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8年度,19號
TPHM,98,重上更(三),19,2009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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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二樓
選任辯護人 高素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
訴字第1497號,中華民國90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6766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6日晚 間,與友人丁○○、戊○○、己○○、辛○○、庚○○共6 人(丁○○、戊○○、己○○、辛○○、庚○○等五人業經 判處罪刑確定)在台北市○○區○○街186巷2號壬○○所經 營之全新餐廳第一番區飲酒作樂。席間,丁○○等人並召來 女服務生丑○○(藝名「寶貝」)、寅○○○(藝名「彩雲 」,為丑○○之母)、卯○○(藝名「麗麗」)、盧碧玉( 藝名「彩衣」)等人輪番坐檯陪酒。至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 ,適有丑○○舊識蘇啟富夥同友人癸○○、子○○抵達全新 餐廳,因餐廳客滿,蘇啟富即請癸○○、子○○在餐廳門外 等候,自行進入餐廳內欲與丑○○寒喧,並在該處大聲叫嚷 。丁○○聞之,心生不悅,走出番區,與蘇啟富發生爭執, 戊○○見狀趨前參與爭吵。女服務生寅○○○見狀,出面將 蘇啟富勸離餐廳,戊○○因不滿蘇啟富仍叼唸不休,即基於 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打蘇啟富,繼與之互毆,乙○○與丁○○ 、庚○○、己○○、辛○○等人見狀,即與戊○○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且雖無意殺害蘇啟富,惟可預見其年輕力壯, 合多人之力對蘇啟富一人頭、腹部等重要部位拳打腳踢,可 能肇致蘇啟富傷重死亡之結果,乙○○及丁○○、己○○、 辛○○、戊○○、庚○○猶共同以拳腳毆打蘇啟富頭、腹部 等處,庚○○並持空酒瓶,攔阻欲靠近勸架之癸○○、子○ ○二人,並對癸○○喝稱:不得參與此事,否則連你也要毆 打等語,並持酒瓶作勢追打子○○,癸○○、子○○見狀只 得閃避。庚○○旋走回餐廳門口等候,乙○○及丁○○、己 ○○、辛○○、戊○○等五人則自餐廳門口一路追打蘇啟富 ,至廣州街186巷底與三水街口處,見蘇啟富不支倒地後,



始行罷手,共同走回廣州街186巷口與庚○○會合後離去。 蘇啟富被毆打後,頭部受有多處擦傷、腹部鈍傷、併麻痺性 腸阻塞、上消化道出血、左側顳頂骨折,並有顱內出血等傷 害。蘇啟富不知自己傷勢嚴重,未延醫治療,即一人勉力返 回其位於台北市○○路○段134號其所經營服飾店之閣樓處休 息。迨蘇啟富之妹丙○○於86年12月8日中午,自癸○○、 子○○處得知蘇啟富被圍毆事,並經探詢各大醫院無著,方 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閣樓查看,始發現蘇啟富昏迷躺在該 處,經送醫急救,蘇啟富已有尿失禁、呼吸呈急促狀(DYS- PNEA)、二眼瞳孔不一樣(左眼4.5、右眼2.5)之症狀,經 過檢查,發現蘇啟富除受有前揭傷害外,其左側顳頂骨骨折 ,有大量顱內出血,即左側急性硬腦膜外血腫(12X3X6公分 )、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10X0.5X8公分)、左側大腦顳 葉血腫(2X2X2公分),並有肺炎(右上肺)併成人呼吸窘 迫症候群、橫紋肌崩解症併急性腎衰竭等,經緊急接受左側 開顱手術,發現前揭左側顳骨骨折(約10公分),且該骨折 處之表皮有鈍器傷血腫。