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陳清白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鍾海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第十四屆農會選舉仁德鄉農會之監事候選人,被告 丙○○係乙○○與許太川之朋友,許太川則為該鎮農會代表,對於農會理監事之 選舉係屬有選舉權之人。被告乙○○為爭取許太川於本屆農會監事選舉時之支持 ,先透過被告丙○○之引介,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中旬之某日,由被告丙○○帶被 告乙○○至許太川家中尋求支持,嗣於農會理監事選舉前一天之九十年二月二十 三日,被告乙○○與丙○○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囑託被告丙○○赴許太川家中拜託許太川支持乙 ○○,其後被告丙○○復打電話至許太川之家中,要許太川到被告丙○○之公司 見面,因許太川不知被告丙○○公司之所在,二人復相約至被告丙○○鴿舍見面 ,會面後被告丙○○即向許太川表示:「乙○○要給你意思一下(意指贈送財物 ),若不收乙○○會擔心(許太川)不投給他等語」,以此方式約許太川就其選 舉權為一定之行使。惟因許太川本就有支持被告乙○○之意,且認收取該賄款有 失道義,而予當面拒絕,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復可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違反農會法罪嫌,係以證人許太川於調查局訊問 及偵訊中所為證述,以及被告鍾海杉於調查局訊問中所為供詞,均坦承被告鍾海 杉曾經向許太川提及「乙○○要給你(指許太川)意思一下,若你不收乙○○會 擔心不會投給他」等語;被告鍾海杉於偵訊中雖否認於調查局坦承犯行,惟經勘 驗鍾海杉之訊問錄影帶,被告鍾海杉確有前開言詞,有錄影帶及譯文在卷可查; 而被告乙○○之通信監察譯文亦顯示乙○○為求當選,確有處心積慮以金錢賄選 達成目的之意圖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堅詞否認 有何行求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犯行,均辯稱:「⑴經勘驗鍾海杉於調 查站之訊問錄影帶,只見鍾海杉在調查員之誘導下,供詞含糊其詞,反覆不定,
並未明白確切表示乙○○有授意其向許太川行求賄選。錄影帶十三時三十八分三 十秒至四十秒之間鍾海杉被問及:你為何替乙○○傳那句話(指乙○○要給你意 思一下,不收會擔心不投給他等語)時,鍾海杉所回答的是:『我也不知道』, 而非起訴書所載:『是乙○○向我拜託啦』等語。鍾海杉既未曾指稱乙○○有教 唆賄選之事,公訴人移花接木,以不實之證據起訴被告,令人難以信服。⑵姑且 不論鍾海杉在調查站訊問時已屢屢否認有向許太川說『乙○○要給你意思一下』 的話,縱或有之,所謂『意思一下』究係何指?係指贈送財物之意?或別有意涵 ?果係指贈送財物之意,則贈與財物之價值若干?是否能認為已達賄選之對價關 係而有實質之可罰性(法務部認選舉贈品在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以內,不構成 賄選)?均無從窺悉,是僅憑鍾海杉相當抽象之一句話,即認被告等涉嫌行求賄 選,公訴人論事用法未免太苛矣!⑶被告鍾海杉既於調查站調查時當場表示自己 也不知道為何會說出:『乙○○要給你意思一下』的話,言下之意,似乎表示自 己只是信口開河而已。被告鍾海杉已否任其先前不利之供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賄選,自不得對被告二人以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款之選舉行賄罪相繩。」等語。
四、經查:
⑴證人許太川於調查局訊問中,已明確證稱被告鍾海杉曾向渠表示「乙○○要給你 意思一下,你若不收乙○○會擔心不會投給他」等語,衡諸基層選舉之運作,樁 腳通常與選民間有一定之人際關係,被告鍾海杉於調查局訊問中,且明白表示與 證人許太川間私交甚篤,足認許太川並無設詞誣陷被告鍾海杉之理,證人許太川 之前開證詞自可信為真實;至被告鍾海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否認曾於調 查局訊問中坦承向許太川說「乙○○要給你意思一下」等語,辯稱該筆錄內容均 為調查員自行撰寫,且經本院勘驗調查局錄影帶並核對該局所製作之譯文結果, 亦發現調查局所製作之筆錄、譯文等,並非全部記載被告鍾海杉陳述之上下文,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惟被告鍾海杉於調查員訊問是否曾向許太川為前開 話語時(錄影帶十三時二十二分六秒至二十四分三十秒間),確曾為肯定之答覆 ,被告鍾海杉雖隨即否認有實際交付財物或其他物品之行為,然其語意已甚明確 ;再酌以被告鍾海杉始終僅否認自己曾於調查局中坦承為前開話語,對於證人許 太川所述則未加爭執,本院因採證人許太川證詞,認定被告鍾海杉確有向許太川 表示被告乙○○要意思一下等語。
⑵被告鍾海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堅稱並無前引話語,更非受被告乙○○之 拜託而為云云,經本院勘驗其於調查局訊問錄影帶,亦證實被告於十三時三十八 分三十秒至四十秒間,調查員問及為何向許太川說「乙○○要給你意思一下」等 語時,係答稱「我也不知道」,而非如譯文所載「是乙○○向我拜託」等語。惟 查,被告鍾海杉於臺南縣仁德鄉第十四屆農會理、監事選舉期間,曾陪同被告乙 ○○前往臺南縣仁德鄉仁義村拜訪證人許太川尋求支持等情,業據被告乙○○、 鍾海杉於調查局中一致供述,再參以基層選舉中,候選人對於較無地緣關係之選 區,常尋求當地人士協助拉票之運作常態,被告鍾海杉為乙○○在仁義村之樁腳 ,乃堪認定,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均係直接拜託選民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不能採信。而樁腳既係代表候選人拜訪選民進行拉票,對於選民之反應自應如實
向候選人報告,反之,其對於選民所為之任何要約或承諾,亦必須有候選人之事 先授權方可為之,是被告鍾海杉向選民即甫當選農會會員代表之許太川表示要「 意思一下」,不問其真意為何,必然經過被告乙○○明示或默示之同意或授權, 被告鍾海杉、乙○○此部份辯詞,均不足採信。 ⑶審諸被告鍾海杉向許太川表示要「意思一下」之言語情境,乃鍾海杉邀約許太川 前來其鴿舍會面時,當面為上開言詞,然被告鍾海杉、證人許太川二人均陳稱當 時並無交付財物或其他物品之行為,則被告鍾海杉所稱之「意思一下」,應屬將 來可能給付之物。至於該將來之給付內容為何,公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 說明;雖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對於被告乙○○之通訊監察結果,顯示被告 乙○○之通訊記錄中,有「有花錢的,我們負責到底」、「上崙仔要買二票」等 語,然經訊問被告乙○○與相關證人結果,則無從證明被告乙○○確有買票情事 ,至調查員訊問被告鍾海杉、證人甘明泉、許太川、朱森永、甘明全、劉金智、 甘武雄等人時,均曾問及被告乙○○以二十萬或三十萬元買票之事,然均遭上開 人等否認,而調查員所以知悉前開買票價碼之訊息來源,復未顯示於卷證資料內 ,本院僅能認為純屬傳聞,不能作為判決之事實基礎,公訴意旨認定該「意思一 下」即為贈送財物之意,似亦無據。是被告乙○○授意被告鍾海杉向選民即證人 許太川表示要「意思一下」,已經該當行求有選舉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行為 ,固可認定,惟就該「意思一下」之具體內容,公訴意旨既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 特定,本院不能僅憑其他缺乏支持之情況證據,逕以合理之懷疑認定被告二人係 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許太川為選舉權之一定行使。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張豐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