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8年度,30號
TPHM,98,聲再,30,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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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98號,中華
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9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認定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中 華民國97年10月21日國聯後補字第097001 1462號函所述並 無油料短少之情,不能作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而認定聲請 人有犯罪事實,然本件第一審法院及二審法院刑事判決完全 採信證人子○○、丁○○等人之證述,未審酌依常情聲請人 以三天期間無從利用油罐車將10萬加侖油料載出營區;又依 證人子○○之證述,認定油料短少10萬加侖,而未審酌證人 乙○○之證述,八堵油庫油帳管理欠缺正確性之情;再者, 聲請人於原判決聲請傳喚證人蔡宗佑、黃暐志、賴雅蓁及中 油公司人員呂貞偅等人,以明油料短少原因及數量,惟原判 決未予審酌聲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究;(二)證人癸○○關於聲請人參與竊油之 證述係出於臆測之詞,又原判決認定證人柳諳生於地檢署及 第一審之證述內容應屬迴護聲請人之飾詞,進而認定聲請人 犯罪事實,惟柳諳生係擔心涉偽證罪,始拒絕證言,不足為 聲請人犯罪事實之依據。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 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 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 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所謂「漏未審 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 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苟事實 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 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 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 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



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
三、經查:本院97年以上易字1798後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 決甲○○洋明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洋明公司)負責人 ,於民國(下同)94年7月至12月間,承包國防部聯合後勤 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八堵油料分庫( 下稱八堵油庫)94年度「海用油池及所屬加油站油池清洗暨 附屬設施整修工程」,工程合約規定有關油池底油抽除處理 ,係由軍方先行調儲,無法調儲之底油則由洋明公司負責抽 除,甲○○因見軍方監工人員並未全程在場,且營區大門之 衛兵管制鬆散,認有機可乘,竟夥同辛○○(原名柳安生) 、癸○○、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 意聯絡,於94年9月下旬至10月該段期間,由甲○○指揮戊 ○○、癸○○、辛○○等人,在八堵油庫油池清洗工程施工 期間,先後駕駛油罐車進入八堵油庫營區內,利用清洗油池 之機會,在編號D31至D33號油池內之部分可用軍用柴油尚未 與底層油泥完全分離前,接續多次將可用軍用柴油連同底層 油泥一起抽取灌入油罐車後,而共同結夥3人以上將之竊運 載至八堵油庫營區外空地、基隆市七堵工業區某檳榔攤後方 等處,待可用軍用柴油與油泥沉澱分離後,再抽取至現場等 待轉運之大型油罐車,並由辛○○負責將竊得之軍用柴油販 售予不詳地下油行,獲利約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依參 與程度朋分花用,甲○○則分得約110萬元,因認聲請人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係 以:
㈠聲請人自承為洋明公司負責人,於94年7月至12月間承包 八堵油庫「海用油池及所屬加油站油池清洗暨附屬設施整 修工程」,工程總價4,514,000元乙節不諱,並有偵查卷 附工程契約(見偵查卷第201頁以下)、洋明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又依卷附工程契約標單(調整後) 之記載,有關油池底油抽除處理,係由軍方先行調儲,無 法調儲之底油則由洋明公司負責抽除,油泥需以人工剷除 方式清除,並檢附政府立案之合格事業廢棄物處理商證明 文件及最終運棄證明(見偵查卷第248頁),則洋明公司 有無依照合約規定抽除底油,自應依上開工程標單內容決 之。
㈡而於工程期間,被告夥同辛○○、癸○○及吳忠慶等人利 用軍方未全程監工,盜取油料10萬加侖等情,亦經證人丙 ○○(見偵查卷第14-15頁)、證人子○○(見軍檢卷二 第123-124頁,本院上易字第1798號卷97年12月9日審判筆