同年月12日接受氣管切開術,同年 月23日接受傷口清創術,仍於同年月23日晚間11時48分許, 因前揭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顳骨骨折、硬膜上出血、硬膜 下出血及顳葉出血)合併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及肺炎,不治 死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 死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犯丁○ ○曾指證被告乙○○有共同毆打被害人,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共犯丁○○等人共同 圍毆被害人之情事,辯稱:衝突發生時,伊在餐廳外使用行 動電話;返回時,看見丁○○與被害人打在一起,從巷口一 直打到巷底,戊○○吩咐伊去拉開丁○○,伊僅有勸架,並 未參與打架等語。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共犯丁○○前 後證述不一,其餘共犯並未指證被告有參與毆打被害人,至 被告參與善後,無非係念於故舊情分,與是否參與打人,係 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被告(包括共犯)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 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 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6年台 上字第419號、46年台上字第809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 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被害人蘇啟富於前揭時地,除頭部受有多處擦傷、腹部鈍傷 、併麻痺性腸阻塞、上消化道出血外,尚有大量顱內出血, 即左側顳頂骨骨折(約10公分長)、左側急性硬腦膜外血腫 (12乘3乘6公分)、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10乘0.5乘8公 分)、左側大腦顳葉血腫(2乘2乘2公分),並有肺炎(右 上肺)併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橫紋肌崩解症併急性腎衰竭 ,經接受開顱術、氣管切開術及傷口清創術,仍因前揭外傷 性顱內出血(左側顳骨骨折、硬膜上出血、硬膜下出血及顳 葉出血)合併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及肺炎不治死亡等情,固 據證人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醫師許堅毅於丁○○等五人就本 件被訴傷害致死案件於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訊問 時證述甚詳,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及解剖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所提出之(86)甲 ○醫鑑字第1077號鑑定書附於相字卷,及台北市立和平醫院 86年12月31日北市和醫病第7822號函所附之被害人病歷附本 院該卷可稽,然此部分資料僅足證明被害人蘇啟富因上揭傷 害死亡,被告乙○○有無參與毆打被害人蘇啟富,尚須其他 積極證據佐證,始足認定。
㈡共犯丁○○、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先後供述: ⒈引起本案鬥毆之共犯丁○○於到案之初在警詢中供陳:( 問:蘇啟富於86年12月6日23時40分在台北市○○街186巷 2號前互相打架受傷,送和平醫院延於86年12月23日23時 51分死亡,是否你動手毆打的?)是的;(問:你們這方 有誰參加打架?對方有幾人?)我們這方有我與戊○○兩 人,對方有三人:(問:戊○○有否動手打蘇啟富?)有



