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8年度,3號
TPHM,98,重上更(四),3,200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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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611號,中華民國9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4180號),提起上
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應與壬○○、辛○○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原係臺灣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教誨師(嗣於民 國〈下同〉90年4月13日經法務部處分免職),負責監獄受 刑人之教誨、教育、輔導等教化工作,為依監獄組織通則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甲○○明知 依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3項授權法務部於82年8月16日以(82 )法令字第16988號令訂定發布之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 勵辦法第7條規定:「受刑人吸食之菸,應由監獄合作社依 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價款由其保管金或 勞作金中扣除之,品牌及數量得酌予限制。點菸器具由監獄 供應」,其自監獄外挾帶香菸進入監獄內以高於市售公訂之 價格販賣予受刑人顯然違反上開法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並與在該監獄合作社擔任送貨員之受刑 人辛○○(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禠奪公權5 年確定)、壬○○(業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及該監獄送貨 組不詳姓名之成年受刑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自87年下 半年起迄88年年初某日止,利用其教誨師身分之便,以牛皮 公文紙袋挾帶監獄限量吸用之香菸等違禁物品進入臺北監獄 內,或直接交由壬○○,或交由辛○○轉交壬○○,再由壬 ○○透過該監獄送貨組不詳姓名之成年受刑人,以長壽牌香 菸每條(10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之販售 予監獄內其他不特定受刑人;而甲○○為回饋壬○○,則免 費提供香菸予壬○○吸食。壬○○因係受刑人,礙於甲○○



教誨師身分,乃配合指示辦理,並將先後販賣長壽牌香菸所 得共計6,000 元,分2 次(1 次為2,000 元,1 次為4,000 元)託由辛○○轉交給甲○○,總計甲○○實際獲利4,500 元(按長壽牌香菸每條〈10包〉之公訂售價為250 元,6 條 〈60包〉之公訂售價為1,500 元,以販賣所得6,000 元扣除 進貨成本即公訂售價1,500 元,實際獲利為4,500 元)。嗣 於89年5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當時任職臺北監獄教誨 師兼戒護科助理督察之己○○、科員游興裕、管理員溫吉椿 、丙○○等人,對該監獄理髮部實施突襲檢查,在理髮部辛 ○○之內務櫃內,查獲七星牌香菸10包、檳榔2 包、打火機 5 個等違禁物品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證人張 清勇、郭宗藝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證人蘇煥青於偵查中 之證述,固均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張清勇郭宗藝、蘇煥 青均係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作為被告犯罪證據,應屬適當, 是其等上開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於原審9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陳稱:伊在北竿工 作,到臺灣要6至8個小時,不確定是不是可以趕到審理期間 ,希望法官今天就可以訊問等語,原審法官乃認證人有於審 理期日不能到庭之虞,符合例外得於準備程序訊問之情形, 並徵詢檢察官及選任辯護人意見後,檢察官及選任辯護人邱 鎮北律師均答稱:「沒有意見」。雖選任辯護人劉士昇律師 答稱:「我希望還是在審理期間訊問證人」,惟原審法官諭 知證人丁○○有審理期日不能到庭之虞,為確保本件證據, 於該日先行訊問證人丁○○,並預留時間由檢察官、辯護人 準備後,檢察官及辯護人均答稱:「現在可以訊問」等語, 旋即進行交互詰問,有筆錄在卷可憑,則原審因預料證人丁 ○○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庭,經當事人同意下,於該日進行交 互詰問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 已捨棄傳訊丁○○)。
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



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 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 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 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 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 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 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 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 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 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 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 質詰問之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 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辛○○、壬○○業於本院 前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有 筆錄在卷可考。則共同被告辛○○、壬○○於調查局詢問、 偵查、原審本於被告身分所供,對於被告自應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原係臺北監獄教誨師(於90年4 月13 日經法務部處分免職),負責監獄受刑人之教誨、教育、輔 導等教化工作,為依監獄組織通則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屬實,且明確供承其知悉依監獄行刑 法第47條第3項授權法務部於82年8月16日以(82)法令字第 16988號令訂定發布之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7條 規定:「受刑人吸食之菸,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 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價款由其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 之,品牌及數量得酌予限制。點菸器具由監獄供應」,若自 監獄外挾帶香菸進入監獄內以高於市售公訂之價格販賣予受 刑人,當屬違反上開法令等情無誤(本院卷第92頁反面), 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並辯稱:其在臺北監獄擔任教誨 師期間,從未利用牛皮公文紙袋挾帶香菸等違禁品進入臺北 監獄委由壬○○販賣,且壬○○、辛○○並非其所負責區域 之受刑人,伊無法指揮他們,實無可能透過他們販賣長壽牌 香菸給其他受刑人,伊可能因曾多次配合長官查獲多起違規 事件,並支援北所辦理查緝違紀事件,且對受刑人之管教較 為嚴厲,所以遭致他人報復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甲○○自87年下半年起至88年年初某日止,以牛皮公 文紙袋挾帶香菸等違禁物品進入臺北監獄內,或直接交由