錄第3-6頁);證人丑○○(見軍檢卷二第133-134頁,本 院97上易字第1798號卷97年12月9日審判筆錄第7-10頁) 。證人即監工丁○○(偵查卷第76-77頁)、證人癸○○ (見軍檢卷二第105頁以下、卷三第22頁,原審97年4月16 日審判筆錄)。證人戊○○證(見軍檢卷二第129頁、卷 三第18頁)、證人辛○○(見偵查卷第53頁以下)證述屬 實,另有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子己○○在工程 結束約94年12月間,曾經在網路通訊中向其表示被告將油 池底油載出去賣,也曾當面提過這件事等語(見偵查卷第 78頁);及證人即聲請人之子己○○自承其親自以電腦輸 入家書,其中記載「八堵施工前期由我完成4、5號油池清 洗工作,您盡情的在3號油池抽油時,我在單位內斡旋解 釋,牽絆住丁○○等所有要前來的任何人,晚上更多次與 科長等人上酒店應酬,以換取信任及交情,我從未報帳要 您支付,但將近200萬元的賣油所得,有多少應該是我所 得?」、「11月中,1、2號油池又賣了近100多萬元的油 」、「八堵賣油300多萬元的現金進帳」,甚且於軍事檢 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確有載運底油販 賣情事,被告找來辛○○、戊○○、「張仔」等人,雖有 將幫浦放在油池上面裝裝樣子,實際上是用油罐車幫浦在 抽底油,曾於94年10至11月期間,在八堵油庫附近高速公 路涵洞下,親眼目睹被告等人每天從早上8時30分起至晚 間7時止,每天約有8車次油罐車駛離營區,共計3天次, 竊油數量估計約有10萬加侖等語(見軍檢卷三第9、35、 82 頁以下),復於原審證稱其看過兩次小油罐車從營區 出來,將油抽到大型油罐車內等語(見原審97年3月5日審 判筆錄第9頁)各節足佐,而劉諳昇與被告結夥3人以上竊 盜罪,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7號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㈢對於聲請人辯稱:洋明公司完全依照合約規定進行底油抽 除及清運,油量不可能有所短少,油料表顯示未短少,且 縱令帳面短少,亦可能係因油池破裂變形所產生之數據誤 差;及矢口否認利用清洗油池過程中,盜取油池內可用軍 用柴油,所稱其均依軍方監工人員指示抽油,進出營區均 有衛兵管制,不可能有機會偷油各節,分別引用證人乙○ ○(八堵油料庫分庫長)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工程進行期間 並未落實每日按時量油之工作,監工丁○○亦未每日按時 呈報監工日報表,後來經由賴雅蓁、丑○○報告得悉油池 油量短少,原本以為是線上作業或油池設施之問題,所以 指示丙○○、子○○暫時不要將油量短少情形登載在每日



量油放水紀錄單上,因丑○○表示可以透過使用單位配合 補回帳面差額,便授權丑○○處理,事後有補回帳面差額 等語(見軍檢卷㈡第162頁以下);及證人丙○○證稱工 程期間發現D34號油池底部有破裂情形,是水滲進油池, 而非油漏出去,足見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之油量確有短少情 事,且非因油池破裂變形所致,而證人子○○在本院審理 中證稱:發現油短少並未依實登記,等乙○○他們開會後 即沿用前1天沒有短少的數量來紀錄,沒有紀錄短少的情 形等語(見本院97年上易字第1798號券97年12月9日審判 筆錄),說明每日量油放水紀錄表係因乙○○指示而未予 登載此節,係開會後決定沿用前1日未短少之數量紀錄所 致,及短少非因油池破裂、變形造成;另以聲請人於偵查 中自承軍方監工丁○○於施工期間並無全程在場監工(見 軍檢卷㈢第60頁),另證人己○○(被告之子)之證述, 系爭工程施工順序係先清洗5號(指D35)油池,打開油池 人孔蓋,發現內部已被中油公司抽光,所以軍方並未派人 到場化驗,之後發現4號(指D34)油池底部破裂造成滲水 ,僅在水面上有一層油泥,故依監工丁○○指示直接打到 油水分離池,並未派人到場化驗(見偵查卷第179、180 頁)、證人癸○○亦證稱其等告知軍方油池底下都是廢水 ,要抽換才能進行清洗,故軍方人員並未派員進行化驗, 顯見油池清洗工程期間,軍方並未落實化驗底油之程序; 又依證人丁○○之證述,調儲底油時先由軍方自行將油池 抽到剩下10萬加侖底油,再協調中油油罐車協助抽取底油 ,灌入尚未清洗之油池,D31至D33這3顆油池因為中油派 不出車,所以協調洋明公司進行調儲,作法是由洋明公司 以油罐車直接從油池底部接油管,邊抽油邊把水抽到廢油 池,至於抽到油罐車之油沒有辦法立刻沈澱而與水分離, 因自己不在場,不清楚洋明公司如何處理,當時也沒有進 行量油動作,被告事後告知以廢棄物方式處理,後來軍方 發現油量短少,才要求被告提出證明,被告才補送卷附廢 油回收簽收單(見原審97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等情,可 徵辛○○等人應係利用軍方監工人員並未全程在場,且未 落實油品化驗程序之機會,以抽取底油名義,擅自將可用 柴油抽入油罐車後載離營區等語,詳予說明聲請人上述辯 解不可信之理由;
㈣復以偵查卷附行政院環保署96年9月4日環署基字第096006 7340號函暨廢潤滑油回收紀錄簽收單7紙所示,洋明公司 於94年7月至12月該段期間交運圓重光資源運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圓重光公司)之廢油計有七次,交運數量分別