的;(問:你以何工具打蘇啟富?)以徒手打蘇啟富;.. .(問:你們有幾人共同喝酒?那些人參加打架?)共五 人;我與戊○○、辛○○、己○○、庚○○共五人在餐廳 一番房間內喝酒,我只知道我和戊○○兩人參加打架,其 餘酒醉我不知道有否參加云云(見86年偵字第28008號卷 第6頁)。在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我們那天在店中走廊 撞倒,他撞倒我的肩膀,我有向他道歉,他很兇,將我拖 出去,外面另有他兩位友人,他拉我四、五步,他說他是 那裡或萬國的老大,戊○○過來,因蘇叫的很大聲,死者 二位友人,沒有幫蘇拉我,丁過來,蘇啟富先出拳,我不 知道丁是跑過來抑或走過來,那天我們自七點開始喝高樑 酒,喝一瓶多,我與己○○先到,先喝酒,我以喝了七、 八分醉,我被蘇拉至門口一、二分鐘,戊○○才過來,蘇 某先出拳打戊○○,打哪裡我未看清楚,二人就打起來, 我也與他們打在一起,蘇某有被我們打倒在地上;死者打 我何部位,我不清楚;因那天喝酒喝很多,我與他們一起 打,後來變成我與蘇某打來打去;我那天未去驗傷,戊○ ○何部位被打我不清楚;後來我們有追蘇某至巷口,有二 、三人拉我走,是戊○○及其他人拉我走,至於是何原因 拉我走我不清楚,不知道是否怕我把人打死才拉我;... (問:那天你另三位友人有否毆打死者?)沒有,僅有我 與戊○○打蘇啟富等語(見86年偵字第28008號卷第71頁 、第125頁)。
⒉另參與本案鬥毆之共犯戊○○於到案之初在警詢中亦供陳 :當時我們五個人在全新餐廳內一起喝酒,後來丁○○到 外面,當時我去上廁所回來時看到丁○○和死者蘇啟富在 吵架,對方講他是萬國的,後來丁○○跟蘇啟富講抱歉我 不是在混的;我是做工人,有小姐在拉開丁○○和蘇啟富 ,我也跟著出去,我就把他們兩個拉開,蘇啟富誤會我就 動手要打我,當時他動手打我,我就還手,丁○○也加入 一起打架,我打了蘇啟富十幾下,互相打了十幾下,後來 我沒再打了,就進去全新餐廳內拿行動電話,後來辛○○ 、己○○、庚○○等三人剛好要出去,我跟他們三個人講 外面打架,我們趕快走,後來我出來後看到丁○○還在打 蘇啟富,我就出去拉丁○○,跟他講我們快走,不然等一 下警察來了,我們我五個人就離開現場了;(問:辛○○ 、己○○、庚○○等三人有無參加打架?蘇啟富方面有幾 個人參予打架?)辛○○、己○○、庚○○等三人沒有參 予打架,蘇啟富方面因我曉得他有兩個朋友在場,或參個 朋友在場,至於有無參加打架,因當時場面很亂,所以我



不清楚云云(見86年偵字第28008號卷第9頁)。在檢察官 偵查中仍供稱:我人在裡面喝酒,丁○○到外面來,我恰 巧出來上廁所,看見對方三人撞在走廊,丁○○與蘇某發 生擦撞,蘇某(死者)謂他是萬國之人,丁○○說他是做 工之人,有小姐將他們推至外面,要他們不要爭吵,怕他 們在裡面吵架,我自後面過來,看看有何事,我過去將丁 ○○與死者拉開,死者手就過來打我,打到我的手臂;死 者有喝酒,我就回手打他,我們打了十幾拳,就衝突起來 ;(問:他打你何部位?)身體,未受傷,我也未去驗傷 ,那時我與死者打起來,與蘇一起來的二人就跑了;丁○ ○有去追那二人,後來打一打,丁○○有下來打,我回去 拿手機,與我們另外三位友人說丁○○與他人打架,我出 來仍有看到丁○○與死者打,我叫丁○○不要打了,快點 走,待會警察就會來,就看見死者跌跌撞撞,走至巷口; 是丁○○去追的;... (問:你們其他三人有無出手打蘇 啟富?)沒有;... (問:你有否用腳踢死者頭部?)我 有踢,但未踢他頭部;(問:丁○○有無踢死者頭部?) 應該有等語(見86年偵字第28008號卷第73頁至第76頁) 。
⒊觀諸共犯丁○○、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上揭供 述,二人均堅稱:與被害人蘇啟富等人鬥毆之人,僅有丁 ○○、戊○○二人。
㈢共犯丁○○於原法院87年5月14日、6月8日庭訊之供述: ⒈共犯丁○○因涉犯傷害致死罪,於原審87年5月14日、87 年6月8日應訊時雖供陳:戊○○先與被害人打起來,乙○ ○、庚○○走出來,庚○○拿著酒瓶說不干被害人朋友癸 ○○、子○○事,癸○○、子○○就跑掉,庚○○在後追 趕;伊後來與被害人在巷子中段較靠近巷底對打時,乙○ ○有靠近拉伊,並有出手打被害人;伊與戊○○回頭找鞋 子時,有聽到碰、碰聲音,回頭看到辛○○、己○○從巷 底走過來;嗣後要回家時,伊問誰打被害人那麼響,乙○ ○說是己○○拿安全帽打所發出聲響;伊有與被害人互踢 ,乙○○拉伊回去時,也順便踢被害人幾腳;伊確定乙○ ○先從巷底走過來,後面跟著己○○、辛○○云云(見原 審訴字第342號影印卷㈡第39頁至第41頁、第80頁至第82 頁)。復於其所具自白狀指稱:伊與戊○○跟被害人打在 一起,後來乙○○過來一起打被害人,嗣戊○○、庚○○ 、辛○○、己○○走向伊與乙○○、被害人處。戊○○與 伊去找鞋子,庚○○、辛○○、己○○、乙○○四人在巷 底打被害人,伊有聽到碰、碰聲響,後來庚○○、辛○○