壬○○,或交由辛○○轉交壬○○,再由壬○○透過該監 獄送貨組不詳姓名之成年受刑人,以長壽牌香菸每條(10 包)1,000元之價格,將之販售予監獄內其他不特定受刑 人,嗣再由壬○○將販售香菸不法所得悉數託由辛○○轉 交被告甲○○,被告甲○○則免費提供香煙予壬○○吸食 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89年度偵字第 14180號卷第65頁正、反面)、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一第 52至54頁、第77至78頁;原審卷二第133頁;原審卷三第 89頁)供承在卷;及至本院更一審亦以證人身分證稱:87 年下半年到89年5月在臺北監獄服刑,在臺北監獄合作社 ,86年(按係87年之誤,詳如後述)在合作社送貨組,87 年或88年調到倉庫。那段期間只有替被告販售香菸,檳榔 有幾次放到爛掉,所以沒有販賣,總共賣7、8次,87年到 88年之間,伊調到倉庫後,因快要報假釋,沒有辦法出去 送貨,所以沒有辦法替被告販賣東西,伊調到倉庫之前有 販賣7、8次,且轉交販賣所得2千、3千、5千都有,次數 忘記了。被告甲○○將東西拿到洗髮部請辛○○轉交給伊 ,7、8次都是這樣,伊再請辛○○將錢轉交給被告。伊幫 被告販售違禁品時,有去他教區裡面,直接交給他錢,當 時伊人在送貨組,有1、2次是直接交錢給他,其他都是透 過辛○○轉交。被告不是伊的直屬長官,他是教誨師,間 接上有幫伊等打分數。合作社可以直接購買香菸,伊1個 星期可以買7包,比一般受刑人多,一般受刑人大禮拜6包 、小禮拜5包,伊自己有抽菸,2、3天1包,自己的香菸都 有抽完。伊幫被告販售沒有取得不法利益,是希望假釋透 過他分數打好一點。被告請伊轉交時間、地點、次數伊現 在無法記得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54至55頁)。(二)同案被告辛○○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事實上係由壬○○ 透過伊來轉告甲○○所需之違禁品項目及數量,並由甲○ ○依照壬○○之需求挾帶進入監所交給伊轉交壬○○,且 所有違禁品均完全交由壬○○處理。壬○○於87年7月底 入監服刑開始,直到88年初為止在送貨組期間,在幫助甲 ○○在監所販賣香菸等違禁品。……伊確實有受甲○○所 託將香菸交給壬○○,並分2次將壬○○協助甲○○販售 違禁品之所得金額轉交給甲○○甲○○帶違禁品進入監 獄販售確切之時間伊不清楚,但是壬○○將販售違禁品所 得交給伊並轉交給甲○○的次數有2次,每次金額在4至5 千元等語(89年度偵字第14180號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 );嗣於原審供稱:壬○○拿來給伊,說麻煩伊拿給甲○ ○,應該是一次2千、一次4千(原審卷一第77頁);……