係13,240公斤、13,290公斤、12,870公斤(以上交運日期 均係94年9月28日)、15, 272公斤、14,100公斤、14,685 公斤(以上交運日期均係94年10月27日)、200公升(交 運日期94年11月19日),被告自承其上洋明公司大小章均 係其本人蓋用,辛○○、壬○○亦供稱其上司機簽名均為 其本人所為(見偵查卷第171頁以下),此亦為洋明公司 向軍方提出該公司依約清運底油數量之證明。然依軍檢卷 一所附94年9月28日監工日報表「重要事項紀錄」欄所載 ,「本日承商備料中,未進廠(應為「場」之誤)施作」 ,該日報表並經軍方監工、主官(管)以及洋明公司監工 簽名確認,則洋明公司既未進場施作,何以能夠提出3紙 94年9月28日交運廢油之簽收單?再依證人即圓重光公司 實際負責人庚○○證稱其自92年8月間起全權負責圓重光 公司廢油回收工作,約在94年8月間,壬○○表示要借用 圓重光公司回收紀錄簽收單,所謂借用就是讓對方當收據 證明,但實際上並沒有回收油料,業界稱為「借單」,一 般行情是每4萬公斤要付12萬元,之後開過兩批簽收單, 日期分別是94年9月28日、94年10月27日,壬○○則各支 付4萬元、4萬4千元之酬勞,後來發現洋明公司在簽收單 上贅蓋負責人章,94年11月19日才會在被告面前開立樣本 供被告參考,因為是樣本,交運數量才會只開立1桶(見 偵查卷第131頁以下),並於原審審理中再次證述上情屬 實,且證稱圓重光公司實際上並未從洋明公司拿到任何一 滴油(見原審97年3月5日審判筆錄第18頁),佐以證人壬 ○○於原審證稱其實際上並未將廢油載給圓重光公司處理 ,係應辛○○之要求而在簽收單上簽名等語(見原審97年 3月5日審判筆錄第16頁),顯見前揭廢潤滑油回收紀錄簽 收單全係虛偽作假之單據,目的在於使軍方誤信洋明公司 載出營區之油料均為廢油泥,用以掩飾其等多次載運可用 柴油外出販售獲利之事實。
㈤對於八堵油料庫於上揭清洗期間確有短少10萬加侖,於發 現短少後,並未依實記載,乃沿用前1日未短少時之數量 紀錄,且事後該短少之油料已全數補回,已如前述證人所 述,上開統計表因短少部分未依實記載,而沿用前1日未 短少時之數量紀錄,帳面上自未出現短少之情形,而短少 之油料,事後業已全數補回,亦據證人乙○○、子○○、 丑○○、黃瑋智、蔡宗佑證述在卷,迄94年11月25日量油 放水結存數,自無油料短少情事,雖補回之方式究係由中 油輸油時之耗損補回或艦對艦補回互有出入,但已全數補 回,則並無不同,且事後補回之方式如何,對先前之竊油



行為不生影響,是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7年10月21日國 聯後補字第0970011462號函及附件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並敘明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蔡宗佑、賴雅蓁以證明油 料短少經過,並傳訊中油公司職員呂真偅乙節,惟上開證 人均於偵查中已到庭證述明確,且本案事實已明,本院認 無再行傳訊必要之旨。
已憑卷存事證,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 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 駁,核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審意旨所指各節,乃 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且該等 證據均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為原定確定判決 屏棄不採,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漏未審酌之重要 證據至明。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之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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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洋明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