、己○○、乙○○四人從巷底走過來;伊曾問碰、碰聲音 是什麼,乙○○、庚○○、辛○○答稱係己○○拿安全帽 打被害人頭部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42號影印卷㈡第43 頁 、第44頁);意指被告乙○○前來勸架時並有順手毆打被 害人。然共犯丁○○之上揭陳述,係該共犯丁○○因涉  犯傷害致死罪(原審87年度訴字第342號案),於原法院 審理時以被告之立場辯解而為陳述,雖其嗣於原審及本院 依證人之規定命其具結而為作證,予以對質詰問之機會, 而有證據能力,但其上開陳述,係在無偽證之壓力下之陳 述,自可信口開河,則該等供詞,證明力較為薄弱,尚難 遽加採認。
⒉況該共犯丁○○在被訴之同一傷害致死案,於原法院87年 8月7日審理中已改稱:不敢確定乙○○有無毆打死者云云 (見原審訴字第342號影印卷㈡第113頁);於88年3月19 日審理中又陳稱:我印象是乙○○拉我回去,記不得他拉 我時有無打死者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42號影印卷㈢第48 頁)。在本案檢察官於88年9月6日偵查時又供陳:沒有( 看到乙○○毆打蘇啟富)云云(見偵字第16766號卷第35 頁反面)。足認其前後所供,頗不一致,甚或兩岐。 ⒊且共犯丁○○於被訴傷害致死案審理中所稱:庚○○拿著 酒瓶恐嚇蘇啟富的兩位朋友(子○○、癸○○);... 蘇 啟富的兩位朋友當時跑了,而庚○○和乙○○就追了過去 ,而我就和戊○○、蘇啟富打在一起;... 後來乙○○就 走過來跟著我一起打蘇啟富乙節(見原審訴字第342號影 印卷㈡第43-1頁) 。亦核與共犯庚○○供陳:我追死者之 友未果,把酒瓶丟在牆角,當時只有戊○○、丁○○、死 者三人互毆,那時沒有看到乙○○云云(見原審訴字第34 2號影印卷㈡第93頁背面)。及證人子○○證述:庚○○ 、乙○○沒有一起追;癸○○是站在旁邊沒被追;我是被 庚○○追了一、二步等語(見偵字第16766號卷第47頁背 面);亦不相符合。
⒋可知共犯丁○○被訴傷害致死案審理中原先所指,對於被 告乙○○不利之供述,顯有重大之瑕疵。
㈣再查,證人即共犯丁○○在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 稱:(辯護人問:86年12月6日晚間,你是否與被害人與本 件案發地點發生糾紛?)有;(問:當時你有毆打被害人嗎 ?)我有毆打被害人;(問:你有無看到被告乙○○毆打被 害人?)我沒有看到;(問:為何你以前說,乙○○在勸架 拉人時,有順便毆打被害人?)這件案子已經傳喚我很多次 了,我之前就已經說過,我是陷害乙○○的,實際上他沒有



打被害人,他只是過來拉我而已;(問:你為何要陷害乙○ ○?)當時我被收押,我想說法官一定會認為我們都是共同 正犯,所以我的自白書亂寫;(問:你們後來有無與被害人 家屬協商賠償的事情?)有去協商,但是沒有談成;(問: 到目前都沒有賠償被害人家屬?)對;(問:乙○○有無參 與與被害人家屬協商的事情?)沒有:(問:協商時,你有 無親自參與?)有,當時我已經交保出去了,我有去協商; 我只知道當時戊○○有去,其餘因為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 楚,我不敢亂講;(檢察官問:你與乙○○有任何仇怨或不 愉快嗎?)沒有;(問: 為何要陷害他?)當時因為急著要 交保,所以想說趕快寫一份自白書,法官看了之後傳我出庭 ,我也是急著交保,就都隨便亂說;(問:陷害乙○○和交 保有無關係?)因為當天我們一起喝酒,我想說法官會自由 心證認為我們都是共同正犯,所以我就隨便說大家都有參與 ,實際上有幾個人沒有打;(問:你在更一審時說,你被收 押,他們說每個月要給你一些錢,後來都沒有給錢,你才咬 他們進來?);當時案發之後,我知道警察有在捉我,我有 跟他們協商,如果我被捉到了刑責我來扛,民事賠償部分因 為大家都在場就叫大家幫忙;實際上庚○○、乙○○都沒有 動手,法官也是用自由心證判了;(問:既然乙○○他們沒 有動手,為何你說刑責你來扛?)因為大家好朋友,大家當 天也都有在場,如果我被判刑,我也沒有能力作民事賠償的 事情,所以叫他們幫忙去談;(問:你是先被收押之後才咬 他們?)是,我是收押之後才咬他們;(問:怎麼又說是因 為交保才隨便說他們?)