香菸是甲○○寄託伊那裡,請伊轉交壬○○,伊並沒有幫 忙他賣香菸,大約寄託伊那裡有2、3次等語(原審卷三第 128頁)。是同案被告辛○○於調查局、原審明確指稱: 87年7月底到88年初,被告甲○○挾帶香菸等違禁物進入 監所交由辛○○轉交壬○○販賣,壬○○再將販售所得交 由辛○○轉交被告甲○○。雖辛○○於本院更一審以證人 身分證稱:被告甲○○有來理髮部理髮,大概每星期去理 髮或洗頭1次,伊沒有看過他拿香菸請壬○○幫他販售。 甲○○理髮部來理髮時,偶爾有過1、2次找人叫壬○○ 過來談話,談話內容伊不知道,其餘就沒有,壬○○人在 倉庫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53頁正、反面)。然辛○○與 甲○○、壬○○素無怨隙,自無可能虛構有受被告甲○○ 所託將香菸交給壬○○,並分2次將壬○○協助甲○○販 售違禁品之所得金額轉交給甲○○等情節,是其於本院更 一審審理中突然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自 應以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所供較為可採。
(三)同案被告壬○○於本院更一審以證人身分證稱:87年下半 年到89年5月伊在臺北監獄服刑,在臺北監獄合作社,86 年在合作社送貨組,87年或88年調到倉庫。那段期間只有 替被告販售香菸,檳榔有幾次放到爛掉,所以沒有販賣。 替被告販賣香菸7、8次,87年到88年之間,伊調到倉庫之 後,伊快要報假釋,沒有辦法出去送貨,所以沒有辦法替 被告販賣東西,伊調到倉庫之前販賣7、8次等語(本院上 更一卷第54頁)。惟經本院更二審向臺灣臺北監獄調閱收 容人壬○○執行期間相關資料,臺灣臺北監獄函覆稱:「 ……查本監前收容人壬○○於87年7月31日入監執行,同 年8月1日借調至合作社送貨組參加作業。黎員於送貨組轉 至倉庫作業,因時間久遠,已查無資料」等語,有該監獄 96年3月27日北監戒字第096270006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 上更二卷第43頁),足見壬○○係於87年8月1日至合作社 送貨組參加作業。參以同案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時供 稱:伊係在87年7月底被發監至臺北監獄服刑,在臺北監 獄服刑期間首先是被派至員工消費合作社擔任送貨員,約 在88年元月間調至員工消費合作社擔任倉庫雜役至出獄為 止(89年度偵字第14180號卷第2頁反面),其所供擔任送 貨員之期間,與同案被告辛○○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壬 ○○於87年7月底入監服刑開始,直到88年年初為止在送 貨組期間,在幫助被告甲○○在監所販賣香菸等違禁品等 語(89年度偵字第14180號卷第69頁反面)互核相符,益 見被告甲○○犯罪時間係自87年下半年起迄88年年初某日



止,同案被告壬○○於本院更一審供述「86年在合作社送 貨組」,應係記憶錯誤所致。
(四)同案被告壬○○另供稱:被告甲○○於伊出獄後,曾找伊 要求不要為不利之陳述等語(89年度偵字第14180號卷第 5頁、第97頁),且被告甲○○確於89年7月2日即壬○○ 假釋出獄後,以其(02)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與壬○ ○之(03)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絡,有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通聯紀錄在卷足憑(同上卷第242頁反面),復為 被告甲○○所不爭執。雖被告甲○○辯稱打電話找壬○○ 是要與壬○○商談加入直銷之事云云(原審卷一第59頁、 第216頁;本院上訴卷第47頁),惟已為壬○○所否認, 且被告自承並非壬○○單位之教誨師,二人當無交情,壬 ○○並已指證被告犯罪之事,被告自無以電話與壬○○商 談加入直銷之理;況壬○○與被告既無恩怨,倘被告僅係 單純詢問壬○○是否加入直銷,壬○○亦無甘冒偽證罪責 ,虛偽指稱被告要求勿為不利其陳述之可能。是被告甲○ ○此部分所辯,不足憑信。
(五)被告另辯稱其並非壬○○之教誨師,不可能找壬○○代為 販售香菸云云,而經本院更二審向臺灣臺北監獄調閱收容 人壬○○執行期間成績記分總表及假釋報告表,壬○○在 監獄之教誨師係林有泉(已教誨計1年9月),有臺灣臺北 監獄96年3月23日北監教字第0961002804號函暨所附報請 假釋報告表在卷可參(本院上更二卷第44、47頁)。然壬 ○○於本院更一審證稱:被告甲○○不是其直屬長官,他 是獄內教誨師,間接上有幫伊等打分數等語(本院上更一 卷第54頁反面)。顯見壬○○係因主觀上認被告甲○○得 經由伊與同僚之關係,或許可間接影響渠申請假釋之若干 成績,因而依被告甲○○指示代為販售香菸,自難僅以被 告並非壬○○所隸屬之教誨師,即遽認其不可能與壬○○ 共同販售香菸。
(六)本件原審經徵得被告甲○○及壬○○同意後,送請合格鑑 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鑑定,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 及混合問題法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甲○○對於未叫 辛○○、壬○○等受刑人為之轉賣香菸等物品給其他受刑 人之陳述,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壬○○ 對於有替甲○○轉賣香菸,及轉賣所得是以現金交付甲○ ○之陳述,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 局90年10月2日(90)陸(三)字第90054486號測謊報告 書(稿)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296頁)。按測謊技術既 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



