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8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代 理 人 蔡明熙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67號,中華
民國95年8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年度易字第21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偵字第198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原確定判決之系爭本票 2 紙係合法有效,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和解書亦無 通謀虛偽意問題,聲請人將各本票交付周素娥、陳英漢以為 轉讓,當屬合法有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桃簡字第10 00號判決、92年簡上字第245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391號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偵字第413 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88 號判 決、本院93年重上字第143號判決可得聲請人無犯罪證據證 明,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 系爭2張本票皆為合法有效票據,而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成立之假債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 審事由。又遍查附卷之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會議 記錄,迄無聲請人之簽名或簽到紀錄,可證明聲請人並未出 席債權人會議,況同案被告林正用於一審95年1月4日庭訊時 亦證稱聲請人「一直沒參加過債權人會議」,則證人戴莉玲 何來聽聞聲請人於債權人會議上說其債權僅餘2千8百萬元, 是以原審漏未斟酌債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及林正用之證詞,遽 以證人戴莉玲之證詞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顯有重大違誤, 再和解書業已載明見證人陳自誠之姓名及地址,原審既對系 爭和解書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所疑義,自應依職權 傳喚之,以明詳情,原審未詳加調查率爾認定聲請人及林正 用勾串製作不實假債權,其認定事實與證物不符,為此依法 聲請再審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又所 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
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 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 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 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 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 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 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 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再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 亦有明文。查聲請人所述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等, 顯與前述「確實新證據」之要件相違,且其此之所述亦不足 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況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以相關之鈞院93年度重上字第143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8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 度簡上字第245號判決影本各乙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2年度偵字第413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皆一致認為 系爭之2張本票為合法有效,而非聲請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成立之假債權,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審酌,且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又系爭 和解書影本已載明見證人姓名、住址,原確定判決既對該和 解書之簽立有疑義,自應依職權調查,以明詳情,惟原確定 判決竟捨而不為,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亦有同款之再審事由 ,為此聲請再審云云,有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206號裁定可 稽,再聲請人前曾向本院另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系 爭和解書與本票係因為聲請人與廣泰興公司多年之土地買賣 糾紛及損害賠償爭執不斷,雙方於聲請人自訴廣泰興公司詐 欺二審庭訊前達成和解共識,待89年12月13日聲請人撤回詐 欺自訴後,於90年1月16日正式簽立和解書,該和解書乃依 法成立,雙方當時存在買賣糾紛及損害賠償問題,為不容否 認之事實,此由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撤回詐欺自訴等,可 為證明。聲請人亦曾向原審提出向桃園地政事務所交付之「 聲明書」以證聲請人曾以該「聲明書」阻止林正用脫產,是 故聲請人與林正用間不可能通謀製造假債權。㈡本院93年重 上字第143號判決、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88號判決、
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45號判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 2年度偵字第4132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1年度偵字第2039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皆認為系爭2張本票 皆為合法有效票據,而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之假債 權,原審就此漏未審酌,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㈢就第二次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 會議記錄,及林正用於第一審之證詞觀之,證人戴莉玲之證 詞顯屬虛偽,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 由,遍查附卷之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會議記錄, 迄無聲請人之簽名或簽到紀錄,可證明聲請人並未出席債權 人會議,況同案被告林正用於一審95年1月4日庭訊時亦證稱 聲請人「一直沒參加過債權人會議」,則證人戴莉玲何來聽 聞聲請人於債權人會議上說其債權僅餘2千8百萬元,是以原 審漏未斟酌債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及林正用之證詞,遽以證人 戴莉玲之證詞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顯有重大違誤。㈣和解 書業已載明見證人陳自誠之姓名及地址,原審既對系爭和解 書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所疑義,自應依職權傳喚之 ,以明詳情,惟原判決竟捨而不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㈤依聲請人與廣泰興公司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觀之,聲請人與林正用之和解書金額絕無偏高不 合理之處,原審就此漏未審酌,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由卷附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3項可知, 第3次付款須於85年2月20日支付5千8百萬元整,是以截至90 年間,林正用積欠聲請人之尾款債務加計利息,已甚為龐大 ,絕非如原審所認定之2千8百萬元而已。復依買賣契約第10 條約定,聲請人依約本得主張沒收第1、2次款 (合計1千2百 萬元)及解除契約,要求廣泰興公司拆屋還地,惟當時廣泰 興公司業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樓 (市值5、6億,縱以拍定 價額計算,建物部份亦值2億餘元),故聲請人與林正用協商 後,林正用為避免損失擴大,遂同意以2億餘元達成和解。 準此,系爭和解金額並未有偏高或不合理之處等,亦有本院 97年度聲再字第226號裁定可稽,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前揭有 關事證,前經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299號、本院96年度聲再 字第206號、97年度聲再字第226號裁定以再審為無理由,裁 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此復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再 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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