我是想說是否可以請法官讓我交保 ,所以隨便寫了自白書出去;(辯護人: 問後來法官有無讓 你交保?)有;(問;是你寫了自白書之後讓你交保?)是 云云(見本院更二卷96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共犯 丁○○在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供證,已就渠在被 訴傷害致死罪,原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42號案審理中,何 以誣攀本案被告乙○○之原因詳為供證,且渠所述誣攀被告 乙○○之原因,核與一般在押被告期盼獲准交保之心理無悖 。參以:
⒈另證人即參與鬥毆之共犯戊○○在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之 身分具結供證:(辯護人問:案發當時你有無在場?)有 ;(問:一開始是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嗎?)不是,是丁 ○○;(問:你有無看到被告乙○○毆打被害人?)沒有 ,是我叫他去拉丁○○的;(問:為何你要叫乙○○去拉 丁○○?)一開始是丁○○與死者發生爭執,我與庚○○ 從廁所出來看到,我與庚○○上前,我與死者打完之後,



丁○○還在跟死者打,我要去拿手機,遇到乙○○,就叫 他去拉丁○○;(問:為何你不自己去拉丁○○?)一開 始他們發生爭吵,是我和丁○○先動手的,我打完之後, 我急著拿手機要先走,所以才叫乙○○去拉丁○○;(問 :你有無看到乙○○去拉丁○○的情形?)當時丁○○和 死者已經快打到巷底了,我進餐廳去拿手機,所以沒有看 到乙○○去拉丁○○的情形,我出來的時候,乙○○和丁 ○○已經在巷底了,還有另外二人辛○○、己○○也在那 邊,我就過去要叫他們走了;(問:這時你有無看到乙○ ○打死者?)沒有看到乙○○打死者等語(見本院更二卷 96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
⒉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庚○○在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之身分 具結供稱:(辯護人問:案發當時你有無在場?)有;( 問:當時你有無看到被告毆打被害人?)沒有;... (檢 察官問:你是從頭到尾都在場嗎?)他們先發生,我後來 看到才過去;當時我從廁所出來,看到他們在門口起衝突 ,我就過去看,這中間差不多一、二分鐘而已;時間也很 久了,細節我也記不起來;(問:乙○○是何時出現在現 場?)乙○○我從頭到尾沒有看到他云云(見本院更二卷 96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
⒊共犯丁○○在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供證,核 與參與鬥毆之共犯戊○○、案發時在場之庚○○在本院審 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供證相符,其證言自屬可信。 而該共犯丁○○前因涉犯傷害致死罪由原法院以87年度訴 字第342號案審理中,於87年5月14日、87年6月8日應訊時 所供,及其所具自白狀之上揭陳述,核與渠先前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及嗣後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不一 ,顯有重大瑕疵,委無足採。
㈤此外:
⒈證人即全新餐廳女服務生寅○○○警詢時證稱:店內有位 客人從店內衝出推了蘇啟富,好像是要打架的樣子云云( 見相驗卷第15頁)。證人即女服務生丑○○證稱:案發當 天蘇啟富曾因餐廳滿座,經告知欲往他處喝酒後,遭五、 六名酒客共同毆打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28008號卷第29 頁)。女服務生卯○○證稱:當時第一桌係丁○○請客, 連其友人共六人,不久有一名客人叫「SOGO」(即蘇啟富 )進入店內要找服務生「寶貝」(即丑○○)未著,蘇啟 富非常生氣,並且叫罵,在店外與人發生爭吵,伊因在第 一桌服務,聽丁○○說店外與人爭吵的人是他的朋友,接 著丁○○及其五名友人跑出店外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35