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 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倘 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 ,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 ,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17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經調查局實施測謊 ,該實施測謊之人員具備專業知識技能,事先並獲得被告 同意,測試問題及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有鑑定資料在卷 為憑),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25日調科參字第096002 72810號函及測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上更二卷第67至 73頁)。則被告經調查局測謊結果,自有證據能力,並足 以佐證被告否認攜帶香菸進入監獄販賣為不實。至被告以 患有先天心血管彎曲之疾病為由,指稱測謊鑑定報告結果 不實云云(本院上更二卷第82頁);惟被告於原審供稱當 時係生性緊張影響測謊結果(原審卷二第24頁);而於本 院前審提出桃園榮民醫院95年2 月21日出具之診斷書(本 院上更一卷第91頁),亦僅證明被告心電圖異常,無法證 明被告患有先天心血管彎曲疾病。況依法務部調查局前開 函示,被告測謊當時並無身心狀況不佳之事實,被告以患 有疾病為由,指稱測謊鑑定結果不實,亦無可取。(七)被告另稱:進出監獄中央門從未有遭警衛查獲攜帶任何違 禁品之紀錄,有登記冊為證云云(本院上更二卷第79頁) 。然證人即負責臺北監獄中央門人員進出檢查工作之警衛 張清勇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雖未查獲甲○○攜帶 違禁品進出中央門,惟甲○○係擔任教誨師,常會以手推 車載運受刑人之包裹、郵件及他個人公文進入戒護區,伊 並不會檢查;甲○○經常利用晚上時間從戒護科辦公室進 入戒護區,由於甲○○係教誨師而非管理員,此一不尋常 的行徑令人不解及側目,且晚上戒護科辦公室僅有1位管 理員值班,又要戒護,有時又要接電話,所以檢查比白天 中央門的檢查鬆懈很多等語(89年度偵字第14180號卷第 192至193頁、第219頁反面至第220頁)。依證人張清勇所 稱,被告經常利用晚間管理鬆懈時,從辦公室進入戒護區 ;且被告以手推車載運受刑人之包裹、郵件及個人公文進 入戒護區時,警衛張清勇並未加以檢查。則被告縱從未遭 警衛查獲攜帶違禁物,亦不足以認定其未曾攜帶香菸進入 臺北監獄。
(八)同案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販售香菸均與受刑 人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並均以現金支付,交易



後由伊收取貨款轉交給理髮部的辛○○,再由辛○○將全 部貨款交給甲○○等語(89年度偵字第14180號卷第65頁 反面);及至原審證稱:長壽菸(黃色硬盒包裝)1條1千 元、七星牌香菸1條2千元。總共幫甲○○賣過大約十幾次 左右香菸。有交2次錢給辛○○轉交給甲○○。伊有拿2次 ,一次2千,一次4千。拿這2次錢給甲○○之原因是那是 甲○○拿香菸給伊賣的錢等語(原審卷一第52、53頁、第 77至78頁);迨至本院更一審證稱:伊替被告販賣香菸7 、8次,87年到88年之間,伊調到倉庫之後,快要報假釋 ,沒有辦法出去送貨,所以沒有辦法替被告販賣東西,伊 調到倉庫之前販賣7、8次。伊轉交販賣所得2千、3千、5 千都有,次數忘記了。被告不是直接交給伊香菸,他東西 都拿到洗髮部去請辛○○轉交給伊,7、8次都是這樣。伊 請辛○○將錢轉交給被告。當時伊人在送貨組,有1、2次 伊直接交給他,其他都是透過辛○○轉交等語(本院上更 一卷第54頁正、反面)。壬○○就被告挾帶香菸入監之次 數、轉交出售詳細時間、次數及轉交被告現金之次數、數 額,先後所稱固有些許不一;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 ,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基本事實之陳 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 74 年 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經查: 1、壬○○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被告甲○○攜帶香菸等物進 入監獄原先是每天1至2次,後來減少至每星期3、4次不等 (89年度偵字第14180號卷第63頁);雖與於原審供稱總 共幫被告甲○○賣過幾次香菸,另有2次係透過辛○○將 錢轉交給甲○○之次數不符;另壬○○對自己出售香菸次 數及轉交被告甲○○之數額前後所述,亦屢有不符,甚至 於調查局詢問時有稱每周3、4次,每次4、5千元(89年度 偵字第14180號卷第65頁),又於原審先稱出售香菸3、5 次,每次1千元,復供稱:因為時間太久,記不得了,偵 查中有陳述云云(原審卷二第132頁)。然壬○○代被告 販賣香煙至案發時,相距1年以上,時隔已久;而人之記 憶本不可能鉅細靡遺,壬○○因而前後供述內容不符,乃 情理之常,自不得據以認定壬○○所稱為不實。又壬○○ 於原審每次陳述出售金額及次數時,大致均不脫香菸僅2 至5次,差距不大,調查局詢問時所供較不利於被告,基 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以其於原審所稱作為幫被告



