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8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現在臺灣綠島監獄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529號確定判
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8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之成立依法須以竊盜罪名成立為前提, 倘若竊盜罪不成立,便無論處強盜罪之依據。又竊盜罪之成 立,須以移入被害人之動產為要件,假使被害人之動產自始 沒有被移走之危險存在,便無成立竊盜罪之可言。本案證人 管利維於偵查庭中證稱:被聲請人破壞之車門,早已被車主 焊死無法開啟,顯見聲請人當時之行為,根本無法使被害人 之法益遭受侵害之危險甚明,是聲請人之行為僅構成不能未 遂之範疇,此偵訊筆錄屬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確實新證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 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 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 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換言之,該「新證 據」除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 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 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 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 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 規性」之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之自白、被害人管利維 、乙○○之證詞、台北市立仁愛醫院93年12月13日(甲)字 第0333號驗傷診斷書、被害人乙○○所受傷勢之相片及扣案 之萬用鉗等,認定聲請人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 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而聲請人所辯:本案證人管利維於偵 查庭中證稱:被聲請人破壞之車門,早已被車主焊死無法開
啟,顯見聲請人當時之行為,根本無法使被害人之法益遭受 侵害之危險甚明,是聲請人之行為僅構成不能未遂之範疇等 情,為法院、當事人所已知的事實,且為原法院所採為認事 用法之基礎,有原判決影本在卷為憑,聲請人執此為再審之 理由,無非係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 自難謂係上開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且不足動搖原確定判 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吳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