頁);卯○○於警詢時又稱:當時蘇啟富非常生氣並且叫 罵,在店外與人發生爭吵,丁○○及其五名友人跑出店外 等語(見相驗卷第13頁)。證人癸○○(被害人蘇啟富友 人)於警詢時證稱:蘇啟富與藝名「寶貝」女服務生打招 呼後,出來被不明人士五至六名毆打成傷,我並遭對方手 持啤酒瓶威脅,叫我不要參與此事,否則連我也要毆打云 云(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 :死者被四、五人打之後,跑到巷子裡面等語(見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42號87年3月5日訊問筆錄)。 證人子○○(被害人友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癸○○在 外面等候蘇啟富,但於蘇啟富向小姐打招呼完畢後,在餐 廳內突然有五、六名不明人士衝出來向蘇啟富毆打云云( 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觀諸渠等之供詞,均在陳明被害 人蘇啟富被毆時對方應有五、六人之多,或該等五、六人 有自現場跑出來,然未能指述該等五、六人中除丁○○、 戊○○以外之人,是否包括被告乙○○,且是否均有參與 毆打被害人蘇啟富,或有如何毆打被害人蘇啟富及持酒瓶 恐嚇在場人之情事;是依上揭證人之供述,僅足證明被告 乙○○有於被害人蘇啟富遭人毆打時在場,而不足證明被 告乙○○有參與毆打被害人蘇啟富
⒉共犯丁○○在其被訴傷害致死案原法院審理中雖曾書具自 白稱:蘇啟富的兩個朋友當時跑了,而庚○○和乙○○就 追了過去,而我就和戊○○、蘇啟富打在一起云云(見87 年度訴字第342號卷㈡第43頁起87年5月14日自白書);又 在其被訴傷害致死案原法院審理中稱:後來乙○○靠近蘇 啟富拉我,有出手打蘇啟富... 我確定乙○○先過來,後 面接己○○、辛○○等語(見87年度訴字第342號卷㈡87 年5月14日、同年9月7日訊問筆錄)。然共犯丁○○於警 詢、偵訊中均未有此供述,於本院傳訊作證時已否認被告 有參與,且其自承有要求被告及其餘共犯分擔民事賠償金 ,惟事與願違,不能排除係因此而懷恨在心,故意為上開 不實之指述,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告訴人丙○○雖指稱:被告若沒有參與,為何要幫其他被 告付律師費及打理他們家人等語。惟依證人丁○○上開證 述,其有要求在場之人均分攤民事賠償費用等,以證人丁 ○○所涉傷害致死罪名,刑責甚重,有無民事和解,攸關 量刑輕重,且本件係傷害致死,賠償金額通常不少,非證 人丁○○獨力可以承擔,則其要求其餘在場之人分擔,並 不違常情,被告縱未涉案,基於朋友道義,資助部分金錢 ,亦不難理解,何況,本件被告並未支付任何民事賠償金



,是尚難據此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乙○○雖有於共犯丁○○、戊○○與被害人蘇啟 富鬥毆時在場,然並無相當證據足認其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 絡或有出手毆打被害人蘇啟富之行為。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疑唯輕之法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 乙○○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公訴人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則無理由。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 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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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