販賣之次數及金額之依據。
 2、辛○○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事實上係由壬○○透過伊來 轉告甲○○所需之違禁品項目及數量,並由甲○○依照壬 ○○之需求挾帶進入監所交給伊轉交壬○○,且所有違禁 品均完全交由壬○○處理。壬○○於87年7月底入監服刑 開始,直到88年初為止在送貨組期間,在幫助甲○○在監 所販賣香菸等違禁品。……伊確實有受甲○○所託將香菸 交給壬○○,並分2次將壬○○協助甲○○販售違禁品之 所得金額轉交給甲○○甲○○帶違禁品進入監獄販售確 切之時間伊不清楚,但是壬○○將販售違禁品所得交給伊 並轉交給甲○○的次數有2次,每次金額在4至5千元等語 (89年度偵字第14180號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及至 原審證稱:壬○○拿來給伊,說麻煩伊拿給甲○○,應該 是一次2千、一次4千(原審卷一第77頁)。……香菸是甲 ○○寄託伊那裡,請伊轉交壬○○,伊並沒有幫忙他賣香 菸,大約寄託伊那裡有2、3次等語(原審卷三第128頁) 。雖辛○○對為壬○○轉交被告賣菸所得款項之金額,前 後亦不盡相同,惟關於由辛○○代轉2次賣菸所得款,一 次為2千元,一次為4千元乙節,則與壬○○於原審指證( 原審卷一第77頁)相符。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辛○○共 幫壬○○轉交被告賣菸所得款項2次,一次為2千元,一次 為4千元。
(九)被告委託壬○○透過臺北監獄送貨組不詳姓名之成年受刑 人販售香菸予該監獄其他不特定受刑人所得之利益,因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而壬○○所述交付次數及交付金額,又 因時日久遠,記憶不清,致有前後供述不符之情形。惟依 前所述之計算方式,應認定壬○○共分2次將賣菸所得款 委由辛○○轉交被告,一次為2千元,一次為4千元,共計 被告取得之款項為6千元。再查,被告係委託壬○○透過 臺北監獄送貨組不詳姓名之成年受刑人以長壽牌香菸每條 (10包)1千元之價格、七星牌香菸每條2千元之價格予以 販售,此迭據同案被告壬○○供承明確(89年度偵字第14 180號卷第6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2頁;原審卷三第87 頁 );又長壽牌香菸於87、88年間之每條(10包)公訂售價 為250元,七星牌香菸於87、88年間之每條公訂售價為400 元,此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7日台菸酒通字 第0980003815號函(本院卷第39頁)、同年3 月24日台菸 酒通字第0980005915號函(本院卷第65頁)在卷足憑,因 該等香菸係被告自監獄外購得,以上開公訂售價為成本計 算,1 條2 千元之七星牌香菸可獲淨利1, 600元,1 條1



