法院縱再作深入 之調查,基於該種犯罪之特性所侷限,亦無從查得其他直接 明顯之關連性物證以為補強佐證,其有效之調查途徑在客觀 上顯然已告窮盡。本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係於90 年10月23日下午2時9分始前往富堡汽車旅館投宿,已如上述 。故被告係於查獲前始臨時投宿於上開旅館,且被告與乙○ ○投宿於該旅館之時間,與被告及乙○○是否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丙○○並無直接關聯,況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 丙○○之地點非在上開旅館內,則本件警方雖未於上開投宿 房間內發現電子秤、分裝工具或分裝塑膠袋等之工具,亦難 執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 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 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 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其法定 本刑最高為無期徒刑,歷來幾乎所有販賣毒品者被查獲後, 唯恐被判處重罪,均無所不用其極否認有販賣毒品或有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少有販賣毒品之被告自行坦承有販 賣毒品者,惟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此外,警方係於甲○○投 宿之富堡汽車旅館218號房內,扣得被告所有之結晶物1包, 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結晶 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37.23公克、淨重34.93公克,取 0.67公克鑑驗,驗餘淨重34.26公克,測得純度79.3%,有該 局91年2月5日刑鑑字第2002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第3 444號偵查卷第97頁), 以前開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非 微,顯非被告一人短時間內可吸食完畢,反而足可供被告販 賣所用。被告雖自始否認本件犯行,無從查知利得若干,惟 斟酌被告或乙○○與丙○○間非有特殊親誼,當無甘冒罹犯 重典風險而按購入價格轉售毫無利得; 參以乙○○係71年8 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於案發時年僅19歲,涉世未 深,與被告亦無怨隙,應無誣指且自陷刑責之理。是被告與 乙○○共同販賣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 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採「從舊從輕」之原則。 茲析述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依修正理由,係在否定「預備共同正犯」、「 陰謀共同正犯」之存在,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均係實行共 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無 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新刑法第47條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本件被告甲○○係故意再犯 ,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 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情形時,依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從而,本件經綜其全部比較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法 律。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明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於87年5月17日縮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綽號「老魔」之丙○○並非於90年10月22日上午8、9時 許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給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係於90 年10月21日凌晨1時32分至22日凌晨0時35分間,密集多次打 行動電話給被告。而90年10月22日上午8、9時許,並無被告 行動電話與丙○○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是原判決記載「老 魔」於90年10月22日上午8、9時許,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一 節,於時間之認定上尚有未合。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 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一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規定,亦有未合。㈢刑法第65條 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原判決於論被告累犯應予 加重時,漏未說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亦有未 洽。被告上訴,否認販賣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 議,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 次吸食安非他命前科,明知吸毒戕害身體健康至鉅,不思杜 絕毒癮,反而販售毒品以牟利,其所為,不僅戕害他人身體 健康,更對社會整體健康及國家防衛機制具有顯然之潛在危 害,惟念其販賣安非他命僅有一次,所得利益甚微,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帳冊一本,為共犯乙○○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販毒所得1000元,為犯罪所得之財物,雖 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7.23公克、淨重34.93公克, 純度為 79.3%),為第二級毒品,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1年執字第148號命令銷燬而不存在, 有銷燬處理紀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0頁), 故不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90年10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多 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文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在被告宜蘭縣羅東鎮○○路243號住處, 將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販賣給林文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有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 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最高法院歷年來之見 解,良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 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證述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屬有利於己之供述,縱其證言無瑕 疵,亦不能專憑其證言為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事實之認定。 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因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 強。又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以不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 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1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林文貽,辯稱:林文貽 說想在羅東租房子,其幫忙找房子,但林文貽住了幾個月就 跑掉,沒有付房租,其時常催林文貽,後來林文貽可能誤會
與他女友張孔玲有關係,其有找人去找林文貽麻煩,不知林 文貽是否因而挾怨誣指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安 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文貽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 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林文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0 年10月間之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林文貽係因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 警查獲,始於偵查中為上開不利被告之供述,有其偵查筆錄 在卷可稽,則其證述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向被告 購買,因可獲得減刑之寬典,乃屬有利於己之供述,縱其證 言無瑕疵,亦不能專憑其證言為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事實之 認定。 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0年10月1日起至同 年月25日止之通聯記錄,固有多次與林文貽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記錄,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之通話記錄附卷可稽(外放證物)。惟通聯紀錄充其極僅能 證明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林文貽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曾有收發話紀錄,至於通話之對象為何人及其 等對話內容為何則不得而知,顯不足資為證人林文貽上開供 述確係真正之補強證據。況林文貽嗣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稱: 其聽過綽號十八這人,但不認識他,是在被查獲時,警察叫 其要這麼說的,上開通聯之電話應不是其打的,可能是朋友 借其電話使用的。又其聽友人說孔張玲與被告很親熱,其本 來要去找被告,結果還沒有找到他之前,他就先找人打其, 其因而懷恨在心,才會向檢察官說其向他買過2、3次的安非 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第201頁), 核與其先前於偵 查中之供述不符,反與被告辯解之情節相互呼應。且林文貽 究以何價格向被告購得數量若干之安非他命,及依上開通聯 紀錄顯示,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林文貽所使用之前 揭行動電話間通話次數不下數十次,遠逾林文貽所稱之2、3 次,究竟林文貽係何時電話聯絡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均未據 林文貽於上述偵查中指明。因此,林文貽於偵查中指證被告 販賣安非他命乙節,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指證為真實之程度。
㈣依上所述,尚難僅憑林文貽偵查中片面陳述即遽認被告有何 販賣安非他命給林文貽犯行,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林 文貽上開偵查中之供述,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 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
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