千元之長壽牌香菸可獲淨利750 元,相較以長壽牌香菸之 獲利較少,而同案被告壬○○僅籠統供稱被告有挾帶長壽 牌及七星牌香菸入監獄內販賣,並未具體供明幫被告販售 之長壽牌香菸及七星牌香菸之具體數量各為若干,依罪疑 有利於被告原則,均以長壽牌香菸之獲利計算,對被告最 為有利,自僅能認定被告係挾帶長壽牌香菸販賣,以販賣 所得6,000 元扣除進貨成本即6 條長壽牌香菸之公訂售價 1,500 元,總計被告實際所得淨利為4,500 元。(十)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指稱:法務部所制頒上開受刑人吸 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所核定各監院戒護區淨化計畫暨 相關之函示,乃針對各監所受刑人生活管理事項所頒行之 內部規章,此能否謂係上開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款所指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而具有該條款所稱「法令」性質之規定,即非 無研酌之餘地云云。本院查:按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已予以縮減(同條項第5 款亦同),該條款所謂「法令」 ,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 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中所謂「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係指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行政機關 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法規命令而言,並不包括同 法第159 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 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 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之行政規則。 至所謂「職權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在職權範圍內為執行 法律,未經法律授權,而逕依職權制定頒布之命令。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7 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之命令, 即所謂之職權命令。如該職權命令係就不特定人民所作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者,亦屬本條款所規定之「法令」;反之 ,如僅對行政內部之下級機關及所屬行政人員發生效力之 職權命令,則不屬之。公務員之行為,倘僅違反具有規範 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則屬行政責任或懲戒責 任之範圍,尚非圖利罪規範之對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43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監獄行刑法第47條業 已明定:「受刑人禁用菸酒。但受刑人年滿18歲者,得許 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監獄對於戒菸之受刑人應給予 適當之獎勵。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由法務部 定之」,其立法理由並以:「尊重受刑人權益。杜絕



管理上之弊端。未滿18歲之受刑人,恐吸菸影響其身心 健康,則仍應禁止。爰規定年滿18歲之受刑人准予吸菸。 受刑人雖准予吸菸,惟為確保監獄之安全,維護受刑人 教化、作業、生活等之秩序,及盡量減少不吸菸之受刑人 因此所受之困擾,爰增列但書,規定應於指定之時間、處 所為之。為維護受刑人身心健康,監獄應配合目前社會 正進行之戒菸運動及拒抽二手菸運動,加強戒菸宣導,輔 導受刑人戒菸,給予適當獎勵,獎勵辦法另訂之。有限 度開放菸禁後,應由法務部訂定辦法管制之」,而法務部 基於上開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3 項之授權,於82年8 月16 日以(82)法令字第16988 號令訂定發布之受刑人吸菸管 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7 條規定:「受刑人吸食之菸,應由 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價 款由其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之,品牌及數量得酌予限制 。點菸器具由監獄供應」,足見上開法務部訂定發布之受 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7 條對於監所之吸菸管理 ,已有法律之授權,並對多數不特定人(含受刑人、監所 管理人員及監所外之不特定人)對外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 ,其性質應認係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之「法規 命令」,尚非同法第159 條所謂之「行政規則」或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7 條前段所謂之「職權命令」,自屬貪污治罪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法令」無訛。被告係臺 北監獄教誨師,對於上開法令自無不知之理,其竟利用教 誨師之身分,以牛皮公文紙袋挾帶監獄限量吸用之香菸等 違禁物品進入臺北監獄內,交由壬○○透過該監獄送貨組 不詳姓名之成年受刑人以高於市售公訂之價格販賣予其他 不特定受刑人吸用,顯係明知違背上開法令,猶利用其教 誨師之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利4,500 元。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均分 別修正,其中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 罰法律。另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於90年11月7日經 總統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9日施行,其犯罪構成要件自原 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 不法之利益」,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



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同時刪除未遂犯處罰規定。是被告於行為 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已因修正而予縮減,自原來處罰「行為犯」即已足,不須因 而獲得利益,修正為須因而獲得利益之「結果犯」,且限於 「明知違背法令」者,始加以處罰,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較為有利,是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
(一)就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 度而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 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 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 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千元,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 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自95年7月1日施行,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屬法律之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 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已無連續犯規定 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分論併罰。修正前後,就被 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綜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自以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 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 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



,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供 參)。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 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 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 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 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四、次查:
(一)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因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 規定之修正,亦予酌修,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甲 ○○於本件案發時係臺北監獄教誨師,負責監獄受刑人之 教誨、教育、輔導等教化工作,其為修正前規定之依法令 (即監獄組織通則)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規定 之依法令(即監獄組織通則)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是被告甲○○不論於上開刑法或貪 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修正前後均屬公務員,此部分關於公 務員定義之修正就被告甲○○而言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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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